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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破产法】上海三中院案例:股东抽逃出资后又向公司转账,银行流水未表明是补足出资则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

作者:破产前沿公众号 时间:2023-06-14 阅读次数:329 次 来自:破产前沿公众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3)沪03民终71号“吕淑瑶等与上海山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二审案”

【裁判要旨】

1.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使《代持股协议》是真实的,名义股东亦应承担出资义务。

2.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和清偿能力不足,对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利益,始终为法律所禁止。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股东向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未表明是补足出资,亦不能证明其从公司获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案件事实】

山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淑瑶返还出资款725万元及利息;2.吕永松返还出资款225万元及利息;3.吕淑瑶、吕永松对诉请1、诉请2确定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许佩忠对吕淑瑶返还225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吕永松返还225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濮金法对吕淑瑶返还500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杨文峰对诉请1、诉请2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井上元公司对诉请1、诉请2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熊晓云对井上元公司对诉请2中100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中广公司对吕淑瑶返还100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李岷对吕淑瑶返还650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熊晓云在诉请8中70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中广公司在诉请9中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1.费梅雯对熊晓云在诉请8中30万元出资本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山汉公司于2003年4月28日成立。原注册资本50万元,实收资本50万元。后山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由全体股东于2010年6月13日之前一次缴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2010年6月13日,上海晓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许公司)分别向吕淑瑶、吕永松转账225万元,合计450万元,均备注为“货款”。

2010年6月13日,吕淑瑶、吕永松分别向山汉公司实际出资225万元,合计实际增资450万元。第一次增资后,吕淑瑶出资250万元,占股50%;吕永松出资250万元,占股50%。

2010年6月23日,山汉公司银行账户向晓许公司转出450万元,备注为“签发本票”。

2012年7月2日,晓许公司办理公司注销手续,许佩忠、杨文峰作为股东签署《注销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12年7月12日,晓许公司被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2年10月23日,井上元公司(甲方)与山汉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以山汉公司作为平台共同开发运营新业务,甲方占股45%、乙方占股50%,双方共同指定的管理者占股5%,按此比例分享收益,承担风险为甲方47.5%、乙方52.5%,甲方对乙方象征性持股20%,并不成为出资人,仅对本项目合作下产生的债权债务按照约定比例负责,甲方协议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乙方1,000,000元保证金,不作为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下的股权转让价款,合作终止或解除后,乙方须向甲方返还保证金,项目合作期限为2012年10月23日至2018年4月27日。2013年3月15日,井上元公司向李岷账户转账1,000,000元,备注结算原因为保证金。

2013年3月11日,吕淑瑶、吕永松签署《原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同意股东吕永松将其所持公司20%的股权(原认缴出资额1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万元)转让给井上元公司,其他股东吕淑瑶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日,吕永松、井上元公司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同日,吕淑瑶、吕永松、井上元公司签署《新股东会决议》,载明股权转让后,各股东持股情况为,吕淑瑶出资250万元,出资比例50%;吕永松出资150万元,出资比例30%;井上元公司出资100万元,出资比例20%。

2013年9月2日,山汉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修改章程,决定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由吕淑瑶缴纳,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3年9月4日,山汉公司收到吕淑瑶缴纳的新增资本500万元。第二次增资后,吕淑瑶出资750万元,占股75%;吕永松出资150万元,占股15%;井上元公司出资100万元,占股10%。

2013年9月4日,上海那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嘉公司)向吕淑瑶银行转账5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

2013年9月5日,山汉公司银行账户向那嘉公司转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均备注为“还款”。

2013年10月28日,井上元公司、熊晓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井上元公司将其持有的山汉公司公司10%股权作价100万元转让给熊晓云。

2014年5月5日,那嘉公司办理公司注销手续,濮金法、杨文峰作为股东签署《注销清算报告》,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

2014年5月19日,那嘉公司被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

2016年1月5日,李岷(甲方)与案外人周某(乙方)签订《中山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广公司25%股权共250万元出资额以0.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2016年8月31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案外人吴某(乙方)签订《中山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广公司原注册资本80万元的8%股权共80万元出资额,以0.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案外人唐某(乙方)签订《中山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广公司原注册资本80万元的8%股权共80万元出资额,以0.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同日,案外人周某(甲方)与案外人陈某(乙方)签订《中山市中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持有中广公司原注册资本90万元的9%股权共90万元出资额,以0.1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

2016年1月7日,中广公司召开股东会,约定中广公司各股东出资300万元,其中股东中李岷以山汉公司6%股权作价300万元入股(待变更);赖泽敏现金100万元,鼎丰车行80%股权作价200万元入股;何某250万元现金,唐某250万元现金均已到账(二人均差50万)……股东成员一致讨论同意并通过,2015年12月2日中广公司借给股东李岷的200万元的借款转为购买山汉公司4%股份,每股作价50万元;至此,中广公司共占山汉公司10%的股份;(加上A条款中的6%合计);为了保障中广公司股东的利益,山汉公司承诺:假如在2016年6月1日前山汉公司未能在新三板挂牌上市,其承担中广公司200万元的投资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开始计提,月息2分,付息至山汉公司挂牌新三板之日止。股东会会议纪要落款处有李岷等人的签名。

2016年1月19日,以山汉公司为甲方、井上元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基于2013年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乙方以熊晓云名义持有甲方10%股权,甲方指定吕淑瑶与熊晓云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乙方及熊晓云并非甲方真正的投资人,乙方向甲方交付的1,000,000元保证金并非股权转让价款,合作项目终止后甲方应返还乙方该笔保证金。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及熊晓云需随时按甲方指示将所持10%股权无偿转至甲方指定人名下,乙方购买甲方预发行新三板初始股34万股,每股3元,共计1,020,000元,乙方以合作项目保证金及另行支付20,000元的方式支付,甲方不再向乙方退还该保证金。甲方同意乙方以所购初始股作为原车辆挂靠和韩松电子运输业务担保,车辆挂靠及运输业务合同期满或终止,双方如无纠纷,乙方有权对股票交易、转让,如乙方在合同期内交易或转让股票,需另行提供保证金作为车辆挂靠及运输业务担保。甲方未于2016年12月前完成上市及初始股发行,致使乙方无法购买甲方拟上市发行的初始股,甲方应退还乙方1,020,000元,但如车辆挂靠及运输业务合同仍在有效期内,则顺延至该合同终止或解除时退还。

2016年3月18日,熊晓云、费梅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熊晓云将其持有的山汉公司3%的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费梅雯。同日,熊晓云、李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熊晓云将其持有的山汉公司7%的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李岷。同日,吕淑瑶、中广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吕淑瑶将其持有的山汉公司10%的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中广公司。同日,吕淑瑶、李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吕淑瑶将其持有的山汉公司65%的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李岷。

2016年8月24日,案外人何某(甲方)与李岷(乙方)、山汉公司(丙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后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对此出具(2017)粤2071民初786号民事调解书对该民间借贷纠纷进行了调解。

2016年9月2日,中广公司、李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中广公司将其持有的山汉公司10%的股权作价0万元转让给李岷。

2018年3月1日,井上元公司与山汉公司因联营合同纠纷诉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为项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系井上元公司与山汉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缔约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两份协议所载,井上元公司向李岷转账的1,000,000元原系支付项目合作协议书项下保证金,后转化为同时具有项目保证金和购买山汉公司预发行股票对价款的双重性质,现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合作期限已届满,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山汉公司于2016年12月前完成上市之义务未能履行,井上元公司签订该协议书的目的无法实现,故井上元公司据此要求解除补充协议书并由山汉公司返还已支付款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期限已届满,现无证据显示双方曾一致延长合作期限,项目合作协议书因合同约定有效期限已届至而相应终止,故井上元公司要求解除该份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解除井上元公司与山汉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山汉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井上元公司款项1,000,000元等。

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吕永松明确其以及李岷银行账户向山汉公司汇款的金额及性质,吕永松表示其无法确定。经查,吕永松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目录载明其向山汉公司转账约1,214万元,李岷向山汉公司转账约646万元。银行流水显示吕永松与山汉公司之间款项往来的备注为“费用”、“借款”、“存款”、“借款”、“还款”等。吕永松表示其向山汉公司的转款,在山汉公司账簿中如何记载,其不清楚。

经管理人统计,山汉公司合计向吕永松账户净流出资金约3,113万元。吕永松在一审提交《代持股协议》两份,签署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约定吕永松、吕淑瑶分别代李岷持有山汉公司各50%股权,对应出资额各为25万元。管理人表示,对两份《代持股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代持股协议》真实,此后山汉公司几次增资,并未签订新的代持股协议,吕永松代持股仅限于出资额25万元部分。管理人另表示未能接管到山汉公司账簿资料。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吕淑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汉公司出资款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二、吕永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汉公司出资款225万元及利息(以225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三、吕淑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汉公司出资款500万元及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四、吕淑瑶、吕永松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付款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山汉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以相关股东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抽逃出资,公司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吕淑瑶、吕永松于2010年6月13日分别向山汉公司实缴出资225万元,后山汉公司银行账户于2010年6月23日向晓许公司转出450万元。对于转出的理由,吕淑瑶、吕永松、李岷、许佩忠、濮金法、杨文峰均表示系归还借款,此与晓许公司于2010年6月13日向吕淑瑶、吕永松转账时备注的款项性质系“货款”相悖,吕淑瑶、吕永松、李岷等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山汉公司与晓许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山汉公司向晓许公司转账系归还此前的借款债务。故吕淑瑶、吕永松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450万元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系抽逃出资。山汉公司主张吕淑瑶、吕永松分别归还出资款225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至于另外500万元,那嘉公司于2013年9月4日向吕淑瑶银行转账500万元,备注为“往来款”。山汉公司银行账户于次日向那嘉公司转出2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合计500万元,均备注为“还款”。对于转出的理由,吕淑瑶、吕永松、李岷、许佩忠、濮金法、杨文峰均表示系归还借款,此与那嘉公司向被告吕淑瑶转账时备注的款项性质系“往来款”不符,吕淑瑶、吕永松、李岷等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山汉公司与那嘉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山汉公司向那嘉公司转账系归还此前的借款债务。故吕淑瑶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500万元出资转出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系抽逃出资。山汉公司主张吕淑瑶归还出资款5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吕淑瑶、吕永松、李岷辩称其后续转账已补足出资,但转账凭证未备注系对山汉公司的出资,也无验资报告对出资进行印证,故无法证明转账的性质系对山汉公司的出资,对此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上述两笔225万元是同步向山汉公司转账实缴、同步向晓许公司转出抽逃,吕淑瑶、吕永松共同受益,应推定吕淑瑶、吕永松对该450万元的抽逃出资相互协助,故二者应互负连带责任。鉴于上述500万元出资系被告吕淑瑶单独出资,山汉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吕永松对该500万元出资的抽逃进行了协助,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吕永松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在案证据表明上述450万元、500万元的出资分别来源于晓许公司、那嘉公司,且最终又归还于晓许公司、那嘉公司,但提供资金协助增资出资,并不等同于协助抽逃出资。山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晓许公司、那嘉公司就抽逃出资对吕淑瑶、吕永松提供了协助,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晓许公司、那嘉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相应的,对山汉公司主张许佩忠、濮金法、杨文峰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井上元公司,其于2013年成为山汉公司的股东,未有证据证明2010年的450万元抽逃出资与其有关。2013年9月500万元的出资抽逃时,其也仅是山汉公司的小股东。根据生效判决的认定,井上元公司与山汉公司实际系联营关系,山汉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井上元公司就抽逃出资对吕淑瑶、吕永松提供了协助,故一审法院对山汉公司主张的井上元公司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山汉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熊晓云、中广公司、李岷、费梅雯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规定的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而本案系抽逃出资的情形。故山汉公司的相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责任主体,吕永松主张其系代李岷持股。本院认为,股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即使吕永松举证的《代持股协议》是真实的,其作为名义股东亦应承担出资义务。吕永松、吕淑瑶于2010年6月对山汉公司增资450万元,吕永松应承担出资225万元的法定义务。

其次,关于吕永松向山汉公司的转款是否可补足出资。吕永松主张其名下银行账户由山汉公司使用,山汉公司向其银行账户转入的款项实际用于公司经营,且其向公司汇入的款项多于公司向其汇出的金额,故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况。本院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获得独立人格和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基础,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造成公司资本缺失和清偿能力不足,对债权人造成公司资本充实的假象,严重危及债权人利益以及公司利益,始终为法律所禁止。股东补足注册资本应当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吕永松向山汉公司转账的银行流水未表明是补足出资,亦不能证明其从山汉公司获取的款项用于公司经营,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故吕永松与山汉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认定为补足注册资本。

关于山汉公司的账簿,吕永松认为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调查,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吕永松向山汉公司的转账,在账簿中如何记载,属于吕永松的举证范围。二审中,经向管理人调查,管理人在山汉公司破产清算过程中未能接管到山汉公司账簿,吕永松也表示不清楚山汉公司账簿如何记载其向山汉公司的转款。吕永松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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