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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曙光:“自动中止”在破产法中的价值

作者:李曙光 时间:2017-01-20 阅读次数:2789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确保债务清偿的公平有序是破产法机制建立的目标之一,而“自动中止”制度恰恰是破产法这一理念的体现。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第16条、第19条和第20条被称为“三中止”条款,但严格意义上说,这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自动中止。本期【曙评】,我们请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李曙光教授就完善我国当前的中止制度需要关注的问题发表高见!

  企业奄奄一息的消息一旦扩散,虎视眈眈的债权人恨不得将债务人所剩无几的财产紧拥入怀,力保自己的损失最小化。若任由债权人无序求偿的野蛮生长,将有不少未得喘息的债务人未待清算分配便已不堪重负,也将使更多的债权人得到不公平的对待,对破产机制丧失信心。破产机制建立的其中一个重要目标,就是确保债务清偿的公平有序,程序启动伊始的“自动中止”制度正是破产法理念的典型体现。

  破产受理是破产资产池的起点,自动中止制度使得在这个时间节点上不仅划定了池塘的大小,还加了一层防护网,具体而言,自动中止制度包含有以下两层价值和意义。

  第一是制止哄抢债务人的财产。只要破产发生,就一定会出现前面所讲的哄抢债务人财产的现象,自动中止就是冻结财产以防止哄抢。第二是给债务人一个喘息的空间。让债务人暂时摆脱债权人无序逼债的混乱状况,且债务人在申请破产后,可以考虑多项程序选择,可以选择和解,可以选择重整,也可以选择清算,甚至在个人破产中可以选择个人人身权利的保护。

  现行《企业破产法》的第16条、第19条和第20条带有中止的含义,也被称为“三中止”条款,但严格意义上说,这还不是完整意义上的自动中止。与理论和实践均较为完备的美国的自动中止先比,我国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的障碍使得“自动中止”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

  其一,自动中止的除外情形未予明确。《企业破产法》所涉及的中止偿付、担保解除及程序中止都只是一般规定,并没有除外情形。特别是对于涉及公共利益或是不可中止的事由,法律并未规定是当然的不适用自动中止制度还是应由有权机关决定不能自动中止。《美国破产法》在第362条(b)中规定自动中止适用范围的同时列举了除外情形,比如加强政府机关和相关组织的警察和其他管制力量的行为或诉讼程序;由商品经纪人、远期合约商、股票经纪人、金融机构或证券结算机构抵销其与破产申请人的共同债务等。《日本破产法》中也赋予法官将部分财产排除适用总括禁止命令的权利。

  其二,自动中止后相关诉讼的管辖权未予明晰。《企业破产法》第20条规定了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意味着可能出现管理人奔波于各处解决分散在不同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尚未终结的法律程序。还有可能出现进行中的诉讼程序或者实体认定与破产案件的审理发生冲突。法律中并未有规定如何处理上述情形。1991年颁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它经济纠纷案件,受诉人民法院不能在3个月以内结案时,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而在新《企业破产法》及其配套措施中并没有这样的规定。在当前各地纷纷成立破产清算庭的情况下,破产案件审理的专业化和整体性要求不断提高,应当考虑破产案件受理后将相关诉讼集中审理,规定将相关诉讼统一移送至破产案件审理的法院,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破产费用。自动中止制度不仅能节约司法费用与司法资源,更重要的是,它也是破产法院独立性、公正性与权威性的体现。

  其三,中止的解除情形未予明定。在保全措施解除或者执行程序中止的情形下,对于与破产案件无关或者不影响债权利益的中止如何解除以及由法院抑或管理人来行使具体权利,《企业破产法》并没有规定。这也是与破产取回权紧密相关的问题。《美国破产法》第362条(b)(2)中列举了自动中止的两个解除条件,包括“债务人对该财产不存在利益”或“该财产对有效的重整程序并非必要的”。《德国破产法》中则通过“临时管理人”的方式解决财产变动问题,规定在破产申请裁定前由临时管理人决定债务人的处分行为是否有效。

  美国破产法学者伊丽莎白·沃伦指出,自动中止制度是“最后一道防火墙”。自动中止的价值和意义需要制度的整体移植借鉴才能发挥出应有的保障功能。我国当前的中止制度还有诸多亟待完善之处,应当对中止的除外情形、解除情形、相关诉讼管辖权统一规定,方能成为一套完整的自动中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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