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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产重整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作者:杨姝玲 时间:2017-02-12 阅读次数:1865 次 来自:河北法学

  摘要: 重整程序中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基础,根本在于破产法立法价值的嬗变———个人本位让位社会本位。我国《企业破产法》确立了对担保债权人的限制与保护措施的基本框架,但仍有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实现担保债权关乎债权人存亡或者担保物对于企业重整已无意义时,应当允许担保债权人解除“自动停止”,恢复行使优先受偿权; 目前的强制批准制度对于担保债权人的保护过于周全,使其没有动力参与重整计划的协商,同时又会增加重整的成本与负担,应当适当降低强制批准中对于担保债权人提供的待遇; 应当赋予担保债权人参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权利,监督权主要通过行使知情权与异议权实现。

  关键词: 破产法; 破产重整; 有财产担保债权; 自动停止; 强制批准

  担保物权与破产重整是相互冲突的两项制度: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主债权到期而未获清偿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而破产重整的目标在于复兴债务人,作为担保财产的机器、厂房、设备、原材料以及知识产权等资产,是企业进行重整的必要物质条件,一旦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优先受偿权,可能会导致重整目标落空。因此,进行重整程序需要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但是,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限制的基础何在? 又应当怎么样保护其权利,限制与保护的界限何在? 本文讨论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是指在重整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在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上享有担保权利的债权。

  一、冲突与协调: 破产重整程序与有财产担保债权相异的价值目标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债务人与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破产清算导致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消灭,影响波及破产企业员工、与之有利益关联的企业、国家税收以及社会保障等。从营运价值角度进行观察,作为营运实体的企业财产价值,即在持续营业状态下的企业价值,在通常情况下,企业的营业价值会高于清算价值,或者说高于其净资产经过清算变价所能获得的价值[1]; 破产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业免于清算,恢复企业的经营能力,实现债权人、股东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多赢局面,体现重整制度价值: 即通过挽救债务人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维护。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在于维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即主债权到期不获清偿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债务人企业发生破产之际,正是凸显担保物权价值之时。

  现代经济发展中担保制度的发达以及对融资安全的需求,债务人企业通常会在重要经营资产上设定担保物权,债务人企业继续经营需要担保财产作为物质基础,如果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会阻碍实现企业复兴的目标,所以,需要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这与担保物权设定的目的相悖。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在设定目的与价值追求上存在冲突,表现为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解决路径在法律上体现为个人利益让位社会利益。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的行使都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只是在具体的规则上有所不同。

  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视角来看,重整程序并不是最优选择,享有足额担保的债权人并不能从重整程序获得利益,相反会受到更大的损失,其中包括债务人企业对担保物的继续使用而可能出现担保物在物理上以及市场价值的贬损; 相较普通债权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负担了更大的风险。因此,对于担保物权的限制要有合理限度,否则,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不能单纯依靠担保财产保障债权的实现,还要持续关注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一旦重整失败,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则要承受巨大风险,因此债权人特别是金融机构,在借款时会慎重考查贷款的用途以及还款能力,而不是把借款的收回完全寄希望于担保财产,债权人可能采取如下措施: 一是在借款前对债务人的资信、财产、信用以及经营等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在借款使用中进行监督; 二是以债权人的身份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上述做法可能相应引发如下后果: 一是由于审查与监督的成本,债权人会提高借款的利息,从而使债务人负担过重,融资困难; 二是涉及公司治理结构问题,即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比如德国法上的主控银行模式( Hausbank) : 企业的主控银行通过提供咨询、派员担任企业监事等方式对企业的决策发生影响[2]。具体到我国实践,如果债权人提高借款利息,会使企业融资困难,而债务人参与公司经营,则涉及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无论哪一种后果,都会增加企业融资成本,进而影响整个市场的活力。因此,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要有一定限度,对于这种限度的界限,由于各国的经济发展、政治目标、文化传统与法律体系的不同,呈现出多样性,进而形成各国对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的不同态度。

  二、他山之石: 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之域外法观察

  (一)美国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1.“自动停止”制度。自动停止( automatic stays) 是指破产申请一旦向法院提出,一切执行债务人财产的行为及其他对债务人的财产构成消极影响的行为均应自动停止的一种制度[3],其中债权人是否知道破产申请的提出并不妨碍该项制度的生效。该制度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产生、发展与完善后,在清算程序中得以适用。自动停止适用于所有性质的债权,当然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其目的在于保障破产财产的完整性,防止个别债权人提前实权。

  自动停止制度限制了担保物权的行使,相应地又有一些规则为担保债权人提供保障,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是担保债权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请求法院解除对担保财产的自动停止:其一为债务人在该财产上不存在权益,并且该财产并非为重整程序所必需; 其二为缺乏充分保护,美国破产法并没有明确界定充分保护的内容,依据《破产程序规则》与相关判例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1) 债务人企业是否有再建的合理预期; (2) 设定担保的财产是否为企业再建所必需; (3) 从担保财产中扣除被担保债权额后是否有剩余; (4) 自动停止是否损害了担保债权人利益[4]; 二是使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因自动停止制度受到的损害得到弥补,主要包括以下三种途径: (1) 向担保债权人定期支付一定数量的现金,其数额相当于担保财产减少的价值; (2) 提供替代担保或追加担保; (3) 将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损失纳入破产管理费用,位列第一顺序获得清偿等方法[5]。

  2.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制度。为了使有希望重整的企业获得复苏的机会,《美国破产法》第1129 条( b) 规定在特定条件下,赋予法院享有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权利,根据公平公正原则,债务人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其一,将担保财产交还给债权人; 其二,将担保财产在不负担担保权的情况下出卖他方,并且,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对获得的出卖款项享有担保权益;其三,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仍然保有对担保财产的担保权益,但在重整计划中必须向其至少支付相当于担保债权的款项; 其四,以其他方式向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支付等值的清偿[6]。

  美国的破产重整制度以复兴债务人为目标,同时注重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保护,在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权利的措施之后,几乎都规定有相应的救济措施,在担保财产为重整所必需时,规定替代途径保护担保债权人利益,如果担保财产不为重整程序所必需,或者限制担保权行使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时,则允许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

  (二)日本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救济

  日本《公司更生法》对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主要体现为: 在收到更生( 重整) 开始申请时,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则可依利害关系人申请或依职权,在受理更生申请前的一段期间内,中止依据有财产担保债权对公司财产进行的临时冻结、强制执行、临时处分、执行有财产担保权的拍卖程序,或者涉及有财产担保债权的诉讼程序及执行程序。

  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行使的同时,还规定了特定情形下,法院可因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解除或部分解除对担保权实现的中止,主要包括: 一为中止可能会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二为解除中止不会对公司更生造成不利影响; 三为当中小企业主的担保债权的中止,对其经营带来“显著障碍之虞时”[7]。

  (三)总结

  美、日两国对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都规定有限制与保护制度,其区别主要体现在: 一为美国的自动停止制度,只要破产申请一经向法院提起,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自动”停止,而日本则由法院依有权主体的申请以裁定形式中止有担保债权的实现;二为美国破产立法为担保债权人提供的保护途径更为细致与丰富。

  三、现状: 我国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与保护

  关于有财产担保债权与职工工资等劳动债权的清偿顺序问题,《企业破产法》确立了“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以《企业破产法》公布时间即2006 年8 月27 日为基准日,该日期之前产生的劳动债权优先于有财产担保债权,公布之后发生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现行破产立法确立了有财产担保债权可以不受清偿顺序的限制,有权就担保物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法》第82 条规定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参加重整计划讨论,赋予其参与重整程序的主体资格,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在重整程序中限制与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确立了自动停止制度及其救济措施

  自动停止制度并不是重整程序所特有的,破产清算中的停止,通常始于破产程序开始,终于破产宣告,清算程序的时间相对较短,加之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不依破产程序优先就担保物受偿,因此,自动停止制度在清算程序中对于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相对较小。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限一般较长,使得自动停止对于有担保债权的影响十分深远,重整程序的目标在于使债务人企业能够继续经营,除了普通债权人的权利行使受到限制之外,将“停止”的范围扩大到有担保债权之上,即有担保债权人暂停行使优先受偿权,由于在目前的融资实践中,担保标的物可能涉及债务人企业全部或大部分有形资产,倘若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债务人企业可能不具备再建的物质基础。我国破产立法规定了自动停止制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 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同时又规定了救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措施: “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①

  (二)为强制批准制度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相应的待遇

  重整计划是指为了维持债务人继续营业,寻求债务人重生并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内容的协议[8]。重整计划包括债权调整方案、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期限以及重整计划的执行期限等内容,只有在法院批准后才能生效,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6 条、第87 条,法院的强制批准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其一是对各债权人表决组均已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其二是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且协商后拒绝再次表决或再次表决也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在法定条件下,人民法院对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强制批准。强制批准制度体现的是公权力对私法自治的干预,在某种程序上可以认为是对当事人自治的一种否认,在讨论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表决时可能会投反对票,强制批准则剥夺了这种自我保护的权利,但是,强制批准并未忽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法院适用强制批准是有条件的,这些条件的设定,目的在于为担心重整计划影响自己利益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其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应当符合的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2 款: “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可以看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能够得到的清偿范围其实没有受到影响。

  (三)规定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

  重整程序一般持续的时间较长,重整计划对于债权人所做的承诺能否实现,取决于多种因素的合力,其中对于债务人的约束及对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至关重要,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8 条: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存在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或者债务人存在不当行为时,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对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0 条,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根据第91 条: 监督期届满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监督报告,重整计划的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在监督期满管理人提交的监督报告,利害关系人( 当然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有权查阅。

  四、借鉴与完善: 我国重整程序中对有财产担保债权限制与保护的路径选择

  我国的破产立法,在重整程序中对有担保债权的态度是限制权利的行使,而不是削弱权利本身,在这一点上是值得肯定的,而要实现权利的内容不被削弱,则必须在规定了限制措施的同时,还需确立充分的救济手段,美、日两国为我们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规则。目前我国对于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的限制有余,保护不足,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完善相关制度。

  (一) 完善解除自动停止制度的情形

  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暂停行使权利,在担保物价值减少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行使权利,对于债务人企业与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保护都是不周全的。完善解除自动停止制度的前提应当是保证债务人企业重整所需要的物质基础,即最大可能地保证债务人企业使用“必需”的担保物,同时兼顾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1.允许债务人提供替代担保与合理补偿

  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时,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这一规定排除了债务人提供其他补偿或担保继续使用担保物的可能。根据美国破产立法,在破产程序中,如果担保物缺乏充分保护,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解除“自动中止”。我国《企业破产法》可以考虑在重整程序中作以下规定: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人权利时,除债务人提供补偿或替代担保外,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既保证债务人企业实际实用担保物,又保护了有财产担保债权人的利益。

  2.担保物不为债务人企业重整所“必需”

  实践中,不是所有的担保物对于企业的重整都有价值,比如某纺织厂有500 台织布机,在其进入重整程序后,需要缩减生产规模,只需300 台织布机,在其余200 台织布机上设定的有担保债权,其债权人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否则,纺织厂还需支付保管、维修200 台织布机的费用,而有担保债权人由于“自动停止”制度的限制,承受着债权暂停行使的损失,使债务人企业与有担保债权人陷入“双输”境地。其中,证明担保物对于重整是否必要的,应当考虑该财产是否为重整程序所必需或者直接产生收益,证明重整成功具有合理的可能性,应考虑市场条件、资金周转、过去的经验以及未来的趋势等因素[9],如果某一担保债权人欲以担保物对企业没有意义为由行使优先受偿权,若债务人企业反对,债务人或管理人要对担保物对于重整程序的必要性进行证明,至于何为“必需”,可以依照担保物与企业的生产经营有无直接关联进行判断。

  3.有财产担保债权的实现与否事关债权人存亡

  根据《日本会社更生法》第112 条第2 款规定,以公司为主要交易对象的中小企业,如不取得其所有的更生有担保债权的偿付,有给事业的继续带来显著障碍的危险时,法院可根据财产管理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许可其行使担保物权[10]。目前,无论立法还是理论上,关注的重心在于债务人企业的需要,而有担保债权人的处境则被忽略,比如,有担保债权人同样是有破产能力的企业,出现经营困境或者破产原因,则应允许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实现债权,此时有担保债权就像“一根救命稻草”,应当“救谁的命”是利益平衡所要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此时应当允许有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不能完全“牺牲”担保债权人利益而去挽救债务人企业,况且担保债权人的破产清算同样关乎社会利益。

  此外,债务人是否有权放弃主张自动中止的权利,我们认为,重整制度的价值目标是通过复兴债务人,着眼于全体债权人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为了实现这些目标,保证债务人企业重整的经营财产,不应当赋予债务人企业放弃主张自动中止的权利。

  (二)削弱重整计划强制批准程序中对担保债权人的保护

  为了实现企业复兴,美国破产法确立了强制批准制度,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在该债权得到承认的额度内,保留其担保权,无论该财产是由债务人保留还是转让他人,并且该债权人所得到的延期支付不少于他对该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或出卖担保财产而将其在该财产上的利益对其支付,或者该债权的持有人明确无疑地实现了其担保权[11]。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程序的强制批准制度,第87 条第2 款规定了担保债权应当满足的条件,其中担保债权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这种损失通常被理解为利息损失。担保债权人债权的受偿范围几乎没有受到影响,这样的规定除了使债权人没动力去与债务人企业协商之外,还会增加重整成本。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46 条第2 款: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当然适用重整程序。有担保债权在重整期间是否计算利息,适用上述两个法条将得出不同的结论。

  根据美国相关破产立法: 对于有充分担保的债权人而言,只要担保物价值大于担保债总额,主债权的利息即可就担保物的剩余部分优先受偿; 而对于担保物价值小于或等于担保债总额的债权,其利息则不受保护[12]。如果向担保债权人支付重整期间利息,则会增加重整成本,并且对无担保债权人也是不公平的; 如果担保债权利息受偿以担保物的剩余价值为限,则可能导致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超额担保,从而影响债务人融资。强制批准制度是在特定情形下运用的,确立的条件应当是债权人待遇的最低标准,如果债权人不满意债务人企业提供的待遇,就应当通过与债务人企业进行协商,实践中,担保债权人一般为金融机构,他们有能力通过协商争取自己想要的条件。因此,应当明确规定在重整程序中,有财产担保债权应当停止计息,至于债务人企业承诺对于担保债权人债权在重整期间的利息予以支付或补偿,法律不应干预。

  (三)赋予担保债权人监督重整计划执行的权利

  《企业破产法》规定了重整计划的监督主体为管理人,在监督期限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债务人财务状况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管理人应当在监督期限届满后提交监督报告,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监督报告。监督报告是在监督期限届满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问题的是,在监督期限内,债权人( 包括有财产担保债权人) 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通过何种途径了解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情况、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法律规定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在特定情形下实现债权,比如担保物的价值明显减少的情况,若不赋予其对于债务人经营状况的监督权,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如何能够了解担保物的使用情况,从而向法院提出解除自动停止的申请呢? 虑及管理人的职业能力与道德风险,人民法院又不能时刻关注重整企业的经营,此时应当考虑赋予债权人一定的监督权利。

  首先,债务人企业应当向债权人报告债务人财产状况与重整计划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形式不必采取召开债权人会议或者设置债权人委员会,这些方式都会增加破产费用,实践中可以考虑通过信件、传真以及邮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全体债权人; 其次,赋予债权人对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异议权。考虑将债权人区分为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及普通债权人,分别规定单独或合并享有一定比例债权的债权人可以查阅债务人企业的会计账簿,发现异常,有权提请人民法院作出处理。与普通债权人相比,有担保债权人承担的风险较大,所以,在确定债权比例时分别规定: 普通债权人单独或合并享有的债权额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 /3 时,担保债权人单独或合并享有的债权额占有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 /10 时,可以通过行使查阅权及异议权参与重整计划执行的监督。

  结语

  重整制度是在保护社会利益的目标下复兴债务人,为了保证债务人企业使用担保物,需要限制有财产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时机与范围,同时又应对于担保债权人提供充分的救济途径,在挽救债务人企业的同时,实现社会利益、债务人利益以及债权人三方利益共赢的局面,这一问题尚需结合我国实践进行深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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