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视点】在破产案件中对财产担保行使破产撤销权的特殊情形
作者: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时间:2023-12-13 阅读次数:102 次 来自:破产重整那些事公众号
在破产案件中对财产担保行使破产
撤销权的特殊情形
前言
摘要:破产撤销权,是管理人对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间内所作出的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否认其效力并申请法院撤销该行为的权利。实际上,破产法上的撤销权制度是民法上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在破产法上的延伸。更是在破产案件中,让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得到公平清偿的重要机制。在实务中,债权人一旦发现债务人经营陷入困境或濒临破产,就会想尽一切办法来优先实现自己的债权,从而导致管理人在行使破产撤销权时造成极大的困难。
本文就在此基础上,讨论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在涉及财产担保的一些特殊情形下,是否可以行使破产撤销权。
一、引言
破产撤销权是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在一定的期限之内,对全体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管理人有权要求法院予以撤销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设立破产撤销权,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并通过对债务人错误处理行为进行纠正,使破产财产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
二、破产程序中的涉及财产担保行为能否行使撤销权的几种情形
(一)债务人为自有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
《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结合上述两条法律规定,管理人可以请求予以撤销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应当为物的担保;
2.担保物应当为债务人财产;
3.应当为债务人自有的原来并未提供财产担保的债务事后追加提供的财产担保。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及时有效地行使破产撤销权,对债务人先前的不当行为进行纠正。
(二)债务人为他人债务提供的财产担保
在一般情形下,为他人的债务提供了财产保证,尽管在理论上,债务人可以取得求偿权,但是这种权利是在完成了担保责任以后才能发生的,这增加了自己的债务负担,具有减少责任财产的法律效果,从而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而且在债务人履行完担保责任之后,所面临的很可能是已经失去了偿还能力的主债务人,使得债权人能得到偿还的可能性变得渺茫,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将这种行为视为无回报的转让财产行为,则符合《破产法》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的“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以此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撤销权。
在特殊的情形下,为关联企业提供的财产担保,则管理人需要慎重审查,因为关联企业一般都有着十分紧密、相互依存的联系,若对关联企业提供了免费的财产担保,且满足了破产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则应被取消,但是,若在为关联企业的资产担保的过程中,存在着让渡互利的情况,这种互利行为很容易被认为是有偿的,因此,管理人需要审慎审查,谨慎行使破产撤销权。
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为别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并不能被认为是可撤消的,因为保证担保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担保,这种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只是因为它与其他普通债权人在同一清偿顺序上的人格担保,而不会造成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是优先保护了该债权人的债权。
(三)破产受理前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财产担保
实践中,对发生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对于自身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可以对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的财产担保行为,直接提出破产撤销权的诉讼,不同的法院对此有着不同的理解和做法。
第一种观点:不予受理此种情形下的破产撤销权诉讼,因为它已经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并且已经发生了效力,要想改变其中判项,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原有的生效法律文书进行再审,而如果是直接提出破产撤销权诉讼,若法院判决撤销抵押担保,也就意味着优先受偿权的结束,这就将产生相冲突的两个法律文书,有悖裁判唯一性原则,从而导致无法执行。
第二种观点,应予受理此种情形下的破产撤销权诉讼,因为《破产法》属于特殊法,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时,应当以《破产法》为准,而增设的财产担保的行为又在法定期间之内,且满足《破产法》关于可撤消行为及期限的要求,则管理人就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权,这与原来的法律文书并无矛盾。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但应当将其与第三人撤销之诉结合。首先,虽然原生效的法律文件是依据客观事实作出的,但是,在特定的情况下,由于新的法律事实出现,而导致一个新的法律价值的判定,在债务人进入破产后,如果存在《破产法》所述的可撤消的行为,则可以依据新的破产事实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直接的撤销,这并没有什么不妥。其次,如果按照审判监督的方式进行重新审查,以实现对已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的无效,则会使管理人面对繁琐的诉讼过程,极大地阻碍了破产案件的审理进程,与《破产法》的立法初衷相违背。
但这有产生了另一个新的问题,即对于同一个行为作出两个相反的判决,且两个判决均有效,则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程序法基本原则。这种矛盾笔者通过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分析,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可以有效的解决该矛盾。
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第三人。而因为管理人代表的是所有债权人,相对于原诉中的原被告,所有的债权人都对其所享有的抵押财产具有与原告和被告都不相同的独立权利,其判决的结果将会对所有债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的伤害。因此,管理人可以以第三人的身份提起撤销之诉,在请求撤销原判起撤决的同时,请求撤销担保行为。
三、结语
破产撤销权不仅是管理人的一项权利,也是赋予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破产管理人是否可以对已生效的民事诉讼中的财产担保行为行使撤销权,实质上是一种司法既判力与破产这一特定程序的特殊权利之间的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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