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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案登记制与破产案件受理机制改革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6-05-31 阅读次数:12418 次 来自:《法律适用》

  ①禹爱民、李明耀:“立案登记制如何穿越现实屏障”,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4日第2版。

  ②《企业破产法》第1条规定。

  ③参见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载《天津法学》2010年第1期。

  ④同上注。

  ⑤同注③。

  ⑦同注③。

  ⑦潘琪:《美国破产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0页。

  ⑧专指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破产原因的情况,不包括资不抵债的情况。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据此,资产超过负债并不能构成阻止破产程序启动的原因,不允许因此而不受理破产案件。

  ⑨参见王欣新:《破产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33页。

  ⑩参见杨建华:《商事法要论》,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157页。

  (11)宋朝武:“立案登记制是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5月6日第2版。

  (12)王欣新:“转换观念完善立法依法受理破产案件”,载《人民法院报》2012年2月8日、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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