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费用vs共益债务
作者:蔡泽桐 时间:2017-04-13 阅读次数:269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立法沿革
我国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中未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第34条在破产费用中列举了“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程序中支付的其他费用”。实际上,这一规定触及了共益债务概念的内涵,但当时法律中尚无共益债务的表述。这种规定的弊端在于:共益债务规定不具体,在实践中清偿范围模糊,容易引发争议,不能确保在债务人财产不足时破产费用的受偿优先。
在起草现行的《企业破产法》时,考虑到债务人破产后所发生的权利、义务性质的不同,立法机关对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采取了分别制的立法体例(即《企业破产法》第41条和第42条),同时考虑到两者费用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的内容,将其独立出来作为单独一章,即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五章。
破产费用VS共益债务
一、概念
破产费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后,为了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以及为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清理、变卖和分配等必须支付的,由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的费用。
共益债务:是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所发生的债务的总称。与之相对应的概念,为共益债权。
二、特征
破产费用
1.必须在破产程序期间已经支付或者必须支出;
2.为保障破产程序顺利进行而支付;
3.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
4.费用由债务人财产负担;
5.支付具有优先性、随时性、充分性。
共益债务
1.共益债务必须在破产程序期间支出或者发生;
2.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付;
3.共益债务优先于破产债权受偿,但劣后于破产费用。
4.支付具有优先性、随时性。
三、范围
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四、二者的共性
1. 立法都把两者定性为破产程序开始后发生的债务;
2. 两者均系为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产生;
3. 两者都是以全部破产财产作为清偿对象;
4. 两者都由破产财产随时支付,不受破产财产分配顺序的限制。
五、二者的区别
1. 发生的确定性不同:
破产费用是为程序程序进行、管理、变卖和分配破产而必定发生的常规性、程序性费用,即成本性费用;
而共益债务的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当管理人在执行事务中因合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和侵权等需要承担责任时才发生。
2. 发生的原因不同:
破产费用的产生主要由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管理行为所引起的;
共益债务主要是基于增加破产财产或减少破产财产的损失而发生。
3. 清偿顺序不同: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破产费用优先于共益债务清偿。
六、区分二者的意义
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直接体现了法律对于利益冲突的调整,体现了公平、正义与保障公共利益和社会利益的立法理念。具体到审判实践,区分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意义在于,当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时,明确了如何在两者之间进行选择和合理分割,同时也有利于对破产费用的管理和控制,有利于对共益债务的审查与监督。
法条链接
《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第四十三条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微信扫一扫 第一时间让您获取清算行业重磅新闻、学术观点——中国清算网公众号(qdhx123)!

- 上一篇:普华永道:债务重组的美国经验
- 下一篇:独家解析:“执转破”程序对不良资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