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东高院案例:能够作为破产费用或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费用应当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目的
作者:薛恒律师整理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40 次 来自:民法研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307号“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光耀集团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案”
【关键词】
破产法解释三第一条;程序衔接;破产受理前执行费用;破产费用
【裁判要旨】
1.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即能够作为破产费用或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费用应当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目的。在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情况下,前面的单个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利益之所归,费用之所依附,故前程序所发生的强制清算费用和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
2.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之前为实现其债权在单个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难以认定为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要求将该笔费用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依据不足。
【案件事实】
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执行费用791333.00元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2.请求将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78339296.98元确认为普通债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惠州中院根据债务人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于2017年12月11裁定受理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一案,并于2018年2月26日指定深圳市金大安清算事务有限公司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联合担任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原告于2018年4月26日向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特殊债权33889117.13元,优先受偿债权117692153.65元,普通债权220448543.26,执行费用791333元。2018年5月9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原告优先债权金额为117692153.65元,其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不予确认为破产债权;确认普通债权142899846.83元。原告收到上述《债权审查通知书》后不服,向管理人提出了异议。2018年6月29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遂向惠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了费用的支付凭证,证其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相关评估费、公告费、执行费合计791333元。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关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因申请强制执行与被告之间的生效法律文书而产生的执行费用是否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的规定,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所申报的费用不属于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7]2号)第15条:“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在此前的执行程序中产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的规定,从债务人财产中随时清偿”的规定,在执行移送破产案件中符合规定的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规定清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2)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3)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规定,惠州中院受理光耀集团破产重整案件系债务人自行申请破产,并不属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案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惠州中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关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的迟延期间债务利息78339296.98元是否应确认为普通债权的问题。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利息汇总表》证明了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迟延履行期间利息的计算方式,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生效裁判文书作为依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经过合同或其他方式约定迟延期间债务责任承担的问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的利息金额和计算方式经过双方约定或者是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迟延期间债务利息为普通债权证据不充分,惠州中院依法不予认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执行费用是否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二、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
关于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执行费用是否应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问题。破产费用是指在破产程序中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旨在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所必须的程序上的费用。即能够作为破产费用或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的费用应当符合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支出的目的。在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衔接的情况下,前面的单个程序被破产程序所吸收,利益之所归,费用之所依附,故前程序所发生的强制清算费用和执行费用可以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也是基于此,对强制清算程序、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相互衔接情况下,前述程序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在破产程序中的清偿的具体解释,是对《清算纪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司法解释的再明确。本案中,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光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一案,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在破产程序之前为实现其债权,在单个强制执行程序中发生的评估费、公告费、保管费等执行费用,难以认定为是为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出,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将该笔费用参照破产费用随时清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否应确认为破产债权的问题。债务人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为促使债务人履行生效裁判的一种制裁措施,是带有惩罚性质的,且有特定清偿对象,若确定为破产债权,将导致实际上受惩罚的是全体债权人,既不符合该制裁措施的立法本意,也不符合破产法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精神。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未支付应付款项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包括债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加倍支付的迟延利息和劳动保险金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该条款并未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可确认为破产债权,亦不能据此推出该结论。综上,深圳市鹏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应将光耀集团有限公司因未及时履行生效判决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确定为破产债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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