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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浙江高院 | 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财产权利人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公众号 时间:2022-05-16 阅读次数:1368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公众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申3807号“中房集团瑞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般

取回权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履约保证金;特定化;取回权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债权人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

【案件事实】

瑞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准瑞建公司在中房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即中房公司在破产财产中优先退还瑞建公司2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9日开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至履约保证金退还完毕之日止);二、诉讼费由中房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26日,中房公司和瑞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房公司将瑞安市南市区保障性住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瑞建公司承包施工,工程的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款为500179868元。合同对工程的相应事项作了详细的约定。此外,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中房公司应向瑞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8%的工程开工预付款。合同的补充条款约定,工程履约保证金按照合同价的10%计,等工程预验收达到标准后,予以全部退还履约保证金(按同期中国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此后至2013年5月9日前,瑞建公司陆续实际支付履约保证金5450万元。因中房公司未能向瑞建公司支付工程开工预付款,从而将瑞建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退回3450万元。瑞建公司在中房公司尚有履约保证金2000万元。2016年9月21日,有关部门对该项建筑工程经过行预验收,因工程存在诸多问题需要整改未通过预验收。2016年12月29日,该工程通过了竣工合格验收。但此后中房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2016年11月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对中房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另,2013年5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年利率为3.5%。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破产财产中优先退还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00万并支付利息损失(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5%,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2016年11月4日止);二、驳回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高院裁定:驳回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瑞建公司是否有权从中房公司的破产财产中先行取回履约保证金。取回权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财产的一种权利。本案中,瑞建公司向中房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是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保证金只是暂时由中房公司占有。履约保证金并非基于实际交易而产生,不形成债的关系。从物权法意义上讲,货币是种类物,但瑞建公司将其资金以保证金方式汇至中房公司账户,其实质等同于特户、封金方式,已将货币特定化。不能因收受履约保证金一方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而作为种类物处理了,即认定履约保证金已与收受一方的其他货币同化。如此行为将损害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的利益,对交纳履约保证金一方不公平,而该损害行为又非保证金交纳方所能掌控。综观本案,瑞建公司承包的工程已通过验收,未有证据证明瑞建公司有违约行为,不存在履约保证金被没收的情形,故瑞建公司对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至于利息,依约、依法应自2013年5月9日始计算至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申请人申请破产清算之日止。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该款项的担保性质决定了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依法不得挪作他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中房公司上诉主张其享有对上述保证金的所有权,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亦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本案中,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事实清楚,原判对该节事实认定及其分析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货币担保必须以“特户、封金”方式进行特定化,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中房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上诉人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上诉人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其已将货币混同并灭失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不享有取回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权利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行使取回权,应当在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或者和解协议、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向管理人提出。权利人在上述期限后主张取回相关财产的,应当承担迟延行使取回权增加的相关费用。本案中,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依法应承担相关费用。中房公司主张瑞建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主张取回权即丧失取回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房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浙江高院再审审查认为:本案中,涉案履约保证金是瑞建公司为担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而向发包方中房公司支付的保证金,在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中房公司应当返还上述款项。瑞建公司在缴纳该笔款项时明确注明为“保证金”,中房公司收取该款项时亦已明知该款项的性质,中房公司对其仅享有占有权,并未取得其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履约保证金的孳息即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由瑞建公司享有,进一步反映出该履约保证金的所有权尚未转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上述法律条款对货币担保的特定化形式作出了规定,其明确保证金是货币特定化的形式之一。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履约保证金以保证金的方式已经将货币特定化,有相应依据。中房公司主张对汇入中房公司账户后的履约保证金享有所有权,该履约保证金没有特定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房公司收受履约保证金后未将履约保证金予以妥善存管,不影响履约保证金的权利归属。中房公司上述不当行为产生的不良法律后果,不应由无过错方即瑞建公司承担。中房公司(笔者注:应为瑞建公司)作为财产权利人,对涉案履约保证金享有取回权。原审判决支持瑞建公司要求中房公司优先偿还与涉案履约保证金等量价值的货币,这并不属于行使自由裁量权显著不当,也不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本院不宜在审判监督程序中轻易撤销或变更并无显著不当的生效裁判文书。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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