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简论破产重整计划表决的信息披露机制
——以美国法为借鉴
作者:付翠英 时间:2016-10-11 阅读次数:7860 次 来自:中国民商法律网
三、债权申报的效力
债权申报的效力是债权申报对相关主体产生的约束力。其包括对已申报债权人、未申报债权人以及申报接收人所受的约束。
(一)对已申报债权人的效力
债权申报,只是债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对于已申报债权并不当然取得参与破产程序权以及破产分配权。债权通过有效申报,取得了形式意义上的破产债权的地位,但是否参与分配还需要对申报的债权进行调查和确认。
债权申报,也是一种主张债权的形式,因此,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申报发生中断。
对已经申报的债权,申报人能否任意变更申报的内容或撤销所申报的债权呢?现行破产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上讲,债权申报属于单方行为,债权又是民事权利,可以任意处分。债权申报只要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应当允许任意变更。法定期限届满后,在不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也应当可以变更。如果在调查日后提出变更的,按照逾期申报债权处理。申报后的债权应当允许债权人撤销。
债权申报后,实体权利不受影响,即便跟债务人有可抵销之债,也应当申报,申报后方可主张抵销。申报后的债权可以随时转让,转让后仅发生债权主体变更,不影响债权申报的效力。新债权人能否请求变更已申报债权主体?笔者认为,理论上应当允许,只要提供相应的证明即可。
(二)对未申报债权人的效力
未申报债权是指没有申报或者没有按照债权申报规则进行申报的债权。现行破产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未依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的情形主要有表决权、异议权以及获得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债权请求权是否存在,各国做法不同。
法国法直接规定丧失实体权利。《法国破产法》第53条规定,逾期不申报,又未准予恢复申报的债权归于消灭。法国的做法对于那些不知道债务人破产或没有看到破产公告的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
美国破产法首先规定,债务人有义务把所有债权人列在债权人清单上,如果未列,致使债权人由于不知破产案件的存在而未能申报债权,则该债权人尽管不能参加破产分配,却可以在清算完结后继续向债务人追索。如果是债权人的原因未能申报或者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则债权人失去参与破产分配的机会,并且其债务将与其他未偿债务一样被豁免。这样,债权人在清算完结后,也不再有权利向债务人请求清偿。[13]
我国破产法规定未申报债权的直接后果是不能依照破产程序行使权利,这说明其实体权利并没有消灭,也不视为债权人自动放弃债权。为体现债权人实体权利没有消灭,我国破产法又规定了补充申报制度。补充申报是指债权人在申报期限内没有申报,又没有正当理由请求延展申报期限,在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可以进行的申报。该补充申报不是对申报内容的补充,而是对逾期未申报的债权人的一种补救措施。
补充申报不同于延展申报。延展申报是指债权人基于正当理由没有申报债权时请求法院批准延长申报期限的制度。延展申报的目的是保护那些因客观原因不能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进行延展申报后,可以取得与正常申报同样的效果。补充申报则不然。补充申报的期限不是法院确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即破产财产最终分配前都可以进行补充申报。补充申报的结果与正常申报不同,对于已经过的程序和进行的破产分配,对补充申报人不再补足。同时,补充申报人还要承担为审查和确认其债权而支出的费用。
现代各国破产法都放宽了补充申报的条件,这是符合破产法保护债权人的宗旨以及债权申报的程序性质的。
(三)对债权申报接收人的效力
申报接收人接到债权申报后,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登记和管理。在我国,债权申报接收人是破产管理人。根据现行破产法第57条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债权表和债权申报材料由管理人保存,供利害关系人查阅。”对于该条规定,有观点认为是赋予了管理人登记权和审查权。“登记权”意味着管理人必须对所有申报的债权进行如实的登记;“审查权”意味着管理人在如实登记后应当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同时编制债权表。这里的登记在册和编制债权表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这时的审查就应是实质审查。[14]笔者不赞同这种解释,该条规定只是对债权申报对象确定了法定职责,不是什么权利,恰恰是接收人的法定义务。管理人作为债权申报的接收人,只是客观记载债权申报的情况。管理人的审查权也不能对申报债权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不是债权审查机构,在该条规定中虽然用了“审查”一词,但也仅仅是形式审查,主要是对申报材料的多少进行审查,不能对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对于缺少的材料可以通知申报人,债权调查前没有补足的,其债权将不予确认。编制债权表也不是根据债权审查结构进行编制,而是按照债权的性质类别制作,主要用于债权人查阅、债权调查确认后作为债权人会议表决分组的参照。对于管理人在申报的债权进行登记中的责任,破产法没有做特别规定,管理人应当尽职,不得虚报和瞒报,如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破产债权的调查
破产债权的调查是指调查人对申报的债权是否符合申报规则、申报的债权是否合法有效、破产债权的性质、数额等进行查证分析的一种程序性制度。笔者称之为破产债权的“调查”,而不称“审查”、“核查”,[15]是因为“审查”不如调查的含义宽泛,审查注重结果,而调查则注重过程;核查重点在于核对,需要两个事物进行比对,也是重结果不重过程。如果说破产债权的任意申报只是债权的一种形式主张,破产债权的调查则是对其主张进行的全面查证并作出报告,经过确认程序的债权就成为有效的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调查应当是破产债权制度的核心,而我国法对此的规定却极为模糊,以致理论和实践都难以准确对其进行解释和适用。有的理论著作把债权调查融于债权确认之中,[16]有的直接把债权调查确认制度作为一项制度,实务界均以破产债权的审查确认为核心而展开;[17]有的认为,债权审查确认“是一系列不可分割、密切衔接的程序”。[18]破产债权的调查是破产债权申报后进行债权确认前的必经程序,其目的在于对申报的债权进行查证,确认债权有效成立的事实,排除虚假申报债权、恶意串通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等。只有规定合理有效的破产债权调查程序,所得到的债权调查报告才真实可靠,以此确认的破产债权才合法可信。
各国法律大多单独规定了破产债权调查制度,包括调查人、调查日期、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现行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只是模糊的规定了调查形式。对于债权调查的其他制度,我国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债权调查人
债权调查人是指主持调查债权的个人或组织。债权调查人的选任非常重要。各国立法例主要有三种:法院制、债权人代表或法官监督人制、债权人会议制。德国、日本等都采取法院制。负责债权调查的机关是法院(《德国破产法》第 178 条和《日本破产法》第241条)。法国破产法规定,负责债权调查的机关是债权人代表和法官监督人(《法国破产法》第50条)。
法院负责破产债权的调查与其职能以及破产案件的性质相符。法国的债权人代表具有监督人的性质,其与法官监督人一起调查破产债权,也体现了破产案件的诉讼性质以及公平公正要求。债权人会议毕竟只是债权人自治的意思表示机关,没有调查他人债权的职能,其工作机制的多数决原则也可能造成对其他债权人的不公平。[19]
旧破产法曾规定由债权人会议进行调查。[20]现行破产法对于债权调查人却没有明确规定。对此理解存在争议:有的解释是由管理人作为破产债权调查人。因为管理人的中立性提供了其对债权审查确认程序的客观保障,管理人为利益对立或潜在利益冲突的双方或多方提供服务,回避了利害关系,符合“角色利益不得冲突”的一般法治要求。[21]有的认为是债权人会议进行调查,因为现行破产法规定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还有的主张设立临时破产接管人来负责债权调查的有关事宜。[22]
笔者认为,对申报债权的调查,某种意义上是对债权进行的审理,管理人虽说地位中立,但毕竟不是法院,管理人对债权成立与否、性质把握都不可能比法官更强,基于破产债权的特殊性,由法院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更合理和可行,这也是法院的职责所在。
(二)债权调查日
各国法大多有关于债权调查日的规定。债权调查人不同,调查日的确定也不同。
实行法院负责制的,由法院确定调查日期。日本破产法规定,债权调查日期有一般调查日和特别调查日。一般调查日是指为一般地、共同地规定的日期,在破产宣告的同时确定。如《日本破产法》第142条第1款第3项规定:“债权调查日期与债权申报期间末日间应有1周以上1个月以下的期间。”特别调查日是指,为了调查申报期限过后提出的有害于其他债权人的变更的债权而特别确定的债权调查日期。
(三)债权调查的内容
对于债权调查的内容,各国的规定基本相同,即调查申报债权是否符合法律要求、债权是否有效、是否符合破产债权的条件、债权的性质、数额和发生原因。但对于下列债权是否调查、如何调查,各国规定不同。
1.取得执行名义或者期待取得执行名义的债权的调查
对于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并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要进行调查。如果该债权已经取得了执行名义或者是诉讼、仲裁已经裁决的债权,债权人只要提交判决书或仲裁书即可,无需再对其进行重复调查。即便有他人对执行名义的债权提出异议,也不能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而应当按照诉讼程序。如果债权处在诉讼或仲裁未决过程中,也无需调查,因为等待诉讼或仲裁确定便有了执行名义。
2.税收债权和劳动债权调查
《法国破产法》第106条规定,普通税法或海关法所涉及的债权只能按照该法规定的条件提出异议,在争议期限,债权视为假认可。该法第123-127条规定,因劳动合同所生的债权由债权人代表进行审查,在听取债务人陈述后,按照劳动法规定的期限制作债权清单,该债权清单交雇员代表核实,经法官监督人签署后,交法院书记官,并按最高行政法院规定的条件公布。
现行破产法第48条第2款后段规定劳动债权可以不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债权调查的方式
债权调查如何进行,其采用的方式如何?对此,各国基本上都遵循破产程序的概括性和效率性原则,规定在调查地点,由调查人主持,所有利害关系人到场,债权人和债务人陈述。一般情况下,债务人必须本人到场陈述,有正当理由时可以由代理人到场。债权人陈述意见既可以本人进行也可以通过代理人进行,由代理人进行不需要有正当理由,但应当出示代理权证书。
对于利害关系人的陈述,采用异议形式进行排除。不论是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可以对申报的债权有异议权,如果有债权被提出异议,各国法大多允许债权人对该异议提起诉讼。如《日本破产法》第244条、第250条规定,有异议债权,债权人可以提起对异议人的诉讼。异议人有数人的,异议人为共同被告,法院进行债权确定判决,其结果对全体破产债权人均有约束力。《法国破产法》第100条规定,债权人代表在征求债务人的意见后,整理出债权申报清册,并附上自己对债权认可、拒绝或者移送管辖法院裁定的意见。债权人代表在拟定债权清册后,应当及时交给法院监督人。
根据现行破产法第57条、第58条的规定,在管理人编制了债权表后,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如果有异议,可以向受理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行破产法没有规定是统一诉讼还是个别诉讼。笔者认为,在公平的前提下,以共同诉讼还是个别诉讼解决,应当遵循效率原则。对于有异议债权,法院经过审理一并加以确认。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简述企业破产清算程序
- 下一篇:论破产程序中的住房公积金债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