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在实务中的区别
作者:破易云公众号 时间:2023-04-11 阅读次数:801 次 来自:破易云公众号
文章来源丨翰文法苑
作者丨钱文翰
强制清算,指的是由于公司在经营的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由国家主管机关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责令其关闭后进行的清算程序。破产清算是在公司宣告破产之后,由清算组接管公司,之后再对公司的破产财产进行包括破产财产清算、评估、处理以及分配等一系列相关工作。两者的适用条件、法律依据等均存在不同,二者在实务中的具体案件中也存在很大差异。
一、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应当如何选择?
在债务人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依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当债务人企业同时具备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时,债权人应当如何选择呢?在实务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清算后,如经清算,债务人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完全部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给出资人后依法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如经清算,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程序转化适用破产清算程序。所以,当企业同时存在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时,债权人对于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拥有选择权。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债务人同时具备强制清算原因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理由是:破产清算程序系对全体债权人更为公平的清偿程序,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此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义务申请破产清算,体现了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的原则和精神。在实务中,此观点被大多数法院采纳。
北京中辰信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鑫海香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中,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辰信泰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申请对鑫海香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辰信泰公司对鑫海香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
在上海俊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案件中,法院审理后认为,以太龙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此后该公司亦未延长经营期限,以太龙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成立清算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强制清算。但以太龙公司在经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向俊鑫公司清偿债务,即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该公司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俊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本着经济和效率原则直接申请对以太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已就此向俊鑫公司作出释明,但俊鑫公司仍坚持申请以太龙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俊鑫公司对以太龙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破产清算与强制清算的目的和适用条件不同
1、目的不同。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前提是资产可以清偿全部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均能得到全额清偿,剩余财产由股东进行分配,故强制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股东之间利益的平衡。
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额清偿,故破产清算程序的目的是为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
2、适用条件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强制清算申请。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解除财产保全及执行中止效力不同
进入强制清算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清算程序的原因是不同的,进入强制清算程序的企业并非当然资不抵债。对于资可抵债的强制清算程序中,债权人均能全额获偿,执行程序实质上不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权益。故在清算组未查明清算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前不当然具有中止执行的事由和效力。破产清算,对破产企业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均并入破产清算程序集中解决,不允许个别清偿,甚至对于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予以撤销,以保障全体债权人的公平受偿。
吴根全与江苏华驰实业有限公司、南京君泰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纠纷中,江苏高院认为,强制清算程序启动的前提是公司财产尚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强制清算程序的启动不具有冻结清算中公司财产的效力,对于强制清算中公司的给付之诉和强制执行等,原则上均不具有停止功能。强制执行与强制清算程序属于两个截然不同的法律程序,两者适用或准用不同的法律依据。因此,案涉执行依据的强制执行与案涉强制清算程序可以并行不悖,同时进行。吴某提出的两者相互冲突,且可能导致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无法执行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四、在人员下落不明或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的情况下,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追究清算责任人员范围的差异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可知,清算责任人的范围为“有限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第3款,《企业破产法》第15条第2款,《九民纪要》第118条第3、4款的规定可知:破产程序中,配合管理人进行清算的债务人相关人员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如上述人员未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债务人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的,由管理人请求上述人员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所获赔偿归入债务人财产;如管理人未主张的,个别债权人可以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
陈红来、朱沧海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因东方食神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所欠陈红来的债务,执行法院虽然在执行过程中曾查封了被执行人东方食神公司的机器设备,但现机器设备下落不明,未能进一步处理,陈红来作为债权人权益未得到清偿。由此可见,在东方食神公司仍存在财产的情况下,朱沧海、林丽君作为东方食神公司的股东对案件的执行及应负有的清算责任均存在消极应对的行为,本院认定东方食神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朱沧海、林丽君作为清算责任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行为与陈红来作为债权人权益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陈红来要求朱沧海、林丽君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应对东方食神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本质的区别在于: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能抵债;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公司资不抵债。我国对破产制度独立立法,设立比公司清算更加严苛的实体和程序标准。公司强制清算中,有关权利人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同时,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也有向法院申请破产的义务。
案例来源:
[1]【(2021)苏0509清申8号】洪小龙、龙圣制衣(苏州)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强制清算申请审查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
[2]【(2021)苏清终3号】北京中辰信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鑫海香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3]【(2017)沪02清终4号】上海俊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4】【(2021)粤01民终19970号】陈红来、朱沧海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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