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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重整情况下的处置要点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2-06-15 阅读次数:686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重整情况下的处置要点

近年来,基于宏观经济形势、国家政策导向、法律意识提升等多重原因,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数量呈明显的增长趋势。相应的,融资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统称“租赁公司”)遭遇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发生破产重整情形的频次也大幅提升。在此背景下,基于我们的相关法律实务经验,我们梳理、总结了以下租赁公司在承租人破产重整情况下的处置要点,与读者分享和探讨。

在承租人有破产风险的情况下,需进一步加强租后管理,掌握承租人和租赁物状况,必要时提前启动诉讼程序。

如果承租人出现逾期支付租金、转移资产、引入债务重组顾问、缺乏合理原因的变更注册地、牵涉大量诉讼和有关资信状况的负面舆情等情形,说明承租人发生违约甚至破产的法律风险在快速积累。

对此,租赁公司首先宜进一步加强租后管理,开展租赁物巡查,确保租赁物权属公示,避免出租人私自处置租赁物。租赁公司还需注意检查融资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信息与租赁物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在租赁物特定化等方面是否存在瑕疵,如有问题,尽可能予以补救。

其次,租赁公司有必要考虑是否尽快对承租人和保证人提起诉讼(如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为诉讼)。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十一条之规定,如租赁公司在关于承租人的破产申请被受理前在约定的管辖法院已经提起相关诉讼,以确定法律关系、债权金额、租赁物归属等事项,则可以避免后续为前述事项在破产的承租人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降低不确定性。

在承租人被裁定重整后,需及时、准确申报债权,继续关注租赁物使用状态,适时考虑行使取回权。

如承租人已经被裁定重整,则租赁公司首先需及时、准确申报债权,提交相应债权证明文件,与管理人就债权金额、性质、租赁物处置等事项进行积极沟通。

租赁公司仍应保持对租赁物使用状态的关注,如管理人决定继续使用租赁物延续承租人的基本生产、经营活动,则对于承租人在破产后因继续使用租赁物而产生的对租赁公司之债务,租赁公司可考虑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或第(三)款之规定,主张其性质为共益债务,进而提升债权优先度。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如管理人决定不再使用租赁物,尽管租赁公司可以考虑委托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处置租赁物,但由于破产程序所耗时间可能较长,租赁物如不及时变价,会发生折旧,有减值风险,租赁公司还应认真考虑尽早行使取回权,进而对租赁物变价,弥补损失的可行性。此外,对于取回、处置租赁物所发生的拆运、评估、拍卖等费用,租赁公司也可关注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分析是否可要求破产承租人承担前述费用,且主张前述费用的性质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

在债权核查过程中,除应关注管理人对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外,还需注意管理人对其他大债权人债权的审查情况。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五十八条之规定,管理人会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登记造册,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在核查债权过程中,租赁公司除应关注管理人对自身债权的审查情况外,还需注意管理人对其他大债权人债权金额、性质、担保等事项的审查结果,如有异议及时提出,乃至提起诉讼,避免租赁公司债权的实际清偿能力被损害。

在重整方案的制定和表决过程中,宜与其他同组别债权人保持必要联系。

在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的过程中,租赁公司作为承担损失能力较强的金融机构,可能会遭受利益减损。因此,租赁公司也有必要和重整计划草案表决中的同组别债权人保持必要联系,争取共同利益,避免严重损害租赁公司合法权益的重整计划被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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