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管理人能否就债权人已单方履行完毕合同行使合同解除权?
作者:李斌 蒋凌云 时间:2016-10-04 阅读次数:4069 次 来自:智仁律师
根据我国《破产法》18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
如果债权人已经履行完毕合同,但债务企业尚未履行合同,在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能否按照破产法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合同,以便于重整程序的顺利进行呢?
在破产管理实践当中,管理人往往会遇到诸如此类的难题,但由于法律尚未赋予管理人绝对的合同解除权,无法解除的合同可能会对企业的破产程序推进产生巨大的不利影响。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应当赋予管理人一定范围内的合同解除权。
首先
借鉴美国破产法法典及案件实践经验。美国破产法法典中并未明确规定管理人行使解除合同权力的前提是“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并且在实践当中,美国法院对“待履行合同”的确认方法不仅要考虑当事人双方是否未履行实质性义务,而且要考虑确认的后果是否有利于保护破产财产,是否有利于债务人重整方案的顺利进行。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按照美国破产法典及实践经验,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并不拘泥于“双方均未履行完毕”,而侧重于是否有利于财产扩大及重整方案的顺利进行。
也即,在破产管理实践当中,如果某些债权人单方履行完毕的合同继续履行,对于破产中的债务企业形成一个巨大的负担或者程序推进的障碍,将直接产生管理人无法妥善管理资产、合理利用资源的后果,并且该负担也可能会影响投资者积极性,所以,从实现大部分人的公平正义的角度出发考虑,在合理、公正的商业判断基础上,管理人应当拒绝履行该合同。
其次
《破产法》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相对人履行完毕后,就处于一种不具有任何担保利益的一般债权人地位,应当与其他一般债权人一起平等地参与破产分配,如果管理人不得已决定继续履行就意味着要按合同约定足额给付,合同相对人的债务就优先地而且是足额地得到清偿,该债权人变相地得到了优先清偿的地位,明显违背了全体破产债权人平等参与破产分配的原则。
已单方履行完毕的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享有无担保的普通债权,属于破产法中应当列入第三顺位清偿的债权。如果管理人无法解除该合同,允许该合同继续履行完毕,最终将导致该债权的清偿不仅优先于第一、第二、第三顺位的债权。同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清偿顺序及结果将完全不同,不仅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基本原则,而且有悖于破产法的基本制度和分配原则。
最后
我国破产法仅规定对于均未履行完毕合同有权决定解除,但是没有列举其他情况,也即,在债权人履行完毕合同,但是债务人尚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法律并没有规定管理人必须做出继续履行合同的决定。而事实上,大部分破产企业尚未履行的恰恰是金钱给付义务或者货物交付的义务,如是金钱给付义务则转化为普通债权比例受偿,但是如果是货物交付的义务,如管理人在法律规定空白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货物,同样也是偏颇清偿行为的一种,是对其他同等债权人的不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仍应当有妥善、合理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力,同时,破产相关法律法规也应当与时俱进,做出较合理的修缮和完善。
作 者 介 绍
【李斌】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浙江大学法律硕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经济学(金融学方向)学士,现为重整重组部首席律师,第八届杭州市律师协会企业重整与清算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第八届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委员,浙江省律师协会劳动与社会保障业务委员会委员
【蒋凌云】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浙江理工大学法学学士
专业方向:非诉讼方面:破产、公司重整重组、并购等;诉讼方面:破产相关诉讼业务及普通民商纠纷。
执业格言:专业、尽职、灵巧、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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