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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模式检视与路径解析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3-11-21 阅读次数:223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模式检视与路径解析

摘要

 2021年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加强诉源治理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意见》,会议强调,要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推动更多法治力量向引导和疏导端用力,加强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前端化解、关口把控,完善预防性法律制度,从源头上减少诉讼增量。

近年来我国民商事案件的爆发式增长加剧了“案多人少”的司法顽疾。其中,破产案件的数量更是呈现出井喷式增长,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数量也“水涨船高”,且案件类型愈发纷繁复杂。由于破产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庞杂,关联主体广泛,审理周期较长,其引发的衍生诉讼数量可能是巨大的。同时,破产衍生诉讼的审理极大程度制约着破产案件整体的推进,其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破产管理人的履职和债务人的重整、清算进度,还直接影响着社会稳定、营商环境的优化和市场经济的平稳运行,如何治理破产衍生诉讼,成为破产案件办理中的重要课题。另外,由于破产案件的复杂性和专业性,以及破产衍生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特殊、诉讼管辖特殊、诉讼类型多样、复杂程度差异和纠纷的实质解决往往取决于案外因素等特征,决定了其必然需要适用多元化解机制。而现代诉讼理论及《民事诉讼法》的修正,为破产衍生诉讼适用多元化解机制提供了理论和制度依据。

因此,在诉源治理背景下,充分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处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显得尤为重要。为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曾印发了《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以优化案件办理程序,衔接繁简分流改革,构建简单案件快速审理机制。同时,各地人民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协会也为妥善处理破产衍生诉讼的在制度上开展了有益探索,初步形成了规范化、制度化的运行模式。

关键词:破产衍生诉讼 诉源治理模式 多元化化解路径

一、引言

从破产程序的功能角度来说,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执行机制,是对破产企业的债权债务进行概括式的清理,以实现分配正义。因此原则上,破产程序应当是执行无争议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的已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解决实体争议。如对实体问题有争议,债务人或债权人需另行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解决。破产衍生诉讼,一般情况下就是指有关债务人以实体权利义务纠纷为内容的民事诉讼。

诉源治理,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就是在诉讼的源头开始启动对纠纷的化解及治理。也有学者提出,诉源治理指的是社会个体及各种机构对纠纷的预防及化解所采取的各项措施、方式和方法,使潜在纠纷和已出现纠纷的当事人的相关利益和冲突得以调和,并且采取联合行动所持续的过程。无疑,诉源治理看上去是一种值得提倡的高效、灵活的多元化纠纷处理机制,在市场经济相对发达的上海、江浙等地区,诉源治理在破产衍生诉讼中的适用情况却并不理想。

二、诉源治理产生的法理基础

如果要解决诉源治理工作推进的困境,首先需要明确诉源治理的出现是为了解决什么问题,该项制度产生的基础和现实性需求在何处,由此来判断是否是制度本身对解决该类问题并不具有有效性,还是因为执行偏差导致的该项制度无法得到良好的落实。

(一)破产衍生诉讼处理进度影响整个破产案件进程

破产衍生诉讼的时间长短、质量高低直接影响破产程序的工作基础。如前所述,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实体争议,即破产程序只执行无争议或由法院、仲裁机构的已生效裁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有争议,债务人或债权人需通过诉讼或仲裁的途径解决。因此,破产衍生诉讼如果持续存在,则无论是对债务人财产的接管工作或是对债权人债权的认定、对财产的处置、分配等等工作,都可能由于权属关系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一直停滞,导致破产案件无法终结。诉源治理一定程度上能够在纠纷早期,以比较灵活、高效的方式妥善解决纠纷,避免债务人陷于长期的诉累之中,也避免破产案件因此无法继续开展。

(二)诉源治理有利于降低破产成本,提质增效

破产衍生诉讼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和管理人的履职效率,破产衍生诉讼周期越长,企业的许多资产也随之贬值,处理破产案件的成本不断增加。再次,部分破产衍生诉讼可能影响债务人破产路径的选择。破产程序清算、重整、和解三种不同的路径,决定一个企业的归宿很重要的因素之一就是该企业的财产。如果针对企业的核心财产,在权属纠纷上出现了争议,可能直接影响企业是直接破产清算,还是能够通过重整予以挽救。而破产案件,尤其是破产重整案件,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各方对于债务人能否“稍作让步”,以求挽救重整企业的价值,同时让包括债权人在内的各方降低损失。如果权利人对于债务人企业均丝毫不愿作出让步,一定程度上意味着破产企业重整的难度较大、价值较低。因此,如果能够通过诉源治理的方式解决衍生诉讼问题,能够快速解决纠纷,减少发生的成本,提升破产企业的重整价值。

(三)减轻法院与管理人的诉讼压力

破产衍生诉讼是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的常见现象,例如债权确认之诉、管理人撤销权之诉、关于债务人财产的取回权纠纷等等,诉讼类型多元,且难易程度各不相同。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破产案件,衍生诉讼甚至能够达到数百件。无论是对于破产审判法庭来说,还是对于破产管理人来说,都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去应对。而一个破产案件之中的衍生诉讼,往往具有类型化的特点,可以通过示范性案例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实务中债权人往往不愿意撤诉,如果每件都通过诉讼程序去解决,会导致破产案件办案效率的降低,且并无太大的现实意义。如果破产审判法庭或破产管理人耗费过多的精力,势必会分散其在破产程序推进上的注意力。

三、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的现实困境

(一)破产案件程序正义引发的“诉讼爆发”

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基本都已进入财务危机状态,有些信用透支已经爆发诉讼,而也有相当部分企业较为强势,处于债务违约但未诉的微妙平衡中。一旦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在我国目前债权人普遍“恐破”的心理背景下,前期未对破产企业诉讼的债权人也会尽快提起诉讼。这也导致前期只是“慢性病”的债务人,一夜之间因为“急性病”被推进了手术室,从而引发“诉讼爆发”。

而在破产程序的“手术室”中,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执行程序,破产法实际是破产程序的纲领、原则和行动指引,实际可以说是一部程序法,这部程序法正是以程序正义作为核心内容来构造的。破产程序中的许多争议、纠纷仍需要参照民法典、公司法等实体法律的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企业破产法基于程序正义的因素,对管理人基于实体法律的理解而出具的债权审查结论、管理人履职行为等都规定了诉讼作为最终的行权手段或者定纷止争的最后保障。

程序正义是指正义的实现过程应当公平公正,否则我们不能判断结果是否公平公正。但是现行破产法仍有许多不完备的地方,例如对于管理人的债权确认,债权人属于相对弱势的一方,有相当一部分的债权确认之诉是因管理人基于债权瑕疵在程序上无法主动认可债权人的债权而导致的,此时,通过债权确认纠纷的诉讼,既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诉讼获得债权确认结果,同时也免于管理人陷于履职不当的困境中。由于管理人既作为债务人诉讼的诉讼代表人,又要在破产程序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破产法所规定的该种管理人法律地位,在实践中大多导致管理人以一种消极的方式参与“程序正义”。结果是,管理人既无法完全偏向债务人以债务人所要求的方式对抗债权人,同时又必须站在债权人的对立面,做不到完全维护债权人的权益。管理人基于这种角色矛盾在破产程序中无法解决的问题,最终都将问题的解决终局推向了破产衍生诉讼,以期由最为公正的法院来裁判。

此外,企业破产法对弱势债权人的保护,会引致因债权不确定和资产长期处于争议状态而使得破产程序中无法高效推进,因为作为集中偿债程序,资产和债权的不确定,意味着分配份额的不确定。从实体正义上来说,良善债权人可能会因恶意债权人或债务人实际控制人的诉讼行为,无法及时得到债权清偿。

(二)破产管理人缺乏调解权限

破产作为一种概括性的执行程序和集中偿债的程序,对于导致企业进入破产状态的“有过错”的经营者剥夺了其对清偿债权的主导性,而是规定由管理人依法履职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在诉讼中,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由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人。而从诉讼主体的角度来看,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诉讼,但破产程序又是要求管理人依法履职以维护债权人的利益。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管理人法律地位,管理人既在一定程度上代表各方利益,又不完全代表任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其具有利益上的中立性,以超脱于任一方当事人的身份介入破产事务,因此,管理人享有法定职权和独立地位。

鉴于管理人主体的综合属性,而债权人又作为管理人行为后果的直接承受者,有权对管理人进行监督,管理人在破产衍生诉讼案件中须以依法履职作为行动准则,故缺乏调解权限。衍生诉讼案件中,对于具有上诉可能性的案件,管理人尚且需要征询债权人会议的意见,或告知债权人诉讼裁判结果及下一步工作方案以利于债权人会议监督;若对衍生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则调解方案的金额、内容和履行期限,更是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的实现,必然会面临债权人对调解方案为何不如此调整的责问,因此管理人一般选择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方式确认调解方案的内容后,并获得调解权限后才有权调解。实践中,即使采取债权人会议决议方式,但由于债权人对调解方案合法性、合理性、必要性的论证会让管理人陷于自证依法履职的苦恼,故管理人通常宁愿花费大量程序时间成本并历经一审、二审程序获得生效裁判法律文书,以免于是否尽责履职的自证困境。

(三)债权人个体效益与整体效益的冲突

利益诉求的多样性是破产程序中的一大特点。对待破产衍生诉讼纠纷,不同于一般性的民事诉讼纠纷,不仅仅涉及诉讼双方的纠纷利益,而要放在破产程序的概括清偿关系中考虑,不仅需要关系个案中的利益,还要考虑在破产整体中的利益实现。这种考虑导致有些纠纷的产生并非因为权利保障和纠纷解决的需要,而是要在破产程序中占得先机或有利地位。如房地产企业破产中多存在一房多卖的情形,使得在房产的权属上、房产的抵押受偿上均有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一一房屋的买受人会通过诉讼和财产保全的方式,力图阻却房屋使用人对房屋的使用;贷款行作为房产的抵押权人,提出对房产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房屋使用人提起诉讼要求协助办理房屋过户,及时取得房屋的权属等等。而债权人不仅具有多样化的利益诉求,且力图通过生效判决的方式在破产这一概括清偿程序中最大化地追求个体效益。由于破产程序并不能阻却该利益诉求的多样性,相反地,企业破产法仅规定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资产之前可以申请中止审理未审结的诉讼案件,接管债务人资产后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及时恢复审理并应诉,这是出于管理人履职尽责的考虑。然而,债权人利益诉求的多样性和最大化地追求个体效益,不可避免地影响着破产程序追求公平和效率的整体利益。特别是在前文所述案例中,由于债权人追求个体效益,同时审理法院的法官若因证据瑕疵程度不一、法律认识不同等因素,导致对类型化的诉讼案件有不一样的裁判结果,势必影响着案件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一视同仁”地拟定财产分配方案。

(四)法院体系内案件数量与办案人员缺口较大

诉讼案件中案多人少、司法资源紧缺的现实困境早已是为人熟知的话题,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层级管辖,破产衍生诉讼可以突破审级限制与地域限制,由破产案件受理法院集中管辖或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集中受理后引发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近些年破产案件数量激增,由此产生的衍生诉讼更是成倍增长。根据统计数据,上海铁路法院破产庭法官人均在办案件早已过百。在西安中院最新公布的《2022年度西安法院破产审判工作白皮书》中,即便陕西地区已经将破产衍生诉讼下放至各个基层法院进行审理,西安中院2022年度受理的破产衍生诉讼数量依然占到全部破产案件的10.69%。因此,即便是诉诸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如均由法院系统处理,依然很难大幅进行效率的提升。

(五)管理人在衍生诉讼中履职的困难与惰性

在部分破产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在信息、证据等方面存在不对称的情况。例如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企业时,经常面临企业资料的丢失损毁、企业知情员工下落不明等许多接管上的问题,导致管理人无法掌握重组的证据。而与作为实际经历过纠纷过程的诉讼相对方相比,管理人在案件事实的掌握与证据收集方面也常处于弱势地位。尤其是在债务人资料本身比较混乱、资料人员缺失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对诉讼更是非常吃力。

此外,由于管理人的报酬是根据破产企业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为基数确定的,诉讼工作经常费时费力,但却并不会因此有什么额外的更高的报酬收入,因此管理人往往投入大、收益低,因而,管理人对相关诉讼案件可能存在主观工作惰性,仅仅保证自己不出现程序瑕疵,而实际上怠于起诉、消极应诉。

综上,若对破产程序衍生诉讼进行诉源治理,必然面临如上困境。究其根源,是因为破产程序中资源的稀缺与有限所造成的,这也使得破产程序中衍生诉讼所涉及的利益冲突更为激烈、更为突出,不仅有更多的诉与反诉往来,也更倾向于诉讼阶段的穷尽。

四、破产衍生诉讼诉源治理模式类型化分析

(一)上海模式

2023年9月1日,上海破产法庭出台《关于探索破产衍生纠纷诉源治积极引导示范诉讼的工作方案(试行)》,该方案的亮点在于利用构建示范诉讼的路径,一次判决解决一片诉讼的方法、节省审判成本,提高审判效率。

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及其选取。《工作方案》第三条明确了示范诉讼的适用范围为同一破产案件中产生的系列性、群体性破产衍生纠纷,除具备同质化特征外,还须有诉讼解决的必要性。所谓同质化,程序的主要推动者和破产事务的具体执行者,负有依法处理矛盾的职责,而司法裁判是定纷止争的最后一道关口,需要把有限的司法资源配置到确有必要通过司法裁判程序解决的纠纷上。示范诉讼案件的选取。示范案件具有引导同类纠纷处理标准的作用,在选取流程、选取标准上都作了可操作性规定。

关于同类纠纷当事人权益保护。注重对同类纠纷当事人的权利保护,及时信息纰漏、避免其权利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此外,还需注重对同类纠纷的引导化解。

(二)南京模式

南京中院虽并未就破产衍生诉讼出台专门的诉源治理政策,但是在金融纠纷领域的诉源治理却非常成功,值得研究借鉴。金融领域中,南京中院主要采取三种模式。第一,畅通“一站式”解纷“调节器”,南京法院构建了“投诉受理+调解+裁决”的“一站式”解纷新体系,形成了“分流化解一批、速调快审一批、精细审理一批”的良好格局。对于不同类型的案件,通过不同的处理方式,迅速时间案件分流,有效调配利用司法资源。

此外,南京中院出台《关于依法化解群体性证券纠纷的程序指引》,打出“诉前委派调解+司法确认”“示范性诉讼+诉中委托调解”“代表人诉讼+诉后引导调解”三项立体解纷“组合拳”。在诉讼前、诉讼过程中、诉讼之后不同的诉讼阶段,有效推动多主体参与,力图通过灵活形式实现当事人之间的调解。

此外,南京中院聘任省证券业协会、中小投资者服务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基金公司等15家机构担任特邀调解组织,聘任32名特邀调解员,先后委托调解群体性证券纠纷826件,调解成功376件,不仅减轻了法院在纠纷处理中的负担,而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与当事人认可。

最后,积极利用区块链技术,搭建“宁融智诉”新平台。该平台连接法院、企业、当事人三大端口,实现诉讼活动智能化、诉讼方式在线化、诉讼档案无纸化、诉讼数据保真化,依托“江苏微解纷”服务平台,南京中院委派特邀调解组织开展在线接收案件、在线调解等工作,并及时予以司法确认,赋予强制执行力。

(三)厦门模式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市发改委、市金融管理局、市工商联等部门共同成立了破产事务中心,下设公共法律服务组和民营企业援助组。其中,公共法律服务组主要负责破产法律咨询、前端立案引导、组织和解、调处各方关系矛盾争议等破产诉源治理工作;民营企业援助组主要负责对经营出现危困情形、具有预重整需求和价值的民营企业引入预重整、引导开展预重整工作,促进市场资源优化配置。

破产事务中心围绕破产诉源治理和预重整引导两大核心职能开展工作,成立后半年破产申请(含强制清算申请)受理案件数比成立前半年下降60.47%,现场咨询办结率、和解成功后撤回申请率均达100%。

此外,厦门破产法庭于2020年8月正式成立,专门法庭的成立、破产事务中心的搭建,强化了前端重构,利于形成闭环式溯源治理模式,构建前后贯通的多元解纷机制。

(四)柳州模式

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柳州市司法局的指导下,2022年7月8日,柳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率先在国内成立了专门的破产衍生纠纷调处机构-柳州市破产衍生纠纷诉前调解中心,并制定了《调解中心运作和管理制度》。该制度对案件受理、组织架构、调解人员、调解流程、责任规定等作出了细化规定,将柳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审理期间的各类诉前破产衍生诉讼纳入调解中心。对调解成功的案件依法申请司法确认,形成了独特“柳州模式”。

五、破产衍生诉讼多元化解路径的构建

(一)利用智能化系统推进诉源治理工作开展

在智能系统高速发展的背景下,部分地区法院也依据不同的技术发展水平,创设了自身智能纠纷解决平台,甚至平台能够对高频纠纷进行分类分析并对纠纷进行深度拆解,并向相关单位推送预警信息,有效做到了诉源治理及预防化解纠纷。例如,浙江地区推出“解纷码”,其融合了综治、司法行政、信访、人力社保等多部门资源、业务、数据,截至2023年6月30日,注册用户数397.79万,调解机构数1.13万,调解员注册数5.17万。访问量1549.2万人次,智能咨询数量92.5万人次,调解案件申请总数309.2万件。基于解纷码的成功经验,2018年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推出并代管浙江省在线矛盾纠纷多元化解平台(简称:浙江ODR),尽可能的通过现代智能信息处理技术,将具备调解可能性的纠纷进行“过滤、分流”,由矛调中心作为端口统一受理。此外,绍兴中院推出了“企业破产“一件事””应用,通过智能信息化系统创新出数字化破产案件办理模式。其应用能够做到对破产案件从申请至办结的整体脉络的全流程掌握。该应用共涉及六大板块分别为:风险预警、破产接管、资产变价、涉税办理、程序终结、履职监管。对于管理人而言,降低了案件熟悉的时间成本及尽调等办理难度,弥补了线下协同方式效率不高的缺陷。

更为重要的举措为,该应用能够通过已录入的全部信息,通过算法模型分析研判出企业现状以及可能产生的风险,做到从科学技术角度对企业经营做出预警。另一方面,针对破产企业,该系统还引入了“重大案件判前社会效果评估机制”,具体做法为邀请纠纷涉及领域的专家学者、债权人代表对破产强制批准事项和潜在信访隐患提出建议,并线上征求反对债权人意见,将外部意见引入裁判形成过程,最终作出契合各方利益的裁判,化解潜在的风险和纠纷。

(二)推动衍生诉讼的繁简分流

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是深化诉讼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从各国民事司法发展和改革趋势来看,繁简分流旨在以合乎理性的规范使案件各入其道,使诉讼程序的正当化在司法资源与司法需求的剧烈冲突中获得现实可能性。

繁简分流,不单单依靠在立案阶段对破产衍生诉讼进行繁案和简案的区分、识别和筛选,在与破产程序衔接问题的问题上也存在一定影响审判程序及审判组织的情况。而2021年,上海高院发布了《关于调整上海法院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通知》,根据该通知规定,除浦东地区以外,其余破产衍生诉讼案件均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区别于其他民事案件层级管辖,破产衍生诉讼可以突破审级绑定与地域限制,集中归于 破产案件受理法院或指定的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上在繁简分流理念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动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分流细化。

具体而言,在无法通过调解等其他渠道解决的纠纷,该类衍生诉讼仍需根据审级、标的、事实及法律问题的复杂程度综合考量能否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亦或是普通程序审理。针对那些案件裁判对破产程序具有重要影响的,还可以经过专业法官会议寻求集体智慧。

就近3年来受理破产衍生诉讼案件过百的试点城市的案件数量来看(2140件),其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7件,简易程序1466件,普通程序独任制197件,普通程序合议庭450件。本文认为,从该数据而言,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及独任制审判的破产衍生诉讼比例较低,推动繁简分流的意义就在于分配办案力量以及高质高效完成裁判。对比,非破产领域下的诉讼案件,难易、繁简案件的分流还未能显现出其巨大的设置优势。未来可能仍需要进一步更加完善、细化的制度支持来进一步指导破产衍生诉讼案件的分流问题。甚至,也可以借助大数据等科技手段,针对衍生诉讼的类别、标的、涉案人数等综合分析,以数据量化的方式帮助法官判断应该适用何种程序,免除缺少数据及判断依据的尴尬处境。

(三)扩大诉源治理调解主体范围

伴随破产业务的井喷式增长,仅仅由法院系统参与调解显然杯水车薪。在西安管理人协会针对担任管理人的机构或其成员发送的诉源治理问卷中,超过77.66%的管理人愿意接受由仲裁机构、管理人协会等主体作为调解机构介入到破产案件的诉源治理当中。在实务中,多地也开始建立破产衍生纠纷诉前调解中心,以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人民法院为例,为推进诉源治理工作,其成立了专门的破产衍生纠纷调处机构“新林区破产衍生纠纷诉前调解中心”,用来引导当事人通过非诉程序化解矛盾,认真、及时、妥善地从源头上减少破产衍生诉讼案件。除此之外,还有,在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及柳州市司法局指导下挂牌成立的柳州市破产衍生纠纷诉前调解中心。柳州市破产管理人协会采取了申请人选择一名调解员、管理人选择一名调解员、管理人协会指定一名调解员的调解方式,并通过三名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小组根据统一意见引导申请人和管理人进行调解,以化解双方矛盾。

除建立专业的处理破产衍生诉讼的机构外,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开辟出了新定纷止争的办法--把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纳入诉前委派调解范围,针对该类纠纷就行调解。根据披露的部分案件信息显示,深圳市中院在破产清算申请审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企业员工多次到中院信访,要求启动破产清算程序。而负责诉前联调及信访工作的立案庭法官立即与破产法庭的承办法官沟通,建议引入专业调解,以更加高效而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在征求申请人同意后,市中级法院将案件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最终申请人得到给付,同时撤回破产清算申请,从而真正解决纷争。

六、结语

诉源治理在案件繁多的当下有其特有的优势,能够解决破产案件被衍生诉讼无限拖延而无法终结的窘境。在世界银行发布的宜商环境(BEE)指标体系中,“办理破产”指标主要考察某一国家或者地区办理破产案件时的质量、时长和办理成本。从我国近年来的参评结果来看,我国破产法的“框架力度指数”质量处于全球前列,但我国“办理破产”的平均时长高达1.7年,这导致我国“办理破产”指标在全球排名处于较低位置。因此,发挥诉源治理的优势,能够为我国缩短破产案件办案时间,提升我国宜商环境测评结果,改善投资环境提供重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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