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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维璌:实质合并规则的理解和运用

作者:孔维璌 时间:2016-10-26 阅读次数:3445 次 来自:人民司法·应用

  按语

  在司法实践中,关联企业的破产是一个难点。关联企业是企业集团发展过程中必然形成的业态,当多个关联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在债务清理、财产界定、资产追索、重整挽救等方面会出现许多复杂的新问题,远比单个企业的破产严重得多,有时需要通过企业的合并破产解决。关联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的合并有实质合并与程序合并之区别。2016年8月13-14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和北京市破产法学会共同主办第七届中国破产法论坛,论坛主题之一即为“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研究”,共征集与此主题相关的30多篇会议论文。会后,《人民司法》杂志社从中选择了三篇作为专题刊发,这三篇文章从关联企业破产的实质合并、程序合并及具体操作的角度进行了论述,使读者对此问题有一个完整的认识。本公众号继推送王欣新教授的论文之后,现经授权发布孔维璌法官的论文,希望引起大家继续对该问题的关注和研究。

  实践中联保、互保引发的企业经济危机中,关联企业出现一荣俱荣、一损俱损的经济现象尤盛,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在破产法上尚属空白,对实质合并规则如何适用也仅停留于个别案件的探索中。笔者认为,当关联企业同时出现破产原因,彼此之间具备法人人格混同的表象时,应当采用分别裁定受理的方式,指定一家管理人名册内的中介机构担任关联企业管理人,收集、甄别并固定关联企业严重混同的证据材料,如大量证据指向关联企业成员丧失财产独立性和法人意志独立性的情形显著、广泛、持续存在,造成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以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在启动程序上,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采用听证会的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经整体审查后认为符合实质合并破产规则的,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合并重整的裁定,消灭关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曾成功审结怡华系六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系江苏省首例,在此过程中,常熟法院谨慎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原则,将破产关联企业自始至终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审查,统一裁定,统一处理资产和债务,统一开展各项重整工作,为应对大量家族化关联企业出现的危机提供了一个鲜活案例。笔者以怡华系六家关联企业合并重整案为视角,探寻实质合并规则的认定标准和启动程序。

  一、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行为要件: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在破产程序中运用实质合并规则的前提必须是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非常严重,不仅关联企业之间资产、债务分离化费的时间和人力无法估算,而且由于合同、财务资料等揭示企业生产经营过程的记载匮乏,事实上已无法通过法务及审计、评估工作还原资产与负债的真实状况。

  (一)法人人格混同的构成要件

  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是以其财产和意志独立于其出资为前提条件的,当表征公司独立人格的各个因素(财务、业务、人员等)高度混同,导致公司债权债务无法区分,则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因此,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人格混同必须同时具备两个要件:公司财产不独立、公司意志不独立。

  1.对于法人而言,独立人格以拥有财产为绝对要件,没有财产或财产不独立的法人,其人格也无法独立。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在审判实践已有的判例中,法院认定公司财产不独立的依据主要有:公司财产在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方面难以区分,资本或现金流混同,主要财产权属无法认定;财务不独立,使用一套会计账薄,共同使用账户;资金混同,随意处置或调配资金,无法独立核算财务成本;使用共同的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电话号码;债务和收益不作区分。其中,公司财产难以区分是判断公司财产独立的核心要素。

  2.公司的独立人格则体现为公司的独立意志,即公司意志不独立是判断公司人格混同的第二个核心要件。公司作为法人,其意志的体现必须通过决策机构来体现,通过从事法律行为来表示。在审判实践已有的判例中,法院认定公司意志不独立的依据主要有:业务相同,或以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为主要业务;实施统一的采购、销售政策;公司法定代表人同一,管理层大量互相兼任或统一调配,即常见的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互相担保或交叉持有股份;经营管理、人事任免奖惩等重大决策事项不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其中,公司的独立意志集中表现为公司业务行为,业务不独立,公司的独立意志就无从体现,因此,业务混同是判断公司人格独立的核心要素。

  (二)对关联企业人格高度混同的证据采集与认定

  关联企业人格混同时,将产生两种结果:一是人格混同达到严重程度,符合合并破产条件的,债务人及其关联企业应当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进行实质合并;二是人格混同未达到严重程度,仅存在财产混同现象的,应当甄别财产权属,追回应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用于清偿债务人的债务。[1]因此,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必须有足够的证据足以证明关联企业人格混同非常严重,财产及债权债务均达到难以区分的程度。

  以怡华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为例,在常熟法院的指导下,管理人采集了多组证据,从各个方面证明怡华系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

  2012年7月,常熟市怡华硬质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合金)、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金刚石)、常熟市怡华金刚石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磨具)、常熟市怡华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华机械)、江苏华诚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管材)、常熟市天顺达金刚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顺达)6家企业危机爆发,全面停产,债权人众多。在地方政府协调下,由大债权人为主牵头成立债权人委员会监督企业的后续运转,之后发现怡华系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在运作,企业资产为2.67亿元,企业负债高达6.9亿元,俞建名个人名下负债高达5.69亿元。为达到公平清偿的目的,2013年1月7日,经债务人提出重整申请,常熟法院分别裁定6家企业重整。为便于管理人工作整体协调、统一决策,并考虑到今后可能需要合并,经公开遴选后摇号,常熟法院指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为6家企业管理人。管理人接管后,整理出了以下高度混同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联关系在怡华系企业股权结构中的反映。根据怡华系企业的工商登记资料,除了天顺达以外,五家公司的股东均为俞建名、吴和瑛(系夫妻关系),俞建名为法定代表人。天顺达的显名股东为俞建华、丁美琴(系夫妻关系,俞建华系俞建名之弟),俞建名为实际出资人,负责天顺达的生产、销售和人事安排。在实际工作中,俞建华夫妇受俞建名领导,且从未按照持股比例分配利润。

  第二组证据:怡华系企业资产难以区分,权属不明。管理人在清产核资过程中发现,怡华系企业的大部分资产入账混乱,与实际盘点不符。截至2012年底,怡华系企业账面固定资产总额计11392.65万元,因资产混同无法确定资产权属的合计6494.37万元,占怡华系固定资产总额的57%。

  第三组证据:怡华系企业财务混同、资金混同、关联方资金往来频繁。一是重要会计政策及会计估计完全相同。怡华系企业对于固定资产的类别划分,以及各类别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的会计估计均无差异。二是怡华系企业之间大额资金往来频繁。2010年、2011年、2012年1月至6月,怡华系企业大额资金往来多达207笔。以怡华金刚石为例,上述期间与5家关联方货币资金往来合计66笔,金额高达5.7亿元。三是经查阅账薄发现,怡华系企业存在大量单方入账,大多数关联方往来无法核对一致。截至2013年1月7日,怡华系企业关联方往来中借贷余额轧抵后达3.27亿元,占6家企业负债总额(4.79亿元)的68.28%。上述资金在怡华系企业之间调拨,账面不记录相关票据,且未收取相应的资金使用费。

  第四组证据:怡华系企业经营场所、办公设备混同。工商登记显示怡华系6家公司的住所地是各自分离的,但怡华系企业实际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及生产销售地点主要在华诚管材公司内,经营场所混同十分明显。

  第五组证据:怡华系企业人力成本、原材料混同,无法分别独立核算企业成本。第一,怡华系企业财务上各自设立仓库,但根据企业会计及仓库管理人员陈述,怡华系企业均无正规的仓库记录,从未对仓库盘点并进行财务核对,也无材料领用记录,无法区分怡华系企业各公司所领用低耗品数额。第二,由于怡华磨具尚未投产,怡华合金刚刚注册成立,因此,财务上仅做了另外4家公司的工资表,实际上4家公司的工资均由财务在同一天用账外现金统一发放,工资表仅作为工资金额的发放依据,并不具体分配到各公司的运营成本里。第三,6家公司的全体员工(不含俞建名、特聘人员、已达退休年龄的雇佣人员)共计210人办理了与劳动合同关系相对应的社保,而其中4家公司并没有履行实际用工所产生的社保缴纳义务。

  第六组证据:怡华系企业实施统一采购、统一销售政策,并以关联交易为主要业务内容。怡华系企业原材料的采购,包括供应商的选择、原材料采购的品质及质量标准,均由俞建名统一决定。除华诚管材复合片销售由一名业务员负责外,俞建名统一决策销售定价、开票数量、金额及厂商名称等。怡华系企业各公司之间还因为费用的代付、产品销售等原因产生了大量内部交易。例如,天顺达2011年对怡华金刚石的销售额为53306894.67元,占其总销售额的98.84%;2012年对怡华金刚石的销售额为23860238.94元,占其总销售额的100%。

  第七组证据:怡华系企业融资行为混同,关联方担保及资金交叉使用情况严重。登记和申报材料显示,怡华系企业关联方交叉担保大量存在。在怡华系企业的发展过程中,企业营运资金的主要来源为民间借贷。对外借贷的形式主要有三种:俞建名、吴和瑛以个人名义向个人及企业拆借资金、出具借条,以一家或若干家怡华系企业作为担保人;怡华系企业的一家为借款人,其他怡华系企业作为担保人;若干家怡华系企业共同作为借款人。财务人员反映,借款资金转入俞建名银行账户后,由俞建名统一安排使用,资金划转全凭俞建名口头通知,资金的去向无法与具体企业相匹配,即名义上是某公司,实际可能是由其他关联企业或个人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第八组证据:怡华系企业管理机构设置、管理人员混同。怡华系企业管理人员调配、管理以及管理机构设置、人事任免、调派、奖罚等,均由俞建名决定,无相关人事手续,更不会涉及劳动合同的变更,且交叉任职情况严重。其中,财务部门设置和财务人员设置混同,怡华系企业无合规的财务规章制度,现金均掌握在非财务人员吴和瑛(系俞建名妻子)手中。因此,怡华系企业管理层系一套班子,实际掌控和处理6家公司的全部运营及相关事务。

  第九组证据:怡华系企业治理机构极度缺乏,未发现重大决策相关记录。管理人在接管工作中发现,怡华系企业的档案极度不完整,经营性资料遗失情况严重,未发现怡华系企业任何一家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会议或者董事会会议的资料与记录,法人治理结构极度缺失。俞建名通过华诚管材对怡华系企业实行人、财、物统一管理,导致重大决策没有通过股东会,怡华系企业经营管理严重混乱。

  第十组证据:怡华系企业资本显著不足。以2013年1月7日为基准日,怡华系企业的会计报表反映:怡华系企业各股东应出资33300万元,实际出资23300万元(均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账面已存在抽资16108万元,抽资额占实际出资额的69.13%。   

  第十一组证据:怡华系企业对外债务无法区分。在债权人申报过程中,债权人普遍存在无法区分对应债务主体的情形,俞建名有哪些公司并不清楚。据债权人陈述,怡华系企业与其相关业务往来,多是以怡华金刚石或怡华集团(怡华集团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名义、通过俞建名夫妇或其授权代表进行往来,债权人无法说清相关货物交付及每笔业务的对应企业,相关货物的款项也不以各企业名义分开进行结算,而是由俞建名夫妇或者其授权代表统一结算,相关票据也是按照俞建名夫妇的指示开具。管理人在对怡华系企业的债权审核过程中,发现以下情形大量、长期存在:采购主体、支付采购对价与接受对方履行的主体不一致;合同签订主体、承担债务主体与实际接收相关发票主体不一致;用工混乱及工资、社保缴纳混乱,使职工债权难以审定。

  怡华系重整案件中,第一组到第九组证据反映出怡华系企业关联方之间各种形式的往来均为了俞建名统一管理怡华系企业的需要而进行,无论是资产请购、付款,还是公司人员的调配安排、资金的使用、公司之间资产的归属划分等事项,6家公司经营管理均由俞建名统一决策,各公司之间资产的运用也未能遵循市场原则,怡华系企业经营管理严重混同。其中,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反映了怡华系企业不仅资产、经营场所混同,且6家公司的固定资产均不具有独立性与完整性,无法支持完整的生产经营流程,造成公司业务的必然混同,怡华系企业业务混同,必然导致因业务需要而产生资金流转及财务方面的混同;第一组、第六组、第八组、第九组证据反映了怡华系企业股东俞建名无视公司法人治理制度,自己利用其在各家企业的股东(或隐名股东)身份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实现个人意志即公司意志,成为绝对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第十组、第十一组证据反映了怡华系企业高度的混同造成怡华系企业资本显著不足,对外债权债务无法区分,对内由于怡华系企业相应的交易严重失实、实际控制人俞建名涉嫌犯罪已被逮捕,由其指示经办的业务涉及的资金流向因真实交易资料严重缺失、跨几个会计年度,审计机构无法确认怡华系企业之间关联方往来的实际余额。

  为充分反映怡华系企业的混同情况,管理人聘请专业的审计机构,从经营管理混乱状况、产品销售情况、资产混同情况、关联方资金往来及关联交易频繁情况、怡华系企业资本显著不足、对外债务无法区分情况作了专业化的数据比对和分析,并以重整受理裁定日2013年1月7日为基准日出具了怡华系专项调查报告。

  二、适用实质合并规则的结果要件:关联企业高度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

  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并对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确立了股东违背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滥用控制权,造成股东与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并且严重损害外部债权人利益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原则。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公司混同的法律责任已经突破了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

  案例一: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存在股权关系交叉、均为同一法人出资设立、由同一自然人担任各个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关联公司,如果该法定代表人利用其对于上述多个公司的控制权,无视各公司的独立人格,随意处置、混淆各个公司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造成各个公司的人员、财产等无法区分的,该多个公司法人表面上虽然彼此独立,但实质上构成人格混同,并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该多个公司法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引用了民法通则第四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案例二: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发布的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引用了民法通则第四条、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三款作为公司人格高度混同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

  上述案例为现实社会生活中大量发生的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提供了审判指导,也为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提供了思路:对关联企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应当具备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严重混同的行为要件以及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一结果要件。由于资产、债务被人为地集中在不同的企业,分别重整或者清算必定产生关联企业之间债权人受偿率极高和极低的分化现象,造成严重的不公平。对实质合并规则结果要件的证据收集,可以从关联企业成员之间账面资产及债权申报金额这两个方面进行梳理,披露偿债率存在畸高与畸低两种情形,达到证明关联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并且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目的。

  以怡华系企业合并重整案为例:合并重整裁定前,账面资产显示达1亿元的怡华合金零申报,而账面资产显示5个亿的怡华金刚石申报人数最多,达163家,申报金额高达134917万元。两组数据对比之下,偿债率高低之分清晰无比。正是由于怡华系企业法人人格的高度混同且对债权人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因此,应当对关联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实质合并扫除障碍。

  三、实质合并的启动程序及适用

  (一)管理人申请,法院听证审查后裁定实质合并

  作为处理关联公司关联关系三大基本制度的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实质合并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目前我国仅正式确认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但从未放弃对实质合并原则和衡平居次原则的尝试,包括立法层面和司法实践层面的尝试。[2]事实上,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涉及面广、影响大,容易引起政府、公众和司法领域、学术领域的关注。为了更好地处理这类破产案件,各地法院在运用实质合并原则审理方面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和尝试。常熟法院经过调研发现,在已有的实质合并破产判例中,不管各地法院在启动模式、裁定程序等具体操作上有何差异,在法院裁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后,目的都在于取得将各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各成员的财产合并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破产财产、各成员的债权人作为实质合并破产后的债权人在同一破产程序中公平受偿的实体处理效果。

  考虑到管理人进驻并全面接管破产事务后,对关联企业的掌握优于一般债权人,关联企业人格达到严重混同的相关事实和证据并不难掌握,因此,当管理人发现关联企业资产与负债难以区分、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了保护全体债权人,管理人依其职责应当首先提出合并申请,以简化工作步骤,进而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同时,实质合并从总体而言,是对整体债权人的公平保护,但会引起资产相对较多、债务少、清偿率高的单个关联企业债权人的不满,如果要求各个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均表决通过实质合并的方案后法院才能裁定合并,可能会因个别企业债权人会议的反对而使合并破产或重整无法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将多数(企业)债权人同意和法院的审查意见相结合,以法院的判断作为主要和最终裁量依据,而不能绝对化地要求以全体成员企业的债权人会议通过作为先决条件。即使有个别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会议表决未能通过,法院仍可以依职权裁定合并破产或重整。[3]考虑到实质合并破产所需的相关证据体量大且极为庞杂,采集、甄别和固定证据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因此,常熟法院采用了管理人提出实质合并重整申请,法院主持召开听证会听取债权人代表的意见,经审查后作出合并重整裁定的程序性步骤。

  在怡华系合并重整一案中,管理人以审计部门出具的怡华系专项调查报告为基础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认定,最终形成了《关于申请批准常熟市怡华金刚石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之合并重整报告》,并据此提出合并重整申请。常熟法院以召开听证会的方式,邀请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代表到会,先由管理人阐述实质合并重整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性和合法性,再听取债权人代表意见,各债权人代表均同意合并重整。常熟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怡华系6家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区分,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裁定批准怡华系企业实质合并重整。

  (二)实质合并后的实体处理及债权申报与审核

  关联企业实质合并后,将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整体统一审查,统一处理资产债务,合并召开债权人会议,统一开展破产各项工作以及重整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在怡华系企业实质合并重整案中,管理人对原有已申报债权进行了归并,俞建名夫妇控制的六家企业互相担保达70余笔,所涉金额触目惊心,高达14亿元,合并后对关联企业之间互负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再计算。合并前除撤回债权申报的2家以外,共有212家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总额高达16亿元。合并后按照一个债务主体的债权审核原则,审定债权211家,审核后确定的债权金额为987755652.6元,怡华系企业以合并后总额为1.6828亿元的偿债资金偿还各类债务。

  四、依管理人申请法院听证后作出实质合并裁定模式的可行性

  适用实质合并原则的前提条件是各个关联企业法人人格混同,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无法分割的法律责任主体。[4]某一关联企业表面上资产较多、债务较少,从而清偿率相对较高,是因为财产与其他企业的混同或通过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资产划拨等形成。如果在分别破产或重整程序中,本应当通过取回权、撤销权、财产追回权等法律手段解决财产的归属问题,通过法院强制裁定实质合并可以省去上述高成本的资产区分法律程序,对所有债权人包括该企业的债权人都是有利的,实现了破产程序所强调的公平和效率原则。

  以“管理人申请+听证会”模式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程序在实务操作中最为顺畅。管理人在收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所需的大量证据后,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法院在接到申请书后,及时召开听证会,使债权人代表得以充分听取管理人对实质合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必要性和后果的全面陈述,并对管理人的申请事项发表意见,再由法院作司法审查。法院决定适用实质合并规则整体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的,及时作出民事裁定书,并发布公告,向已知债权人送达。这种裁定模式既避免了法院依职权直接裁定可能引发关联企业股东及债权人的不满和质疑,又避免了将关联企业实质合并作为表决事项分别由关联成员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作为法院裁定的前置程序,会出现清偿率高的成员企业的债权人害怕降低自己既有的受偿率而不同意实质合并,或者因为个别关联企业成员债权零申报,无法召开债权人会议等弊端。

  笔者认为,实质合并是法院依职权审判的结果,债权人会议表决并非必经程序。以“管理人申请+听证会”模式裁定进入实质合并程序,体现了法院对实质合并居中、谨慎的司法审查,是履行审判职能的范畴,而非债权人会议表决的内容。常熟法院在怡华系法人人格混同的证据审查上非常谨慎,严格适用实质合并原则处理各项法律关系,克服了关联企业之间具有多重法律关系、怡华系企业非经营性资产占比过大、普通债权人清偿率低损失严重、对抗情绪激烈等多重困难,平稳有序地推动了合并重整程序,成功审结了江苏省内首例合并重整案件,为关联企业破产审判工作积累了宝贵的审判经验。从处理的程序和实质合并原则的适用来看,2013年11月11日常熟法院审理终结的怡华系企业合并重整案,确认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认定标准及实质合并的实体处理原则,完全符合同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六)》(征求意见稿第五稿)的规定,为关联企业之间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提供了生动的案例。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289页。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490页。

  [3]王欣新、周薇:“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重整启动研究”,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6期。

  [4]朱慈藴:“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法理在母子公司中的运用”,载《法律科学》199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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