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法明确“执转破”如何转、怎样破
作者:单玉晓 时间:2017-02-08 阅读次数:2144 次 来自:财新网

法院在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条件,经当事人同意后将企业移送破产程序,使“僵尸案件”退出执行程序,用破产方式化解纠纷。这套由司法解释确立的执转破机制如何实施?近日,最高法院发布指导意见,细化相关规定。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简称“执转破”,是2015年2月4日起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确立的规则,意在打通执行不能案件进入破产程序的通道。但该程序较为繁琐,司法解释的原则性规定难以指导司法实践。财新记者看到,近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共21条,明确了执转破的条件、管辖法院、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流程等内容,称将率先启动“符合破产原因且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转破工作。
执转破条件是执行法院判断是否移送的标准以及受移送法院审查移送是否应裁定受理的标准。对此,《意见》明确执转破需同时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对象要件,执转破应限于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案件,自然人和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不适用执转破规则;二是意思表示要件,即执转破应经过被执行人或者至少一个申请执行人同意;三是破产原因要件,即在执行环节判断是否应将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时,同样以《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作为依据。
最高法院民二庭负责人解释说,规定意思表示要件是因为中国《企业破产法》明确了破产程序启动采取当事人申请主义,以当事人具有启动破产程序的意愿为前提,在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执转破程序。
这位负责人同时提醒,此处所讲的当事人同意仅限于明示书面同意,在当事人既不表示同意也不表示反对的情况下,不能采取默示推定认定其同意。
管辖方面,执转破案件地域管辖与破产案件相同,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级别管辖上有所突破。《意见》提出,对执转破案件可以探索实行以中级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法院管辖为例外的级别管辖制度。
这位负责人称,普通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根据在不同级别的工商机关登记的债务人的不同,分别由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管辖。但目前法院外部和内部情况都发生了变化,随着企业登记制度的改革,企业工商登记权限在很多地方已经下移,这直接影响到法院破产案件任务量的配置,执转破案件的级别管辖应相应调整。“将执转破案件主要交由中级法院审理,有利于平衡案件压力,从中级法院层面上先行推进破产审判机构和队伍专业化建设。当然,全国也有一部分基层法院已建立专门破产审判庭,具备审理破产案件的能力。对此,可以通过由省级法院指定的方式,将执转破案件继续交由相关基层法院审理。”
执行程序如何与破产程序衔接?《意见》详细规定了执转破的工作流程——决定、移送、审查处理。
如《意见》规定,执转破决定的做出应经承办人提出意见、合议庭评议、院领导审签的程序,基层法院拟向异地法院移送案件时,应先报请其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执行部门审核同意;执行法院决定移送后,应将案件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的立案部门,立案部门进行形式审查后,编制案号,作为破产申请审查案件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理;受移送法院对执行法院依法决定移送的案件不得拒绝接受,如认为移送材料不齐或有误,影响对被执行人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作出判断的,可以要求补齐、补正,如认为案件不应由其管辖,可以按移送管辖的程序处理,受移送法院接收移送材料后,应对案件是否具备移送条件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2016年12月7日,最高法院审委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在全国法院执转破工作会议上谈及执转破必要性时说:“当前,中国执行不能案件数占未执行到位案件数的40%—50%,其中相当一部分是以企业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由于没有破产制度的保障,这部分案件大量沉淀,成为执行工作隐患。如果破产制度成为执行环节之后的独立司法环节,一个破产案件就可以消解若干执行案件。同时,这些执行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对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还可以解决债权人实践中不能受到公平对待的问题。破产程序结束后,这些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执行案件也可以结案。”
据了解,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将率先启动“符合破产原因且属于无经营资金、无营业场所和企业管理机构、人员下落不明的案件以及有关当事人申请尽快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转破产工作,筛选这类案件时将先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中将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筛选出来,再利用最高法院及地方各级法院的网络查控体系进行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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