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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后之主债务利息的担保及追偿

作者:鲁荣杰 时间:2017-03-01 阅读次数:10972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四、结论

  《破产法》与《担保法》及各自的司法解释对保证人是否照常担保破产申请受理后之主债务利息的问题未予明确规定。依民法原理,保证人仍须担保这部分主债务利息。不过,对这部分利息,保证人不能向主债务人追偿。

  —— 注释——

  [1]最高法院在(2013)民二终字第117号、(2012)民二终字第130号、(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中,均坚持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思路,认为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保证债务也停止计息。

  [2]在(2016)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中,北京高院认为,46条第2款是《破产法》针对破产程序中的破产债权的特殊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依据保证合同确定,因此,本案中的违约金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在中信银行威海分行诉淄博绿能燃气工程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中,威海中院认为,根据46条,涉案债权应自破产申请受理时提前到期,并停止计息,后续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但并不因此免除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的担保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的担保范围承担保证责任,转引自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在(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中,山东高院认为,主债务人破产,保证责任仍包括截至履行之日的利息。

  [3]否定说以从债务范围不得大于主债务范围立论,参见刘毅、王剑锋:“保证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范围的界定”,载《天津政法报》2014年10月14日,第3版;肯定说以保证的宗旨立论,参见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4]刘毅、王剑锋:“保证人承担破产债权利息范围的界定”,载《天津政法报》2014年10月14日,第3版。

  [5]笔者所在单位有同事持该观点。

  [6]该观点默认《担保法》31条在破产程序中的适用不受限制。

  [7]辽宁高院在(2015)辽民二终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中即认为,若保证责任大于破产债权,进而丧失追偿可能,对保证人而言有失公平,因此,根据46条第2款,保证责任同样停止计息。

  [8]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9]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6页。

  [10]《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1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35页。

  [12]本书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133页。

  [13]《破产法》第92条第3款:“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14]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15]高圣平:《担保法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86页。

  [16]本书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31页。

  [17]本书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

  [18]本书编写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

  [19]《担保法司法解释》第30条第1款:“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20]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21]王卫国:《破产法精义》,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292页。

  [22]骆永家:“保证人在和解及破产程序上之地位”,载《台大法学论丛》14卷1&2期。

  [23]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5页。

  [24]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4-375页。

  [25]《担保法》第1条、第2条第1款及《物权法》第171条第1款。

  [26]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27]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28]转引自康靖:“保证人是否应承担债务人破产后的债务利息”,载《山东审判》2016年第1期。

  [29]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商)初字第2629号民事判决书。

  [30]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95页。

  [31]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5页。

  [32]转引自陈荣宗:“和解债务人之免责与保证人之责任范围”,载《法学丛刊》第95期。

  [33]骆永家:“保证人在和解及破产程序上之地位”,载《台大法学论丛》14卷1&2期;陈荣宗:“和解债务人之免责与保证人之责任范围”,载《法学丛刊》第95期。

  [34]《担保法》31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5]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1页;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919页;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2页。

  [36]有学者称保证人代位权,参见史尚宽:《债法各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928页;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6页。关于保证人代位权与法定承受权区别之论述见黄立:《民法债编各论》(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873页。

  [37]参见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9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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