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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境破产示范法》中的破产管辖权

作者:孙越 时间:2017-01-10 阅读次数:2976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跨境破产示范法》是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参考早前指定的跨境破产的国际法律文本的基础上,于 1997 年 5 月正式通过的。《示范法》总共 32条,其贯彻实用主义的立法思想,尊重各国的立法差异,不试图对各国破产法进行实质性统一,而是为各国跨境破产法的现代化提供一个统一的程序性法律框架。

  《示范法》主要规范的是跨境破产案件中的某些程序问题,但考虑到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破产的情景中,众多自然人债权人需要获得更多的保护,并且这些实体的破产通常需要迅速且审慎的应对措施甚至涉及金融监管当局的参与和政策因素等的考量,《示范法》的排除性规定允许颁布国将银行、保险公司等特殊形态的跨境破产排除在《示范法》适用范围之外。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将工作集中在几个能在短期内取得进步的事项,这几个事项包括:第一,债务人财产所在国家法院之间的合作;第二,当地法院基于外国破产程序管理人和债权人的协助;第三,承认外国法院所作特定指令。

  《示范法》所规定的管辖权模式具有鲜明的实用主义色彩,以下就《示范法》涉及主次破产程序的规定进行详细阐述。

  1、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不同的管辖权

  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重要标准主要是看债务人的利益中心所在。即债务人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进行的是主要破产程序,而其他地方法院进行的是非主要破产程序。但是,在实践中如何解释债务人利益中心本身就是充满争议的话题,实践中的情况各不相同。

  对此,《示范法》的相关规定是,除非有其他相反情况表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是债务人的注册所在地(债务人为法人时)和债务人的惯常居所地(债务人为自然人时)。在主要破产程序之外,对于那些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的具体管辖权原则,各国有别)所进行的是非主要破产程序,在实践中一般以债务人在该地进行了营业活动为标准(营业地说)

  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在效力上存在区别。首先,对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的承认都会导致强制性的效果,只是具体效果不同。法院的承认必然引起协助的行动。

  根据以上对比可以发现,非主要破产程序与主要破产程序为跨境破产案件外国判决的有条件承认提供了相应的思路。如果某国不愿意在跨国破产案件中进行相应协助,但不反对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破产判决,一国法院给予非主要程序的救济限于那些承认国依本国法认定与非主要程序有适宜联系的财产或交易。同时,如果本国存在债权人,如此做法还有效地保护了本国债权人的利益。此外,承认国法院还对本国国境内的财产有基于属地管辖权延伸出来的自由裁量权,无论该外国管理人是来自主要破产程序还是非主要破产程序,对于是否允许外国破产管理人管理本国境内的破产财产,本国法院都享有自由裁量权。

  2、属地破产程序管辖权与平行程序

  除了分别规定主要破产程序和次要破产程序双轨制,《示范法》还采取了一种更为现实的管辖模式——平行程序来进行制度上的补充。《示范法》中的第五章明确对平行程序进行了规定。《示范法》的第 28 条中规定了基于属地原则的破产管辖权。该种管辖权以债务人财产在本国为由可以由本国法院对债务人破产行使管辖权。

  《示范法》是作为联合国起草的旨在适用于不同国家的法律文件,是站在国际社会的宏观角度考虑如何在跨境破产案件上定纷止争,而不是片面考虑一国的利益。《示范法》首次对破产程序进行层次分类,这种创举体现了包容性和灵活性的统一,为实践操作节约了许多不必要浪费的诉讼成本。但是,该制度还需要立法者和司法者在实践中进行不断的充实、完善,对具体规定进行细化,事先主要破产程序和次要破产程序的顺利衔接,以有效解决跨国破产管辖权多层次多结构的冲突问题。

  3、《示范法》的法律效力

  《示范法》作为国际条约,仅对其批准国生效,根据《示范法》的规定,各国对采纳程度具有自由裁量权。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和对国际法治统一的呼声愈益强烈,《示范法》逐渐成为各国在跨国破产管辖权方面立法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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