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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斐民主讲:破产和解制度的理论、规则与实践【破产法前沿】

作者:袁一格 时间:2016-06-14 阅读次数:2397 次 来自:中国破产法论坛网

  2016年5月24日晚,北方工业大学文法学院教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王斐民老师应邀做客“破产法前沿”第13期,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发表了题为“破产和解制度的理论、规则与实践”的精彩演讲。清华大学社科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高级顾问张思明博士担任评议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硕士生袁一格担任主持人。数十位校内外法律实务人员及法学院学生聆听了本次讲座。

  关于破产和解制度,王斐民老师从理论问题、法律规则与实务问题两个维度进行讲解。理论问题方面,王老师以“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和解案”引入,介绍了破产和解的基本概念和历史发展。破产和解制度可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前的和解;另一种是以美国为代表的在进入破产程序之后的和解。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吸纳了两种模式,既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之前直接申请破产和解,也可以在法院受理破产后到破产宣告之前的期间申请破产和解。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都是为了挽救债务人企业,二者在申请主体、权益调整、担保权行使、表决方式和法院干预等方面具有区别。破产和解协议的性质在学理上存在争议,有民事契约说、诉讼契约说、关系契约说、裁判说、特殊行为说、结合行为说等不同意见。其中关系契约说是王老师在麦克尼尔关系契约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当今的国家立法和商业政策对市场主体的交易自由进行了不同的限制或扩张,破产和解协议是新型的关系性合同,运用关系契约说可以解释破产和解协议的成立与生效问题,也可以解释协议内容动态调整与不能强制执行的问题。

  法律规则与实务问题方面,王老师通过“某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案”切入,讲解下述四个部分的内容。第一,破产和解的申请,我国破产法对申请人、申请条件和应提交文件做出明确规定,其中规定破产和解的申请人只能是债务人,但实践中并不排除债权人通过债转股控制债务人企业后提出破产和解申请的情况。第二,法院对和解申请的审查与裁定,前者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后者包括法院针对债务人直接提出破产和解、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申请和解的两种裁定。法院对破产和解申请的裁定意味着和解程序的开始、法院可以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协议草案、有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行使别除权等。第三,破产和解协议的成立和生效。和解协议经过债务人提出、债权人会议通过即可成立,之后在人民法院裁定认可之日起生效。生效的和解协议对破产程序、债务人、和解债权人均有效力。和解协议的无效应当从当事人的意思行为是否有瑕疵、和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法等方面进行判断和认定,例如因债务人的欺诈或其他违法行为而成立的和解协议,法院应当裁定和解协议无效,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四,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法律法规对破产和解协议的执行人与执行要求进行规定。关于和解协议的执行终止存在两种情况,一是法院裁定终止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和解协议因执行完毕而终止。前者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做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效;为和解协议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后者的法律效力包括:破产程序终结;和解债权人在和解协议中减免的债务不得再主张债权。总结时,王老师指出,破产和解制度具有灵活性,在现代商业社会仍具有其独特的适用空间,但是一些问题,譬如法庭外破产和解制度、职工债权人和税收债权人的权益调整,值得研究。

  在评议阶段,张思明老师认为我国和解制度适用较少既有现实因素,也有法律留白的原因。张老师分析了和解制度存废争议中正反两方的观点,赞同者认为破产和解制度主要体现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契约,是司法对私权的保护,有其价值所在,反对者认为破产和解制度在实践中运用较少,立法存在空白,没有必要存在。之后,张老师对破产和解制度的具体适用提出自己的见解。一是,和解协议的制定和执行都由债务人完成,在现在信用体系不完备的情况下,应当建立破产和解制度的监督机制。而构建企业乃至整个社会的征信体系,可以考虑国家认定制度。二是,可以考虑构建破产和解制度和破产重整制度的衔接制度、耦合制度,例如预重整制度。三是,和解债权人不包括有担保债权人、职工债权人和税收债权人,那么这些债权能否进行延期或减免,值得考虑。四是,对于破产和解制度的申请条件能否进行扩张,由出现破产原因扩展到具有出现破产原因之可能,例如对破产重整申请条件的扩张。

  在互动环节,同学们踊跃提问,王斐民老师和张思明老师对同学们的问题进行了详细解答。关于预重整制度和破产和解制度二者在功能定位上是否有较大重合,二者是否有并存的可能性。张思明老师认为,二者并不冲突,预重整制度应当纳入重整程序的前置,而和解制度更加倾向于自治。王斐民老师认为,我国虽未规定预重整制度,但在实践中也可进行运用,在破产法中的诸多留白之处,应当发挥实务界和学术界的智慧。关于和解协议关系契约说的指导意义。王斐民老师认为,一是关系契约说可以将和解协议区分为成立和生效两种状态,这种区分是与合同法的体系一致的;二是关系契约说更加强调合同的动态调整,强调维持法律体系的一体化;三是关系契约说强调结构化的合同,符合实践需求。关于破产程序中的担保物价值低于债权额而对其进行个别清偿导致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王斐民老师认为抵押物的价值判断非常重要,如果抵押物价值低于债权额,则超出部分就构成了个别性偏颇清偿,这对其他债权人产生不公平受偿的效果,那么就需要管理人行使撤销权,否则就不用行使撤销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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