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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破·记丨试论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

作者:问破公众号 时间:2023-04-24 阅读次数:183 次 来自:问破公众号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当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该行为的权利。一般认为,债权人撤销权,不仅以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间的行为内容,而且含有请求恢复原状以取得债务人财产的作用,因而兼具形成权与请求权双重性质,是在特定情形下,对债权人权利保护的特殊衍生措施。

而破产程序,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即在企业资不抵债的前提下,以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同时,破产程序涉及债务人的执行全部中止,财产保全措施全部解除。债务人的相关事项均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办理推进,并最终实现破产财产的变价和清偿。因此,相交于正常状态,单个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权利,在破产程序中是受到限制的。那么,债权人的撤销权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其权利的行使和产生的效果与正常情况有无差异。本文将对此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一)《企业破产法》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

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中,没有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相关内容。取而代之,《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1】、三十二条【2】规定了管理人的撤销权。为何会出现此种情况呢?从常理来看,在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实体权利客观已经受损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债权人更多的程序权利。而《企业破产法》中未规定未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是否是对债权人的“二次伤害”?要知道,多数债务人破产的背后,往往都存在着低价或无对价转移资产、虚增债务等情形。

但通过对比管理人撤销权与债权人撤销权(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3】,《民法典》五百三十九条【4】)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撤销权的对应情形、适用条件要远优于正常情况下的债权人撤销权。

结合法条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中,客观条件包括:1.债务人须于债权成立后实施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须为使其财产减少的财产行为、3.债务人的行为有害债权;主观条件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存在有恶意。但管理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只需要有对应的行为,而不管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存在主管恶意,也不考虑该行为是否对债权造成实质损害。

如果仅从权利行使要件来对比,管理人撤销权的权利保护力度远大于债权人撤销权;从权利行使的难易程度来看,债权人因不是交易相对方,因此要证明低价转让等行为及双方恶意难度颇大,但管理人在清查、接管债务人后,更容易发现债务人是否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等行为;从权利行使时间来看,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而管理人的撤销权行使没有时间限制,而是限制了可撤销行为的发生时间,即破产受理日前一年或半年内的。

这么一对比,似乎在破产程序中,已经完全不需要债权人自身来行使撤销权,管理人撤销权已经可以涵盖债权人撤销权的保护范围了。但在破产实践中,管理人撤销权的形式往往受两个关键因素的限制,一是管理人对债务人的接管情况,即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相关财务账册、合同、资产等有效清查、接管后,才能确认债务人有无可撤销的行为;二是管理人的履职情况,即管理人是否忠实勤勉的履行了职务,审查债务人是否具备可撤销行为,以及是否提出撤销。事实上,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往往都存在可撤销的行为,但是基于各种原因,管理人真正提出撤销权的案例却少之又少。而此时,债权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撤销权再次成为问题。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因《企业破产法》中仅规定管理人撤销权,未与《合同法》(后文以《民法典》修改后内容为准)衔接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导致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能否行使、如何行使、与管理人撤销权如何区别等,成为业界热议的问题。在破产实践中,也不断引发管理人履职问题及债权人维权时间的发生。直到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2020年修正,根据实际情况,本文后续内容以修正后条款及对应的《民法典》规定为准),上述问题才得以明确。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5】规定,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得以有条件的行使。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

(一)《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的性质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解决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问题,但该十三条,是否就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并不尽然。且不说司法解释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效力位阶以及司法解释能否创设民事权利尚存争议,仅就该十三条条文内容来讲,也并不是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依据。该十三条,仅是说明了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使用条件,即“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 债权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因此,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仅是一个指引性条款,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依据依然是《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

(二)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条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人撤销权职责

该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未履职情形应当是指管理人“应履行而未履行”的情形,即债务人行为符合三十一条规定,管理人应当行驶撤销权却没有行使。如果债务人的行为距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则管理人本就无权申请撤销。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也无权行使其撤销权。

另,如债务人行为属于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行为,即使管理人没有申请撤销,债权人也无法行使其撤销权。

2.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时间限制

有观点认为,上述第1点中,破产受理日前一年的时间期限不应当作为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限制。对具备主观恶意的债务人而言,在可撤销行为一年后再进入破产程序,已经成为了“常规操作”,而债权人往往只能等到债务人进入破产后,才会知道债务人的该超作,而如果此时因超过破产受理一年而无法撤销,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也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

但对该观点,笔者却持不同意见,认为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的行使应当基于破产程序特殊性这一前提,即《企业破产法》作为特别法的优先适用。如债权人撤销权在破产程序中可以正常行使,结合《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6】规定债权人撤销权最长五年的行使期限,则债务人可能被撤销的行为最长可延伸至破产受理日五年前。这不仅直接与《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及《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相冲突,违反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基本原则;同时,过长的可撤销期限也将严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正常市场交易的动荡和不稳定;最后,对主观恶意的债务人而言,如可撤销行为的期限为五年,其可能会等到五年期满后再进入破产。届时,受损害的依旧是债权人。

因此,在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撤销权应受到双重期限限制,一是在破产受理日前一年的行为;二是在债权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3.可撤销的行为类型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为行使的撤销权范围为“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并不包括《企业破产法》三十一条中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两项行为。即管理人未履行上述两项撤销权时,债权人也不得行使债权人撤销权。

究其原因,该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五百三十九条规定中债权人撤销权范围基本相符。

债权人撤销权原规定于《合同法》,现规定于《民法典》合同编中,其撤销的对象为债务人以合同方式,对外的不正当交易,导致债务人财产减少,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而“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两项行为并非企业对外交易,也不一定不正当。因此,债权人不得超出法条规定行使撤销权。

4.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突破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7】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其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即撤销行为对应的财产价值不得超过债权的金额。但是在破产程序中,《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突破了《民法典》的限制,盖因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追回的财产将归入债务人财产,由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在此前提下,如还以行权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显然会损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三、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8】规定,债务人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没有法律约束里,此时,相关财产回归到债务人名下,债权人可进行追偿或申请执行。但在破产程序中,因债务人行为被撤销,被追回的财产将纳入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按照《企业破产法》规定,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

四、结语

鉴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已经施行17年,且至今未有修订,法条规定与司法实践存在偏差。破产程序中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仍存在诸多限制,且与管理人撤销权如何兼容等仍需进一步完善。期待在新企业破产法中,上述问题能得以完善。

[1]《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2]《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3]《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4]《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债务人上述行为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相对人以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范围超出债权人的债权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7]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8]《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二条:“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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