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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中院案例: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并不必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2-10-13 阅读次数:1269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3民终44号“上海连众酒店有限公司与许翠英等损害债务人利益赔偿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配合清算义务人;清算义务;赔偿责任;因果关系阻断

【裁判要旨】

1.配合清算义务的目的在于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全面调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以便顺利开展清算工作。因此,股东身份并非识别配合清算义务履行主体的要件,关键在于该人员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

2.因配合清算义务人未能向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应推定其对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此时,应由配合清算义务人反证阻断其未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配合清算义务人为阻断其未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反证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薛恒注:即证明即便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账簿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亦无法得到清偿),则应当予以采信。

3.《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所列“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债务人并未成立清算组,各被告并无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

【案件事实】

连众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共同赔偿连众酒店损失共计1,242,295.7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众酒店于2011年8月15日在上海市闵行区登记设立,注册资本88万元,已全部实缴,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许翠英,监事为唐俭峰,股东为许翠英(持股比例50%)、唐俭峰(持股比例25%)、唐俭涛(持股比例25%)。2016年10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连众酒店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营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为由,吊销连众酒店营业执照。2019年3月5日,A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连众酒店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19年4月3日作出(2019)沪7101破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A公司对连众酒店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9年4月10日作出决定书,指定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仅从连众酒店委托代理人处接管到营业执照副本、法人章、验资报告复印件、截止2011年8月31日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一城电器空调销售合同发票及情况说明复印件、2011年3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连众酒店委托代理人表示公司账簿已经全部遗失。管理人又分别与许翠英、唐俭峰电话联系,两人在电话中明确表示连众酒店会计账簿已经全部遗失。2019年7月31日,连众酒店破产清算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连众酒店委托代理人夏叶、刘晓琛及监事唐俭峰参加会议。2019年8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沪7101破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A公司等4位债权人对连众酒店享有债权共计1,242,295.7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一、连众酒店设立目的是用来经营A酒店原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酒店项目。连众酒店设立前,被告许翠英(石艳华代签字)与龙某于2011年3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龙某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先锋街)A酒店2-3楼及一楼前台和东侧厨房,面积约为2,400平方米及一切生财用品转让给许翠英,许翠英自负盈亏及有全权转租任意第三人及收取租金等一切权益,许翠英一次性支付转让费88万元。该协议签订时,龙某系A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同日,B公司作为甲方与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本市闵行区XX路XX号8幢二、三楼,建筑面积为1,720平方米,乙方租赁该房屋作为酒店经营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月租金总计18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押二付一,乙方在甲方交付该房屋时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2个月的租金36万元。根据连众酒店银行流水显示,连众酒店租金并非直接支付给B公司,而是支付至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德嘉个人账户。同年3月31日,龙某、龙睿代表A酒店与石艳华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就2011年3月8日《转让协议书》约定事宜进行了细化。

二、A公司与连众酒店之间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闵行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4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部分载明:2012年10月20日,以连众酒店为甲方、A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一份《企业租赁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将连众酒店的经营管理权出租给乙方,目前连众酒店经营一家名为“圣伦兰”的酒店,甲方同意乙方以连众酒店名义经营A酒店。……三、本次租赁的连众酒店的经营管理权范围限于对A酒店的经营管理,租赁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赁期间,连众酒店的印章(包括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业务专用章等)及证照(包括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社保登记证等)均由乙方负责保管及使用,其余公章及营业执照由甲乙双方共同保管,如需使用时双方提前通知对方,配合对方的时间及正常进行使用。四、经双方协商确认,租赁费用按如下方式执行: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146,000元/月,2013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176,000元/月。……2012年11月1日起,A公司正式接手酒店经营。2012年11月8日,A公司和连众酒店签署《宾馆物品移交清单》,罗列移交物品如下:工行U盾2个、用户卡2个、电子回执IC卡1个、房卡(旧)10个、房卡(新)64个、电瓶车(周师傅现骑的电瓶车)1辆、连众酒店发票专用章1枚、连众酒店财务专用章1枚、连众酒店法定代表人用章1枚、社会保险登记证1个、发票领购本1本、上海市公共卫生许可证1个、税务登记证1个、组织机构代码证1个、前厅保险柜钥匙2个。该判决书主文载明: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连众酒店归还工行U盾2个、用户卡2个、电子回执IC卡1个、连众酒店发票专用章1枚、连众酒店财务专用章1枚、连众酒店法定代表人用章1枚、发票领购本1本、税务登记证1个和前厅保险柜钥匙2个。2013年1月5日,A公司未按期支付2012年12月份租金。2013年1月9日,酒店业主对A公司经营酒店停水停电,酒店无法继续经营。该判决生效后,连众酒店未履行付款义务,A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因连众酒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闵行法院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2013)闵执字第73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外,A公司在前述判决生效后未向连众酒店归还判决载明需要返还的物品,并在本案中表示前述物品原存放于项目酒店前台下方的保险柜内,后酒店业主要求A公司人员离开酒店,A公司人员离开酒店时未带走保险柜中的前述物品。

三、根据工商登记部门备案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2011年度)》显示,连众酒店2011年度净利润为-214,026.33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于2021年1月29日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显示,连众酒店应税收入具体为:2012年1月38,302.80元,3月为49,973元,4月为75,462.01元,5月为101,661.10元,6月为107,137元,7月为126,416元,8月为98,290元,9月为76,051元,10月为132,500元,11月为94,651元,12月为91,060.94元,2013年1月为111,169.09元;连众酒店在2012年各季度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均为零。

四、根据连众酒店银行流水明细显示,账户交易发生起止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0日,交易主要发生在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1日后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仅有10笔小额转账,2013年8月30日后账户被清零。

审理中,因许翠英患有复发性抑郁障碍,唐俭涛患有精神分裂症,一审法院分别指定许翠英丈夫唐勤亚、唐俭涛妻子石艳华作为许翠英、唐俭涛在本案中的法定代理人。另,连众酒店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表示,从银行流水看连众酒店在2013年2月后不再有业务往来,并于2021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连众酒店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

二审进一步查明以下事实:

2011年3月10日,B公司向连众酒店出具《收据》,收款金额88万元,收款事由为转让费。2011年3月21日,龙某(时任A酒店法定代表人)、龙睿代表A酒店(甲方)与石艳华(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作为甲方向乙方转让标的资产的对价,乙方应向甲方支付88万元的转让价款;甲方确认,乙方应支付的本合同约定的价款已全部支付于甲方指定的账户;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所转让的标的资产最终应转至乙方为股东新设立的公司名下;甲方承诺,新公司的设立由甲方负责,并负责申请公司设立及经营需要的一切证照,包括但不限于营业执照、消防许可、卫生许可、酒店特许经营许可证等;公司设立的费用也由甲方承担。新公司名称暂定为:上海B酒店有限公司(以工商局最终核准的为准),注册地址:上海市XX路XX号,经营范围:主营酒店经营,其他以工商局最终认定的为主,注册资本88万元,所有注册资金在设立时全部缴清,注册资本由甲方从已收到的转让款中支付,且由甲方安排验资,验资完成后由新公司重新将88万转让款支付至甲方账户,由甲方向新公司出具发票。

石艳华(乙方)还与A酒店(甲方)、B公司(丙方)共同签署《补充协议》,作为对《资产转让合同》的补充,约定了各方在乙方新设公司前的过渡期内经营酒店的有关事宜,如过渡期内乙方以甲方名义经营酒店,成本由甲方承担,收益归甲方所有,安全责任有乙方承担,丙方为甲方关联公司,过渡期结束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由甲方向丙方支付等。石艳华系唐俭涛的妻子,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均认可石艳华在连众酒店设立前代表其签署的《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

2011年9月2日,连众酒店向C公司转账87.9万元,连众酒店破产清算案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管理人表示该款项为资产转让协议的金额,债务人代理人列席会议称该款项为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格,实际为酒店装修费用,按对方指示打进特定账户;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连众酒店向叶德嘉转账支付共计610,370元,叶德嘉时任B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在审理中表示该款项系向B公司支付的租金;连众酒店经营期间累计向员工石艳华、耿某、许翠英支付223,712元,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在审理中表示该款项均备注为货款或备用金,系用于连众酒店采购等酒店日常经营支出。

另查明:2013年1月9日,连众酒店所经营的场地因被酒店业主停水停电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该场地已于2015年被拆除。连众酒店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记载治安负责人为唐俭峰,其还作为债务人代表列席连众酒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并就公司经营情况接受询问。

以上事实由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在一审中提供的《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B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连众酒店在一审中提供的银行流水单、第一次债权人会议记录、《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以及各方在一审、二审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连众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批复》相关规定,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批复中的“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系指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本案系连众酒店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所提起,以连众酒店相关人员存在不当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案件,其法理基础是侵权之诉。故应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角度考量,判断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是否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一、关于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提出赔偿主张的法律依据或者理由有:1.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2.被告许翠英、唐俭峰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许翠英作为连众酒店法定代表人,应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在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承担向某进行移交等配合清算义务,但被告许翠英却未能尽到妥善保管义务,致使公司账簿灭失。另外,连众酒店于2016年10月13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出现解散事由,被告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作为连众酒店股东,负有清算义务,却未进行自行清算,也未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依据A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连众酒店破产清算一案后,连众酒店管理人因未能接管到账簿等资料而无法清算。故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存在侵权行为。二、关于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是否受损。经法院裁定确认,连众酒店对外负有债务共计1,242,295.77元。连众酒店因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且名下无任何财产,连众酒店四位债权人的债权共计1,242,295.77元均无法得到清偿,故可推定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受损。三、关于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侵权行为与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连众酒店进行部分或完全清算时,债权人的债权能够得到部分或全部受偿。如果该前提不存在,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因此,虽然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确实有侵权行为,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也存在受损,但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应考量连众酒店无法清算与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因连众酒店在2013年1月停止经营时已缺乏清偿能力,无法清算并没有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理由为:1.连众酒店自设立起至2013年1月期间,公司的经营收入不足以支付房屋租金,初步可以判断注册资本金88万元已全部亏损。连众酒店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设立该公司是用来经营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的酒店项目,该酒店项目所用房屋系从B公司租赁,每月租金为18万元。连众酒店在2011年度亏损214,026.33元。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应税收入最低为38,302.80元,最高为132,500元,均低于应付租金18万元。即便不考虑连众酒店人员工资等支出,连众酒店在2012年1月至10月应税收入总额扣减应付租金总额后的余额为-994,207.09元,已经超过注册资本金88万元,即注册资本金加上应税收入不足以支付全部租金。另外,在2012年11月1日连众酒店交由A公司经营后,A公司每月向连众酒店缴纳租金146,000元,亦低于连众酒店应向B公司公司支付的租金18万元。2.连众酒店在2013年1月9日停业后不再经营。连众酒店将酒店项目交由A公司经营后,A公司未在2013年1月5日按期支付2012年12月份租金,酒店业主于2013年1月9日对项目酒店停水停电,项目酒店无法继续经营,连众酒店亦因此停止对外经营。连众酒店账户在2013年1月11日后仅有10笔小额转账,亦可反映出连众酒店在2013年1月停止经营。另外,连众酒店在2012年11月1日交由A公司经营前,其发票专用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用章已经移交给A公司,此后未予返还,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因此在客观上也无法再以连众酒店名义继续对外开展业务。3.闵行法院曾在执行案件调查过连众酒店的财产状况,发现连众酒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A公司因连众酒店在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文书生效后未履行付款义务而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闵行法院经财产调查后认为连众酒店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4年3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虽然连众酒店因无账簿而无法清算,但其在2013年1月已无财产可供清偿。退一步讲,即便连众酒店拟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账簿进行清算,债权人的债权亦无法得到清偿。故连众酒店无法清算与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现诉请要求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共同赔偿损失1,242,295.77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因连众酒店无法清算与连众酒店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确实存在不当行为,今后必须予以规范。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许翠英、唐俭峰、唐俭涛是否存在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未及时申请破产而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配合清算的行为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或者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及时履行破产申请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配合清算责任问题。《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履行配合清算义务人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再结合该条第一款对配合清算义务内容的规定,可知配合清算义务的目的在于要求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控制公司重要文件的有关人员配合管理人全面调查公司资产负债状况,以便顺利开展清算工作。因此,股东身份并非识别配合清算义务履行主体的要件,关键在于该人员是否具备配合清算的条件和能力,即是否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承担经营管理、财务管理、保管重要文件等职权。许翠英为连众酒店执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唐俭峰担任公司监事并作为酒店的治安负责人,实际参与经营管理,应认定两人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配合清算义务人。而连众酒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唐俭涛除股东身份之外还担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或实际参与经营管理,故不能认定唐俭涛属于配合清算义务人。

连众酒店主张被上诉人拒不履行配合清算义务的主要表现为未向某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造成的后果是导致债务人财产状况不明,致使管理人无法执行清算职务,给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配合清算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即配合清算义务人存在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不配合清算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许翠英、唐俭峰作为配合清算义务人,承担保管公司账册等重要文件的职责,却在酒店自行经营以及交由他人承包经营过程中未能妥善保管,导致上述重要文件遗失,从而无法向某移交,存在不配合清算的侵权行为和主观过错。对于许翠英、唐俭峰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以及两者之间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院作以下分析:

因许翠英、唐俭峰未能向连众酒店管理人移交财务账册等公司重要文件,应推定其对连众酒店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失负有相应责任。此时,应由许翠英、唐俭峰反证阻断其未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连众酒店自行经营管理酒店期间的主要财产为各股东实缴注册资本金88万元以及酒店经营收入。连众酒店在本案中称还存在其他现金收款等未入账收入的可能。企业必须依法如实办理纳税申报,若提供虚假纳税申报材料,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应追究其偷逃税的法律责任。而税务机关并未对连众酒店开展偷逃税调查,未认定其存在偷逃税的违法行为。连众酒店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经营期间存在隐匿未入账的其他应纳税收入。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连众酒店管理人提交的从税务部门调取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测算当时连众酒店的经营收入额,具有事实依据。再结合连众酒店经营期间有偿受让酒店经营资产和负担租金的实际开支情况,一审法院认定连众酒店自营结束时已耗尽注册资本金以及营业收入,处于无资产用于清偿对外债务的境地,符合常理,并无不当。此外,连众酒店受让的资产系依附于租赁场地之内的装修而形成,价值因使用和折旧不断贬值且早已因房产拆除而不复存在,退一步而言,该装修即便仍然存在,在破产程序中亦很难作为可变价的财产,因此不影响无资产清偿债务的认定。对于连众酒店所列示的三项异常大额资金支出情况,其中向C公司转账的87.9万元,综合《转让协议书》《资产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据》、连众酒店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该款项应认定为连众酒店履行上述协议而支付的转让款;向叶德嘉转账的款项,其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连众酒店确与该公司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支付租金,且B公司并未在连众酒店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该款项应认定为履行租赁合同而支付的租金;向石艳华、耿某、许翠英的转款,考虑到三人均为连众酒店员工,取款用于酒店日常经营所需的各类开支具有一定合理性。综上分析,许翠英、唐俭峰为阻断其未移交公司财务账册等重要文件导致债权人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反证,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连众酒店主张各被上诉人作为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承担未及时申请破产的赔偿责任,亦应具备责任人的不作为行为与债权人损失之间有法律上因果关系的要件。对此,本院认为,《企业破产法》第七条第三款所列“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指的是,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发生解散事由后,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若发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组应当申请破产清算。连众酒店并未成立清算组,各被告并无申请破产清算的权利和义务。因此,管理人诉请各被告未申请破产清算而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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