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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公司被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则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3-30 阅读次数:4042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公众号

(2018)最高法民申2300号“郭海婴、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案”

【关键词】破产程序终结;工商登记未注销;管理人代表起诉

【裁判要旨】

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至于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件事实】

雪樱花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食品公司在出资不实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郭海婴对食品公司出资不实本息5312333.83元承担连带责任;4、食品公司对郭海婴出资不实3705万元的利息31427163.75元承担连带责任;5、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董事对郭海婴、食品公司增资不实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6、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食品公司、郭海婴、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略。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食品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雪樱花公司支付195万元;驳回雪樱花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破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出资款的利息,其中45万元自1995年12月23日起计、150万元自1996年8月20日起计,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对应注册资本本金之日止;四、郭海婴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深圳市雪樱花食品有限公司未出资范围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驳回深圳市雪樱花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定:驳回郭海婴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雪樱花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虽已裁定终结破产程序,但雪樱花公司尚未注销工商登记,依法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其提起本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经另案查明并认定,郭海婴与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均为虚假出资,存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但郭海婴在(2006)春法执字第577号执行案件中已对雪樱花公司的债权人承担了全部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根据该规定,雪樱花公司有权要求其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由于郭海婴已在另案承担了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故无需再重复承担该责任;食品公司未承担出资不实的法律责任,雪樱花公司要求该司依法缴足注册资金195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雪樱花公司根据上述规定,要求郭海婴及食品公司支付虚假出资部分相关利息,并对增资过程中出资不实的行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但其主张不符合上述相关规定。雪樱花公司要求公司董事对股东增资不实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股东增资不实系因董事未尽对公司忠实及勤勉义务所致,故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雪樱花公司提交的起诉状列被告主体为“海韵(原名郭海婴)”,认为其股东郭海婴系持有香港身份证的海韵(郭海婴),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根据审理查明的情况,列郭海婴为被告。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股东出资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海韵与郭海婴是否为同一人。(二)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三)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未缴付出资的利息。(四)郭海婴是否应承担2007年11月12日前虚假增资的利息。(五)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股东是否需要相互对虚假增资承担连带责任。(六)郭海婴、彭海怀、张秀云、彭海生、杨西琳作为董事是否需要对股东虚假增资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海韵与郭海婴是否为同一人。由于雪樱花公司提供的公证转递的香港律师《法律意见书》并未提及持有香港身份证的海韵(郭海婴)与持有内地身份证的郭海婴是否为同一人,雪樱花公司主张海韵与本案郭海婴为同一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提起诉讼,要求出资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管理人于办理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终止执行职务。但是,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除外”的规定,本案雪樱花公司尚未办理注销登记,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亦未被法院更换或责令停止执行职务,有权依法继续履行职责维护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利益,其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未缴付出资的利息。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均为虚假出资已经另案查明并认定,食品公司增资不实的行为持续至今。由于雪樱花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现管理人代表破产企业追回破产财产,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食品公司应缴付未履行出资的本息。一审仅判决食品公司缴付未履行出资的本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雪樱花公司该上诉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郭海婴是否应承担2007年11月12日前虚假增资的利息。郭海婴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加注册资本均为虚假出资已经另案查明并认定。由于郭海婴于2007年11月12日对其增资不实承担了出资责任,该出资责任承担行为发生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施及雪樱花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多年前,且有多份生效裁判文书认定郭海婴已承担了全部出资责任,故雪樱花公司要求郭海婴再承担2007年11月12日前增资不实的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股东是否需要相互对虚假增资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该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从前述两款规定的内容和逻辑看,第三款针对的是公司设立时出资不实责任承担问题,第四款针对的是公司增资时出资不实责任承担问题,分别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和责任方式。由于郭海婴、食品公司对雪樱花公司设立时的出资义务已及时履行,雪樱花公司主张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股东对彼此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郭海婴、彭海怀、张秀云、彭海生、杨西琳作为董事是否需要对股东虚假增资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因违反该条规定的董事忠实勤勉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以股东因过错而未能履行忠实勤勉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为前提。郭海婴、食品公司作为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提供的验资报告显示的增资账户均经另案查明事实上均不存在,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使用同一虚假账号进行虚假增资,故郭海婴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行为是明知的。郭海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未予监督,未履行忠实勤勉义务,存在过错。雪樱花公司上诉主张郭海婴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的虚假增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理据充分。由于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应承担何种责任作出明确规定,为维护公司利益,本院认为郭海婴应对食品公司未出资本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认定郭海婴无需承担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不是雪樱花公司的股东,两次增资都提供了验资报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未尽忠诚勤勉义务、存在过错,故雪樱花公司上诉主张彭海怀、彭海生、张秀云、杨西琳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雪樱花公司虽被法院宣告终结破产程序,但工商登记尚未注销,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有权继续依法履行职责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至于雪樱花公司管理人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问题,并不影响其在公司注销登记前依法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雪樱花公司管理人代表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郭海婴作为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员,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根据原审查明,郭海婴和食品公司两次虚假增资均使用同一虚假账户,其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的行为显然知情。二审法院认为郭海婴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对食品公司虚假增资行为存在过错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和上述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因公司法实施前有关民事行为或者事件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如当时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食品公司涉案虚假增资行为发生之时,相关法律对于法定代表人及董事未尽忠实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即便没有明确规定,但原审法院根据前述规定参照现行法律处理本案,亦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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