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债权审查标准的再思考——以A公司破产案件为例
作者:破产法律评论公众号 时间:2022-06-17 阅读次数:443 次 来自:破产法律评论公众号
债权审查标准的再思考——以A公司破产案件为例
债权审查与确认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事项,其不仅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也是管理人开展其他工作的基础。近年来,破产程序中的虚假债权问题愈发引起有关部门的关注,特别是民间借贷债权容易成为虚假诉讼高发区,部分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调解书或申请仲裁的方式对虚假债务予以确认,并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以生效法律文书申报债权。在当前形势下,如何防范和有效识别虚假债权,成为管理人应当具备的职业技能。
虚假申报债权,给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带来巨大挑战,也严重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破产程序中未予确认的债权并不必然等同于虚假债权,但在具体案件中应当如何区分和把握,引发了笔者对债权审查标准的一些再思考。本文以A公司破产案件为例,简要介绍笔者对债权审查与认定的一些理解,以期与各位同仁共同探讨。
一、债权审查标准
关于债权审查标准,前几年还存在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分歧,随着《破产法解释三》的出台,管理人对债权应当负有实质审查义务,基本没有太大争议。但在实际操作中,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坚持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做法。具体而言,在债权登记时,管理人主要进行形式审查,如核实债权是否与债务人企业有关联、债权是否为赌债等明显违法的债务、申报的债权是否明显超过诉讼时效或执行时效、债权人提交的有关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手续是否符合要求等等。对于材料不全的,管理人应当告知债权人限期补充;对于明显与债务人企业无关的债务或者违法债务,管理人可以拒绝接收,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接收登记后,管理人应安排具体人员对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合法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进行实质审查,如《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管理人采取实质审查的这种“过滤”作用,将一些不应当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债务或虚假债务剔除出破产程序,以维护全体债权人的整体利益,这也正是管理人勤勉尽责和专业性的体现。
债权审查事关债权人的切身利益,管理人应准确把握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界线,既不能以实质审查为由变相剥夺债权人的申报权利,也不应以形式审查为由推脱责任,增加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成本。
二、未诉债权的审查
(一)企业财务账簿能否作为债权审查的依据
债权审查过程中,争议最大的就是管理人能否将债务人企业原始财务账册作为债权审查的依据。个别债权人提出,A公司的财务账不真实,只能依据债权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定,不能以债务人财务账为审查依据。因各方分歧较大,矛盾十分尖锐,管理人面临较大履职压力和风险。经多方研究论证,管理人认为A公司的财务账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应当作为债权审查的重要参考依据,理由如下:
第一,A公司已停产十余年,相关财务账数据停留在2011年12月31日,经审计机构审计,未发现财务账存在虚假情况,且A公司十年前就通过改动财务账数据并借助破产以逃避债务的可能性极低,其财务账册具备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经管理人多次向债务人核实,其对未诉债权均予以认可。因此,管理人结合债务人的财务账目和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债务人的自认情况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债权。
第二,因本案债权形成时间较久,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未能提供完整的合同、磅单、发票等证据,但经审计机构查账核实,A公司财务账中记载有双方业务往来明细,审计机构亦对双方的往来账目进行审计查验,基本能够与其申报数额相吻合。为了统一债权审查标准,管理人在《破产债权审查规则》中明确:“债权人不能完整提供其债权依法成立的证据的,经管理人查账核实,如其申报的债权与债务人财务账记载一致,且有原始记账凭证相支撑的,对其债权予以确认。”该规则在债权人会议上公布后,无债权人提出异议。故对于债权人申报的能够与A公司财务账记载相印证的债权金额,管理人予以初步审查确认。
第三,破产案件中的债权审查思维与民事诉讼中的案件裁决思维不尽一致。即使按照民事诉讼的审判思维,在原告举证不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对相关事实的自认或者被告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仍然可以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依据,而不是不考虑案件事实径直以原告未能举证便驳回其诉讼请求。更何况,原被告还可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法院也可以据此出具调解书。
因此,债权人因种种原因未能提供完整的合同、磅单等证据的,只要其申报的债权经审计查账能够核实清楚,在与债务人财务账相一致的范围内,应当得到确认;对于债权人申报的超出财务账的金额,如债权人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不予确认。比如某债权人以债务人负责人签字的4000多万元的一张欠条申报债权,但因为债权人无法合理说明该款项形成的合法性,亦无A公司盖章,也未计入A公司财务账,因此管理人对该张欠条记载的金额未予确认。
(二)对未诉债权诉讼时效的把握
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应当不予确认,这本来是个无争议的问题。但在具体案件中,如何把握未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未必那么容易。本案中存在大量未诉债权,且债权形成时间较久,很容易让人怀疑这些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这也是本案债权审查过程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
本破产案件中,A公司停产近十年,内部管理制度缺失。债权申报过程中,诸多未诉债权人向管理人反映,其多年来一直要求A公司偿还债务,并多次前往公司厂区催要债务,但A公司一直无期限地许诺。另有部分未诉债权人表示,其与A公司之间曾是友好合作伙伴,A公司多次组织自救性重组和解活动,承诺清偿债务,所以未起诉。也有少数未诉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了近几年的对账单、A公司签收的催收函等证据。另经了解,还有部分债权人本人至今一直在A公司厂区范围内上班(A公司厂区已改造为批发市场)。
在债权审查与复核过程中,个别债权人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未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对所有未诉债权不予确认,但未提供证据资料。本着对全体债权人负责的态度,管理人根据目前的调查情况,以及债务人的自认、债权人的陈述,并综合考虑本案的现实特点,经集体研究后认为,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未诉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如下:
第一,破产程序主要是为了解决历史问题,消化矛盾,以集体清偿程序定纷止争,一揽子解决各类债务。A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前已停产多年,相关管理人员早已解散,债权人追讨债务多年无果。在大量涉诉涉执行案件均未得要有效执行的情况下(涉债务人的执行案件已执行十余年,均无果),再苛求其他未诉债权人也必须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维权,与情理不符。如对未诉债权均不予确认,将引发120多户未诉债权人集体上访、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无疑会给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带来巨大压力,也会阻碍破产案件的顺利推进,还可能引发更大范围的社会稳定问题,违背了破产审判化解矛盾的初衷。
第二,A公司在破产立案审查诉讼中并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未诉债权不予认可。上级法院指令受理债权人申请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A公司称已经统计的诉讼案件86件(不含未统计的债权)涉及债务共计1604129319元(不含未诉讼债权),依据现有资料,负债率预估为373%,且在二审询问时A公司称目前总债务已达37亿元。”债务人在上述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亦应当成为管理人审查判断未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重要参考。
第三,债务人在进入破产程序前,于2018年至2019年间曾组织债权人进行过债务和解、重组自救等活动,并与部分债权人签订了《债务和解协议书》。管理人进驻项目现场后,在办公场所和电脑中均发现有大量留存的《债务和解协议书》模板及复印件。在上述自救活动中,债务人公司均未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未诉债权不予认可。进入破产程序后,如管理人置该事实于不顾,简单以没有书面协议或书面催收函件为由认为未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很可能导致该结论严重背离基本事实,也将引起债权人极大的对抗情绪。
第四,债权复查过程中,未诉债权人向管理人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详细陈述其要求A公司清偿债务的情形。管理人就诉讼时效问题再次向A公司核实,A公司认可未诉债权人多年来一直向其催要债务的事实。管理人综合考量后认为,债权人的陈述能够与债务人的自认相吻合,也与管理人调查了解的事实相一致(破产前的重组自救、诉讼中的债务自认),现有材料不能证明未诉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但基于整体利益平衡考虑,管理人在债权审查时否定了未诉债权的债务利息。经管理人与未诉债权人耐心沟通与解释,绝大多数未诉债权人均签字认可了管理人的审查结果。
第五,根据破产实务经验,破产案件中一般只有少数债权涉诉,绝大部分债权属于未诉债权。在判断未诉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时,债务人的自认情况也应是一个重要的参考因素。破产项目中,并未出现管理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大批量未诉债权不予确认的先例。如本案中强行对未诉债权不予确认,其可能引发的社会负面效应将是难以预测的。
(三)对复印件的审查标准
由于时间久远,部分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只能提供相关合同、欠条、磅单、发票等复印件,要么原件已遗失,要么原件被债务人收回。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债权人能否提供原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能否查清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关系。如债务人财务账有相关记载,或者能够与债务人留存的资料相印证,或者能够与当时的经办人员进行核实的,管理人不能简单以债权人无法提供原件为由对其债权不予确认。债权审查不能仅仅在证据表面做文章,而是更应该关注债权的真实性问题,尤其是对个体债权人,不宜要求过于苛刻。
三、已诉债权的审查
与未诉债权相比,已诉债权的审查相对容易。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在原生效法律文书未被撤销之前,其合法性和执行力应得到其他程序(包括破产程序)的尊重和认可,管理人不能以其债权涉嫌虚假或者原生效法律文书存在错误为由对其债权不予审查确认,否则会造成另一人民法院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进行再次审理的现象,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对此问题,《破产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因此,管理人原则上不得再对生效法律文书债权进行实质审查。如果原生效法律文书确有错误,损害了其他债权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后,重新确定债权。除此之外,还可充分运用案外人申请再审、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来解决上述问题。案外人对生效的仲裁法律文书提出异议的,也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的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
对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债权,管理人原则上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记载的内容审查确认债权。但破产实务中,还可能存在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判项不明的情形,此时如何审查确认债权便成为一个难题。A公司破产案件中就遇到这种情况:抵押债权人申报债权时提交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记载的最高额为1亿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其他5000万元),且生效法律文书在判项中仅明确抵押权人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但没有明确优先受偿的债权金额。管理人经前往抵押登记部门查档,债权人办理抵押登记时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记载的最高额为6000万元(其中本金5000万元、其他1000万元)。
因涉及到优先权金额问题,管理人处理较为慎重,虽经多次向法院汇报,但因各方争议太大,一直无果。管理人经反复研讨后认为,对于生效法律文书的部分判项出现不明时,可以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如合同、对账单等予以综合认定,仍存在争议的,可以进行限缩解释。抵押权具有物权属性,应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未经登记公示的抵押合同,不产生物权效力。债权人虽提供有生效法律文书,但该法律文书并没有明确确认其抵押债权优先金额为1亿元,故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最终以抵押登记部门备案登记的合同确认抵押债权金额,即本金最高5000万元、其他最高1000万元。虽经管理人多次沟通解释,债权人仍不同意管理人的审查意见,并提起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了管理人的审查意见。
四、职工债权的调查
债权申报期间,有个别人员询问离职前的欠薪问题,随后突然有大批人员聚集管理人办公场所。管理人团队用了近一个月的时间,专门登记职工权益,接访1100余人。为核实职工债权,管理人前往社保机构查询,但债务人名下只有极少数人员参保,且自2011年后就一直处于欠费状态。后经向债务人核实,因当时很多职工都是周边的村民,并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只有少数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有社保。
为调查核实债务人欠薪情况,依法保护原有职工的合法权益,管理人以A公司的财务账为基础,并结合A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职工登记情况,拟定如下处理方案,并在债权人会议上予以通报:
第一,A公司财务账显示当月工资已发放,仅无具体发放明细的,视为当月工资已发放;A公司财务账显示当月工资绝大部分已发放,少量转入“其他应付款”的,视为当月工资已发放;A公司财务账显示当月工资部分发放的,签字人员的工资视为当月已发放,未签字人员的工资视为当月未发放。
第二,根据A公司的财务账记载(2010年2月开始已无工资发放记录,最终财务数据停留在2011年12月31日),2010年1月以前入职的人员,对于其登记的属于2010年1月之后的工资部分,如未提供其已提供正常劳动的证据,对其登记的2010年1月之后的欠薪金额不予确认;2010年1月以后入职的人员,如无相关入职证明文件,亦无法证明其为A公司提供正常劳动的,对其登记的欠薪金额不予确认。
第三,根据上述原则确定欠薪月份后,结合A公司停产半停产的实际经营状况,统一参照当年度郑州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其薪资标准,并对各登记人员的欠薪数额进行统计汇总后张贴公示。
因管理人未能接管到完整的劳动人事档案,财务账中也没有详细的工资发放记录和欠薪明细,为解决职工债权难题,化解矛盾冲突,管理人最终选择以财务账为基础,先行确定欠薪月份,然后按照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确认各欠薪人员的工资,最终确认了900余人的职工债权,另有200余人登记的职工权益未确认。经张贴公示并电话逐一通知,管理人的上述调查结果得到了绝大部分职工债权人的认可,企业现场紧张的局面得到了有效控制。
五、结语
目前破产制度越来越为公众所接受,其中出现的虚假破产问题也越来越受到大家的关注。A公司破产案件中,有观点认为未诉债权属于虚假申报,个别已诉债权为虚假债权,应当采取刑事措施进行制裁。管理人经综合研究后认为,破产案件的历史积怨由来已久,各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确认,应当统一纳入破产程序进行解决。在没有刑事结论之前,优先适用民事法律进行规制。债权人对债权性质和债权依据认识上的差异,不能一概归入虚假申报范围,就如同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不能因为某一方当事人败诉了就理所当然认定其属于虚假诉讼进行处罚,否则打击面太过宽泛。破产制度本身就是一个矛盾化解机制,管理人在案件处理思路上不能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否则容易造成破产程序的过分迟延。
A公司破产案件中,各种矛盾非常复杂,尤其是在未诉债权的审查与确认过程中,始终充满着火药味。遗憾的是,虽经管理人团队各种努力,终因案件矛盾太大,个别债权人的利益纠葛太深,管理人的种种方案和设想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债权虽经两次会议核查,因法院未能及时定分止争,以至于各方的分歧越来越大,最终债权一直未能确认。特别是在管理人已经招募到意向重整投资人之际,也因为一些程序上的认识分歧和债权认定未能统一标准而导致投资事宜搁浅,眼看着十几年的历史积怨终于盼来了希望,结果案件又重回原点,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本文的观点未必正确,只是为大家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思路,拿出来与大家共同探讨。
(本文获2022年第一期《中原破产法实务沙龙》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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