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破产重整中出资人权益调整之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作者:问破公众号 时间:2022-06-17 阅读次数:3355 次 来自:问破公众号
关键词:破产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研究意义
川化股份破产重整案涉及众多职工安置、债权人及股东权益保护、淘汰落后产能、危化品处置监管等诸多复杂问题。采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引入重整投资人,并在公开遴选投资人中设定股票最低价格、预期目标、一定情况下禁止减持等条件。最终,经多方沟通征求意见,完成兼顾平衡各方利益的重整计划,得到债权人、出资人、职工等的广泛认可,顺利实现企业新生。
案号:(2016)川01民破1号
案号
(2016)川01民破1号
案件简介
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系四川省国资委下属的一家主要从事化肥、化工原料生产及销售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2000年9月26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000155。川化股份总股本47000万股,涉及股东人数约3.06万人,有在岗员工约1900人,退休人员约3062人。2010年至2014年川化股份累计亏损26.06亿元,且2014年期末净资产为负。根据川化股份公告的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截止2015年9月30日,川化股份资产合计为1213192904.78元,负债合计为2307831398.4元。
由于川化股份资产已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债权人申请,2016年3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裁定受理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一案,并于2016年4月5日通过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
2016年9月23日,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债权人会议提交的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载明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内容为:“川化股份以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按照每10股转增17.02股的比例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共计转增800,000,000股。……转增股份变现所得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剩余部分由川化股份作为后续经营发展资金使用。”此外,重整计划在遴选确定重整投资人部分亦明确了重整投资人参加遴选受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1、以不低于4元/股的价格标准受让川化股份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受让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所支付价款按照本重整计划的规定用于支付重整费用、共益债务,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剩余资金由川化股份作为后续经营发展资金使用……”。
2016年9月29日,成都中院裁定批准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个月。
2016年12月26日,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向成都中院提交了《关于川化股份有限公司执行重整计划情况的监督报告》称:重整投资人于2016年11月1日将受让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投资款3,441,856,000元支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2016年12月13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已办理完成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登记及划转工作,将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800,000,000股划转至重整投资人账户;对有特定财产担保债权、职工债权、税款债权均全额清偿,债权额100万元以下的普通债权均全额清偿,100万元以上的普通债权按照50%的比例予以了清偿;对已向管理人申报但经管理人审查暂不确认的债权,以及川化股份有限公司账面记载但未依法申报债权对应的偿债资金,已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外,截至2016年12月21日,《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确定的执行完毕标准均已实现,管理人遂向成都中院申请裁定确认《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
2016年12月28日,成都中院作出裁定,确认川化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终止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监督职责;终结川化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程序。
类似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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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经验总结
目前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方案中,最为普遍的出资人权益调整方式便是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转增后的股本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进行分配和处置。究其原因是出于以下几方面的考虑:
一是,从税负角度出发,根据国税发〔1997〕198号、国税函〔2010〕79号等文件规定,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中,针对不同主体形式的债权人的债权转为股权后的税收政策如下:①内资企业股东,无纳税义务;②外资企业股东,有纳税义务,税率为10%由发行人代扣代缴;③个人股东:无纳税义务;④合伙企业股东:有纳税义务,按经营所得纳税。因此相比于股权让渡模式、缩股模式,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模式在税负方面更具优势。
二是,从现金流的角度出发,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方式引入重整投资人,并在公开遴选投资人中设定股票最低价格、预期目标、一定情况下禁止减持等条件,既为重整企业提供了现金流,对偿债事项作了安排,投资人亦对近几年的业绩作出了补足承诺,极大地恢复了市场信心,为重整成功助力。
此外,从重整不同利益主体角度,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模式能够在重整中谋求最大公约数,最大限度的契合重整各方对于重整成功后所持股份上涨获益的动因。主要体现在:一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份大多不直接向原股东分配,在较大程度上避免股份让渡过程中质押和冻结等棘手问题,更易获得重整投资人的青睐;二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份尽管增加了总股本,但无需调整原股东的存量股份,一般情况下亦无需原股东支付对价,能在一定程度上获得重整投资人和原股东的支持;三是,资本公积转增的股份,由重整投资人以公开竞价遴选的方式进入后对偿债事项作出安排,有利于恢复市场信心,更易获得全体债权人的支持。
实践中,对重整计划实施过程中涉及的转增后股份定价标准、限售差异以及信息披露等问题仍然是重点和难点。此外,对于新增的股份是否需要作除权处理以及除权价格的确定,实践中则根据个案的不同进行处理。
法条援引
《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第四条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第一条 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1998〕289号)第二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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