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曙光:《民法总则》民事主体分类之破产法思考
作者:李曙光 时间:2017-04-23 阅读次数:2079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曙评
2017年3月15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民法总则》,由于《民法总则》在整个市场经济法治中的基础作用而备受各界瞩目。此次关于民事主体特别是法人分类的重大调整,在破产法领域会将碰撞出怎样的回声?我们有幸请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教授就此发表高见!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民法总则》。这部即将于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对市场经济具有重要影响的法律,从破产法的角度看,其中民事主体分类与破产法的适用与衔接还需加以仔细研讨。
《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分类采自然人、法人与非法人组织三分法,是此次《民法总则》的重大创新。其中将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更是根据中国实践发展变化而对法人制度的重大变革。《民法总则》的落地实施及其分类概念将会逐步影响司法实践,在《企业破产法》尚未修改的情况下,民事主体分类这颗石子将在破产法领域引起不小的涟漪。从破产法的角度看待此次《民法总则》中有关民事主体的规定有以下几点思考。
第一,关于自然人破产能力的思考。《民法总则》将《民法通则》中的“公民”概念调整为“自然人”,去除政治意味,恢复市场经济平等主体的本质。个人参与商业活动越来越深入频繁,“自然人”概念对接到破产法中指日可期。在民商一体下,对于“两户”的破产能力及具体责任承担还需要更为详细的安排。关于个体工商户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虽有细化规定,但仍是无限责任,因此关于“两户”的债务承担规定还有很多未尽事宜。个人破产制度各界呼吁已久,未来自然人破产能力的划分是以年龄为标准还是以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亦或是对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有特别规定值得商榷,但是毋庸置疑,“自然人”概念的明示为个人破产的引入扫清障碍。

第二,关于法人破产能力的思考。首先,《民法总则》第73条规定了“法人破产”。从体系上看,此条列于“法人一般规定”中,意味着承认了所有法人均可为破产主体。其次,将法人按照目的分为营利性法人和非营利性法人,这两者都为破产主体时,破产程序及财产分配是否会因目的不同而有不同?在《企业破产法》起草过程中,曾有草案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为“企业法人、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出资人、其他依法设立的营利性组织”,体现立法者以目的划分的立法倾向,最后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企业法人”的适用。因目的不同而适用不同的破产规则,意味着像民办医院或者民办学校这类法人在以非营利目的成立时,破产程序及机制需要有特殊安排。此外,对于营利法人中承担战略安全重任的国有企业和金融机构的破产规则,也应当与其它营利法人有所不同。再者,在制度安排中区别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特别法人,由于可能兼具的公益性质与营利目的,甚至是管理职能而在破产制度设计上需要有特别考量。可见,区分标准的不同会显著导致概念适用衔接的困难。
第三,关于非法人组织破产能力的思考。《民法总则》在民事主体上的重大突破是将原有的二分法演进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分法。从而将之前有规定而未做归类的合伙企业涵盖进非法人组织。《企业破产法》中并没有明确合伙的适用,但却在《合伙企业法》第92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12月《关于个人独资企业清算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算程序的批复》中明确“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135条的准用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非法人组织”主要是由于主体缺少独立的民事责任承担能力,在现有的破产法框架下也并非所有的非法人组织都具有破产能力,破产法中能否直接采用“非法人组织”概念并作出区分于其它民事主体的破产规定也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作为民事活动中的特别法,破产法能够也应当按照《民法总则》关于民事主体的划分方式对不同类型的民事主体的破产能力和破产程序加以规范,这将有利于保持法律体系的自洽性。倘若民事主体的分类方式无法引导破产法对不同的民事主体作出不同安排而需要采用其它分类标准,无法实现《民法总则》与破产法的有效对接,将削弱《民法总则》的统领作用。
无论《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主体划分的争议如何激烈,其优劣是非都须在实践中检验才更有说服力。未来在修改《企业破产法》时,需因应《民法总则》的变化,针对不同民事主体及其中的特殊主体做好衔接和制度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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