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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原因应然内涵新探

———兼论《企业破产法》的完善问题

作者:王丽美 时间:2017-04-20 阅读次数:1436 次 来自:《法学杂志》

  内容提要:企业破产原因是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也是界定破产涵义的核心要素。随着经济的发展,“破产”从传统意义的丧失财产、消灭主体资格的涵义发展为现代意义的清算与再建两种选择兼备的涵义,由此企业破产原因也应因破产内涵的变化而变化。世界各国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求,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一般规定,我国也应严格遵循市场经济规律,从破产意识的更新入手,同时完善立法、加强司法,切实将“不能清偿债务”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应然内涵。

  关键词:企业破产  破产原因  到期债务  资不抵债  立体完善 

  正如自然人有生有死一样,企业法人也有设立有终止。在企业法人终止的几种原因中,有一种终止原因是“依法宣告破产”。破产,顾名思义,即丧失财产,是主体用自己最后不足额的财产清偿全部债权,以消灭彼此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财产是企业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根本物质基础,企业无财产,则无独立法人资格,故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后,法人主体资格当然消灭。这也正是企业谈“破( 产) ”色变的原因。企业是市场经济的主体,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国家税收的主要纳税人,破产对企业、社会甚至国家影响重大,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我国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 ,该法被寄予了厚望,但实施以来的结果却差强人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新《企业破产法》颁布实施后全国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不升反降: 2006年为4253件,2007年为3819件,2008年3139件,2009年为3128件,2010年为2366件( 2011 年为2531 件) 。即使考虑到政策性企业退出市场的影响,我国企业的破产率仍远低于一般国家,反映出破产法未能充分发挥社会调整作用。” 与之相反,据统计,2005年,注销企业47. 67万户,吊销企业32.88万户; 2006年,注销企业39.2万户,吊销企业28万户; 2007年,注销企业39.58万户,吊销企业41.88 万户; 2008 年,注销企业40.6万户,吊销企业46.54 万户; 2009 年,注销企业37.86万户,吊销企业39.61万户。 

  从上述对比悬殊的数字可知,本应依照破产法退出市场的企业,很多都通过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方式退出市场。因此,本文拟对我国企业破产及其原因做深入分析,并对《企业破产法》的进一步完善进行讨论。 

  一、企业破产的基本含义

  “破产( Bankruptcy) ”一词,本是“舶来品”。据王卫国教授考证: “英文中的bankrupt 一词源于意大利语‘banca rotta’,banca 意为‘板凳’,rotta 意为‘砸烂’”。它来源于中世纪后期意大利商业城市的习惯。当时,商人们在市中心交易市场都有自己的板凳。当某个商人不能偿付债务时,他的债权人就按照惯例砸烂他的板凳,以示其经营失败。”“砸烂板凳”既意味着商人已丧失商事财产,也意味着商人丧失商业信誉及商事主体资格。这也是传统意义的“破产”的基本涵义。 

  在《新华汉语词典》中,关于“破产”有三种含义,即“( 1)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法院根据本人或债权人的申请,强行把债务人的财产变价并依法偿还各债主,其不足之数不再偿付。(2) 丧失全部财产。( 3) 比喻事情失败( 多含贬义) 。”法律上的“破产”含义特指第一种。其英文译为“Bankruptcy”,《牛津高阶英汉词典》解释为: “没有足够的钱清偿所欠债务的状态。” 

  《企业破产法》第2 条第1 款规定: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依此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破产”适用仅限于“企业法人”,不仅排除自然人、其他社会组织的适用,而且排除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基金会法人等非企业法人的适用,故该法命名为《企业破产法》。 

  结合词源、词典解释与法律规定,“企业破产”是指企业法人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依照法律规定清理债务的情形。此处的“破产”,系广义的,也就是现代意义的“破产”,不仅包含狭义的“破产”,即通过破产清算程序清理债务的情形; 还包括通过再建型程序,如重整或者和解程序,拯救企业以清偿债务的情形。因而,“企业破产”概念应紧紧围绕“企业破产原因”予以界定,故企业破产原因分析是全面认识“企业破产”的核心要务。 

  二、企业破产原因及其立法价值

  齐树洁教授指出: “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其高低直接影响破产率的高低和破产程序的多寡,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企业破产原因,又称为“企业破产界限”或“企业破产实体条件”,是指认定企业已达到法律规定的破产状态的客观事实。需特别强调的是,企业破产原因不是导致企业破产的经济性因素,而是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律性因素。正如王欣新教授所分析的,“破产原因是指表明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法律事实,而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陷入破产状况的各种经济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承担担保责任、乃至天灾人祸等,与法律上的破产原因意义完全不同,通常对破产程序的启动没有影响。因为无论是何种经济原因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都应当通过破产法律程序解决其债务清偿问题。”企业破产原因是对企业财产、能力和信用情况的综合表述,是法院启动企业破产程序的必备要件,也是关乎破产立法成败的重要判断依据。 

  (一) 企业破产原因关乎破产程序启动难度

  《企业破产法》第1 条规定: “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从本条规定可知,《企业破产法》本质上是破产程序法,即在具备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企业实施破产的步骤和方法。而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企业破产原因却是实体法规定,即出现既定法律事实,债权人债务人形成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时,才进入企业破产法律调整领域。企业破产原因的内容规定的繁简,直接关系到破产程序启动的难易程度。1986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试行) 》( 以下简称《原企业破产法》) 第3 条规定: “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根据该规定,企业破产原因包括三个元素: 一是经营管理不善; 二是造成严重亏损; 三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三元”结构的企业破产原因使启动企业破产程序很难,即必须举证证明该企业同时具备上述三个元素时,才能提起破产申请,故《原企业破产法》成为名副其实的“难破产法”。这种立法精神根深蒂固,直接影响到修改后的《企业破产法》,破产原因虽然由“三元”结构改为“二元”结构,但“难破”依旧。 

  笔者认为,一部科学的《企业破产法》对于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宜过于繁复,应考虑各方利益; 虽然立法时应当审慎制定,但也应当“该出手时就出手”。若企业破产原因规定得过于苛刻,则难以启动破产程序,致使破产法形同虚设。 

  (二) 企业破产原因关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1991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以下简称原《民事诉讼法》) 第199 条规定: “企业法人因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还债,债务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还债。”由此可知,企业破产原因出现时,既可以由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也可以由债权人强制申请破产。前者因为债务人对自己的资产及负债情况有全面的掌握,所以举证“严重亏损”较容易; 而后者因为债权人是债务人企业外部的人,无法获知债务人企业财产、债务真实详细的情况,除非债务人积极配合提交有关会计报表、债务清册和债权清册等,否则债权人很难举证“严重亏损”,故原《民事诉讼法》如此设置破产原因,实际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债权人提起债务人“企业破产”的申请权利,大多时候债权人只能“眼睁睁”看着债务人资产越来越少,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严重侵害。 

  据统计,从全国范围来看,企业政策性破产项目平均受偿率仅有1%—3%,企业一般性破产项目平均受偿率为10% 左右。因此,“破产”与其说是“破”债务人的“产”,不如说是“破”债权人的“产”。 

  笔者认为,一部科学的《企业破产法》应当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确定企业破产原因应当充分考虑债权人实际举证能力。值得庆幸的是,随着《企业破产法》的实施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该不合理的规定得以废止,但因积弊已久,实践中仍未得到根本性改变。 

  (三) 企业破产原因关乎市场经济发展水平

  按照经济学家的共识,市场经济是自由竞争的经济,“优胜劣汰”、“适者生存”是其必须遵循的发展规律。因此,让产能落后、污染环境、管理粗放、效率低下等无法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求的企业退出市场,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这样才能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最佳的配置,发挥最大的作用,取得最丰厚的收益。 

  从经济意义上来说,“破产”,不是“天塌地陷”的坏事,而是“司空见惯”的“好事”,即在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的同时,债务人也得到解脱。这是市场竞争机制发挥作用的正常结果。值得强调的是,现代意义的“破产”不仅包括清算型破产,还包括再建型破产,即使启动破产程序也不意味着这个企业必然“死亡”,很可能进入和解或者重整程序,重建企业得以清偿债务,故对于破产,本无大惊小怪之必要。另外,市场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法律的保驾护航。倘若企业破产原因制定得较“短视”,仅考虑眼前企业的税收、职工安置、社会稳定等因素,设置为企业退出市场的人为“法律障碍”,债权人得不到清偿,债务人也无法解脱,这样反而背离了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势必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 

  笔者认为,一部科学的《企业破产法》不必过多囿于当前的利益,而应从市场经济长远发展着眼,本着开放、自由的市场精神,对企业“退出”市场持中立、平和的立场,对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还应进一步解放思想,奉行“该破就破”、“退出自由”的指导思想,以此推动市场经济稳健、高效地向前发展。 

  三、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企业破产原因分析

  按照辩证唯物主义的基本观点,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因此,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国家必然是法治国家。市场经济有其跨越国别的客观、统一、固有的经济规律,各国遵循相同的经济规律,在立法方面体现为法律的趋同性,尤其是对于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的破产原因的规定具有高度一致性。“目前,各国关于破产原因的立法通例,均采用单一规定,即以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唯一原因。”?但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解释及认定方面,各国还有所差别; 同时,各国根据各自国情还有一些自我创新。 

  (一) 德国

  德国现行企业破产法是德国议会于1994年10 月5 日通过、1999 年1 月1 日生效的新《企业破产法》。该法对“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做了支付不能、推定支付不能( 已经停止支付)等两类子破产原因的分类。其中,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到期的支付义务;推定支付不能是指债务人已经停止履行支付义务。另外,德国《破产法》还创新性地规定“行将支付不能”?是其第三类破产原因,是指债务虽然未到清偿期,但能预见债务到期时债务人不能履行支付义务。 

  笔者认为,为了公平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行将支付不能”成为破产原因的前提应当是有足够的客观证据证明,而非主观臆断未来将发生支付不能。第三类破产原因的规定充分体现出德国“该破就破”当机立断对待“破产”的立法理念,债权人利益无疑得到了更全面的保护。 

  (二) 日本

  日本现行企业破产法是2004年6月24日第159 届国会通过的《日本破产法》,该法第15、16条?明确规定企业破产原因有支付不能、推定支付不能( 已经停止支付) 及债务超过三类。其中,支付不能与推定支付不能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本体现; 债务超过是指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即通常的“资不抵债”的情形,债务超过被视为已具备企业破产原因,破产申请权人可以依法提起破产申请。由此可见,《日本破产法》与《德国破产法》有很大的相似性,均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的主要原因。 

  (三) 英国

  英国现行破产法是1914 年《破产法令》,该法的企业破产原因规定为八类破产行为,即偿债财产委托管理行为、欺诈交付行为、设置欺诈性优先权行为、出国逃债行为、司法执行还债行为、明示法院无力清偿行为、接到破产通知仍不清偿行为、通知停止支付行为。?近年来,英国根据司法实践需求,又增加法院已向债务人作出刑事破产命令和法院已向债务人作出履行债务的行政命令,债务人对此却拒不执行或者无法履行等两类行为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纵观这十类破产行为,主要体现债务人各种逃债行为以及司法机关采取的各种应对措施行为,其实质仍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四) 美国

  美国1898 年的《企业破产法》继受了《英国破产法》的规定,主要列举了五种破产行为作为企业破产原因。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破产行为呈现多元化,而列举式说明无法穷尽所有破产行为,具有天生的局限性,故美国现行1979 年开始实施的《企业破产法》将“企业破产原因”的表述由列举式修改为概括式,该法规定: 债务人已经一般地停止支付到期债务,或在120 天内已经受到监管人监管的,也即停止偿还或不能偿还债务的。从此规定可以看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也是美国法律规定的企业破产原因,其中支付不能及停止支付是其主要表现形式。 

  (五) 法国

  根据《法国商法典》“企业的重整和司法清算”编第3 条规定,企业破产原因是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该规定的实质仍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只是其不强调“资不抵债”,而仅仅指“支付不能”,即使企业总资产大于总负债,但是现有可支配的资产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仍可启动破产程序予以清偿。可以看出,法国对于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较为宽松,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提高债务清偿率是大有裨益的。 

  综上,世界主要法治发达国家尊重市场经济的发展规律,均本着开放、自由、包容、中立的立场对待企业破产,故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也具有高度趋同性,都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唯一原因,值得我国借鉴与学习。 

  四、我国企业破产原因探析

  根据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2条及2011年8月29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 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 第1 条的规定,我国企业法人破产原因主要包括两类,一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情形; 二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从文字上看,两类企业破产原因均为“二元制”或者“复合制”,即均需要两个元素组成一个法律事实。另外,两类原因均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法律事实构成的第一要素,又将“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分别配之以做第二要素。 

  (一)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基本涵义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2条规定: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 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 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 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对于该规定的第一、二项较好理解,不必赘述; 仅第三项“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需要进一步界定。理论上应当含有债务人因客观不能或者主观不能而“未完全清偿债务”两种情形。客观不能,又称为“支付不能”,主要指债务已届履行期,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客观状态。此处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不仅考察企业财产状况,而且应包含企业信用、能力等综合因素。即使企业总资产小于总负债,但因其有良好的信用,债权人基于信任给予延期、减免或借新还旧等优待,或者因其有较强的能力,能通过企业提供的劳务、服务等抵偿到期债务,如此情况下企业仍属于有“清偿能力”的范畴。反之,企业不仅出现财务危机,而且其信用、能力等均丧失的情况则属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范畴。主观不能,又称为“推定支付不能”,是指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的情形。此处的“呈连续状态”专指债务人不是一时的、针对个别债权人的不予清偿,而指时间上是延续的,且针对多数债权人的普遍不予清偿的主观状态。这是“推定”意义上的“支付不能”,这种“推定”不排除有例外的情形,故设置了前提条件,即“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言外之意,有相反证据则不构成“推定支付不能”。 

  (二)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关系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 一) 》第3 条之规定: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第一类企业破产原因中所规定的第二要素,“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即“资不抵债”或者“债务超过”,主要是指债务人的总资产不足以清偿总负债,它是债务人资产额小于负债额的客观描述。在此情况下,企业往往陷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但两者绝不能完全等同。“因为资不抵债的确定标准只是根据债务人的资产多少与负债多少来计算的,即只是从单纯的财产因素上来判断,而不考虑债务人的信用、技术力量以及知识产权等因素。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如能以财产、借贷等信用方式还债,并不一定会丧失对到期债务的偿还能力”。 

  另外,在总资产大于总负债的情况下,企业虽有价值不菲但变卖或变现极其困难的财产,仍会因流动资金链的断裂而处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故两者之间应是交叉关系。日本把“债务超过”单独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一种类型,赋予破产申请人在此情况下提起破产申请的选择权不无道理。而我国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债务超过”作为复合元素规定为一类企业破产原因的要素,实属过于苛刻,强调“资不抵债”过甚,必然导致企业破产“难”,而直至企业陷于病入膏肓、无药可救的“准死亡”状态才破产时,企业负债必将进一步扩大,极大地侵害债权人、职工甚至股东的合法权益。 

  ( 三)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关系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第4 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 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 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四) 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 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根据该条规定可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客观财产状况,即不能以财产、信用或者能力等任何方式清偿债务”。 

  此条解释用列举方式总结了司法实践中可能出现的“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主要情形,实际属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外延方面的进一步解释。故第二类破产原因两个要素之间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第二元素的添加系画蛇添足,故第二类破产原因实质仅等同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企业破产法将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作为破产原因之一,目的在于涵盖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之外的其他情形,以适度缓和破产程序适用的标准,弱化破产原因中关于资不抵债的要求。”?故第一类破产原因的规定过于苛刻,司法实践中几乎无用武之地; 第二类破产原因两个要素之间属同义反复。因此,我国企业破产原因实质就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五、认识企业破产原因的新思路

  在我国,关于企业破产的原因的法律界定是在狭隘的破产法律意识指导下制定的,故立法本身的缺陷显而易见,直接导致司法实践中适用时困难重重。笔者认为,应当从破产意识、破产立法、破产司法三位一体着手,对我国企业破产原因予以“立体”式、全方位完善。 

  (一) 更新破产意识,崇尚开放包容

  我国改革开放已三十多年,在市场经济已蓬勃发展的今日,破产意识应与时俱进。尽管破产对于破产企业、债权人、企业劳动者及其家属,甚至可能对于地方经济发展与政治稳定有很大的影响,但对于“破产”不应再停留在原初“洪水猛兽”的认识,应当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全面更新陈旧落后的破产意识,就像生意有的赔、有的赚一样正常,在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下,企业也有的成功有的失败。我国应借鉴法治发达国家,本着开放、自由、包容、中立的立场认识与对待“破产”法律现象,真正认识到破产企业公平合理地清偿债务后退出市场更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经济要求。 

  另外,我们还要纠正原来“破产就意味着死亡”的狭隘认识。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破产是在具备破产原因时,既可以走破产清算型的“死亡”之路,也可以走破产再建型的“拯救”之路。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 条明确: “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该规定明确了符合破产原因时可能启动破产清算程序,也可能启动和解或重整程序。一般虑及破产影响重大,司法实践均奉行“能救就救”思想,故“破产”常常成为企业涅槃重生、东山再起的新机会。全面更新破产意识,是立体完善企业破产原因的起点,也是指导破产立法与司法的思想基础。 

  (二) 科学统一立法,标准从宽从松

  健全的市场经济体制必然呼唤科学的破产立法。顺应市场经济发展需求,遵循市场竞争的内在规律,科学的企业破产原因必然与国际社会相接轨、相统一。在先进的破产意识指导下,充分理解破产是企业依法退出市场的重要路径,完善立法首当其冲应对企业破产原因“松绑”。未来再修改《企业破产法》时,第2 条第1 款应直接修改为“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的一般原因,其中包括支付不能与推定支付不能( 停止支付) 两种类型。

  同时,在充分认识现代意义的破产不仅包含清算型破产,而且包含再建型破产的基础上,对于破产申请权人启动破产程序的标准,即企业破产原因的规定不宜过难过严,因为破产申请权人是破产企业本身或者其利害关系人,比法院、政府等外在主体更了解破产企业的基本情况,所以应当充分尊重破产申请权人的意志,适当从宽从松制定破产启动标准。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经验,比如德国关于“行将支付不能”作为企业破产第三类原因的规定,日本关于“债务超过”单独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特殊规定,适时将“行将支付不能”和“债务超过”作为企业破产一般原因的补充列入未来《企业破产法》第2 条。 

  另外,现行《企业破产法》第7 条规定的债务人自愿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 “符合本法第二条的情形”的二元制企业破产原因) ,较之债权人强制提起破产申请的条件(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一元制企业破产原因) 更严格,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精神,也应当予以统一,并修改为“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或债务人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进行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若未来《企业破产法》已将第2 条予以全面科学的修改,其第7 条的前提“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直接修改为“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 

  (三) 司法解释先行,审查严格细致

  企业破产原因是启动破产程序的前提条件,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至关重要,甚至影响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在现有立法无法立即予以科学修改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于弥补现有立法缺陷,改善破产司法现状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近几年司法实践中的经验,适时颁布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一) 》,对企业破产原因各要素的基本涵义做了较科学的解释,同时列举了几种符合破产原因的具体情形,但与丰富的破产实践相比,仍显单薄。最高人民法院还应不断总结新近发生、具有代表意义的情形并在未来司法解释中列明,以使各下级人民法院更好地理解与把握破产适用的情形。 

  另外,企业破产原因立法标准从宽从松并不意味着司法审查亦如此。相反,司法审查应当更加严格细致,宽进严出。尽管破产申请人的申请权应当得到立法尊重,但破产毕竟是关乎多元主体利益的重大事件,是否确实属于“该破”的情形,必须由司法机关严格审查并科学判断,避免“不该破”的“破”了,损害相关主体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 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破产前必须认真、仔细地审查破产申请人的目的是否正当,有无下列情形: (1) 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等行为,为了逃避债务而申请破产的; (2) 债权人借破产申请毁损债务人商业信誉,意图损害公平竞争的。同时,法院应当高度重视破产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严格审查这些证据能否形成证明债务人符合“该破”条件的环环相扣的“证据链”,符合的“就破”,即受理企业破产申请,然后再依法审查破产企业能否“救活”,若能则启动和解或者重整等再建型程序,“能救则救”也是破产司法的指导思想。 

  在笔者看来,企业破产从传统意义的“死亡”转向现代意义的“死亡”与“再生”并存,其内涵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法治发达国家均已确认这种变化,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一般规定。我国也应当顺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全面更新破产认识,明确企业破产原因的应然内涵,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为企业破产原因的唯一要素,加快司法解释步伐,同时加强司法审查力度,形成“立体”、完善的企业破产原因的格局,从而切实发挥《企业破产法》在市场机制中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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