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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涉股东出资与股东债权问题研究

作者: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时间:2024-05-28 阅读次数:59 次 来自:破产法维律公众号

破产程序中涉股东出资与股东债权问题研究摘要:股东出资认定需要区分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针对未实缴出资的处理是管理人需要着重考虑的要点,还要注意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的责任承担。股东债权也需要通过申报程序主张权利,股东债权的审查、确认、抵销需要采用比其他债权人更严格的标准,其债权清偿可以根据实际案件情况灵活调整。

一股东出资认定

(一)认缴出资与实缴出资除货币出资外的资产均应通过评估确认其价值,并转让所有权至企业名下,需要登记的还应完成登记公示手续。关于无形资产及实物资产出资价值,在其出资时已进行过评估,但破产时价值大幅贬损或已无价值的,仍应按其出资时的价值认定其出资情况,不宜因此认定为股东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若出资时非货币财产价值与其缴纳出资价值相当,进入破产程序时,该财产价值上涨达数倍的,该财产权益仍归破产企业所有,资产溢价部分不能用以充抵股东其他未实缴出资数额。若股权转让协议或股东大会约定公司股东之间互相放弃追究个别股东未实缴出资款责任的,从保护企业的全体债权人合法利益方面考虑,该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作为就股东抽逃出资认定的抗辩理由。所有股东有义务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经过工商档案调查、出资方式、股权转让及公司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调查,管理人已经对所有股东是否曾抽逃出资及未实缴出资的情况全面掌握。下一步应对所有未能实缴出资的股东,开展催收缴纳出资款项的工作。所有股东均应按时、足额向公司缴纳认缴出资,即便原股东已经将股权转让给他人,即便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尚未到期,只要该股东曾存在未实际缴纳出资情况的,在破产程序中其补缴出资的义务就不应因已经转让而免除。因此管理人催收股东缴纳出资时,应包括股权转让时未能实缴出资的每一任转让方股东及受让方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若股东转款到公司账户的数额明显远超过其转出的数额,且其对转账行为能作出合理解释,可以证明其在抽逃出资后重新向公司转入足额资金,能够补足其抽逃出资数额的,不应认定该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个别股东向管理人主张以曾替公司支付欠款方式履行出资义务,应对代付方式的约定及实际支付行为进行举证,经审查完全属实的,管理人可以依法认定该股东已依约缴纳出资。但若股东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转出款项确系替企业偿还欠款的,该股东的行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关系抽逃出资。在破产实务中,遇到显名股东提供相关材料证明欠付出资款项的股东另有其人的情况并不鲜见。因显名股东在公司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显示为股东,基于债权人依赖利益保护,若经查证属实该显名股东所持股份存在未实缴出资情况的(包含认缴未实缴或验资后抽逃出资),管理人应要求该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共同对欠缴出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股东作为企业经营不善导致企业破产的责任方,是否有权申报债权,在实务中可能会引发债权人对此问题产生一定争议。笔者认为,股东作为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尤其是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法人股东,与子公司企业之间存在资金拆借情况非常普遍,应当具有债权申报的权利。管理人及时告知股东债权人有申报债权的权利,也有助于化解股东对破产程序的抵触情绪。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所有债权人均应通过债权申报、确认程序行使权利,股东债权人也不例外。但股东作为债权人的,通常不了解其与其他债权人一样有申报债权的权利。管理人除依法通知其他债权人有申报债权的权利外,还应通过公告、书面通知、电话等方式通知股东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股东债权人申报债权应提交的基础材料同其他债权人一致,具体包括身份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材料、申报表、证据材料、裁判文书、执行文书、担保情况等资料。由于股东在破产企业的特殊身份与地位,管理人审查其申报债权材料时,相较其他债权人应更加严格与谨慎。若存在无法排除股东有恶意侵害公司财产、滥用控制人地位篡改账目等有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形之前,不应轻易确认股东的债权。上述不利全部排除后再应参考债权审查准则,对股东的债权申报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根据债权审查规则予以认定。股东债权人的债权申报材料也需要与原件进行核对,邀请审计机构就相关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和调查,根据需要向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财务人员等进行询问,与相关人员进行对账,必要时还可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股东申报的债权有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已申请执行的应扣除已执行的数额后予以确认,未申请执行的原则上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其债权,但若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不予确认其债权。需要注意的是,若经过与审计机构、财务人员核对后,发现该裁判文书确实存在错误的,以此文书确认债权将影响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应搜集相关证据申请再审。若未经过司法程序确认,但股东提供的债权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充分,且经审计企业财务账册发现有明确记录该笔债权或有其他证明文件的,应予以确认债权。若股权投资协议约定有股权回购条款,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股权回购条款约无法实现,股东无能力依约回购,公司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可以认定股权提前回购条件成立,确认因违约引起的相关债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若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就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股东债权是否有权与企业对其的债权进行抵销,除对一般条件如取得债权时间、取得债权的方式等进行审查外,还应采取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否则,在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股东债权任意抵销相当于股东债权获得了优先受偿,明显影响了其他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不符合破产程序中对破产财产公平分配的原则。股东已知企业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仍对企业负担债务的,无权主张抵销。笔者认为企业只要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如有未完全执行的案件、有应收款催收未结清等情形的即为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形。股东作为企业的出资、运营、控制主体,当企业存在上述情形时,往往可以直接推定为股东已知情,在此情形下仍愿意借款给企业或负担债务的,将来企业破产时很有可能无法主张抵销。

(二)无法抵销的处理

、股东债权清偿

(一)现金清偿

(二)债转股其他清偿方式,如代物清偿、应收款清偿、留债延期支付清偿等,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对债权人最有利,股东最能接受的方式。股东享有的破产债权,也应依法得到保护,但基于其特殊身份及地位,对其申报债权的审查与确认程序,应更加审慎对待,采用高于其他债权人的标准,避免因未尽到注意义务导致不当确认股东债权,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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