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无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未在破产和解程序中申报债权的仍应受和解协议约束
作者: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时间:2022-08-31 阅读次数:394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裁判摘要
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即和解债权人是受和解协议约束的债权人。可见,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执监131号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国际防盗器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津桥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刘桂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祥,男,沈阳国际防盗器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1号第三置业大厦A座30层。
法定代表人:张晖,该公司董事长。
沈阳国际防盗器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国际公司)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5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沈阳中院)查明,沈阳国际公司与中国辽宁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辽国际)、中国辽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建筑工程承包公司(以下简称海外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1997)沈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辽国际、海外公司共同给付原告(沈阳国际公司)尚欠的施工费578144.3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3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中辽国际、海外公司负责将原告(沈阳国际公司)价值81万元的施工设备运输回国,并对设备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中辽国际、海外公司偿还原告(沈阳国际公司)借款155500元和3490美元。四、被告中辽国际、海外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原告(沈阳国际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35160元。五、被告中辽国际返还原告(沈阳国际公司)剩余的退税款7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如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六、驳回原告(沈阳国际公司)、二被告及第三人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辽国际不服,向辽宁高院提出上诉。辽宁高院作出(1998)辽经一终字第39号判决,判决:一、维持沈阳中院(1997)沈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三、四、五、六项。二、变更沈阳中院(1997)沈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辽国际、海外公司尚欠沈阳国际公司工程款459576.04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三、变更沈阳中院(1997)沈经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中辽国际、海外公司按同苏方所签合同约定负责办理沈阳国际公司施工机械进出中国国境手续。对以中辽国际名义借走的设备负返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0元由中辽国际承担。
执行中,沈阳中院向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一、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59576.04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5500元和3490美元;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5160元,返还申请执行人退税款7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承担的案件受理费47000元、执行费31070元。
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被执行人万方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
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以(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万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账户70×××24存款3000万元。
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以(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万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账户69×××24存款2937.39元。
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以(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万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账户69×××40存款17579.93元。
沈阳中院另查明,该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沈中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债权人哈尔滨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中辽国际破产还债一案。沈阳中院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沈中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准予债务人(中辽国际)提出和解请求。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关于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方案,基本内容为对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5%的比例统一偿付债权人,在法院裁定生效后的20日内给付的和解协议,报请沈阳中院认可。沈阳中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确认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二、和解协议终止。根据(2007)沈中破字第16号中辽国际破产清算组履行完毕确认书:截至2007年12月12日,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中辽国际支付完毕和解款项,有效登记债权人数为51人,代表的债权额共计484038928.05元,按照和解方案规定的比例5%,共计支付24201946.4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登记的有效债权,依法按照和解方案中的5%的比例由中辽国际支付。沈阳国际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未登记有效债权。
沈阳中院再查明,中辽国际依次更名为万方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万方城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沈阳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万方公司对冻结其银行存款3000万元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沈阳中院于2007年10月11日作出(2007)沈中民破字第16号民事裁定,依法受理了债权人哈尔滨鼎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债务人中辽国际破产还债一案,根据沈阳中院2007年11月20日作出的(2007)沈中民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沈阳中院准予债务人(中辽国际)提出和解请求。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关于中辽国际破产和解方案,基本内容为对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5%的比例统一偿付债权人,在法院裁定生效后的20日内给付和解协议,报请沈阳中院认可。沈阳中院依据破产法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一、确认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二、和解协议终止。根据(2007)沈中破字第16号中辽国际破产清算组履行完毕确认书:截至2007年12月12日,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中辽国际支付完毕和解款项,有效登记债权人数为51人,代表的债权额共计484038928.05元,按照和解方案规定的比例5%,共计支付24201946.4元。在法定期限内未登记的有效债权,依法按照和解方案中的5%的比例由中辽国际支付。沈阳国际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未登记有效债权,依照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条的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沈阳国际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按照和解方案中的5%比例要求中辽国际承担支付义务。沈阳中院(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通知书中要求万方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59576.04美元及利息(从1994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155500元和3490美元;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35160元,返还申请执行人退税款7000元及上述款项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有误。沈阳中院作出(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冻结万方公司银行存款3000万元的行为错误。请求:1.依法变更(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通知书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债权金额;2.依法撤销(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万方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账户70×××24、69×××40、69×××24的冻结。
沈阳中院认为,因被执行人中辽国际经沈阳中院破产和解程序确定对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5%的比例统一偿付债权人,虽然申请执行人沈阳国际公司作为债权人在法定申报期限内未登记有效债权,但根据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即沈阳国际公司作为沈阳中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应按照和解协议中的5%比例要求债务人承担支付义务。沈阳中院执行通知书中确定的给付金额不当,冻结被执行人3000万元亦不当,应予变更。遂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9)辽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一、撤销沈阳中院(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通知书,按照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5%比例重新作出执行通知书。二、撤销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执行裁定;撤销2018年8月29日冻结万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账户70×××24存款3000万元的(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撤销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冻结万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账户69×××24存款2937.39元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撤销沈阳中院于2018年8月29日冻结万方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银行账户69×××40存款17579.93元的(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并按照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5%比例重新作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
沈阳国际公司不服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向辽宁高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确认所查封的3000万元属中辽国际及其继承者万方公司所有。请求继续执行(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案件。主要理由:本案债权始于1998年,查封被执行人财产是2001年,沈阳国际公司的执行案件应当在中辽国际重组前已经执行完毕,被执行人2007年破产重组与沈阳国际公司无关。
辽宁高院认为,在被执行人中辽国际破产重组程序中,沈阳中院已经确认被执行人中辽国际对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5%的比例统一偿付债权人。因此,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根据破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确定该实施案件按照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5%比例重新作出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沈阳国际公司主张被执行人2007年破产重组与其无关的复议理由于法无据,其撤销异议裁定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沈阳国际公司提出的确认所查封的3000万元属中辽国际及其继承者万方公司所有、继续执行(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案件的复议请求非本案审查范围,辽宁高院不予审查。该院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辽执复500号执行裁定,驳回沈阳国际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
沈阳国际公司不服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50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诉称:1.本案审判程序违法,法院在审理本案期间在沈阳国际公司不知情和未同意的情况下,将中辽国际已经被冻结的账户及资金解封,置换了“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的担保,但是在判决里却违法未将该公司裁定负有连带责任,剥夺沈阳国际公司马上能得到偿还债权的机会。2.沈阳中院受相关领导和辽宁高院干预违法不予执行,违法裁定中止执行且不向该公司送达,导致案件无法继续执行,后来又违法解除查封导致财产被转移。3.中辽国际隐匿资产赖债,实行假破产,北京万方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零收购中辽国际,且沈阳中院没有通知沈阳国际公司取回施工设备,剥夺了该公司对破产提出异议的权利,该公司不是和解债权人,如果法院没有解除查封,其债权应该在2001年11月已经实现。4.沈阳中院超期受理万方公司异议申请、超期向沈阳国际公司送达相关文件、超期作出异议裁定,将15天的复议期限压缩为10天,且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破产程序与沈阳国际公司无关。5.沈阳国际公司多次提出要求万方公司归还设备和办理过境手续,执行法院对此未予回应。综上,请求:1.撤销沈阳中院(2019)辽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确认所查封的3000万元属中辽国际及其继承者万方公司所有;2.继续执行(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案件。
本院除对辽宁高院及沈阳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辽宁高院于1994年6月15日作出(1994)辽经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主要内容为:“本院于1994年6月8日作出(1994)辽经保字第5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告海外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诉讼保全,并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总公司沈阳分公司提供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海外公司限额360万人民币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
辽宁高院于1999年6月11日作出(1999)辽立经字第60号函,通知沈阳中院因中辽国际申诉,辽宁高院已决定立案复查。在复查期间暂缓执行。
沈阳中院于2001年12月10日作出(1999)沈法执字第355号民事裁定,以发现被执行人正在重组,并开始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如继续加大力度执行,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后果为由,裁定(1998)辽经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中止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沈阳中院裁定解除对万方公司案涉三个银行账户的冻结、并按照中辽国际与债权人会议于2007年11月1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5%比例重新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是否正确。
破产法第一百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上述规定,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即和解债权人是受和解协议约束的债权人。可见,不论债权人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债权人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债权人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对于没有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也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依照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沈阳国际公司系本案所涉破产案件的和解债权人,在被执行人中辽国际破产重组程序中,沈阳中院已经确认中辽国际对所有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按照5%的比例统一偿付债权人。因此对于作为无财产担保的和解债权人的沈阳国际公司,沈阳中院重新作出执行通知书要求万方公司按照5%的比例偿付沈阳国际公司,并无不当。沈阳国际公司主张其不是和解协议债权人,其债权不受破产程序影响及和解协议偿付比例约束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被执行人正在重组并开始进入实质性操作阶段,沈阳中院依照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中止本案执行,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沈阳国际公司主张执行法院对万方公司履行返还设备、办理出入境手续义务未予执行的问题,其可在后续执行中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如案涉设备已灭失无法返还,其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寻求救济。
另,沈阳国际公司有关沈阳中院在本案诉讼阶段违法解除相关银行账户冻结、中辽国际系虚假破产、相关领导干预执行的主张,不属于执行监督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辽宁高院(2019)辽执复50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阳国际公司的申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1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沈阳国际防盗器材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的申诉请求。
审 判 长 朱 燕
审 判 员 刘慧卓
审 判 员 仲伟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晓萌
书 记 员 常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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