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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重整中债转股的二元结构属性

作者: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时间:2023-03-17 阅读次数:157 次 来自:重庆破产法庭公众号

预重整中债转股的二元结构属性

本文刊登于《法律适用》2022年第3期

作者:吴杨

我国学界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探讨较多,而对预重整中债转股鲜有关注。当务之急是厘清预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为构建和完善困境企业拯救制度奠定基础。梳理我国债转股从政策性走向市场化,从公司法规范走向破产法规范,从司法实践走向立法求证的发展脉络,预重整与债转股,是能有效挽救困境企业使之重生的程序和机制,在功能价值上兼具拯救与重生的同一性,在理念上共求自治与效率的平衡。预重整中债转股,是指在预重整程序中,为了挽救困境企业使之重生,债务人企业以其股权抵销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与债权人相互免除债务的法律行为,具有清偿性和投资性,实体性和程序性,私益性和公益性等二元结构属性。

引言

我国供给侧结构改革原本有条不紊地推进,但一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改变全球经济与政治生态,我国企业等市场主体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困境。预重整制度,已被国际经验证明为一种有助于解决企业财务困境的新型机制,也应当成为我国困境企业拯救法律机制多元化发展的可选择方案。2019年,国家发改委、最高人民法院等十三部委联合印发的《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中,提出建立预重整制度,实现庭外重组制度、预重整制度与破产重整制度的有效衔接。预重整,是指部分或全部当事人之间在向法院申请重整救济之前已就重整事项进行谈判并达成重整计划或者部分重整计划,然后向法院正式申请重整。其源于20世纪90年代初的美国,在我国立法上尚付之阙如。但近年来,我国司法实践通过探索与尝试,取得一定经验和成果,一定程度上让预重整“有法可依”。而债转股(debt-for-equityswap)作为公司拯救机制中债务重组方式之一,简言之,是指将债权人的一部分债权转换成债务人的股权在欧洲,债转股可能是公司避免长期存在偿付能力问题导致即将发生或预期的破产清算的一种途径,由于投资者信心危机,债转股得以复兴,并成为整个欧洲企业的拯救工具。在美国,外国破产案件通常是以债转股的形式实现快速重组的目标。因此,预重整能否与债转股“珠联璧合”,以拯救困境企业并使之涅槃重生?我国学界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探讨较多,而对预重整中债转股鲜有关注。同时,由于学界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理解不一,有“抵销说”、“代物清偿说”、“财产分配说”,导致债转股的制度构建和规则设计争议较大,无法科学清晰地指导实践。鉴于此,当务之急是厘清预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为构建和完善我国困境企业拯救制度奠定基础。

01预重整中债转股的脉络梳理

(一)从政策性走向市场化

我国债转股分为两种,政策性债转股和市场化债转股。前者指在政府干预下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将从国有商业银行受让的不良贷款,转变为对作为债务人国有企业的股权的债务重组法律行为;后者是基于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国有商业银行等债权人依法将对债务企业享有的债权转变为股权的债务重组法律行为。我国政策性债转股,源于20世纪90年代末,为解决国有商业银行高不良资产率和国有企业高资产负债率问题,化解金融风险,彻底扭转国有大中型企业亏损局面,在国务院的领导部署下,国家经贸委和中国人民银行共同制定《关于实施债权转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国经贸产业〔1999〕727号),由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他们所对应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再直接对符合条件的一些大中型国有债务企业进行债转股。总的来说,此轮政策性债转股可圈可点,既为商业银行处置不良资产积累了经验,也暴露出转股模式、定价机制、退出机制等诸多弊端。由于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影响的蔓延,我国宏观经济下行压力增大,企业经营困难,银行不良资产增多,产能过剩而创新驱动不足,因此,我国政府采取“釜底抽薪”式的供给侧结构改革,确定“三去一降一补”的方针对策。2016年国务院发布《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和《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明确本轮债转股不同于之前的政策性债转股,要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市场化债转股则应运而生。2017年,银保监会出台《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为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操作提供清晰的规范和流程。2018年和2019年,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联合两次印发《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不断强调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2019年的工作要点中提出,要推动市场化债转股增量扩面提质,综合运用各种降杠杆措施,完善企业债务风险防控机制等。

可见,其一,我国债转股制度是由政府外部驱动而生,是政府发挥“看得见的手”功能的产物。其二,我国债转股的工具价值在于帮助企业摆脱危机,降低不良资产率、不良贷款率以及企业杠杆率,防止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更多体现宏观经济调控目的。其三,我国债转股在实践应用中,必须坚持法治化道路,防止某些人将其作为恶意逃债的牟利工具,引发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

(二)从公司法规范走向破产法规范

在公司法上,债转股涉及债权出资的合法性,债权出资比例限制,转股方式与程序以及债转股变更登记等诸多问题。例如,关于债转股出资合法性问题,债权出资不仅符合公司法发展的要求,而且契合债权价值化的目标,为投资提供便利,增强公司竞争力。我国《公司法》第27条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只要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既包括实物,也包括权利,都可作价出资,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出资的财产除外。关于债转股的定义,国家工商管理总局于2011年发布的《公司债权转股权登记管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债转股的含义,是指债权人以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笔者以为,债转股的定义过于狭窄,可能受社会经济发展时代的限制,仅规定了债转股增资行为,而未包括原股东转让现有股权保持注册资本不变等债转股方式,因此,建议增加债转股方式,以全面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关于债转股的适用情形,上述《办法》第3条规定债转股三种适用情形,即合同之债转为股权且债权人已履行合同义务,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债权转股权,以及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中的。但没有规定预重整情形,建议增加,以扩大债转股的适用范围。因此,无论是公司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或发行新股,抑或股东转让股权给债权人等不同转股方式,还是涉及股权或股份回购等转股股东退出机制,都涉及公司法的相关程序与规范,因此公司法是调整债转股的基础法律规范。

现实中债转股大多是通过破产程序之外金融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谈判进行,例如武钢债转股重组案、中国铝业债转股案等,而这些债务人大多数陷入财务困境,甚至出现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的破产原因。破产程序的概括执行性,既能提供法院的强制力保障,来完成债务重组和资本结构的调整,又能给予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的法律指引,减少不确定性。由于破产程序在解决债务纠纷方面的高效性,将债转股问题纳入破产法框架下进行讨论,并不违背整体性考虑问题的原则,反而是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更容易分析其特殊属性和设计相对应的制度安排,同时更能发挥破产程序与债转股的制度功能。但是,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并未规定债转股,这使得破产法在债转股问题上供给不足,债转股不只是解决债务的方式,而且还涉及债转股的价值评估、资本结构调整、控制权转移等公司治理问题。债转股更多适用于困境中的公司,因此不仅需要公司法的实体支持,更需要破产法的程序保障,是一种需要实体与程序的综合规范体系来调整的法律关系。

(三)从实践探索走向立法求证

在我国实践中,债转股更多应用于商业银行与国有企业之间,从主要由银行主导债转股项目逐步发展到借助破产程序实施债转股,以促使企业规范有序地降杠杆。从域外经验看,主要有四种不同目的的债转股,一是应对国家债务危机,如20世纪70到90年代的拉美国家和墨西哥;二是配合经济体制改革,如苏联解体后的东欧;二是应对金融危机,如美国;四是内嵌制度型,如日本的主银行制度。其中,美国的破产型债转股模式更具典型性和借鉴性。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对美国汽车行业产生严重冲击,美国政府与私营机构联手,采取包括类似债转股性质的救助措施,不但挽救包括通用、克莱斯勒等汽车生产企业在内的整个产业链,避免汽车行业大幅下滑,甚至大规模的破产危机,防止大批产业工人失业,还实现汽车产业战略转型,守住经济与社会的“双稳定”。回顾国内,债转股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得到广泛应用。在非上市公司中,如佛山“焕发排栅”重整案、杭州“南望集团”重整案。在上市公司中,截至2017年全国共有51家上市公司重整,出资人权益调整案件(以让渡股份为主)占比86%。而至2021年上半年,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重整案件都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或者原股东让渡股份等主流方式调整出资人权益,并通过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出资人权益调整,是将调整后的出资人权益直接分配给债权人的债转股方法。从债转股的实施情况看,庭外债务重组和破产重整程序是其重要的途径。然而,债转股也可以在预重整的制度土壤中生根发芽,更好地为我国企业,尤其是传统产业企业化解债务危机,让其浴火重生。例如中国二重重整案,创新适用预重整制度,以金融债权人为主导,针对不同性质的普通债权采取不同的清偿方案,采用现金清偿和债转股等债务重组方式,快速高效地重整成功,为陷入困境但可再生的大型国有企业的司法重整提供范例。

在立法上,债转股涉及许多复杂的操作细则,如股权操作、会计处理、资产重组、税务缴纳等,这些都零散于公司法、会计法、破产法、税法等相关规范中。同时,债转股大多由规章规定,法律效力位阶较低。因此,在我国成文法体系下,是否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企业并购法或者债务重组法?从域外立法例看,韩国有专门的《资产管理公司法》,波兰有《企业与银行债务重组法》,日本则有《公司更生法》。在我国《企业破产法》修订之际,将预重整和债转股制度融入现行《企业破产法》之中是否科学合理,有待研究。

梳理我国债转股的历史脉络可知:第一,债转股起初是国家为拯救困境中的国有企业,优化经济结构,防止债务风险和金融风险而实施的一种金融政策工具,逐渐成为企业脱困而进行债务重组的一种常态化、普遍性的法律方式,更强调市场化和法治化。第二,债转股从主要由银行债权人主导的自行协商,受公司法和合同法等实体法规范,逐步进入破产重整,甚至预重整等司法程序,综合运用包括破产法在内的实体法和程序法规范予以调整。第三,我国预重整中债转股制度仍在实践探索中,存在法律制度供给不足,诸多关系不清等问题。

02预重整与债转股的耦合关系

(一)程序与机制的关系

预重整是将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的协商、谈判以及制定提前,以提高破产程序的效率并节约程序成本。实质上,它是对重整程序步骤重新调整后的一种新型程序,将法庭外债务重组与重整程序结合形成的“混合程序”。但也有学者认为,预重整,本质上是一种基于意思自治而导向庭内重整的庭外重组谈判程序。从比较法视角看,预重整在实践中发展出适用和不适用破产法的两种模式,前者以美国为代表,法院一旦确认了预先制订的重整计划,那么所有的债权人包括持反对意见的少数债权人,都要受该计划约束,而确认前经公平选任的临时债权人代表组织,也可以被直接确认为正式的债权人委员会;若法院认为预先制订的重整计划违反有关规定,则会要求当事人根据《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相关规定另行申请重整或破产清算;后者一般由主要债权人如银行主导,通过特别的简易司法程序而非破产法中的重整程序来赋予预先重整计划普遍约束力,例如日本的“特别调解程序”,韩国的“共同管理”制度。英国的“伦敦模式”也属后者,其程序本质在于,所有银行债权人达成一致合意,在一段时间内放弃对债务人的追偿,使得债务人有机会化解财务困境,但“伦敦模式”的成功主要有赖于扮演英国银行监管者的英格兰银行的威信。如前所述,预重整制度虽在我国法律上无明确规定,但已有文件将其定位于一种庭外重组和庭内重整的衔接制度。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预重整制度也基本效仿美国对重整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确认模式。

预重整的目标在于在司法程序下通过债务重组方式挽救困境企业,在现代金融多元化的背景下,预重整程序中的债务重组方式千姿百态,包括引进战略投资人、现金补偿、延期清偿债务等,当然也包括债转股。债转股是一种经常使用的法律工具,以减轻破产或即将破产的企业财务困难,从制度上讲,既可以在庭外财务重组期间发生,也可以破产重整程序的法律框架中进行。因此,预重整与债转股的关系可谓是一种能有效挽救困境企业使之重生的程序与机制,过程与工具,或者说目的与手段的关系,债转股有助于提供预重整成功率,而预重整则充分保证债转股的有序开展以及其自治价值的实现。

(二)功能与价值的同一

预重整与债转股具有天然的“亲密性”,两者在功能价值上具有同一性,即挽救困境企业并使之涅槃重生。

一方面,在制度功能上,预重整可能更适合于并购等实践法域,预重整成功率可能会更高,因为预重整计划的基本功能就是重组债务,其主要协商内容是并购和债转股等合约。我国经济学者全面总结债转股的六大功能:第一,从企业角度看,债转股有助于降低企业财务危机成本;第二,从金融工具的本质看,债转股赋予债权人和债务人一种选择权;第三,从金融机构角度看,债转股有助于实现债权投资和股权投资之间的信息共享,降低资金运用风险;第四,从金融市场角度看,债转股兼具股权与债权的特征,为金融市场提供了一种风险和收益适中的投融资工具;第五,从宏观经济角度看,债转股是一种奧平经济周期的风险管理工具;第六,从杠杆率角度来看,债转股有助于降低宏观经济杠杆率。总之,债转股本质上属于一种金融工具,具有融资解困的功能,保持企业良好财务状况和风险管理水平,与预重整功能不谋而合。

另一方面,在制度价值上,预重整的核心价值是实现公平与效率,具体包括两个价值:一是程序价值,提高重整成功率;二是社会价值,化解企业“两链”风险,缓解地方维稳压力。笔者以为,效率价值应更为倚重,因为只有追求重整成功率,才能实现预重整制度功能,同时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各利益主体的整体利益。否则,只为保证个体利益而可能导致重整不成功,从而损害大多数人的利益,使得整体福利减损。经济学中有一种卡尔多希克斯效率标准,是指如果一项交易虽然会减损某些个体的福利,但会提升所有人的整体福利,也是有效率的,现实中大多是这种情况,故该效率标准有广泛的实践价值。但也不应忽视公平价值,尽可能维护个体利益或者说尽量最小地损害个体利益,这需要构建和设计一些制度和机制来保障和实现。如美国的“最佳利益标准”,如果异议债权人或股东在重整计划下获得的待遇低于破产清算时,那么法院不得强制批准该计划。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条也有相应规定,以平衡债权人、债务人等相关个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转股的价值主要是效益优先,兼顾公平。具体而言,效益优先,从企业个体看,为那些当前债务负担较重但具有长远发展前景的企业,减轻债务企业债务负担,优化债务企业资本结构,逐步降低企业的杠杆率,为恢复健康发展创造条件。从社会整体看,转变经济产业结构,提高社会经济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兼顾公平,既要维护债权人、股东、债务人企业等当事人利益,同样考虑雇员、社区等社会公共利益。可见,预重整与债转股在价值目标上也一致,遵循效益优先,兼顾公平的价值原则,从而协调好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三)自治与效率的平衡

预重整制度,相较于传统重整和庭外重组有着诸多优势,不仅解决债务人经营困境与财务困境,节省财务成本与时间成本,而且还兼具私力脱困的灵活和司法脱困的权威,避免私人谈判中的钳制问题,保证债务人的商誉和正常经营。在预重整中,公司虽然没有现实的清算压力,但是有未来可能破产的风险担忧,因此,各方有足够的动力充分协商并进行多轮博弈,“谈判妥协再谈判再妥协”,最终发掘出一个各方利益平衡的最优重整方案。但是,有国外学者研究表明,在丨目息尚度不对称阻碍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进行公平谈判的情况下,破产可能比私下谈判更可取。预重整程序可以通过连接法庭外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程序,实现非司法拯救机制与司法拯救机制的有机结合,实质上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理念下的民法机制与司法干预理念下的破产法机制的结合。因此,预重整可借助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信息披露机制,有效解决私下谈判中交易信息不对称问题,使得债权人更全面的了解债务人的经营信息和财务状况,通过这种外部监督机制促使债务人积极改善困难局面,在一定程度上提高重整效率。

我国债转股的核心在于市场化,充分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但也有着需要公权力干预的自然需求,是在自治与效率之间追求一个“适度”的平衡。2018年,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实施中有关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发改财金〔2018〕152号)进一步明确债转股的核心思想,不再由政府强制性“拉郎配”,而是由市场主体充分自主协商,也不再限于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债权人,而是适用于各类所有制企业和其他类型债权人。同时,政府鼓励私募基金参与债转股,探索如优先股等新型债转股模式。但是,市场也有失灵的时候。柴芬斯指出,当个人的理性自利行为不允许他们构建一个能增加全体参与者的共同福利的协议时,就会产生集体行动问题,其原因是存在“搭便车者”。由于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双方为充分获取交易信息可能会花费大量交易成本。况且,根据博弈论,个人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可能并不能得到最有效率的最优结果。因此,基于效率的考量,政府等公权力机构的介入便具有正当性。和政府相比,法院存在机会主义倾向的可能性要低很多,而其公信力和权威又不弱于政府,但缺点在于只有在特定的司法重整条件下才可能介入,而此时的交易机会通常变得比较小。预重整则恰好解决这一问题,法院在公司进入困境之际或萌芽阶段便及时干预,有利于保障交易机会和公司营运价值,尽量减少对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

03预重整中债转股的属性厘定

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的主要区别是司法介入的时间与深度不同,破产重整是重整过程全程在司法程序中进行,预重整则是在重整计划经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表决后才由法院介入,更多利用私人协商机制。但是,若从广义的破产重整程序说,预重整也属于破产重整程序范畴之列,是一种过渡衔接的司法程序。预重整程序的运行必须以破产重整制度的存在为基础。因此,解构探析预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可借鉴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学说争鸣,但是,受制度功能价值和历史渊源的影响,不同程序中债转股的法律属性还是有些许差异。

(一)清偿性与投资性

债转股实际上是涉及债权与股权两种权利转换的动态过程。因此,需要理解债权与股权两种权利的差异,才能知晓债转股的本质所在。大陆法系包括我国的公司法,对股债区分具有一定通识性,具体表现在产生原因、权利内容、法律性质、存续期限、法律地位等方面,而事实上,股权与债权并非泾渭分明,而是呈现出一种水乳交融的关系,可以互相转化。股与债实为公司融资交易中的两个有名合同,在经济现实中常被混合使用。因此,债权与股权的关系是若即若离,有时需要严格区分,有时需要模糊趋同。就债转股而言,债权与股权的区别关注点可能在风险收益和清偿顺序上,债权的投资风险相对较低,获得还本付息的固定收益,而股权的投资风险相对较高,具有不确定性,可能一本万利,但也可能血本无归。在公司破产清算时,一般债权人的债权优先于股东的股权清偿。只有在公司债权清偿完毕后有剩余财产股东才可分配,但是在公司破产情形下,公司基本不可能有剩余财产分配给股东。因此,债权具有清偿性,而股权更多体现投资性,这些本质属性决定了债转股的法律性质。如果债转股属代物清偿,那么债转股方案的执行标准以及债权和股权的区分则会变得模糊不清。另一方面,从相机治理理论分析,当一个企业发生经营危机时,债权人作为利益相关者,为防止其权益可能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采取如改组董事会、更换经理人员等措施重新分配控制权,公司控制者是随着公司的经营状况的变化而改变。因此,债转股体现了债权与股权在一定条件下的可转化性,并且具有清偿和投资双重属性。它是在困境企业拯救中变更投资关系,以债权投资取得股权,改变企业原有股权结构。若仅为清偿,则没必要转股,债权人控制公司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分配财产。可见,债转股的投资属性表现为债权人评估债务人的未来营运价值后而放手一搏,尤其表现在供货商债权人或者处于上下游产业链的那些债权人,可能借债转股之良机整合其经营结构,转变企业发展战略,实现纵向一体化发展,减少交易成本,增加规模效益。“代物清偿说”“财产分配说”更多关注的是破产重整程序的清偿性,而忽视了重整的“重生”理念。重整制度设计不可仅仅局限于公平,它必须有效引导债务人的新生,否则可能导致对资源的更大浪费相较于重整程序,预重整程序更多体现各利益相关主体间的意思自治、充分协商的市场资源配置行为,因此,预重整中债转股更偏向于商事营利性,而不仅限于公平清偿性。

预重整中债转股根据不同的债转股方式而具有不同法律效果。在实践中,债转股方式主要有三种,新增股本、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和原股东转让股权。前两种都是公司增资行为,公司与转股债权人这一新股东之间发生债的关系,即债权人向公司缴纳出资款,而公司向债权人偿还债务,主体同一,互负债务,符合抵销之要件,因此属“抵销说”。但是,第三种债转股方式,实际上是债权人对公司享有债权,而公司原股东将其股权或股份转让给债权人,是股东对债权人享有转让价款债权,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民事主体,两者主体并不同一,因此并不属于抵销行为。应该是股东在公司负债过高而面临破产危险的情况下,自愿免除转股债权人的股权转让价款债权,以期获取公司未来的营运价值或者能顺利退出公司,及时减损而另寻商机。债权人也自愿放弃对公司债权,获取公司股东身份和公司治理权。因此,确切地说,这种债转股方式是一种三方自愿免除债务的法律行为,故谓“免除说”。

(二)实体性与程序性

预重整中债转股兼具实体性和程序性,而实体性是其固有的本质属性。债转股本质上是一种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33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债转股是由债权人与债务人为达到一定法律效果而通过合意行为设立的债权债务关系,实乃一种合同关系。债转股引发的实体法效果有二,一是债的消灭,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因抵销或免除而消灭;二是新股东产生,即债权人转为债务人的股东,基于股权享有相关身份权和财产权,当然由于股权类型较为丰富,有可能转为优先股,仅享有财产收益权,而不享有如基于股东身份权的表决权等公司治理权利。债转股是一项复杂的交易,包含大量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其功能目的便是降低企业杠杆,使得交易内部化,减少交易成本。此外,债转股不仅仅是关系一个部门法的简单法律行为,还涉及公司法、破产法、会计法等实体规范以及债的成立与消灭等实体法效果,如破产抵消权、共益债务等实体规范均可能与债转股相关。

预重整中债转股的程序性,是由其在预重整这一特殊程序情境下所决定。如前所述,预重整与债转股系程序与机制关系,两者在功能与价值上具有同一性,即拯救与重生、自治与效率,而从债转股的历史发展历程可知,债转股在程序正义的保障下,尤其在破产程序中,更能发挥其实体制度的功能效应,以达到实质公平。从广义上说,预重整也属于破产程序中的过度衔接程序,同样受破产法的程序价值和概括清偿属性约束,只是赋予了当事人更多自由权利,因此可类推出预重整中债转股的程序法属性。

(三)私益性与公益性

从法理上说,预重整中的债转股兼具私益性与公益性双重属性。从公司法视之,实质是债权人以债权出资,取得债务人的股权,同时由债权人身份转变为股东身份。从破产法视之,则是在预重整程序和制度理念下将公司从困境的泥潭中拯救出来,通过债务重组使得公司重获新生。因此,必须符合和遵守公司法和破产法的私益性与公益性的双重价值要求。根据公司宪政理论,公司可以被视为一个既包含公共利益又包含私人利益的组织机构,既体现在公司参与人相互协作的内部关系中,也体现在公司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外部关系中,从而映射出公司兼具“公”和“私”的双重特征,与此相应,公司法也必然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体,故公司和公司法具有“公私二象性”。从破产法立法本位的角度考察,破产法经历了一个从债权人本位,到债务人与债权人平衡本位,再到社会利益与债权人债务人利益并重的变化和发展过程。预重整同样涉及多重利益平衡问题,包括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有重整价值的债务人企业一旦重整失败而破产清算,可能不仅仅带来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损失,投资者、债权人受损,而且会造成雇员失业下岗,社区经济下滑等社会消极影响。债转股虽然对一些利益相关者群体也具有潜在的风险,但确实提供一种使企业能够得到救助并保留重大现值的机制,同时提供让参与的利益相关者分享未来的价值增值的机会。预重整中的债转股,从表面上看,仅是债权人与债务人、股东之间意思自治行为,与当事人的个人利益息息相关,但实际上,债转股方案关系着预重整计划的协商与通过,进而决定债务人的重整能否成功,间接影响着雇员、地方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在设计预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制度时,应坚持公益优先,最大限度地尊重和保护私益。例如单个债权人是否同意选择债转股,应由债权人自主决定,不受重整计划、法院强制批准等的羁束,对不同意债转股的债权人可以制定合理清偿等替代方案,以彰显市场化、法治化的债转股精神。而对于含债转股方案的预重整计划表决规则,由于预重整计划经司法确认在重整程序中仍有效力,所以应受《企业破产法》第84条多数决规定和第87条强制批准规定的约束,既防止个别谈判者为了个人私益而实施“钳制策略”,导致法院错失挽救具有社会价值企业的良机,也符合公司团体决策程序原则和破产程序的效率价值。

结语

预重整中债转股,是指在预重整程序中,为了挽救困境企业使之重生,债务人企业以其股权抵销债权人的债权,或者债务人企业的股东与债权人相互免除债务的法律行为,具有清偿性和投资性,实体性和程序性,私益性和公益性等二元结构属性。法律属性的探析,只是法律制度构建与完善的长征路上的第一步,任重而道远。预重整中债转股还存在法律规定零散、效力层级较低,程序主导主体不明确,转股价值评估不合理,交易信息不对称等诸多法律保障机制不健全的问题。债转股不是简单的一转了之,而是一项系统性工程,需要进一步设计论证相关配套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帮助困境企业转危为安。

注:作者吴杨系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武汉大学司法案例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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