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的角色思辨
作者:张亮亮 时间:2017-05-31 阅读次数:3260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作者简介:张亮亮,山西财经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初级会计师,曾全面深度参与山西某集团破产重整案。
一、问题的引出
2008年5月,A企业与B企业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B企业按照A企业的要求加工制造并安装除尘地面站两套,B企业如期制造出了两台设备,B企业在制造并安装调试完其中一套设备后,另一套设备因A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完成相应的土建工程而迟迟无法安装。2015年7月,A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在债权申报期限内,B企业向A企业破产管理人申报普通破产债权12,701,636.10元(加工制造另一台设备而支出的费用),2016年8月,A企业破产管理人向B企业邮寄送达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以证据不足为由,确认B企业对A企业享有的债权金额为0元,经多次沟通无效后,B企业向受理A企业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B企业对A企业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2,701,636.10元。
在庭审期间,B企业向人民法院提交与A企业签订的承揽合同一份,另提供多张第二套设备现场照片,破产管理人在本案中作为A企业的诉讼代表人参与诉讼,对B企业已制造完成第二套设备的事实予以否认,仅凭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人民法院无法确定相片中的设备即为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故无法查明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二套设备的加工制作,无法核定B企业为完成第二套设备的实际支出,本案由此陷入僵局,人民法院要求破产管理人对B企业厂内的机器设备进行现场勘查,以确定B企业是否已加工制造出第二套设备。
本案由此引发对破产管理人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的角色与作用的思考:破产管理人是应当尽力维护被告(即债务人)的利益,充分利用诉讼策略与庭审技巧,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债权人),以达到不确认或者少确认债权的目的呢?还是秉持中立的原则,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从而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的破产债权?
第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程序在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调整的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管理人实际上是债务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具有独立的意志,破产管理人虽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其为私法上之代理人地位,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为诉讼行为或非诉讼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破产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即有负有使债务人财产保值增值的义务,应最大限度的削减债务人的负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所提供的材料,应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严格进行审核,对证据不足的破产债权,一律不予确认。在债权人不服债权审核结果,以债务人为被告,向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破产管理人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应诉,即应充分利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制定严密的诉讼策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从而达到少确认或不予确认破产债权的法律效果。以本案为例,破产管理人应对照片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坚持照片中的设备并非上述合同项下的标的物,原告并未制造完成第二套设备,拒绝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查的请求,故在原告的实际损失无法核定的情况下,原告对被告不应享有普通破产债权12,701,636.10元。
第二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应当是中立的,其既不能是债权人的代表,也不能是债务人的代表,更不能是国家机关(含法院)的代表。破产管理人在接受债权申报后,即应居中裁决,结合债权人、债务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在债权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债权金额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应发挥主观能动性,利用自身熟悉债务人财务状况、与相关业务部门沟通顺畅的优势,主动调取相应的证据(不排除对债务人不利的证据),以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在债权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后,即使破产管理人是作为被告的诉讼代表人出庭应诉的,但破产管理人的功能与作用,并不因此而发生变化,破产管理人仍应当秉持中立地位,对应当确认但证据不足的债权,积极寻找证据线索,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依法确认破产债权。在本案中,破产管理人应通过联络经办人、配合人民法院进行现场勘查、查阅原始档案等途径,确定原告是否已确实履行加工制造出第二套设备的义务。
二、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破产管理人的角色定位与思考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破产管理人是具有独立地位的、不依附于债务人意志的诉讼参与人,破产管理人应充当“第二法官”的角色,积极配合合议庭成员,查明原告与被告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依法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破产债权,这是由破产管理人的地位及企业破产法的基本价值所决定的。
1. 破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决定了其在庭审中不应积极对抗债权人的诉讼请求。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目的即是先由人民法院对破产管理人的各方面进行评价,除了考察专业能力外,还要确保其以超然于各方利益的身份而介入破产事务。为了平衡破产程序中的各种利益冲突,使破产程序公正进行,必然要求破产管理人的决定不受破产程序中各法律主体实体利益变化的影响,破产管理人只能依据法律规定,配合人民法院推进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要做到“债权人、债务人、社会公共利益多重利益之兼顾”,因此破产管理人的地位独立,不偏不倚,有利于协调好各方的利益,切实解决现实问题,从而保证破产程序在公平、公正、效能的基础上进行和终结。因此,无论是在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核阶段,亦或是债权人对审核结果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阶段,破产管理人与债务人始终是彼此独立的不同主体,破产管理人不是债务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破产管理人的作用应当是结合债权人的申报材料,并结合债务人的意见,依法确认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破产债权,在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破产管理人应协助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积极配合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对在客观上存在、但无书面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自认,从而便利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2. 企业破产法的价值取向要求破产管理人在庭审中充当“第二法官”的角色。在企业陷入资不抵债的困境后,债权人受到的损失最大,如何才能保全债务人的现有资产,使每一位债权人的债权都得到平等的清偿,让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由人民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制定财产处置方案,无疑是最公平、最合理的选择。《企业破产法》第一条规定:“为规范企业破产程序,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可见,企业破产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即是公平的清偿每一位债权人的债权,对破产企业享有真实债权的债权人,如因证据不足而无法被破产管理人确认为破产债权,明显对债权人不公平,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障,这明显有违企业破产法的价值追求。因此,在普通破产债权确认诉讼中,破产管理人应积极配合审判人员,查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为人民法院调查基本案件事实提供便利,从而依法确认债权人享有的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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