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
作者: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时间:2022-03-30 阅读次数:431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裁判摘要
本案这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属于前述“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范畴,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只是清偿顺位上依法应排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法律上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这种设计与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降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不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交易性普通债权人身上,符合《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工行沈河支行争议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21号。
负责人:张连双,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全,男,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东跃,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后革街437号。
法定代表人:仇俊雷。
诉讼代表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成,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简称工行沈河支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简称中外运辽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和全、冯东跃,被上诉人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2民初3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将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破产管理人《债权确认表》中认定的劣后债权7,278,911.52元更正为一般债权;3、判令中外运辽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工行沈河支行申请认定的劣后债权7,278,911.52元即是“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工行沈河支行认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本案执行的最原始依据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20号判决书。管理人推定的判决生效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从这时间开始,直至中外运辽宁公司申请破产前,案外人辽宁汇丰炉料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归还欠款。依据双方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的约定,在欠款全部归还前,利息始终在产生,同时,包括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作为国有金融债权应依法保护,予以持续计算,直至破产清算前,因此,将7,278,911.52元这个正常产生的利息列为劣后债权,认定是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工行沈河支行诉讼请求中7,278,911.52元为劣后债权,实际上认定该部分债权属于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法院认定“迟延履行期间产生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惩罚性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作为普通债权,将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清偿不是为了追求惩罚债务人,而是公平分配破产财产”。工行沈河支行认为此说法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及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款,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破产受理前,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给付的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前述7,278,911.52元为劣后债权。但工行沈河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迟延履行金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赔偿金”,并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关于劣后债权的概念,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会议纪要不能作为司法解释直接适用。一审法院引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并不适用本案。该条款是关于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仅包括优先债权及一般债权的规定,并没有涉及到劣后债权的内容,也没有对劣后债权的概念及属性进行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将工行沈河支行提出的诉求,即将7,278,911.52元直接认定为劣后债权,其实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
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第一,管理人依法计算中外运辽宁公司承担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金额为7,278,911.52元。管理人依据工行沈河支行的债权申报材料审查债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管理人的计算区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9年10月9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方法计算中外运辽宁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金额为7,278,911.52元。第二,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破产案件中,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加倍支付的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属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滞纳金属于对滞纳行为的惩罚,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民事惩罚性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指出,破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因此,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应当认定为劣后债权,管理人可以劣后于普通破产债权进行清偿,即普通破产债权全额清偿后破产财产仍有剩余的,可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惩罚性债权等劣后债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将管理人《债权确认表》中认定的劣后债权7,278,911.52元更正为一般债权;2、判令中外运辽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9日,中外运辽宁公司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由,向一审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0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破申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外运辽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2破18-1号决定书,指定中外运辽宁公司清算组担任中外运辽宁公司管理人。
2020年4月2日,中外运辽宁公司管理人向工行沈河支行发出《关于异议申请的回复》,称管理人于2020年3月27日收到工行沈河支行提出的异议申请,就工行沈河支行的申请事项及事实和理由,回复如下:调整《债权审查确认表》中审查确认的债权金额为24,767,262.32元(其中一般债权额17,488,350.80元,劣后债权额7,278,911.52元)。不同意你单位的申请事项。理由为:在你单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四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的情况下,管理人推定该民事判决的履行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止,自2013年11月23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至2019年10月9日止产生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24,263,038.39元,辽宁储运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7,278,911.52元。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8条之规定及《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审查及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款关于“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属于劣后债权,破产受理前,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给付的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属于劣后债权”之规定,前述7,278,911.52元应认定为劣后债权。
2020年4月14日,中外运辽宁公司管理人向中外运辽宁公司及各位债权人发出《有关召开辽宁储运第二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通知内容如下: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时间为2020年4月30日,会议内容为核查《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时间结束后次日即2020年5月1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该通知所附《中国外运辽宁储运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债权表》载明:序号8,债权人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申报债权总额:24,767,262.32元,一般债权额:17,488,350.80元,劣后债权额:7,278,911.52元,确认债权总金额:24,767,262.32元,不予确认金额: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破产申请受理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债务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债务人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这是司法等机关针对债务人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处罚措施。破产财产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惩罚性债权是司法等机关针对债务人违法行为作出的民事、行政或刑事处罚措施。债务人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具有一定惩罚性,目的在于敦促债务人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属于前述会议纪要所规定的民事惩罚性债权。破产程序中,通常债务人资产已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若再将惩罚性债权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甚至优先债权予以清偿,只能使全体破产债权人应分得的财产减少,实际受到处罚的并不是违法之债务人,而是无辜的债权人。故为使民事、行政与刑事惩罚的实施符合其设立目的,避免处罚对象的实际不当转移,惩罚性债权应劣后于其他破产债权清偿,即仅在债务人财产全额清偿所有普通破产债权后仍有剩余时,才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故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工行沈河支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工行沈河支行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52元,由工行沈河支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工行沈河支行起诉请求是将管理人《债权确认表》中认定的劣后债权更正为一般债权,即普通破产债权,一审判决认定该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故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判定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权是否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载明有“劣后债权”这一法律术语,这一术语是在法学理论和法律实务中产生与运用的。所谓劣后债权,是指在破产分配顺位中由《破产法》规定的,在破产财产清偿完所有优先债权和普通债权之后,才能获得清偿的破产债权。《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了纳入普通破产债权清偿范围的四个不同破产债权清偿顺位,即:1、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2、清偿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3、清偿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4、清偿普通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了8类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情形,其中第2类即为本案这种“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简称《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三条明确“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六十一条、《破产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的“不属于破产债权”均应指不属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四个顺位范围内的普通破产债权范围的破产债权,并非绝对意义的全部破产债权。对于法律没有列入清偿顺位的破产债权,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优先于财产性债权、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补偿性债权优先于惩罚性债权的原则合理确定清偿顺序。破产财产依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偿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惩罚性债权。本案这种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即属于前述“破产受理前产生的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范畴,其在破产程序中可受清偿的权利未被剥夺,只是清偿顺位上依法应排在《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之后。法律上对破产债权清偿顺位这种设计与规定,在某种程度上能够避免降低债务人对基础交易性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不使对债务人的法律惩罚转嫁到其他交易性普通债权人身上,符合《破产法》第一条规定的公平受偿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工行沈河支行争议的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债权不属于普通破产债权,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工行沈河支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2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沈河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锋
审 判 员 陈 建
审 判 员 郭 云 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军
书 记 员 李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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