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市公司重整中的“债转股”问题
作者:周啸 刘恋 时间:2016-09-01 阅读次数:3158 次 来自:智仁律师
“债转股”,是指债权人将对债务人企业所持的债权转为其对该企业的股权,是一种以债权出资的形式。
债转股多发生在企业改制或重组阶段,能够兼顾各方主体的利益,缓解企业负债压力、盘活资产,同时减少银行呆账滞账,使金融风险及负面影响得以降低,往往是上市公司债务重组的重要措施。债转股在得到广泛适用的同时,也在债权能否用于出资方面受到一定程度上的质疑。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同时第八十三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时的出资问题,允许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从形式上来看,上述条文均未禁止以债权作为出资方式,因此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权人以债权作为出资,其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从内容上来看,《公司法》将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条件规定为“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由此亦可看出,债权是可以作为出资标的物的。
但不是任何债权均可以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程序中作为出资转化为股权。债权能否作为出资,还应结合具体国情以及与之相应的社会价值取向,从目前我国的信用状况来看,以债权作为出资存在法律与道德的双重风险。所以,从保障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公司股东的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的角度考虑,对债权出资应采取一定的限制条件加以运用。首先要对作为出资的债权与重整中的上市公司的关联度加以限制,即允许债权人以对该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转为股权,禁止以对其他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作为出资。因此债权作为出资本身即具有一定的经济风险,若允许对公司债权以外的债权作为出资,则增加了出资的不确定性,使得经济风险更为显著,因此应对此严格规制并加以禁止。而允许债权人以对该公司的债权进行出资是因为,债权人相当于先向公司收回债权,然后再作为出资,其债转股的行为仅是省略了中间程序。这既节省了重整程序进行的时间,又达到了降低公司负债,增加公司净资产的效果,对上市公司及其债权人来说无不利影响。其次,从破产清偿顺序的角度出发,出资人居于债权人之后,债权人主张债转股成为出资人,“是使其地位相比作为股东的清偿顺位的资金提供者后退了,所以对其他债权人及将来的债权人来说是有利的行为。” 最后,纵观各国的破产重整实践,允许债权人将其债权转为股份已成为通例,由此可见“债转股”在重整程序中存在其有效价值,我国重整程序亦可适用。
此 外:
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司法解释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债转股中的债权还应受到如下限制:1.该债权不是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主要是指债权是基于特定当事人的身份关系成立的,若转让则会动摇债权成立基础,使得债权受让方得不到法律保护。例如基于信任关系订立的委托合同、赠与合同等。2.该债权不是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在订立合同使得债权成立时,可以对权利的转让做出特别的约定,禁止债权人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这种约定只要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那么对当事人就具有法律的效力。债权人应当遵守该约定不得再将权利转让给他人,否则其行为构成违约,受让人亦得不到法律保护;3.该债权非法律规定的禁止转让的债权,根据强制性法律条文规定,具有人身依附性质的债权,例如抚养费、抚恤金、人身损害赔偿金的请求权等不能作为可转为股权的出资,此外,行政罚款、刑事罚金等涉及公法规定的债权亦不可作为出资转化为股权。4.转为股权的债权应为货币债权,因为非货币债权情况复杂,即使可评估也存在不确定性,除非经债务人同意将货币以外的其他债权作为出资转化为股权,否则其主张不具有“债转股”的效用。5.作为债转股的债权应具有确定性,因此附条件的债权亦不能主张“债转股”。
作者介绍:
【周啸】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教育背景:浙江理工大学
专业方向:诉讼:公司、合同、交通、侵权等各类民商事纠纷等。
非诉讼:融资并购、破产清算、重整重组、企业法律风险管理、企业危机化解、法律解决方案;草拟、修改、审查合同等法律文件;不良资产尽职调查、出具法律意见、企业法律顾问服务。
【刘恋】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宁波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公司破产、重整及并购
执业格言:仰无愧于天,俯无愧于地,行无愧于人,止无愧于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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