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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研习 | 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作者:破产法大讲堂公众号 时间:2022-09-26 阅读次数:288 次 来自:破产法大讲堂公众号

破产申请受理时待分配执行款的归属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4日,A公司基于生效判决向甲区法院申请对B公司强制执行。该区法院于2016年1月7日扣划B公司存款124.5万元,1月14日该款进入法院执行案款账戶。

2016年7月4日,乙中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B公司破产重整申请。2016年8月15日,B公司向甲区法院发出《通知书》,请求中止执行程序。2016年9月20日管理人向甲区法院发出《中止执行通知书》,函请中止对B公司的执行,并附受理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的复印件等。甲区法院未予回复核实。

2017年1月17日,A公司向甲区法院提交支付申请书,申请将上述执行案款124.5万元支付给其指定的领款人。甲区法院于2017年1月19日向A公司指定的领款人支付692594.45元,尚余552405.55元。2017年2月20日,甲区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对剩余款项的执行。

法律

问题

ー、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

二、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

不同观点

甲说:肯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破产申请受理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函告执行法院破产申请已被受理并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分配的,款项应当执行回转。

乙说:否定

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视为已经向申请执行人交付,不属于债务人财产,执行法院仍可以继续将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破产管理人无权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

法官会议意见

采甲说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破产管理人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执行法院中止执行。执行法院仍继续执行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5条依法予以纠正。由于法律、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已经发生变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相应废止。

意见阐释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是否属于债务人财产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30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因此,判断破产申请受理时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应以该财产是否属于债务人所有作为标准。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应属于尚未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财产(即宣告破产后的破产财产)。理由如下:

1、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衔接中有关债务人财产的认定,以该财产是否执行完毕为标准。从执行原理和执行法律规定看,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的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但尚未将款项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行为尚未完毕,款项仍应属于债务人。

(1)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从债务人账户扣划款项,属于依公权力采取的执行措施,目的并非是由人民法院取得账户内款项的所有权,而是通过采取控制性的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通过将扣划的款项分配给申请执行人,使债权得以实现。在这一过程中,执行行为包括两个环节:一是从被执行人账户扣划款项到法院账户,二是将扣划款项分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这两个行为全部完成,执行程序才算完成。在人民法院仅将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但未分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并没有得到清偿,执行程序没有完毕。

(2)在参与分配制度中,此种情形一直是按未执行完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8条规定:“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这就意味着在被执行的财产被清偿前执行程序尚未完毕,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仍可以申请参与分配。执行法院将被执行人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显然属于前述情况。虽然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9条对此作了文字修改,重新表述为“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但司法取向和实务做法并未发生改变,此种情形下仍然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3)从案件管理上看,在人民法院仅将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但未分配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情况下,该执行案件也不能作结案处理,即执行尚未终结。

2、从物权法所有权变动角度看。执行款项在债务人和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之间发生所有权变动,需要完成交付要件。执行法院将款项扣划到法院账户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交付尚未完成,债权没有得到清偿,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并没有发生物权变动。

3、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分析。在被执行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破产程序已经启动的情况下,被执行人有限的财产需要在全体债权人之间公平分配,个别执行或清偿行为都应中止。此时涉及的不仅仅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关系,还涉及其他利益主体即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问题。如果此时仍允许继续进行个别执行,不仅违背破产法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倒逼解决执行程序中的消极不作为、拖延执行等不当甚至是违法问题,且破产程序中利益受到损害的其他债权人并无别种渠道可以救济。

4、从当前司法政策看。2017年1月20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本文以下简称《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6条、第17条从正反两方面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认为此时的财产仍应属于债务人财产。依据《执转破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受移送法院受理裁定后,应当于七日内将已经扣划到账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被执行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根据该规定,在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扣划到执行法院或第三方账户却未分配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价款,由于尚未交付申请执行人清偿债务,仍属于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财产。第17条进一步规定,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执行法院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价款,由于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无需移交。

如果执行款项未及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并非因申请执行人的原因而是由于执行法院或个别执行人员故意拖延执行(或者无法定理由拖延执行)而导致,此时申请执行人并无过错,确需要考虑对其合法权益进行保护与救济。但财产是否发生权属变动与是否变动的原因不可混淆。权属是否发生变动属于客观事实,衡量标准宜统一、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理依据,便于操作执行。对于因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因主观原因消极执行、怠于执行等造成申请执行人损失的,可以通过国家赔偿予以救济,法院内部则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以此倒逼规范执行行为,而不宜通过改变法律规则、增加例外情形加以解决。如执行法院工作人员对款项尚未交付被申请人并无过错,则该项损失则属于申请执行人的交易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实务当中对此问题的争议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的《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68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被采取民事诉讼执行措施的,在受理破产案件后尚未执行的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剩余部分,在该企业被宣告破产后列入破产财产。因错误执行应当执行回转的财产,在执行回转后列入破产财产。”审判实践当中对于该条中的“未执行完毕”标准如何确定,认识不统一,导致该条在理解与适用上出现分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于2004年12月22日作出了《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法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请示的答复》本文以下简称《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2号),主要内容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针对债务人的财产,已经启动了执行程序,但该执行程序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仅作出了执行栽定,尚未将财产交付给申请人的,不属于司法解释指的执行完毕的情形,该财产在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应列入破产财产。但应注意以下情况:一、正在进行的执行程序不仅作出了生效的执行裁定,而且就被执行财产的处理履行了必要的评估拍卖程序,相关人已支付了对价,此时虽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且非该相关人的过错,应视为执行财产已向申请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二、人民法院针对被执行财产采取了相应执行措施,该财产已脱离债务人实际控制,视为已向权利人交付,该执行已完毕,该财产不应列入破产财产。”上述答复对于解决当时审判实践当中存在争议的执行完毕和财产权属变动标准认定问题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答复形成时间较早,主要内容与之后颁布的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已不相符,现今不应再作为处理此类问题的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关于该《答复》第一项所涉问题的法律发展变化。一是,以支付价款作为拍卖中交付和所有权变动标准是否适当问题。拍卖中以买受人支付价款作为标的物所有权变动的时点,在比较法上确有先例。例如依据《日本民事执行法》第79条规定,当买受人交付价款时取得不动产。但该种立法例并未为我国立法所采纳。根据《物权法》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3条等规定,通过司法拍卖、以物抵债清偿债务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而与价款支付与否无关。拍卖成交后、裁定书送达买受人之前,买卖合同虽然已经成立并生效,但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目前,在认定通过司法拍卖清偿债务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标的物权属变动问题时,应以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即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二是,关于以财产交付作为所有权变动、执行完毕的一般标准问题。交付发生所有权变动,虽符合《物权法》关于动产物权变动的一般规定,但不符合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以交付作为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所有权变动、执行完毕的一般标准,也与现有物权法规定不符。

第二,关于该《答复》第二项所涉法律问题的发展变化。《答复》第二项创设了一种新的所有权变动和执行完毕的标淮,即以财产脱离原所有权人实际控制作为交付和执行完毕的标准。这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法理并不相符。从法理上看,物的交付(现实交付)是指物的占有的移转,即物由原占有人占有转移到受让人占有之下,现实交付应以受让人实际取得对物的占有和控制为要件。物仅仅是脱离原占有人的占有和控制,但受让人并未取得占有,不能认定为已经发生物的交付。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物脱离原权利人的占有也并非权属变动的依据。例如,《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民事诉讼法》第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所谓扣押,即指人民法院将执行标的运送到指定的场所,使被执行人不能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执行措施。人民法院采取扣押措施后,财产显然脱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但该财产并不因扣押而认定为已经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所有。即申请执行人并不因扣押而当然成为执行标的财产的所有权人。根据247条规定,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还需另行通过拍卖等执行措施,处分扣押的财产,变价后以价款偿还债务。当然,如被执行人按期履行债务了,则人民法院应解除扣押措施,将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

(二)关于破产管理人是否有权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中止执行问题

按照《企业破产法》第19条的规定,破产程序启动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无论是被执行人还是人民法院都不应再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人民法院破产程序法律文书样式(试行)》中《管理人文书样式8》即是管理人告知相关法院中止执行程序的《告知函》。《告知函》附件包括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复印件一份、破产案件受理法院联系方式、管理人联系方式等。最高人民法院在文书说明中注明:“根据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债务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法院,无需等待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者管理人的通知,即应主动中止执行程序。但由于实践中可能存在相关法院不知道破产申请已经受理,或者虽然知道但不主动中止执行程序的情况,故本文书样式确定由管理人直接向相关法院发送告知函,以此提示相关法院。”可见,管理人有权依法向执行法院发送中止执行的告知函,且无需附法院裁定书、决定书的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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