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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机制若干问题分析

作者: 江申生 时间:2016-11-20 阅读次数:5995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摘要: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最高院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虽然对该机制提供了操作性较强的依据,但是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着申请执行人缺乏转入破产程序的动力、法院如何判断被申请人达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程度等问题。本文就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过程中存在的几点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建议。

  一、引言

  一直以来,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问题都备受关注。原因在于许多执行案件应该转入破产程序处理,却因为缺少操作性的规范难以实现,我国2007年《企业破产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年与2013年相继出台的关于《企业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均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具体可操作的规定致使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执行不能,只能采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方式搁置,而未能真正解决纠纷。2015年2月4日正式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条至516条规定了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制度,较为具体的规定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的操作方式。该制度是否己经能解决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难的问题?是否还有可以改进或不完善的地方?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二、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理论分析

  司法实务中,执行难问题众所周知,其中一种就是因为被执行人缺乏履行能力导致的不能执行的案件。也就是说被执行人己经资不抵债,不能偿还所有债务,法院无法执行,也只能无奈终结执行程序。但是案件并未得到解决,依然处于欠债不还的状态。因此在企业为被执行人的这类案件中,将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具有实际意义,不仅具有正当性也具有必要性。

  第一,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性质上较为相似,两者均可以让债务人清偿债务,只是能实现的债权与指向的债务人财产范围不同。执行程序是针对个别债权人债权实行清偿的程序,针对的也是债务人的个别财产。破产程序是指向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及其全部债权人的债权进行清偿。理论上前者被称为个别执行,后者被称为一般执行。因为两者具有相似性,也为两种程序的衔接提供了可能性。

  第二,就法院而言,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以维护众多债权人的利益,做到公平清偿债务,而不会造成厚此薄彼的情况发生。相较于执行程序的个别清偿债务,对于一个债务人拥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可能会使得债权人产生先到先得的观念,致使债权得不到公平履行。而破产程序需要把所有债权人集中起来再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公平清偿债务,更为合理与公平。

  第三,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以维护交易安全与社会信用。在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债权人与法院难以真正完全掌握,一旦找不到可以执行的财产,执行程序只能终结,债权人得不到受偿。当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后,可以全面了解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对其交易行为进行全面审查,追讨债务人流失的资产,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安全,也可以明确可清偿的财产,保证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公平履行。

  第四,执行程序转入破产程序可以使企业破产制度更大发挥其效用。在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的制约,企业主一般不希望自己辛苦建立的企业破产结业,而债权人因为各种因素一般只会起诉债务人偿还债务而不会以要求企业进入破产为诉求。因此,我国破产程序的运用比实际需求要少得多,市场中就出现许多僵尸企业,即本应当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的企业仍然留在市场上。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不仅可以使执行案件得以终止,更可以加速使这些僵尸企业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维护市场经济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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