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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作者:律泊LawPorter公众号 时间:2024-02-07 阅读次数:51 次 来自:律泊LawPorter公众号

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案号

(2021)京01民初566号

Agnita Limited与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简式国际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作出(2020)京01破申715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定远县杨湾汽车代驾服务部对简式国际汽车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式国际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简式国际公司破产程序中,苗振国以债权人身份于2021年2月3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之后,Agnita Limited(以下称“阿尼塔公司”)以债权人身份于2021年2月18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材料包括阿尼塔公司与苗振国的《贷款协议》复印件,附录为苗振国与简式国际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在简式国际公司破产清算案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认为阿尼塔公司与苗振国无法证明苗振国对简式国际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权审核报告及编制的债权表中对阿尼塔公司及苗振国申报的债权均不予确认。后阿尼塔公司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诉讼,主张应以实际支付钱款的主体认定真正债权人,就涉案款项,其为简式国际公司真正的债权人,其与苗振国为指示付款的关系,不认为苗振国为涉案款项的债权人。开庭审理中,阿尼塔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系基于代位权依据民法典535条要求确认其对简式国际公司的债权。但阿尼塔公司与苗振国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均无法提交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原件,亦无法提交双方之间真实实施借贷行为的转账凭证。

裁判要点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虽规定了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仅系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的代位行使保存债权的行为,并非完全代位权。本案阿尼塔公司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时,其所主张的对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但其尚未提起代位权诉讼。此种情况下,因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的行为,致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之情形消灭,即已不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阿尼塔公司亦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因此法院判决驳回阿尼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本案法院明确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六条中所规定的债权人可代债务人之位向相对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仅系在债权人债权尚未到期情况下的代位行使保存债权的行为,并非完全代位权。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已申报债权使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怠于行使其债权”“未及时申报债权”之情形消灭,因此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再代位申报破产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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