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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高院案例:可以申请法院参照破产程序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的申请人仅为债权人,债务人并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2-12-02 阅读次数:542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破终35号“广东和兴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阳春市兴利工艺厂申请破产清算破产二审案”

【裁判要旨】

个人独资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但这种清算只是“参照破产清算”的债权债务清理,并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清算,也不产生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后的法律效果,个人独资企业在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其投资人仍应当就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另,为避免债务人利用程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这也意味着可以申请法院参照破产程序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的申请权利人仅为债权人,债务人并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

【裁判理由】

广东高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应否受理兴利厂申请破产清算一案的问题。由于兴利厂为个人独资企业,并不属于企业法人,结合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管理、出资人承担责任方式的特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裁定终结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程序后,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仍然可以就其未获清偿的部分向投资人主张权利。个人独资企业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但这种清算只是“参照破产清算”的债权债务清理,并不等同于企业破产法意义上的破产清算,也不产生企业破产法宣告破产并终结程序后的法律效果,个人独资企业在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其投资人仍应当就债权人未获清偿部分承担责任。另,为避免债务人利用程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这也意味着可以申请法院参照破产程序对个人独资企业进行清算的申请权利人仅为债权人,债务人并不是适格的申请主体。本案中,兴利厂作为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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