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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留守人员“何去何留”?

作者:张静超 时间:2017-03-21 阅读次数:8434 次 来自:中国清算网

  【案例】:

  2010年,黄某进入企业担任主办会计。2015年,该企业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管理人。2016年公司宣告破产,管理人经法院同意后将黄某列入留守人员,配合管理人做破产清算工作,并按原企业标准按月支付劳动报酬。一年后,清算工作接近尾声,管理人辞退了黄某。黄某以该企业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管理人补缴1年社会保险费、给予经济补偿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其要求应否得到支持?

案例分析

  1、黄某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

  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五条规定,依法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终止,以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由此得出,黄某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已于破产宣告时依法终止。

  2、破产管理人不是劳动诉讼主体

  本案中,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规定,聘用了黄某配合破产清算工作,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的组织,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破产管理人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与破产企业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立法宗旨,破产管理人不属于用人单位范围的范畴,所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因此,也不能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应当驳回申请。

小编拓展

  1、管理人的法律地位

  管理人,是指破产案件中,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专门机构。破产管理人成立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时,结束于破产程序终结后办理破产企业注销登记完毕的次日,属于临时性组织,从《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立法宗旨出发,结合管理人身份的特殊性和临时性,管理人应当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用人单位范畴。

  2、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的目的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一定的义务,包括妥善保管财产、印章、账簿资料,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工作,列席债权人会议,如实回答询问等,主要为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也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依据上述规定,管理人要求留守辅助工作的原企业人员往往掌握企业重要信息,保管占有破产财产,对企业负有法定的责任。由此可见,管理人聘用留守人员并不是为了解决其就业问题,而是他们承担更多的作为企业人员的责任和义务,必须根据管理人的要求全力配合清算工作。

  3、留守人员社会保险费用缴纳问题

  《企业破产法》第 四十一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第 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因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作为共益债务处理但并没有规定管理人要为聘用的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管理人不属于用人单位,没有资格且不可能开设社保账户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无法履行《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留守人员应当办理失业手续,享受失业待遇。而管理人只需按照聘用协议的约定向留守人员支付工作报酬,并由清算费用支付。

  4、留守人员解除或终止后的经济补偿金问题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的,劳动合同终止,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龄计算节点为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属于职工债权,按照破产财产分配顺序优先受偿。但管理人重新聘用后,管理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解除或终止聘用关系后无需另行支付留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综上,笔者认为,管理人与留守人员签订的聘用协议不属于劳动合同,而属于广义上的劳务合同的范畴,留守人员不是管理人的成员,承担的更多的是一种配合义务,管理人对留守人员仅有支付工作报酬的义务,并列入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管理人也不承担为留守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双方发生争议时由破产受理法院审理,不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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