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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强裁案件中的银行债权保护

作者:于春露 时间:2017-02-27 阅读次数:2544 次 来自:中国城市金融

  破产重整是对陷入经营困境但有挽救希望与价值的企业,通过对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协调,进行营业重组与债务清理,使企业避免破产获得再生的法律制度。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即使部分表决组反对,人民法院也可以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由于这一制度在确定债权受偿方案方面具有强制法律效力,为防止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实务中应审慎适用。但调查显示,我国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强裁通过的占比高达28%。近期发生的一起破产强裁案件中,法院批准通过的重整计划使债权银行遭受了超过200亿元的资金损失,引发了广泛的舆论关注和争议。在当前去产能、降杠杆的改革背景下,如何在越来越多的破产案件中最大化保全银行债权、如何防范不法企业借破产重整之名逃废银行债务,是需要商业银行高度重视和研究应对的问题。

  案例

  S集团是全球产业化最全面的光伏产品制造商,拥有境外母公司和5家境内生产实体。2011年以来,受全球产能过剩和市场下跌等因素影响,S集团陷入经营困境,资金链断裂,银行贷款大面积逾期。2015年11月,Y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S集团下属4家子公司破产重整,确认申报的有效债权454亿元,银行债权271亿元。2016年8月,管理人制定了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第一轮表决,包含各债权银行在内的有财产担保债权组和普通债权组均未通过。2016年9月初,管理人将调整后的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进行第二轮表决,仍未获得通过。2016年9月30日,Y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按照重整计划,该4家子公司的普通债权受偿率为3.4%?11.85%,银行债权受偿额仅约40亿元,整体受偿率约14.75%。

  一、当前破产强裁案件反映的主要问题

  (一)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形式化,普通债权受偿比例普遍较低

  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是破产重整的重要任务。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应遵循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即若普通债权组反对重整计划草案,则该重整计划草案必须保证普通债权所获清偿不低于其在破产清算中所获清偿,目的在于保护对重整计划持反对意见的少数派利益。而在一些破产强裁案件中,债权人最大利益原则存在形式化倾向,破产管理人在制定重整计划中确定重整债权清偿率时,只是在清算债权清偿率基础上增加一定比例,仅仅在形式上满足了最大利益原则,如*ST帝贤B重整债权受偿率为3%,仅高于清偿债权受偿率2个百分点;山西海鑫钢铁重整债权受偿率为4.01%,仅高于清偿债权受偿率0.66个百分点。研究显示,我国上市公司重整计划确认的普通债权清偿率普遍在1?3折之间,长期处于偏低水平。 实际上,在重整程序中适用“模拟清算价值”进行强裁的取向并不公平,清算价值只是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必须满足的底线,S集团子公司破产重整中,债权人的主要异议之一即是破产管理人采用了资产重置估值法而非收益法进行资产评估,导致资产估值严重缩水、债权清偿比例过低。

  (二)绝对优先原则偏离,普通债权人实际损失往往大于企业股东

  强裁适用的另一前提是绝对优先原则,指如果任一表决组反对重整计划,则该重整计划必须保证在该表决组获得充分清偿之后,在优先顺序上低于该表决组的其他表决组才能获得清偿。这一原则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中主要适用于普通债权与担保债权等优先债权的分配,在普通债权与股东之间的分配则没有规定。这导致《企业破产法》实施以来,多个强裁案例出现普通债权被大幅削减,而股东权益不受损或受损较少的情形。研究显示,在上市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中,中小股东权益削减比例为10%?25%,而普通债权人的权益削减比例则高达70%?90%。 普通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重整利益分配普遍存在背离绝对优先原则的现象。

  (三)重整程序的透明度低,债权人参与诉求无法满足

  破产重整本质上是一种谈判制度,重整计划作为重整程序的核心内容,在确定债权削减比例、偿债方式、出资人权益调整、重组方投资方案等都需要各方利害关系人进行谈判和协商。而在我国破产重整实务中,债权人除了申报债权和对重整方案进行表决投票以外,并无实质性的参与活动。涉及管理人的选定、资产评估过程、意向重整方的谈判确定、重整计划制定等重整程序中的重大事项,债权人在一般情况下均无发言权,也没有法定程序保障其充分参与。在S集团子公司破产重整过程中,重整草案出台前后,债权银行多次提出参与战略谈判、及时披露相关信息等诉求,但破产管理人未听取意见作出回应,并在未与主要债权银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开创法院强裁先例,引发强烈的情绪对抗。

  (四)强裁后的救济程序缺失,债权人只能被动接受

  破产重整计划无一例外地伴随着债权人的权益牺牲,债权人往往需要作出包括削债、延期清偿、强制置换股权、停止行使担保物权等在内的多项实体权益让渡来支持困难企业进行重整。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强制裁定批准后即生效,债权人并没有对强裁决定复议或者上诉的权利,只能被动接受和履行重整计划确定的各项义务,这对于权益受到实质损害的债权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在一些破产法律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均给利益受损的当事人提供了基本的程序保障。如美国《破产法》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必须举行听证会,听取各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日本《公司更生法》也规定,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债权人可以就更生计划的认可或不认可陈述意见。  

  二、银行参与破产强裁案件的应对措施

  (一)充分发挥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维权功能

  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虽然在法院主导下负责破产清算、重整或和解的具体事务,但同时要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债权人委员会可以要求管理人在重整过程中作出阶段性工作报告,对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说明并提供文件,以此了解重整的进程及有关信息,及时提出意见和诉求。如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债权人委员会应及时提出异议,必要时通过债权人会议申请法院更换管理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权银行要充分用好债权人会议及债权人委员会的各项监督职权,发挥联合协同作用,督促管理人尽责工作,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二)运用民诉法规定实现强裁后的程序救济

  现行《企业破产法》虽然没有赋予债权人对强裁决定提起复议或上诉的权利,但根据该法第4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99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据此,债权银行认为法院作出的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该救济途径在*ST新亿破产重整再审案中已经得到确认,2016年1月4日新疆塔城中院强制裁定批准该公司重整计划,相关当事人对此向新疆高院提起了再审,6月16日新疆高院决定受理该起再审案件。这给破产强裁后的程序救济提供了参考样本。

  (三)关注重整计划的后续执行,必要时申请终止

  重整计划被批准后,债权银行应继续关注重整程序的执行情况和重整企业的经营管理情况。《企业破产法》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或是存在债务人有欺诈/恶意减少债务人财产或者其他显著不利于债权人的行为,债务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继续恶化情形的,债权银行可以申请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裁定终止后,债权人在重整期间作出的债权调整承诺失去效力,重整案件转为破产清算案件。必要时,债权银行可行使该项权利保护自身利益。

  (四)切实提升破产债权的清收处置水平

  破产案件是专业性很强的一类案件,银行过去参与处理的破产案件总体上数量有限,没有太多的经验可以借鉴。在当下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条件逐步放宽、地方政府越来越多通过破产程序解决企业债务的趋势下,银行要高度重视破产案件中的债权保全工作。

  一是要加强学习和了解破产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熟悉掌握相关操作流程,充分行使法律赋予的各项权利,系统性地总结研究破产案件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形成一定的操作指引,指导和规范基层行清收破产债权。

  二是要切实提高破产案件中的谈判沟通能力。与诉讼执行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由于其处理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复杂性而具有一定的协商谈判色彩。目前债权银行整体上在破产案件中表现出的谈判能力不强,部分原因是不太懂得如何利用合法武器去争取自己的权益。对此,债权银行应充分了解破产企业审计、资产评估以及偿债能力情况,积极参与战略投资者引进、破产重整方案制定等相关工作,用好监督权、撤销权、追索权、异议权等法律赋予的有利手段,积极通过债权人会议或债权人委员会发声,研究寻找谈判突破口,抓住一切契机对破产主导方形成有力制约,切实提高债权银行在破产重整案件中的话语权,督促制定相对有利的偿债方案。

  (五)完善惩戒逃废银行债务机制

  商业银行应密切关注企业破产、改制、兼并重组等行为,对于存在恶意逃废金融债务行为的,要协同行业自律组织等机构共同建立逃废债企业黑名单,对逃废债企业进行认定和通报,形成监测网络,联合采取限制授信、不予开户等制裁措施,对于逃废债务风险严重的地区可以作出风险提示,坚决打击利用破产、兼并、重组等合法形式逃废金融债务的行为。监管机构应出台打击金融逃废债的有关规定,严防去产能、降杠杆过程中产生的新一轮逃废债风险。 

  作者单位:中国工商银行法律事务部

  (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室)

  原文刊载于《中国城市金融》2017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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