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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关联企业合并重整若干问题的探析

作者:左北平 时间:2016-06-20 阅读次数:2811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作者简介:

  左北平,中国注册会计师,会计学研究生,法学学士,江西财经大学会计学院客座教授兼职硕士研究生导师,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首批资深会员。现任北京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自1996年开始,长期从事企业破产清算和破产管理人业务,具有丰富的实务操作经验,先后参与各类破产清算案件五十余宗,担任管理人并任组长的破产案件十六宗。是注册会计师行业较早涉入破产领域的资深专家之一。2015年9月,经法院公开选聘,中标成为山西联盛能源破产重整案管理人成员。该案是国内史上规模最大的民营企业破产案。

  摘要:在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经济结构转型加快的大背景下,关联企业合并重整的现象日益增多。而目前国内的立法尚属空白。本文根据笔者多年的实务操作经验,结合国内外立法和实践的情况,就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所涉及的关联企业定义、准入条件和判断标准、启动程序等方面做了相关的研究探讨。

  关键词:关联企业定义  合并重整条件  启动程序分析

  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市场化程度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逐步提高,企业的组织架构日趋复杂,企业的规模朝大型化发展。但由于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大型企业出现破产和重整的现象明显增加。特别是在当下中国经济进行结构性调整,处在转型时期的背景下,大量的僵尸企业存在,以及由于市场原因出现经营困难的企业日益增多。大型企业中的关联企业在破产过程中,由于法人人格混同的原因需要合并破产的现象也不断出现,尤其是大型民营企业,由于内部治理方面存在天然缺陷,在破产过程中出现需要合并重整的现象表现得更加突出和典型。

  由于我国在合并破产的立法方面尚属空白,各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并破产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最高人民法院也已启动对合并破产的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虽未正式出台,但已经过了多轮次的修改和征求意见。笔者根据自身多年的实务操作经验,结合司法理论界的学术研究成果,本文拟对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的相关问题作出初步的分析研究。

  一、关联企业的定义问题

  在我国现有法律中尚未对关联企业作出严格意义的法律方面的定义,我国在1991年制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中做了相关规定:“关联企业是指由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拥有和控制关系;(2)直接或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2002年修订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同样引用了这一定义。在行业部门规章方面,关于关联企业和关联方的定义主要是国家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中对关联方作了详细定义,主要分为十大类。除前述相关法律概括的三类关联关系以外,在该准则中还包括了相关的自然人关联方。

  从国际上来看,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德国和中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对关联企业作了规定,其中台湾地区公司法中采用了关系企业的称呼,主要包括两类:(1)有控制和从属关系之公司 (2)相互投资公司。国内目前司法学术界主流观点以王欣新教授为代表,他认为应将关联企业定义为:通过股权参与或资本渗透、合同机制或其他手段如人事连锁或表决权协议等方法,在相互之间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或重要影响的多个企业。

  笔者认为,未来立法应结合上述国外现行立法和国内主流学术观点,对关联企业应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权威界定,以便在司法实践中进行有效的把握和实施。我个人倾向于在界定时应便于理解和掌握。特别是在未来即将出台的司法解释上,应专门进行定义。建议将关联企业的定义为:(1)相互之间有投资关系 (2)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为同一方所控制 (3)其他通过企业内部核心决策人事安排或其他控制影响手段被第三方直接或间接进行实际控制和重大影响的企业。关于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定义: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规定。

  上述定义中未完全包括企业会计准则中关于关联方的十个分类的所有主体。主要是排除了涉及自然人的关联方,因为我国目前尚未对个人破产进行立法,在合并重整中如果涉及该类关联方只能按照民法中的连带责任追究的方式予以调整。

  二、实体合并破产的准入条件和判断标准

  在目前国内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对关联企业进行实体合并破产主要的法理基础是基于法人人格否认作为前提条件。根据国外相关的立法和判例,主要是以美国为首创提出的基于衡平法理论的实质合并原则。在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第三部分“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也对实质合并破产作了相关表述。从国际上的立法和实践经验可以总结出,无论是“揭开公司面纱”、“衡平居次”原则,还是“实质合并”原则,均是基于对控制方滥用权力、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制和应用。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基于法人人格否定而进行合并破产的方式具有相通之处。

  但进一步分析看出,重整的核心价值是基于在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的基础上,让企业获得重生得以拯救,最大限度的节约社会资源,提高经济效率。而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涉及的主体更多,相关利益主体错综复杂,更应审慎判断、综合考量。因此,在合并破产重整时,在确定合并重整的准入条件和判断标准时,应全面综合加以考虑。为此,笔者认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除是否达到破产界限这一基本条件以外,主要应把握以下几项原则和标准。

  (一)人格混同标准

  法人人格混同主要从财产独立性和意志独立性两方面加以判断。对于上述两方面的判断标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第五稿》2013年4月的征求意见稿中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其中对涉及财产独立性方面的判断标准的规定,部分内容过于原则和机械,在实务操作中具有多样的复杂情形,应积极吸纳财务会计方面的专业人士的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利益损害标准  

  从理论上讲,法人人格混同并不绝对导致财产混同和债权人的利益损害。因此,笔者认为,根据破产法的立法精神,导致合并重整的最根本的原因应是由于混同导致对债权人利益的实质损害。具体是指财产和利益混同或难以区分,除少数利害关系人受益外,实质损害了大多数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在启动合并重整前应充分调查取证上述造成利益损害的事实依据。同时,也有利于得到大多数债权人的理解和支持,符合社会整体利益要求。

  (三)营运价值标准 

    我国在修订破产法时,最大的亮点就是引入了破产保护制度,破产重整的前提条件应该是企业具有营运价值和发展前景。否则轻易启动重整程序,不但浪费司法资源,增加破产成本,而且可能导致债权人损失进一步扩大。对于合并重整更应审慎考虑、综合考量。换而言之,应该与合并清算有门槛上的区分。尽管国内很多学者认为合并重整和合并清算在准入条件上基本相同,但笔者认为在合并重整的判断上应增加此项标准。由于营运价值的判断是一个需要专业机构参与的专题,因此应引入财务专业机构进行专业评判、提出专业意见作为是否启动合并重整的判断标准之一。应在企业持续经营的假设条件下,主要调查分析在合并重整条件下,从企业经营净现金流和企业整体市场价值两个角度综合判断是否具有挽救价值。

  (四)其他符合立法适度开放原则或前瞻性原则的标准

  笔者认为,前面三项原则可作为在现阶段指导实务操作的基本原则。但是,随着形势的发展和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内在需要,应确立适度开放的原则。譬如: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关联企业虽然不同程度的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现象,又往往未达到财产难以区分的程度。但是,因为企业一体化经营的现实,生产经营环节在企业之间紧密相连、缺一不可。如果单个重整,势必使重整的价值和效率大打折扣,甚至难以单独实施。从挽救企业和实现企业集团整体价值最大化的角度上来看,只有进行合并重整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的整体利益和实现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立法中,应保持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建议单独设立合理的通道予以解决。可参照联合国《破产法贸易委员会立法指南》的中的相关条款精神。结合债权人意思自治原则,规定在所有破产参与方中大多数同意的前提下,法院可以裁定前述三项原则例外的方式进行合并重整。

  三、合并重整启动方面的相关问题

  (一)提请主体

  在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一般情况下,分为债权人申请和债务人申请。在合并破产重整中,由于合并破产涉及法人人格混同等复杂的内部法律证据的调查获取,往往最有可能提起的主体是管理人。从国内目前已实施的案例分析看出,还有少量的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合并的方式存在。目前,学术界普遍对法院依职权裁定的方式持审慎态度。笔者也同意该观点。根据个人实务研究,由债务人提出合并申请的可能性较小,主要原因是:债务人或其控制方往往是导致合并重整的责任方和受益方。其次,债权人提出申请,在实务中虽少量存在。但是,由于合并重整涉及复杂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往往由于信息不对称,无法获取核心的证据,加上专业知识匮乏等客观条件的限制。因此,操作难度较大。国外对合并破产由债权人提起的方式均加以了限制条件。另外,对债权人提起合并破产的举证责任采取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予以弥补。笔者认为,合并重整的提请主体由管理人提起较为恰当。在实务中较易操作,但法院在指定存在关联企业的大型企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时,应优先考虑选聘具有丰富经验的专业机构担任,对可能存在法人人格混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能够保持高度的职业敏感和应有的专业胜任能力。

  (二)前期调查论证

    如前所述,关联企业合并重整,除破产主体应达到破产标准的基本条件外,还需考虑是否存在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调查分析是否对多数债权人造成利益损害,并判断其损害程度,还需从市场和财务的专业角度分析企业是否存在拯救价值等。因此,需要管理人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行系统深入的调查分析。受理法院只有在掌握上述证据和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相应的判断考量,同时,也为下一步对全体债权人知情权的实现提供依据,也可对合并重整的利害关系人作出相应的交代。因此,管理人的前期调查论证工作对于合并重整来说至关重要。

  (三)合并重整的决策机制

  从国内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决定是否合并破产或重整基本分为以下几类方式:

  1、采取异议听证方式

  主要对象是债权人中的利害关系人和破产有关参与方的代表。通过各方举证的听证程序为法院裁判提供决策依据。此类方式以湖南太子奶集团合并重整案为例。

  2、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

  通过召开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集中或分别对是否合并重整进行表决。法院根据表决情况进行裁决。此类方式以浙江纵横集团“1+5”公司合并重整案为例。

  3、法院依职权裁定的方式

  法院依据调查掌握的相关证据和管理人相关申请材料综合判断强制裁定。此类方式以沈阳欧亚集团合并破产案为例

  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方式应谨慎使用,主要理由是由于合并重整涉及的利益主体众多,法院容易成为争议的焦点和矛盾的核心。

  目前最高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第五稿》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合并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已知利害关系人并于十日内公告;人民法院应自异议期满十日内组织有关利害关系人对是否符合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进行听证。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决策机制就是第一种方式,如果仅以异议听证的方式作为法院裁定合并重整的前置程序对于合并重整来说还不够完善,因为合并重整不仅与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关,其他广大债权人同样关注,因为关联企业合并重整中往往涉及到的债权人人数众多,利益构成复杂。如完全忽略与债权人会议决策机制的联系,容易给破产重整工作增加难度。导致不稳定因素的增加,给法院和管理人增加额外的沟通协调负担。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方式可作为是否合并重整的优先前置的必要程序。但是,应附加债权人会议表决程序,债权人表决机制和通过标准可适当降低要求,给予法院自由裁量的空间。特别需要注意的是,无论是异议听证还是债权人会议决策,管理人均应充分举证。应当合理测算出合并前单个企业主体及合并后整体的债权初步清偿比率,以及如不合并可能对债权人清偿比率的影响程度,阐明合并重整对于企业未来重生发展和债权人整体利益保护方面的积极影响。并将相关法律原则、法律后果充分的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只有充分的沟通、协调才能保证债权人作出合理的判断,减少不必要的干扰和误判。

  综上所述,随着经济结构转型的加快,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国内大型企业出现破产重整的现象日益增多。对合并重整的相关立法工作显得更加紧迫。笔者结合自己多年的参与破产清算和重整的工作体会,针对国内企业普遍存在的发展现状,立足国内的基本国情和立法进程,就企业合并重整的相关问题作出了初步的思考和探索。上述不成熟的意见和建议以期能够为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参考和借鉴。

  参考文献:

  1、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

  2、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 《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3、王欣新、周薇《论中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重整制度之确立》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2期

  4、陶蛟龙、史和新《关联公司合并破产重整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人民司法2012年3月

  5、李曙光《启动破产法修改工作,完善市场化退出机制》2016年6月《中国证券报》

  6、《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

  7、《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1991年制定

  8、《企业会计准则》国家财政部颁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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