
福建高院案例: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系异议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间,逾期起诉的应予驳回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2-03-07 阅读次数:503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闽民申2910号“翁小雄、协力和兴房地产开发(平潭)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15日;起诉期间
【裁判要旨】
《破产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间,如在此期间异议人不及时起诉,就会使他人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拖延破产程序,损害他人权益。因此,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超过该十五日起诉期间提起的诉讼,应予驳回。
【案件事实】
翁小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现有证据表明,案涉款项并非用于还款;二、在达成以物抵债约定后,原借款关系已经变更,协力和兴公司以房抵债后,无需额外再重复偿还借款,陈代茂支付的款项,决不可能是偿还借款。协力和兴公司与何明恩的以房抵债约定涉及何明恩、协力和兴公司及上诉人三方,协力和兴公司仅凭其单方面作出的意思表示,无法改变《房产转让协议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三、上诉人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上诉人有权提起本案。首先,目前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何时收到债权审查意见书,管理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仅为复印件,一审法院在未进行原件核对的情况下径行采纳该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此,在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情况下,无法得出上诉人于2020年6月2日收到相关材料的事实。且上诉人当时在国外,因疫情原因无法回来及时委托律师,需要经过繁琐的公证手续,才有办法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在6月份经他人告知申报结果后,于6月底就提起诉讼,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其次,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内容看,提起相应诉讼期限应当自“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后开始计算,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自收到管理人通知开始计算。最后,上述条款中的“十五日”并非诉讼时效,也非除斥期间,即使债权人存在逾期提起诉讼的问题,人民法院也应当审理,而非直接驳回。且破产法并未禁止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本案一审也经过二次开庭,管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认可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审理权力,不得在后续程序中又主张上诉人无权提起诉讼。
协力和兴公司未答辩。
陈代茂述称,一、翁小雄不存在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情况。翁小雄得知债权审查结果后,有要求管理人进行复核,在管理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立即提起诉讼。翁小雄人在国外,需要办理公证手续才能提起诉讼。从中国驻多伦多总领事馆于2020年6月24日才审批通过该公证书可知,翁小雄于2020年6月28日起诉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目的是平衡各方利益,而非打击债权人,该规定要求债权人在十五日内起诉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视为诉讼时效、时限或除斥期间。在破产法未对逾期提起异议进行特别限制规定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可能越权立法。对“十五日”期限进行错误解读和把握,将导致大量债权人错失提起诉讼的时机,错失纠正管理人错误意见的机会,二审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陈代茂作为与本案事实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人员,一审法院未通知陈代茂对协力和兴公司提供的补充证据进行质证,且该补充证据是庭后补充,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该证据无原件核对,不得采纳。三、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案涉800万元债务,协力和兴公司是实际欠款人,陈代茂与800万元债务无关。综上,请求二审纠正一审错误,予以改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翁小雄的起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福建高院裁定:驳回翁小雄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管理人已于2020年6月1日出具《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对翁小雄提出的交房请求作出不予认定的审查意见,翁小雄亦在2020年6月2日收到上述审查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翁小雄若对上述审查意见持有异议,应当在收到上述审查意见书起15日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但迟至2020年6月28日才起诉已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其对怠于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后果,对翁小雄提起的本案诉讼依法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案涉《债权申报审查意见书》作出后,管理人通过邮寄方式于2020年6月2日向翁小雄的代理人陈巧珍进行了送达。翁小雄向陈巧珍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件本院已予以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证据。根据翁小雄对陈巧珍的授权,陈巧珍可代为接受法律文书送达,故应视为管理人已向翁小雄进行了送达。翁小雄迟至2020年6月28日才起诉已明显超出上述规定的期限,故一审法院驳回翁小雄的起诉并无不当。
福建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翁小雄的起诉是否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规定中的“十五日”系异议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法定期间,如在此期间异议人不及时起诉,就会使他人债权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导致拖延破产程序,损害他人权益。因此,基于推进破产进程,提高破产效率,尽快确定各债权人债权的需要,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本案中,翁小雄与协力和兴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案涉房产以高于合同的价格转卖给陈代茂,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案涉房产仍登记于协力和兴公司名下,故翁小雄并非消费性购房人,不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对消费性购房人权益的规定,其关于协力和兴公司应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主张,不能成立。翁小雄对已支付的购房款向协力和兴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可认定为普通债权。管理人对翁小雄申报的普通债权不予认可,未登记于债权登记表中,而是以书面通知方式对翁小雄进行告知。翁小雄未能在收到不予确认债权通知书、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对债权登记表的核查结果进行公示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的起诉期间,一、二审驳回翁小雄的起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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