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内部责任探析|审判研究
作者:审判研究公众号 时间:2022-05-16 阅读次数:435 次 来自:审判研究公众号
导读:
现行法下公司资本制度采用认缴制,而《九民会议纪要》对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作出规定,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总体上可分为已届出资期限未缴纳出资和未届出资期限但出资加速到期,而抽逃出资、虚假出资、虚假增资、未经法定程序减资、公司解散未缴足出资等属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特殊情形,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未对上述情形下股东内部责任作出全面规定,相关观点有待归纳与梳理,以期在司法实践中厘清认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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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例:
《九民会议纪要》,指《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公司法解释二》,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公司法解释三》,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破产法解释一》,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证据规定》,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司法解释》,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法草案》,指《公司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12月24日发布
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是一个广义的范畴。公司法上股东最重要的义务之一就是对公司的出资义务,虽然公司法几经修订,从实缴资本制逐渐转变为认缴资本制,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削弱,股东出资作为公司对外的责任财产基础仍应坚持,法理上,公司法上“资本三原则”仍为主流观点所认可。《公司法》司法解释不断将股东出资义务的问题细化,司法实践中关于该类问题纠纷解决既有形成共识的观点,也有截然不同的意见,呈现出形式各异的裁判思路。
广义上,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包括:1.出资期限届满,股东未实缴出资;2.股东出资义务加速情形;3.股东抽逃出资;4.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减资;5.股东虚假出资;6.股东未实际增资;7.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足出资。
狭义上的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行为,仅指到期未出资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未采用法律与司法解释中的狭义概念,力图以立法的基本导向和司法解释的基本观点入手,从广义上概括与股东出资义务相关的法律条文,提炼出针对各项股东逃避出资义务的基本规则,再逐条分析各种违反出资义务行为的法律责任与司法裁判规则,便于读者掌握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最新立法观点与裁判观点,在公司经营和商业运营中发现潜在的风险,或是针对交易对手存在的出资瑕疵提出自己的合法主张。
目前,法律界常用瑕疵出资来定义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但《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并未使用瑕疵出资的概念,而是采用了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定义。从文义解释角度出发,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显然是指已届出资期限未出资的行为,未届出资期限是否能适用司法解释该条规定在实务中争议不断。本文认为,依据现行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大多数行业公司的股东缴纳出资为认缴制,法律允许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不缴纳出资,待出资期限届满时才具有实缴出资的义务,也就是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只有法律对于公司所在行业或对股东出资有特别规定时,才要求股东在公司实际缴纳出资,例如设立保险公司、商业银行、房地产公司或股份公司首次公开募集股份上市等。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12月2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公司法草案》第46条,规定了公司有义务对股东出资情况核查,股东出资不实的公司应发出书面催缴书,并可给予60日宽限期,期满未缴纳的公司可发出失权通知,发出之日起股东丧失未出资股权,公司应在6个月内转让或减资注销该该部分股权。该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公司或债权人均有权要求已认缴但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司法实践中,常见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届期前承担责任的判例,此类案件通常认定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不再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为行文方便,本文将届期满未出资股东与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合并为一类,称为未实缴出资的股东。有关其他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如抽逃出资、未经法定程序减资、虚假出资、不履行增资义务、解散时未缴足出资等行为,则属于违反出资义务的特殊行为,对于特殊行为将在分析具体问题时再分别进行讨论。由于股东出资责任分为对内和对外责任两类情形,本文旨在讨论对内责任,在下篇中讨论对外责任。
一、未实缴出资股东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向其他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未实缴出资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容易理解,指股东应当缴纳出资但实际未缴纳。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指股东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但未按照认缴金额全面出资。例如股东认缴100万元,但实际只缴纳了90万元,该类情形较多发生于以实物、知识产权等出资方式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应当评估并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但实务中常出现评估作价的出资实际上并未达到认缴金额或是权属登记有瑕疵,即存在出资金额“虚高”的情况。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8、9、10条的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1.以划拨土地使用权或设定权利负担土地使用权出资,未在合理期间办理土地变更或解除权利负担;2.非货币出资未评估作价,法院委托评估评估确认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价格;3.以房屋、土地使用权、依法需登记的知识产权等出资,已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无论哪一种情况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都应当向公司补缴出资,以保障公司的注册资本即责任财产基础充实。
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除向公司补足出资外,还应向已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主要约定于公司章程或股东协议中,违约责任的设定需要股东之间事先协商一致,如协议中无约定或未订立协议,则违约责任将限定于法定的赔偿责任及利息损失的赔偿,难以达到“惩罚”违约方的效果。
例如,上例中股东认缴100万元,但实缴90万元,如债权人发现股东出资不实,就可以让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足责任,也可让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在差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股东承担10万元责任后可向出资不实股东追偿,如果股东之间就违约责任未达成约定,则承担10万元责任的股东只能要求出资不实股东承担补足10万元出资以及利息,而无法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等责任。
实务中有观点认为,已实缴出资的股东应当根据其出资占比向未实缴出资股东主张利息,计算公式为:守约股东出资份额比例×逾期股东出资额×按银行同期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日息利率×逾期天数,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143号民事判决书即持该观点。
《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3款的规定则是针对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在认缴制下,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并不必然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在设立时履行出资义务,或法律对公司设立时股东出资有特别规定。设立时股东未出资的,公司可要求发起人对未出资股东的补充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未出资股东追偿。
二、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未出资股东应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规定,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要求未出资股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但该条并未规定未出资股东对内是否应承担责任。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情形,包括两种情况:
一是指公司的经营情况已经发生比较严重的困难,如本身无财产可执行且符合破产原因,也就是说公司连基本的偿债义务都难以履行,公司在未出资股东控制之下实际上不太可能要求未出资股东补足出资,除非部分股东已实缴出资,部分股东未出资,实缴股东实际控制公司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未出资股东提出主张。
二是公司债务发生后股东决议延长出资期限,此种情形下股东显然有恶意规避债务清偿义务的动机,当然也不太可能主动要求未出资股东加速承担出资义务,但实缴出资股东有可能对延长出资期限的股东会决议提出异议,但由于其在表决比例中占比较低,该决议仍得以通过,此时公司受未出资股东控制,因此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出资义务的可能性不大,而实缴股东仍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三、抽逃出资股东应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管或实际控制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与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同,抽逃出资的方式是“先出资,后抽回”的形式或变体,具体表现为:(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4)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等。
主流观点认为,抽逃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权,损害了公司的财产责任基础,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在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2017)最高法民申4642号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院认为,股东将其资金作为出资投入公司后,该资金即为公司的资产,股东不得随意取回,股东抽回出资的行为侵犯公司的财产权,应向公司承担返还出资本息义务,协助抽逃者应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解释三》原第15条虽被删除,但并不意味着代垫资金、协助抽逃出资的第三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提供资金渠道等协助股东抽逃出资,依照《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构成共同侵权的,该第三人仍应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1款规定,抽逃出资股东与协助抽逃出资的人员应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承担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值得注意的是,协助抽逃出资的股东、董事、高管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有追偿抽逃出资股东的权利,在法解释方法论上有不同观点。
最高法院编写的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中认为,有抽逃故意的共同侵权人之间不可相互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对连带责任人追偿的否定,意在课以协助抽逃出资的人更加严格的责任,以取得预防此类行为频繁发生的效果。而根据《民法典》第178条第2款规定,“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
四、虚假出资、虚假增资股东向公司承担补足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虚假出资,《公司法》第199条仅规定了虚假出资的法律责任,并未给出具体定义,结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苏高法审[2003]2 号)第49条规定,宜认定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前未实际足额出资或将其缴纳的出资款抽回。[1]也就是说,虚假出资发生于公司注册登记成立之前,而虚假增资发生于公司成立后股东增资变更登记之前,而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出资抽回。
虚假出资、虚假增资股东往往采用欺骗手段让他人相信其实际出资,但实际上该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在司法实务中,虚假出资、虚假增资通常表现为以下行为:
1.以公司资金作为股东个人出资款的;
2.股东将公司的往来款项作为自己对公司的增资;
3.股东将公司的资产作为自有资产进行出资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构成虚假出资,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390号民事判决书,贾祥富、旌德县新义莹石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4.股东采用过桥资金出资短暂入账并出账,使得公司未能利用股东出资进行经营,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805号民事判决书,张新元、吴宁波追收未缴出资纠纷、股东出资纠纷案;
5.股东的增资款来源于他人账户,且该款项注入验资账户后次日又全部转回他人名下账户,并未用于公司实际经营,如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2383号再审裁定书,李臣道、莱芜市城建鑫科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
6.来源于第三方的出资款流向形成闭环且股东不能就此事实作出合理解释的,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终2861号民事判决书,罗海芬与陈铃、何雨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7.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期间利用短期走账形式完成注册资本缴纳的,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10715号民事判决书,高福成等与徐铁志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8.股东将出资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在公司成立之前又转出的,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初4633号民事判决书,深圳市永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沈英娟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上述案例中,法院均认定股东行为构成虚假出资,虚假增资与虚假出资在行为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1款规定,虚假出资股东应向公司补足出资,对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4款,股东未实际增资时,董事、高管未尽勤勉义务被公司或其他股东追究责任的,有权向未增资股东提出追偿。
五、违法减资股东应向公司退还减资本息,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公司法第177条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通知和公告程序,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而实务中有不少股东作出减资决议时未履行上述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1期刊登的“上海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江苏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冯军、上海博恩世通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案”、(2016)沪02民终1033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未对已知债权人进行减资通知时,该情形与股东违法抽逃出资的实质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尽管我国法律未具体规定公司不履行减资法定程序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时股东的责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关原则和规定来加以认定。由于目标公司减资行为上存在瑕疵,致使减资前形成的公司债权在减资之后清偿不能的,股东应在公司减资数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中融企业信用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韶山路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上诉一案,(2014)民二终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债务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的行为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害只是债权人丧失了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权利,造成该法律后果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应当适用抽逃出资的规定。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起诉股东对债务人的债务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该诉请实质上属于侵权民事责任范围,但是如侵权行为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发生,也就谈不上民事责任的承担。
对于股东违法减资时,股东对内是否承担责任,《公司法草案》第222条作了规定。本文认为,违法减资的股东应向公司退还收到的减资本息,实际损害公司财产权的,公司和异议股东可要求减资股东及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款项应归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基础。
六、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足出资,股东应补足出资
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第1款、第2款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未缴纳的出资应作为清算财产,即使未届期也应加速出资。虽然法律并未对未出资股东对内责任作出规定,但其他股东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未出资股东进行追偿,而公司因解散不具备主体资格,不能再向未出资股东提出主张。
结语
《九民会议纪要》颁布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并未完全形成共识,理论和实务界对于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对内责任和对外责任问题仍有较多争议。在对内责任方面,股东在何时承担加速出资义务,股东非法减资与抽逃资本的关系,虚假出资、增资与抽逃出资的边界等问题亦有诸多不同裁判观点,《公司法草案》对部分问题作出了回应,但上述问题的解决不能一蹴而就,有待整理各类审判观点后逐步形成共识,最终才得以规定于各类法律文件中。【律师视点527】
[1]苏高法审[2003]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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