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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丹:税务机构申请破产并非与民争利

作者:贺丹 时间:2016-11-18 阅读次数:1294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日前,陈夏红博士针对浙江省温州市国税局申请欠税企业破产一事撰文,认为在企业陷入困境时,税收机构不应当依仗手中税收债权,将企业送上破产庭,即便有此申请,法院也不应当受理。夏红博士文中所提及的“企业破产时,政府不该与民争利”的观点我颇为赞同,在企业面临困境之时,政府确实应当尽其公共经济管理机构的本分,着眼于一国一地区经济的整体发展,而不应在一家企业的债务债权上争长短。

  然而,这种对政府整体经济定位的考量并不是否认税收机关申请企业破产权利的理由。税务机关基于其税收债权申请企业破产,不应当被认为是“与民争利”。甚至更进一步地,这是一种将其税收债权纳入破产法法律框架,追求整体公平的债权解决、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的做法,不应贬斥,反当提倡。

  首先,破产法作为公平处理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其秉持对债权债务公平对待的态度。一切破产法外的法律关系,只要能够体现为债权债务关系,均得以受到破产法调控。破产法并非不考虑不同本质的债权债务关系,但这种区别对待主要体现为破产法在清偿顺序上对于不同性质债权的清偿顺位排列。不同性质的债权在破产申请时的地位不应有区别对待。

  其次,破产申请权的行使的后果是使债务人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破产法不应当被理解为对债务人赶尽杀绝,它更是一个能够实现多个债权人公正清偿的法律程序。更何况近一个多世纪以来,破产程序早已经从传统的清算程序发展为容纳了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等多个程序在内的企业拯救过程。从这个意义上说,提起破产申请,未必是置债务人于死地,很有可能是对病入膏肓的债务人送医治疗的慈悲之心。一个陷入困境的企业如果能够尽早地利用破产法处理其债权债务,对整个社会经济善莫大焉,这或许也是企业破产法赋予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破产申请权的原因。

  再次,税务机关原本为公权力机构,更是坐拥税收征管法赋予的多项权力,如果此时税务机关不是申请破产程序,而是动用其行政权力进行税收征缴,无疑会获得比普通债权人更为有利的清偿地位。破产法的产生正是为了叫停这种针对债务人财产一哄而上各显神通的催讨,破产法所要竭力构建和维护的法律秩序是统一有序的债务清偿与企业拯救。而税务机关主动提起破产程序,恰是税务机关放下身段,在统一的破产法框架下实现其权利的过程。在破产程序中,尽管税收债权有优先权,但其排序也列于担保债权、破产费用、共益债权、劳动债权之后。申请破产仅从追收债务角度而言,对税务机关并不是最优的选择。

  诚然,夏红博士提及的税务机关在经济下行周期,应当主动减税、建立优惠优待措施,与企业共克时艰等等,确实值得政府部门慎重考虑。但这些并不是限制税务机关提起破产申请的原因。说税务机关申请破产是与民争利,很可能是打错了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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