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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重整管理人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作者:李曙光、许美征等 时间:2016-08-18 阅读次数:4635 次 来自: 破产法快讯

  德国破产重整制度受美国破产法的影响很大。德国当前适用的破产法是1999年生效的破产法,这部法律相对于旧法的创新之一就是引进美国破产法的经管债务人(DIP)制度并明确提出重整是该法的立法目标。[1]

  尽管德国破产法规定经管债务人制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很少允许债务人在申请重整之后继续控制重整中的企业,即司法实践中重整管理人一般控制重整中的企业。造成这种结果的主要原因是德国立法上的临时管理人制度。[2]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德国破产法的临时管理人制度。

  一、临时管理人

  德国破产法规定临时管理人的立法目的旨在确保从申请破产到破产程序正式启动期间保护债务人的财产,从而间接保护债权人。[3]例如德国破产法第21条第2款第2项规定:破产法院可以规定债务人在此期间转移财产必须征得临时管理人的同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才能取得效力。

  债务人或债权人提起破产申请,法院一般就会指定临时管理人。法院可以把临时管理人视为专家并赋予其审查权,通过审查确定债务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以及没有担保负担的财产的价值能否足以偿还破产程序费用等。如果法院认为存在无力偿债的理由就会受理案件。

尽管指定临时管理人达到了阻止债权人单独执行债务人财产并赋予债务人董事申请破产的义务的效果,直到法院批准破产申请时正式的破产程序才开始,法院签发破产令时正式的破产程序才被认为真正开始。

  临时管理人在其行使权力期间的权力几乎和破产程序启动之后的管理人的权力一样大。在申请重整的条件下,法院甚至可以命令临时管理人审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成功的可能性。[4]例如破产法第22条规定:如果破产法院指定了临时管理人,而且一般性地禁止债务人转让财产,那么管理以及转让债务人财产的权力由临时管理人所有。这时法院将赋予临时管理人专家义务:审查是否存在启动破产程序的理由,以及债务人持续营运的前景如何。临时管理人有权进入债务人的营业场地并审查账目。债务人必须配合并有义务向临时管理人提供必要的信息。

  二、管理人

  (一)概况

  法院在发布启动破产的命令的同时必须指定管理人。管理人必须是独立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利益的个人。这一点体现在德国破产法第56条。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以撤换管理人。管理人的报酬根据破产程序结束时财产的价值以及破产案件的复杂程度由法院最后确定。如果管理人违反法定义务而致人损害,管理人负有赔偿义务;如果管理人聘用的人员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管理人一般在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债务人的财产上依附权利,管理人对于因财产贬值造成的债权人损失承担义务。承担数额为财产损失的价值。这项赔偿义务的时效期间为三年。起算时间为债权人知道受到损害的时间或者程序结束的时间。[5]法院在两个例外情形下可以不指定管理人。一个是债权人信任债务人,同意债务人自行管理破产事务。另一个是简易或者个人破产案件。[6]

  (二)管理人的指定

  法院一般从破产企业所在地管理人名单中指定重整管理人,债务人、债权人和股东很少有机会影响临时管理人或者管理人的初始选任。如果涉及到严重的就业问题,法院会听取大债权人或贸易协会等利益团体的提名意见。值得注意的是,德国破产法赋予债权人会议绝对的撤换管理人权力。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撤换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而不必说明撤换理由。[7]但是法院依然有权力以不胜任为理由拒绝接受债权人指定的管理人。债权人可以针对法院拒绝接受指定提起上诉。[8] 

  (三)管理人的主要职责

  1、管理人对债权人的职责

  管理人必须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向债权人会议提交报告,汇报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及其原因。管理人必须对整体或者部分保留债务人企业的前景做出评估,表明制定重整计划的任何可能性以及(重整或清算等)不同的破产处理方法对债权人债权清偿率的影响。[9]债权人会议可以委托管理人起草一份重整计划并说明重整计划的目标。[10]

  2、管理人在保护破产财产价值方面的职责

  这方面总体上和其他国家破产法没有区别,即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取回权等权力维护破产财产的价值。但是德国破产法赋予管理人撤销权的范围更大,即可撤销的行为不仅限于转让财产、交易行为和主动承担债务等行为,几乎影响破产财产价值的所有行为,如延期支付,都是可撤销的。[11]

  3、管理人在重整中的特别职责

  管理人在重整中一个重要职责是与劳资协议会(works council)谈判。德国破产重整的操作模式包括两种:重整兼并和保留债务人法律实体的重整。重整兼并的主要障碍不在于破产法本身,而是劳动法(Labor Law)。德国许多申请破产的公司陷入困境的原因是雇员太多,成本太高。但是劳动法对雇员的保护很严格,解雇雇员要经过复杂的既耗时间又耗金钱的程序。而德国民法典又禁止通过整体收购的方式规避劳动法,解雇冗余雇员。[12]而联邦劳动法院的判例又排除了破产案件不适用民法典这一条的争辩。所以许多以裁掉冗员为条件的重整兼并往往无疾而终。所以管理人与劳资协议会能否就重整兼并中的雇员保护问题达成一致对重整兼并的成败具有重要影响。[13]

  管理人在重整中的另一个职责就是制定并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根据德国破产法第218条,管理人和债务人都有权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如果债权人会议委托管理人制定重整计划,管理人有义务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重整计划分两个部分:公告性部分(declaratory part)和解释性部分(constructive part)。公告性部分包括债务人的财产状况、重整融资状况等。公告部分必须陈述管理人已经采取的措施,包括人员和组织变化、放弃哪些工厂或其一部分、解雇雇员等。解释性部分包括重整计划具体实施的情况,如债权人分类。

  管理人在重整中的第三个职责与DIP制度有关。德国破产重整中的DIP制度和美国的DIP制度不同,德国的DIP必须置于监督人的监督之下。[14]所以,管理人的第三个职责就是在DIP情况下监督DIP,即自行管理的债务人。

  三、临时管理人制度与重整制度的冲突

  (一)临时管理人制度与经管债务人(DIP)制度在实践中的冲突

  尽管德国破产法允许重整中的企业的现任管理层继续留任,但是只有正式破产程序开始后法院才会做出这个决定。从法院指定临时管理人到正式破产程序开始一般要持续两到三个月。这时临时管理人一般很不情愿失去控制权,这时法院也往往会倾向于保守、规避风险或者不信任现任管理层。所以,临时管理人得到控制权后,法院一般也不愿意把控制权还给现任管理层。[15]

  (二)临时管理人制度与债权人会议指定管理人制度在实践中的冲突

  债权人确实有权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指定他们的管理人候选人,但是这个权力在现实中几乎没有效果,因为临时管理人制度在正式破产程序开始之前要持续两到三个月,而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可能在正式破产程序开始之后持续两个月才能结束。对于任何公司重组来说,时间是关键。从指定临时管理人到债权人会议结束并指定新的管理人一般要经过四到五个月,如果这段时间企业拯救没有起色,指定新的管理人也就没有多大意义了。

  四、德国破产法的当前改革

  德国破产法的管理人立法模式与中国破产法比较相似,即在一部破产法中统一使用一个管理人的概念,而不是对清算和重整中的管理人制度单独做出规定。[16]尽管立法专门开辟一章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类似于DIP制度),但是该法自从实施以来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案件极少(约占重整案件的0.5%),所以当前德国正在酝酿对破产法进行修改,修改重点之一就是通过改进程序设计而加强对DIP制度的适用。立法改革者希望借助改革提高对DIP制度的应用。 

  当前的德国破产法并没有对预重整制度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对预重整的需求,也有零星的司法实践尝试。这就对管理人的专业性提出更高的要求,即管理人提供的是“拯救技术”服务(“survival” service),而且要求有效率。[17]德国当前正在进行的破产法修订也将把预重整制度正式纳入破产法。

  [1] Christoph G. Paulus,Germany:Lessons to Learn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New Insolvency Code, 17 Conn. Int’l L.89, 90.   

  [2] The European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Guide 2005/2006, GlobeWhite Page Ltd., pp.180-191.

  [3] Christoph G. Paulus, The New German Insolvency Code, 33 Tex. Int’l L.J.141, 145.

  [4] Id.

  [5] Christopher G. Paulus, The New German Insolvency Code, 33 Tex. Int’l L.J.141, 146-147.

  [6] Christopher G. Paulus, The New German Insolvency Code, 33 Tex. Int’l L.J.141, 147.

  [7] Christoph G. Paulus,Germany:Lessons to Learn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New Insolvency Code, 17 Conn. Int’l L.89, 92.

  [8] Section 57 InsO.

  [9] InsO section 156(1).

  [10] InsO section 157.

  [11] Christopher G. Paulus,Germany:Lessons to Learn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New Insolvency Code, 17 Conn. Int’l L.89, 94.

  [12] § 613(a) BGB [Civil Code].

  [13] Christopher G. Paulus, The New German Insolvency Code, 33 Tex. Int’l L.J.141, 149.

  [14] Section 270 InsO.

  [15] The European Restructuring and Insolvency Guide 2005/2006, GlobeWhite Page Ltd., pp.180-191.

  [16]以下对当前破产法管理人制度的改革的描述来自于德国马克·普朗克民法与比较法研究所的Felix Steffeck教授发给本报告执笔者的电子邮件。

  [17] Christoph G. Paulus,Germany:Lessons to Learn from the Implementation of a New Insolvency Code, 17 Conn. Int’l L.89, 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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