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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欣新: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程序

作者:王欣新 时间:2016-10-20 阅读次数:18201 次 来自:《人民司法·应用》

  四、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

  合并破产的管辖问题源于各个关联企业的地理位置不同,从而出现关联企业跨多个法院管辖地域时,合并破产应由何法院管辖、出现争议又如何解决等问题,有时还可能涉及对实质合并重整案件管辖权的特殊处理。

  从理论上讲,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可以由民事诉讼法规定,或者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但鉴于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具有特殊性,所以《破产企业集团对待办法》认为在破产法中规定更为适宜。我国也应当采取同样的原则,在破产法或其司法解释中规定,以确保管辖问题得到切实解决。

  (一)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辖的原则

  1.控制企业住所地。集团中的控制企业掌握各关联企业经营与管理的控制权,往往还集中了集团的主要资产和负债,是集团的控制与利益中心,由其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有助于查明各关联企业的情况,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所以,各国通常以此作为确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辖法院的一般原则。在判断何为关联企业的控制企业时,要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2.核心企业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在考虑控制关系的同时还需将集团的财产、负债等实质营业条件的集中程度作为考量因素,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有时控制企业是无经营业务与资产、仅从事股权控制和资本运作的纯粹控股公司,并不是破产法关注的实质破产因素即财产与负债意义上的核心。如果集中集团主要资产和多数债权人的核心企业在远离控制企业住所地的地点,为提高法院的审理效率,减轻债权人的负担,选择核心企业住所地为管辖地更为适宜。

  3.由已受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当关联企业的部分成员已进入破产程序时,对关联企业包括未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适用实质合并破产的申请,一般都是向已受理部分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从理论与实务上讲,对案件管辖可以有两种解决方法:一是由控制企业或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管辖;二是由已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管辖。两种方法各有利弊。

  由控制企业或核心企业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如该法院与已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是同一法院,管辖权的确定没有问题。但如不是同一法院,就会造成管辖问题的复杂化。如由控制企业或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实质合并的破产申请,由于接受申请与决定是否受理的法院不是同一法院,可能会出现控制企业或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不受理实质合并申请的情况(而原已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在接受实质合并申请时通常都是提前已作沟通,认为应当受理申请),导致实质合破产无法进行。如由已经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实质合并申请,又会出现决定受理的法院不审理案件,而审理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的法院则完全被动地强加了案件审理职责。负责审理的法院可能对案件受理持抵触态度而消极审理,乃至发生争议、拖延时间而影响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除此之外,还存在对案件的移送与接收是否配合、管理人的指定与更换等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基于效率原则,借鉴管辖恒定原则,在此种情况下,也可以考虑由已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统一管辖,不再向控制企业或核心企业住所地法院移送案件。但存在恶意规避其他法院管辖、不利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进行等特殊情况的除外。

  (二)管辖权争议的解决

  在跨地域尤其是跨省区的大型集团关联企业破产时,往往易发生法院间的管辖权争执。管辖权争议不仅可能存在于控制企业或核心企业住所地的法院和已受理部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法院之间,还可能存在于其他纳入实质合并破产的关联企业所在地的法院与上述法院相互之间,因此,必须建立跨地域实质合并破产案件管辖争议的解决机制。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此外,还需要确定管辖争议的协调解决原则与具体程序。对各关联企业当事人对管辖权的异议,也要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相应的解决与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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