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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期泉城破产法沙龙观点集成

作者: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公众号 时间:2022-03-08 阅读次数:165 次 来自: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公众号

 

 

2022年3月4日下午,第十期泉城破产法沙龙在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举行。本次沙龙由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主办,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秘书处、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承办,以预重整相关问题研讨为主题展开分享交流。

时间:2022年3月4日

地点: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

主题:预重整相关问题研讨

嘉宾:

刘  波  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现状与实务辨析——以困境企业是否适用预重整制度的甄别与预重整制度下管理人的职责为重点

杜华英  预重整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杨磊磊  困境企业预重整实务操作规范指引

陈  凯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主持人:

孙家磊  济南市破产管理人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

主题分享一

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现状与实务辨析——以困境企业是否适用预重整制度的甄别与预重整制度下管理人的职责为重点

分享嘉宾:刘波

分享内容:

一、我国预重整制度的现状

目前我国《企业破产法》中并对预重整制度做出规定,截至目前全国层面也未有统一适用的预重整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第22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15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可以延伸至重整程序中,为各地法院探索预重整制度提供了依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也仅仅是通过上述司法性文件引入了“预重整”概念并加以原则性的说明。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预重整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地方法院或地方政府自行制定的规则、指引或意见等文件中。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关预重整的司法性文件

1.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法发〔2017〕23号)中提出“积极推动构建庭外兼并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相衔接机制,加强对预重整制度的探索研究”。这是“预重整”一词首次出现在我国的司法文件中,并把“预重整”的功能定位为庭外重组与庭内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

2.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8]53号)第22条规定“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债权人与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通过庭外商业谈判,拟定重组方案。重整程序启动后,可以重组方案为依据拟定重整计划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批准”。该《会议纪要》虽然未使用“预重整”一词,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强调了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制度,并将衔接的内涵做了进一步的阐释。

3.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等13部门联合发布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发改财金[2019]1104号),在其“完善破产法律制度”部分再次强调“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强化庭外重组的公信力和约束力,明确预重整的法律地位和制度内容”。该文件将预重整制度作为一项与庭外重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并列的制度,并提出了研究预重整制度的具体方向和要求。

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发[2019]254号),其在第115条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中,进一步强调“继续完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衔接机制,降低制度性成本,提高破产制度效率。人民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前,债务人和部分债权人已经达成的有关协议与重整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债权人对该协议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但重整计划草案对协议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同样,该《会议纪要》也未使用“预重整”一词,但是,其进一步对预重整如何衔接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进行了明确。同时,该《会议纪要》指出了预重整制度的目的及效果。

5.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法发[2020]17号)将预重整作为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尽早挽救困境企业的手段之一。

6.最高人民法院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发布的《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法发[2020]25号)中继续强调加强预重整制度与庭外重组制度、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

(二)地方法院制定的相关预重整文件

2014年,浙江高院出台的《关于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对破产重整“预登记”制度作了简要的规定,在学术界和实务界通常将该《纪要》作为预重整制度本土化规范探索的开端。

2021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开展营商环境创新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21〕24号),该意见提及在北京、上海、重庆、杭州、广州、深圳6个首批试点城市推行破产预重整制度。同时,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探索推行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制度的衔接”的工作要求,许多地方法院开始了对预重整制度建设的积极探索,并纷纷以专章或专门文件的形式出台了各地的预重整规则或程序指引。截至目前,已有17省市法院、破产法庭制定了41份预重整地方规范。在全国范围内,现有的关于预重整的规范性文件除温州是政府出台的以外,也即实务界探索的“温州模式”,其余的大都由法院出台,因而实践中较多的为“深圳模式”。

二、我国预重整制度地方实践的主要特点

目前,我国预重整的地方实践是在尚无法律规则情况下进行的探索。预重整地方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一是,法院对预重整的司法权力干预有过大的嫌疑,例如“将预重整定位为一种在法庭主导下的庭内程序,由法院加以控制”。二是,普遍规定在预重整中适用中止制度。预重整不具有重整程序启动的法律效力,“预重整作为法庭外的重组程序是不能容纳司法权力干预的,更不能具有重整程序启动的各种法律效力,如中止执行、解除保全、停止计息、选择性履行合同等” 。三是,对预重整中中介机构的称谓、法律定位不清晰。有的称为预重整管理人、有的称为临时管理人,有的称为预重整辅助机构,同时,对中介机构的职权、职责的规定与预重整制度设立的目的有偏差。四是,普遍限制预重整的适用对象范围,并普遍限定在“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复杂、直接裁定重整将可能对其产生重大影响或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债务人。预重整地方规范之所以普遍呈现上述特点,与地方法院对预重整制度目的的设定有直接关系。

三、预重整制度的概念

(一)域外概念

预重整的概念是近年从国外引入。目前,国外对预重整的概念尚未形成统一而明确的界定。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在总结、分析各国预重整的立法规定和实施经验后,对预重整制度做出规定,即“为使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在程序启动之前自愿重组谈判中谈判商定的计划发生效力而启动的程序”。

(二)国内概念

1.学界概念

在破产学术界和实务界有着广泛影响力的王欣新教授将预重整制度概念做了如下定义“预重整是在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种制度基础上结合创新产生的具有企业挽救辅助性功能的法律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的胡利玲教授对预重整制度的定义,也很有代表性,她早在2009年发表的《困境企业拯救的法律机制研究——制度改进的视角》一文中认为“预重整是指在申请重整之前,债务人与债权人通过法庭外协商谈判制定重整计划,并已获得债权人多数同意后,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使重整计划发生约束全体债权人的效力,以早日实现债务人复兴的一种拯救程序”,这一概念与最高院发布的几个司法文件中对预重整制度的定义不谋而合。

2.实务概念

具体可参照济南市、威海市、淄博市、北京市、广州市、重庆市、杭州市关于预重整制度操作指引。

四、如何识别困境企业是否适用预重整制度

债务人进行预重整要具备一定的客观条件,决非所有的债务人都适合适用预重整程序。单纯的庭外重组和预重整有各自的存在价值,运用于不同的对象。我国地方规范下预重整制度的适用对象:

通过分析上述,在地方预重整制度实践中,预重整制度适用的对象主要有几类:1.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2.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3.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也有部分地方法院规定上市公司或者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可以适用预重整制度。其中,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法人,可以进行预重整”,这一适用条件与其他大部分地方规范不同,对规定的困境企业适用预重整制度的范围更宽泛。

主题分享二

预重整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分享嘉宾:杜华英

分享内容:

一、我国破产制度实施的概况

2021年8月1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作出《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的报告》。报告指出,企业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对强化依法破产观念,加快“僵尸企业”退出,化解过剩产能,解决企业“生易死难”问题,促进市场出清,优化资源要素配置,激发市场活力,加快构建以国内大循环为主体、国内国际双循环相互促进的新发展格局,落实党中央“六稳”、“六保”工作任务要求,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关于检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情况报告的统计,2007年至2020年,全国法院共受理破产案件59604件,审结破产案件48045件;2017年至2020年受理和审结的破产案件分别占到法律实施以来案件总量的54%和41%。从地域分布看,东部地区破产案件数量占到全国的近80%,浙江、江苏、广东三省约占60%。

近几年,国家除了重视对企业退出机制的完善,也越来越重视对危困企业的挽救,破产管理人服务的内容也从早期的以破产清算为主向服务破产重整转变。为了更好发挥破产重整制度挽救危困企业的功能,最大限度降低重整成本、提高重整效率与成功率。近年来,预重整制度已被我国学术界反复研讨,并在地方企业破产重整中得到应用和实践。

预重整是指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预重整方案;在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由法院依法审查、裁定确认重整计划草案的一种困境企业拯救机制。我国现阶段预重整的特征主要为无系统立法、无固定模式、认识不一致、做法不统一。

二、预重整实务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一)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条件

观点一:预重整的适用对象必须在庭外重组中有与债权人谈判的时间与空间,如债务结构相对较简单、明确,自身有挽救价值与希望,有较为优质的营运资产与重整资源,至少不依赖地方政府的政策救助和资源投入,其经营与债务困境尚未达到不依靠中止执行、解除保全等司法强制力保障就难以维持的程度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预重整工作指引》第3条规定,“具有挽救可能,有能力与主要债权人开展自主谈判的企业,可以进行预重整”。

观点二:债务人职工人数较多、债权规模及社会影响较大的可考虑适用。

深圳:需要安置的职工超过五百人的;债权人两百人以上的;涉及超过一百家上下游产业链企业的;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申请重整的,不适用预重整。

济南: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或需要安置职工数量较多,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债务人企业规模较大或在该行业或对该区域经济具有重大影响的;上市公司或者对上市公司影响较大的关联企业;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对债务人生产经营产生负面影响或者引发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的。

(二)是否指定临时管理人

观点一:预重整由债务人主导,不需要司法强制介入,债务人可聘请专业辅导机构,不需要临时管理人。

观点二: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此种情况下临时管理人不接管债务人财产、不需要开立临时管理人账户。

(三)临时管理人是否接管企业、开立临时管理人账户

有的观点认为,临时管理人也有管理责任,不接管企业则谈不上“管理”。从各地预重整指引中所规定的预重整期间债务人及临时管理人的工作责任和义务来看,预重整中临时管理人不必接管企业,也无需办理资产或账簿等资料等交接,企业仍由债务人自行管理。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中主要起到辅导作用,主要工作是调查企业状况、监督企业经营行为,协助寻找投资人等。这也与实践做法相一致。

一般而言,临时管理人不需要开立账户。可根据实际情况临时使用中介机构账户或其他共管账户等。但实践中也存在开立临时管理人账户的情形。

(四)预重整中的中止诉讼、中止执行、解除保全问题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破产法立法指南》认为,预重整的适用条件包括“债务人不需要减免贸易债务,也无需正式破产的益处,例如自动中止,或得以甩掉债务负担”。所谓无需正式破产的益处,包括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利益,如破产程序启动对债务人的中止执行、解除保全措施等司法保障效力,也包括实体利益,如停止计算债权利息、对贸易债务减免等,也就是指南中提到的“甩掉债务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中资国本成都公司申请再审案”(最高法院民申1488号)的判决书中指出,“预重整属于启动正式破产程序前的庭外债务重组机制,并不能产生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效力”,不能具有中止诉讼、中止执行、解除查封等效力。

(五)债权申报与审查

1. 法院是否公告申报债权。一般情况下根据需要由法院决定,实践中不公告的居多。

2. 进入重整程序是否需要重新申报。一般情况下无需重新申报债权。

3. 债权止息日如何认定。一般情况下预重整期间不停止计息。

(六)预重整期间费用支出及借款

各地对预重整期间费用支出及借款主要存在以下规定:

深圳:预重整期间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未及时支付的,法院受理重整后列为破产费用。

北京: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可提前终结预重整程序。

济南: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机构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可提前终结预重整程序。

淄博: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支出的差旅费、调查费等执行职务费用,以及聘用审计评估机构、重整顾问的费用,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在重整申请受理前垫付的,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审查。

综上,预重整期间的管理费用一般应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或者预重整参与人协商支付(垫付),受理重整后可列为破产费用。

(七)别除权、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在预重整程序中的行使

别除权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为:“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撤销权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取回权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中规定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抵销权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为:“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以上均为破产法规定的权利,如撤销权、取回权、抵销权均规定了“破产申请受理”的时间界限,而“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是破产法的概念,所以在预重整程序中不得行使。但权利人仍可依据民法典或其他相关法律,以及合同、担保约定与登记行使法定权利。

主题分享三

困境企业预重整实务操作规范指引

分享嘉宾:杨磊磊

分享内容:

一、预重整规则依据

预重整程序目前并无配套的法律规定,其起源于美国破产实践的发展,而自发形成的一种与破产重整程序相协调的做法。2017年以来,全国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了《关于为改善营商环境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提及建立及推行预重整制度文件,表明了国家层面对于预重整工作的肯定态度。

实际操作中,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及地方人民政府,通过发布会议纪要、办理规范、工作指引等文件制定了相关政策,积极探索预重整制度及相关审判指引的实践。截至目前,全国各地区均有颁布预重整司法规范性文件,对于预重整制度的发展起到了极大地推动作用。

二、预重整程序的启动模式

(一)法院决定启动

申请人提出申请,法院在取得当事人的同意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进行预重整。比如北京、深圳、大连、苏州等全国大部分存在预重整制度规范的地区采用此种模式。

(二)政府主动启动

政府发文决定启动预重整程序,人民法院对相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比如温州、珠海采用该模式,法院破产审判业务庭负责预重整阶段的法律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自行庭外重组

债务人债权人协商确定预重整方案后再行向法院申请重整,整个预重整阶段法院不参与,由利害各方协商确定,待协商一致后直接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比如厦门采用该模式。

(四)自行庭外重组和依申请由法院启动的混合模式

重整申请前、自行庭外重组后,债务人自行达成重组协议,在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债务人申请法院审查其预先制作并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若在破产申请审查阶段,由法院启动预重整。

三、预重整周期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重整计划草案的提交期限即为“6+3”共计9个月的期限。然而预重整的期限目前还没有一个全国统一的规定。纵观现有的预重整政策或者指引,有如下几种情形:

1. 6个月加3个月,最多9个月,如温州、珠海、苏州吴中区、南京、齐齐哈尔;

2. 6个月加1个月,最多7个月,如大连、眉山;

3. 3个月加3个月,最多6个月,如青岛;

4. 5个月加1个月,最多6个月,如陕西;

5. 3个月加2个月,最多5个月,如成都、攀枝花;

6. 3个月加1个月,最多4个月,如深圳、苏州吴江区、苏州工业园、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广州、淄博、宿迁、重庆、四川遂宁;

四、预重整管理人选任

从预重整作为一种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等在法庭外自愿对债权债务关系重组以解决债务危机方式的本质来讲,预重整中本不应该有法院指定管理人的问题,但是从各地的预重整政策性文件来看,在预重整程序中选任管理人基本上是通行惯例做法,但是临时管理人的选任主体,因预重整启动的主体不同而不同,主要方式有以下两种:

1.在利益相关方协商推荐、竞争、随机摇号后由人民法院指定,指定的范围都是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有资质的管理人。

2.临时管理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关于管理人指定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文件指定管理人,并征求债务人和主要债权人意见。

五、预重整期间费用

在预重整阶段,临时管理人履行职务必然花费一定的费用,比如聘请中介结构进行审计、评估而需要列支的费用,比如临时管理人差旅费、尽职调查费用、诉讼费用等等,皆是预重整阶段产生的费用。对于该预重整费用的承担及处理,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若未及时支付的,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列入破产费用;二是先由管理人与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采取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若未及时支付的,待转入破产重整程序中列入破产费用;三是提出预重整申请的申请人应向人民法院预交一定的预重整启动费用,该部分费用应能覆盖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六、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报酬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报酬保障,主要有如下几种方式:一是临时管理人续任重整管理人的,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确定。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或者报酬数额由管理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决定;二是临时管理人未续任重整管理人的,预重整报酬由法院确定,或者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或预重整参与人协商确定报酬数额;三是未受理重整或撤回重整申请的,临时管理人与债务人或预重整参与人协商确定报酬数额;四是破产程序中由法院一并决定,不再单独计算预重整阶段的管理人报酬。

七、预重整中管理人与债务人的职责与义务

(一)预重整中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各地的政策性文件进行分析,在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全面调查债务人的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涉诉涉执情况;

2.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的,应当及时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

3.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

4.监督债务人履行相关规定的法律义务,并及时报告人民法院;

5.明确重整工作整体方向,组织债务人与其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6.根据需要指导和辅助债务人引进重整投资人;

7.根据情况向人民法院提交终结预重整程序的申请或预重整工作报告;

8.其他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完成的工作。

(二)预重整中债务人的义务

根据各地的政策性文件规定,在预重整期间,债务人主要履行下列法律义务:

1.妥善保管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配合人民法院采取相应法律措施;

2.继续经营的,妥善决定经营事务和内部管理事务;

3.配合临时管理人的调查,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

4.如实披露可能影响利害关系人就预重整方案做出决策的信息,就预重整方案作出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

5.停止清偿债务,但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或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清偿的除外;

6.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重整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协商拟定预重整方案;

7.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

八、预重整的信息披露

信息是决策的前提与基础,如果不能保障相关权利人的知情权,则必然导致最终结果的失败与他人利益的损害。在预重整程序中,必须规定相关责任人向权利人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综合各个政策规定,信息披露的主体除了债务人外,有的还包括出资人和管理人。披露范围一般包括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害关系人,披露内容为包括导致破产重整的事由、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产状况、债务明细、涉诉涉执情况、重大不确定性诉讼、破产清算状态下的清偿率、意向投资人的投资计划、重整方案重大风险等信息,披露标准一般包括全面、真实、准确、合法、披露方式为一定范围内公开。如果披露的信息存在严重虚假、隐瞒等情形,误导债权人和出资人,或者预重整方案表决后出现重大变化,那么预重整表决的法律效力将予以丧失,届时将不能延伸至破产重整程序。

九、预重整的终结与延续

(一)预重整的终结

从全国各地文件来看,预重整程序分为正常终结和非正常的终止。预重整的正常终结指的是,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工作完成后或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重整申请的裁定。预重整非正常的终止是指,在预重整阶段中,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原因、不具有重整价值、不具有重整可能,或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可能存在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或债务人拒不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致使预重整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的情形下,法院可依申请裁定终结预重整程序。

(二)预重整方案延续

预重整转重整后,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该以预重整方案为依据拟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予以提交。当预重整方案与重整程序中制定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的,有关出资人、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同意视为对该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同意,但如出现以下三种情况,相关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1.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并对出资人、债权人有不利影响的;

2.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该修改与出资人、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出资人、债权人有权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表决;

3.预重整方案征求意见前债务人隐瞒重要信息、披露虚假信息,或者征求意见后出现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出资人、债权人决策的。同时部分地区为确保预重整方案在重整程序中的延续,对预重整期间各利害关系方设定了禁止反言规定。

主题分享四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分享嘉宾:陈凯

分享内容: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一、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背景

目前我国的破产法中未规定预重整制度。在《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2条、《全国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规定了庭外重组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到破产重整程序中,为各地法院以及各类机构(主要是律师事务所,也包括具备管理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清算公司等)探索预重整制度提供了依据。

二、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的衔接

所谓预重整,是指衔接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对债务人与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达成的符合法院规定的庭外重组协议在重整申请受理后予以确认的程序。从此概念种,能够看到预重整制度的核心,就是对庭外重组协议通过破产程序进行司法确认。这也是两个程序衔接最核心的地方,其他方面的衔接如下:

(一)两程序的关系

预重整不是重整程序的前置条件或必经程序,预重整的结果也不必然导致法院受理重整。法院是否受理重整申请,不以债务人是否经过预重整为前提。如果经过预重整发现债务人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法院通常会正式受理重整;如果债务人没有重整价值和可能性,法院也可能不予受理。即使预重整阶段未招募到重整投资人,未形成预重整方案,如果债务人具备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法院仍有权决定受理重整。

(二)两程序的衔接内容

1.管理人和专业机构的衔接

一般情况下,预重整阶段的临时管理人将在破产程序中被指定为重整管理人,为预重整提供专业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继续为重整程序提供专业服务。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是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不能胜任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实务中也有个别变更管理人的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一般应从本地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按照管理人名册所列名单采取轮候、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公开指定管理人。

2.债权申报的衔接

即使预重整阶段已经公告申报债权,重整阶段仍然需要按照破产法规定来公告申报债权。但是,已经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阶段无需重复申报,管理人仅对补充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确认。对预重整阶段已经审查确认的债权,管理人仅需将债权利息计算至受理重整的前一日。

3.债权人会议方面的衔接

如无特殊理由,预重整阶段的债权人会议包括债委会及债权人会议主席在重整阶段保持不变。但要经过重整程序受理后的债权人会议同意。

4.财产保全和执行程序的衔接

预重整阶段,债务人应当与债权人积极协商,争取债权人在预重整阶段对债务人的财产暂缓采取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预重整中,在出现可能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灭失等妨害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情形时,北京、深圳、苏州等地法院均有规定(办案指引),法院应积极地依申请或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关于执行程序,破产申请受理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所有执行措施均应当中止,并且与执行法院的沟通工作由管理人负责。但在预重整程序中,目前仅个别法院规定应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与执行法院沟通的工作由法院负责;北京的法院规定仅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重整审查时,由临时管理人通知所有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其他情况下,债务人的财产仍可通过执行程序进行清偿,即使已经经过诉讼、仲裁程序的案件,债务人也可以进行清偿。

司法实践中的上述规范操作,能够积极发挥债务人企业、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主审法院服务社会经济稳定的职能作用,对陷入危困但还有市场发展前景的债务人企业,实施临时破产保护措施,预防进入破产清算,为企业成功重整提供了秩序保障。特别是债务人在经营过程中,当因债务清偿问题诉讼频发,企业财产面临因债权人申请执行而被“五马分尸”,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完整性或可持续性时,可以主动选择通过预重整程序,先行对企业全部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寻求司法保护,争取与全体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进行协商的机会,相较与企业自发的重组时企业财产的保全通过协议约定而言,更具有司法程序保护的优势。同时,因预重整程序的启动,与债权人的协商谈判中,增加了临时管理人(管理人)、法院等第三方协调机构,可最大化的提高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清偿方案、和解方案、庭外重组协议的机率,为实现拯救企业以及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增加了一层保护屏障。

但是,因前述规定仅为各地方法院的办案指引,并无效力层级更高的法律、司法解释作为制度依据,在该法院辖区内,中止执行措施应可以无阻碍地获得落实,但是在辖区外其他地区需要法院配合采取中止执行措施时,可能面临无法中止执行或不能及时中止执行的风险。当面对无法中止执行的情形,实践中需要债务人、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意向投资人、预重整工作的相关利害关系人,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或部门)进行充分沟通,阐明个别执行或部分执行与预重整或重整后的债权受偿对比关系,长期合作的利益关系,争取得到申请执行人的理解与配合,为债务人成功重整、恢复获利能力与信用创造条件。

相反,如果允许在预重整中主动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可能会产生另一种担忧,即该措施会不会被滥用,债务人会不会借此机会逃避债务。因预重整制度只是重整申请审查期间的一个环节,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或中止执行均应只是暂时的,如果债务人经预重整后成功进入重整程序,则财产保全措施将解除,执行措施仍需中止;如果债务人未能进入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中已经采取的措施应予以解除。又因预重整的期间不会很长,深圳规定预重整期间为三个月、经管理人申请可延长一个月,苏州吴中区法院规定预重整期间为六个月、经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申请可延长三个月,北京虽然未对预重整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已经出现的案例以及预重整是为了提供重整效率的目的来看,该期限亦不可能过长。况且,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中止执行,以及重整期限是否延长最终均由法院决定,还有临时管理人(或管理人)的有效监督,债务人借预重整程序逃废债难度比较大。

5.重整方案的衔接

如果预重整阶段招募到重整投资人且形成预重整方案,并征集了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意见,进入重整阶段,应以预重整方案为蓝本制定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对预重整方案内容没有实质变更,没有对债权人权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债权人对预重整方案的表决意见应当视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意见。

(以上观点仅代表嘉宾个人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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