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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权行使的限制与保护三题

作者:司伟 时间:2026-03-24 阅读次数:35 次 来自:破产法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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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法官,法学博士。

注:本文来源自《破产法律报告》,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4月第1版,第73页-第89页,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濒危”企业,使其免于破产清算,以减少企业破产的负外部效应。因此,为保障企业重整的顺利进行,通常需要对债权人的权利加以限制。尤其是对有担保债权人,为保有企业进行复兴的必要财产基础,有担保债权人在企业重整期间行使担保权的行为通常都会受到严格的限制。然而,若一味强调重整企业的利益,则会导致有担保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损害,重整制度也可能就此沦为企业逃避债务的不法手段。因此,必须另外赋予利益受损的债权人尤其是有担保债权人特别的救济和保护,如此才能实现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良好平衡。

我国《企业破产法》基于上述考量,在第八章“重整”中同时规定了对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限制与救济措施,主要集中在第75条、第84条、第87条和第92条。然而这些规定是否合理、完善,引发了学界和实务界不少争论,司法实践对于上述条文也存在不同的理解与适用。本文将围绕上述条文,针对司法实践中暴露出来的有关破产重整中担保权行使的限制与保护的三个问题加以探讨。

一、《企业破产法》第75条规定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范围之界定

(一)担保权暂停行使范围识别的一般标准

根据破产重整制度的立法目的,重整期间限制有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是为了减轻重整企业的负担,保留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必要的财产,帮助企业复兴,而并非限制和剥夺有担保债权人的担保权,因此,对于担保权暂停行使理应有范围限制,并非所有担保权在债务人重整期冋都应暂停行使。

由于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的根本原因在于该设定担保的财产为企业重整所需,因此,判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应首先以企业重整是否需要该特定担保财产为标准。其次,担保财产的占有状况也会对担保权的成立与行使产生影响,即有些担保权以担保权人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为成立和存续条件,若该特定财产转由债务人占有,则会导致担保权的消灭,故担保财产对担保权的影响也是判断担保权暂停行使范围须考虑的因素。所以,在判断担保权暂停行使的范围时,须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若担保财产非企业进行重整所必需,则该财产上的担保权不暂停行使。该种情形下因担保权人行使权利并不会对债务人重整造成影响,故没有必要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联合国贸易促进委员会《破产法立法指南》立法建议第51条指出:“破产法应规定,担保债权人可请求准许救济而免于破产程序启动时所用的那些措施,其理由可包括:1.抵押资产并不为将来可能进行的债务人企业的重整或变卖所需要……”对此,2019年《九民纪要》第112条也采取了这种观点。该条规定:“重整程序中,要依法平衡保护担保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企业重整价值。重整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确定设定有担保物权的债务人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如果认为担保物不是重整所必需,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应当及时对担保物进行拍卖或者变卖,拍卖或者变卖担保物所得价款在支付拍卖、变卖费用后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的债权”“经审查,担保物权人的申请不符合第75条的规定,或者虽然符合该条规定但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有证据证明担保物是重整所必需,并且提供与减少价值相应担保或者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在《九民纪要》答记者问中明确:“担保权人与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就担保权应否恢复行使发生争议的,应当由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举证证明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人民法院据此裁定是否应当恢复行使。”也即由管理或债务人对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笔者认为,对于企业重整中是否需要担保财产,破产企业显然比担保债权人更加熟悉,距离此事实更近,因此,采取“担保权人主张+债务人/管理人举证”的模式具有合理性。

关于认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标准,立法、司法解释与《九民纪要》都未作出规定,该问题与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状况、企业的重整价值及行业市场的整体情况密切相关,更多的是商业判断而非法律判断,因此该标准应具有一定的“商业合理性”。实务界有意见提出,证明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需,须证明担保物增加了企业的重整价值,即如果管理人或者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能证明担保物与其他破产财产一起共同重整的价值,将高于担保物单独处置及其他破产财产单独处置的价值之和,且该增加价值部分显而易见,则可认定担保物为企业重整所必需。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对于是否增加了企业的重整价值的考量,仍应着眼于重整程序的目的,一方面维持企业的经营,促使企业的复兴,因此要看该担保财产是否是企业维系正常运转的必需品;另一方面要看是否会因此而促进债务清理,实现债权人整体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若设立担保权须移转担保财产的占有,则原则上该担保权不暂停行使。当设立担保权以担保债权人占有担保财产为条件,一旦担保权成立,则意味着债务人企业进行生产经营不再需要该财产,因此即便债务人企业进入重整阶段,也不应限制担保债权人就该担保财产行使权利。如债务人因经营范围变更等原因在重整中确需恢复使用该财产,也须以清偿担保债务或提供替代担保的方式换取对原担保财产的脱保适用,不能简单地以重整为由阻止担保债权人行权。

第三,若担保债权人因担保财产的占有转移至债务人将失去担保权,此时担保权也不应暂停行使。典型的情形如留置权担保、动产质押权担保、转移占有的权利质押担保等,该类担保权的成立与存续均以担保权人占有担保财产为前提。若债务人因重整取回担保财产,则担保权暂停行使的同时也不复存在,担保债权人即丧失优先受偿权,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也不应暂停担保权的行使。

(二)《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但书”情形在实践中的适用

《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这是法律对企业重整期间担保权人行权的明文限制。但该条文“但书”部分同时明确了该限制的例外,即“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也就是说,即使在范围上识别为担保物为重整所必须,但如果存在“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也可作为担保权暂行行使的例外情形,这为担保权人救济自身权利提供了法律依据。但纵观破产重整的司法实践,《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在限制担保权实现方面得到广泛运用的同时,“但书”条文却并未发挥其预期作用——该条文甚少得到法院的关注,成功以其作为维权依据的案例更是屈指可数,有学者因此认为该条文“基本处于备而不用的状态”。

笔者就此进行了实证研究。因发现企业破产重整可能出现在任一类型的案件中,故并不宜以案由作为搜索依据,于是笔者仅以“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作为条件进行检索,但筛选出来的案例并不多:中国裁判文书网显示相关案例30篇,法信与无讼等案例检索网站显示105篇,而在北大法宝中搜索《企业破产法》第75条,其联想的相关案例仅22篇。经逐篇浏览后,笔者发现,几乎没有案件引用该“但书”条文作为裁判依据并允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当然,其中不少案件有担保债权人都请求行使权利或恢复权利,但法院以“担保权人并未就担保物价值可能减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驳回其请求,或者直接以担保权暂停行使为由,仅确认债权人享有相应担保权及优先受偿权,完全未涉及对“但书”的分析。于是,笔者扩大搜索范围,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上通过键入“破产重整”“担保权”“限制”“保护”等关键词,终于找到一个引用了“但书”条款的相关案例(但未检索到相关判决书):威海华东数控股份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案,担保债权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向大连中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大连中院以华东数控公司已经联系亏损并且存在退市风险,其股票市值存在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为由,同意华夏银行恢复行使担保权的申请。

可见,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法院倾向于限制担保权人的权利,对于担保权的行使基本“喊停”,“但书”条款基本上没有发挥作用。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点:一是“但书”规定过于原则和抽象,致使有担保债权人举证困难,同时考虑到重整企业恢复经营的迫切需求,法院也不愿轻易认定“但书”条款的成立,因此该条文在适用上具有较大的空间或灵活性;二是《九民纪要》对于重整期间担保物权是否可恢复行使,更注重认定“担保物是否为重整所必需”,该标准毋宁说是《九民纪要》提出的新要求,实际上更是各级法院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是对实践中法院对“但书”条款的、关注不多以及“备而不用”状态的反映。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细化“恢复行使担保权”的情形,从而使该条文更具实操性:在程序上,《九民纪要》第112条给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在担保物权暂停行使期间,担保物权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7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恢复行使担保物权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即判断担保财产是否为重整所必需的程序由担保物权人启动,由担保物权人提出相应主张。

在实体上,则应从担保权本身的特点出发,判断是否存在使“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情形。对此,《民法典》第408条规定:“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财产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恢复抵押财产的价值,也不提供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第433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所以,在重整期间对于那些权利的行使被暂停的担保物权人也应提供相应的救济方法。《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第2句规定:“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系判断是否可支持担保权人恢复担保权请求的标准。在实践中,行为、事件以及担保物的自然原因都可能会导致担保物损坏或价值明显减少并危害担保权。以抵押为例,本来抵押权的效力除了及于抵押物本体之外,还可能及于抵押物之从物、(扣押后之)孽息、添附物等“附加一体物”。如果将从物、孽息等从抵押物中分离、搬出,它们很容易与抵押人的一般财产相混同或被让渡给第三人,而一旦分离物混入抵押人的一般财产或者为第三人取得,则失去了“附加一体物”的性质,从而逸脱于抵押权效力之外,抵押权人把握的交换价值因此降低,其优先受偿权也可能受到影响。自然原因也不少见,如作为质物的药品的有效使用期限将要届满。又如,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及时变价处置。至于事件,包括市场走势和自然灾害等,会否产生恢复权呢?通说认为,经济周期、市场波动和供求关系等导致抵押物贬值,如经济危机导致房地产价值的下降,均不能产生恢复权。循此,天灾造成的抵押物价值减少更无从产生恢复权。

当然,在判断是否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时,还需要考虑担保人否提供了相应的增担保,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担保权实际上得到了保全,此时,则一般不应再准许担保权人恢复行使担保权。

二、《企业破产法》第87条有关担保权保护规定之理解

(一)《企业破产法》第87条的规定构成对担保权的过度保护吗

《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了法院强制批准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应满足的条件,其中,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即要求草案要使担保权人能够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要得到公平补偿,以及其担保权应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有观点质疑该规定给予担保权人过多的保护,对担保权人过分有利从而损害了重整企业的利益。该观点认为,在企业已然面临破产危机的情况下,全额清偿担保权人的债权对企业而言已经困难重重,若还要向担保权人支付重整期间利息,则更会增加重整的成本,并且由于《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付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补偿有担保债权人重整期间的利息对无担保债权人而言是不公平的。不仅如此,这样的规定还会使债权人没动力去与债务人企业进行协商,因为只有当确立的条件是债权人待遇的最低标准,债权人为了获取更多的利益才会有动力去与债务人企业谈判。因此《企业破产法》第87条确立的保护有“过度”之嫌。

笔者不赞成此观点。《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是恰当的,并且是实现重整企业与债权人之间利益平衡的应有之义。

首先,对有担保权人的债权进行全额清偿并补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到的损失,此均为保障担保权人的利益不因债务人重整受到减损的必要条件,应视为担保权人应得的部分。诚然,担保权人本来享有的权利仅为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获得全额清偿,至于立法在此额外给予了担保权人在重整程序中主张公平补偿的权利,其正当性在于这是对担保权人“金钱的时间价值和风险溢价”的补偿。“金钱的价值随着时间的推移而下降,未来现金的通货膨胀率、利率的不确定性,以及商业风险使得在现在收到一元钱好于一年后收到一元钱。有担保债权人在时间成本上做的让步,将在未来重整计划实现后获得财富上的补偿。”这也是《美国破产法典》中对担保债权人给予保护的“担保债权人最低期望收益规则”的核心意旨。至于质疑意见所称“补偿有担保债权人重整期间的利息对无担保债权人而言不公平”,笔者认为,有担保债权人因有担保在受偿时本就比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要优先,若其无法就延期清偿的损失得到补偿(通常是利息补偿),则其债权的优先性与受保障性就无法体现,担保的设置也就失去意义,如此这般,就整体而言,融资市场上的债权人无疑会通过要求提供更多的担保物、索取更高的利息等方式以降低风险,企业借贷的成本因此无疑将会更为高企,可见,保护担保权从另一个角度而言也是保护债务人。因此,给予担保债权人利息补偿是实现有担保债权人和无担保债权人之间实质平等的合理手段。

其次,《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并不会使有担保债权人丧失谈判的动力,相反,会促进担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企业进行协商,从而推动重整的顺利进行。有担保债权人在受偿时实为既得利益者,其可就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及时变现其债权,因此,重整对其而言是实现债权的阻碍,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有担保债权人会倾向于选择及时变现债权,反对债务人重整,这也正是法律基于社会公益的考量,对有担保债权人行权进行限制的原因所在。既然进行了限制,那么就必须给予相应的补偿,否则立法将丧失其应有的公平性,所以,在此情形下应对有担保债权人进行充分的补偿,而不是仅给予“最低标准的待遇”,若如此,担保债权人为了最大限度保障其利益,会更“积极”地反对重整,甚至拒绝协商,滥用投票权,以要求立即变现债权,而不是选择费力地去与债务人进行商讨。所以,给予有担保债权人充分的救济和补偿,不仅是实现法律公平正义的要求,更是鼓励有担保债权人积极参与重整、积极与债务人谈判的有效途径,如此才更有利于重整的顺利进行。

最后,对比欧美的破产重整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与救济并不“过度”,而且还可以更完善。以在企业破产方面立法较为完善的美国为例,《美国破产法》在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担保权的同时,确立了对担保债权人充分保护的原则,以弥补其损失。充分保护原则具体由三项内容构成:(1)向担保权人支付一笔现金或定期支付现金,其数额等于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上的减少;(2)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一笔额外的或者替代性的先取特权,由债务人或破产受托人提供追加担保权或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3)如果发现所提供的保护并不足以保护担保债权人,对于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债权人公益费用请求权的地位。不仅如此,《美国破产法》还规定担保债权在利益计算方面采用与普通债权不同的方式,即担保债权人在重整期间其债权的利息不停止计算,以作为对其无法行权的弥补。

可见,美国对于有担保债权人的保护不仅是给予利息补偿和要求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损害那么简单,还要求向有担保债权人(定期)支付现金或者追加担保、额外允许其债权不停止计息等,并且规定了非常具体的条件和标准,均是为了保证有担保债权人能获得与其担保价值同等的利益。由此可见,我国《企业破产法》对有担保债权人明显“限制有力而保护不足”,目前的立法并不存在对担保权过度保护的问题。

(二)如何认定《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公平补偿”与“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

依据《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企业的重整计划草案欲得到通过,除保证担保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全额清偿外,还需给予担保债权人“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保证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公平补偿”的形式、内容作出规定,也未提出判断担保权是否受到实质损害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对此认定不一。笔者尝试以“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第87条”作为搜索条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网、法信网进行检索,结果显示相关裁判文书仅160多篇。经逐篇浏览,笔者发现,实践中债务人企业在重整计划草案中提出的对担保债权人的“公平补偿”形式基本为利息补偿,但具体方案又存在差异,但总体而言“公平补偿”的内容在草案中较为明确;而对于担保权是否受到实质性损害,不论是债务人在其重整计划草案中的分析,还是法院在判决书中的说理,对该问题的阐释均较为模糊,论证也较为薄弱。显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

1.对担保债权人“公平补偿”的标准

经查阅上述裁判文书,债务人提出的“公平补偿”的方案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1)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或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以补偿;(2)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予以补偿;(3)规定期限届满,对仍未受偿的部分恢复计息;®(4)按固定年利率进行补偿;(5)以其他形式进行补偿。总体而言,债务人提出的“公平补偿”方案形式较为多样,内容较为明确。上述补偿方案主要体现了在首先尊重重整投资人或债务人与担保债权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运用“贷款成本法”“固定基准利率法”等方法对担保债权人进行公平补偿。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由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对补偿标准达成一致,自然是强裁之下对担保债权人补偿最无争议的方式,对此无须赘述。但能够在这种情况下达成一致的毕竟是少数,确定如何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无法协商一致时法院强裁时简便易行而又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平补偿标准,乃是我们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时所必须面对的。

上述方案中均体现了一定的标准。例如,“贷款成本法”,是以担保债权人获得与抵押物所担保债权等价值资金的对价为参照标准,即为贷款成本、第三方按照市价计息的贷款利率即为“强裁”下应给予担保债权人的公平补偿率。而“固定基准利率法”则是基于投资者必然希望投资于该项目的款项能够至少获得不低于社会平均贷款利润水平的收益的因素而对担保债权人的公平补偿应不低于这一水平。实践中较为常用的标准还有“可比借贷法”,是以担保债权人能够拍卖抵押物并将全部收益以相同期限再借贷给具有同样风险的其他企业所获得的收益率为参照标准作为担保债权人在“强裁”下可获得的公平补偿率。上述方法均各有利弊。以通货膨胀率或无风险的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但对担保债权人的应得回报计算过于保守;但破产法对担保债权人提供适当的保护乃是实质正义的正当要求,一味地强调以担保债权人利益为中心,过高的“强裁”补偿率犹如竭泽而渔,会忽视优先权人和普通债权人等的合法利益,亦会加大债务人重整成功的风险。

客观而言,试图对所有重整确定一个固定的公平补偿标准,虽然简便,但显然难免会有违个案公平。笔者认为,应当以无风险利率为基准,辅之以逐案确定的风险溢价率,来确定强裁中对担保债权人的公平补偿标准,这一方法可称为“程式法”。其中,无风险利率一般是贷款基准利率或国债利率,风险溢价率由法院依据重整计划的实施前景、破产企业的现实处境等综合判断。例如,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是5%,法院在考虑诸多情况后确定一个案件的风险溢价率为300,那么该案的“强裁”补偿率即为8%。

正如有学者指出,“程式法”得到的数值在每个案件中并不固定,而是有效考量投资者回报的各组成要素,依据实际情况由法院进行调整,平衡了担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程式法”也是客观判断和主观判断的统一:“程式法”的基础是无风险利率,数值较低,反映了预期通胀率,较为客观;风险溢价率由对债务人重整计划草案颇为熟悉且有过类似审判经验的法院作出,但避免了法官主观臆断的武断性:考虑到如若裁定过高的“强裁”补偿率将致企业重整失败,由法院决定的风险溢价率一般不会超过3%。“程式法”并不依赖市场环境得出,亦不建立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过往的交易与信用之上,而是由法院权衡相关因素后径行宣布结果。随着企业信用逐渐恶化,新增贷款变得稀缺,企业愈发缺乏对特定市场交易状况进行论证的能力。将市场是否具备有效性、采行何种市场交易利率更能模拟案件真实情形、邀请专家证人的责任交给担保债权人或破产企业,必然导致破产费用飞速增长,债务人有限的资产池被无端浪费。企业经营状况瞬息万变,反复的举证质证过程耗时费力,也可能导致企业延误最佳的重整时机,面临滑向清算程序的泥沼。与此相反,在“程式法”中,法院会依据既往经验调查获取决定风险溢价的一般因素。鉴于其中大部分因素与法院作出“强裁”的考虑因素重合,“程式法”能够显著节约当事人与法院的司法成本。

2.对“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认定

经查阅上述裁判文书发现,部分案例中,法院以“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未对担保债权作岀调整,也未对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进行处分,没有影响其价值”、“担保债权人即使未能按偿债计划获得现金清偿时,仍可选择以物抵债或拍卖、变卖特定抵押财产清偿债权”、“重整计划草案对设定担保的闲置资产进行处分时,优先清偿该闲置资产上所设定的特定担保债权,在未取得担保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挪作企业经营资金”等为由,认定担保债权未受到实质损害,具有一定的说服力。然而,实践中多数法院对“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都疏于论证和分析,直接以担保债权可获得优先清偿、全额清偿、担保权人能够得到公平补偿为由认定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损害,这便使该标准逐渐成为担保债权获得全额清偿及公平补偿的附属条件,无法再作为独立的标准发挥限制法院强裁的作用。因此,立法和司法解释急需对认定“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的条件进行细化,提出具体的判断标准,以督促法院对其予以重视,从而限制法院的强裁权,以更好地保护担保债权人的权利。

(三)有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受偿的价格标准应如何确定

《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1)项要求担保权人的债权须获得全额清偿,而如何确定担保债权能否获得全额清偿?此时便涉及到担保财产的价值评估问题。然而,由于担保财产价值评估须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程序繁杂,因此在实务界一直是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有学者提议可以引入中立评估,比照破产清算程序对财产进行“虚拟的变现”以得出估值。但该提议仍较为抽象,在实践中是否具体可行仍有待考察。

但无论担保财产估值的具体程序如何,一般认为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标准以担保财产的评估价为准。但在实践中,由于市场形势变化极快,担保财产的评估价随时都可能发生变化,而对于担保债权人就担保财产受偿,法律并未明确财产评估的时间点,采取哪一时间点的财产评估价作为担保债权人受偿的标准也就成了另一争议问题。实践中法院的做法因而也不相一致,有的采重整程序开始之时,有的采重整计划提交批准之时,有的则自行确定一个折中的时间点。基于此,有意见提出,以担保物评估价计算优先债权额仅为测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之需要,担保债权人实际优先受偿的数额,应当以担保物实际变现数额为准,即担保物评估价不作为保证担保债权人受偿的底线。鉴于司法实践对该问题的处理意见分歧较大,立法与司法解释应尽快对此予以明确,以更好地保障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三、小额担保债权人权利保护之衡平

如何平衡“大债权人”与“小债权人”的利益一直是债务清偿规则设计必须解决的棘手难题。小额债权人因所占债权比例较低,及自身抗风险能力较弱、可替代性较强等原因,在表决程序中通常处于劣势地位,因此他们无法限制或左右债务人企业的决策,也无法对抗大额债权人作出对他们不利的决定。无论是小额普通债权人还是小额债权担保权人,都面临着这样的困境。对于小额债权担保权人而言,在重整程序中,他们可能因缺乏足够的话语权而被迫服从于大额债权担保权人作出的有损他们利益的决定,这就有可能导致他们的债权即使是在有担保的情况下也无法得到全额清偿,甚至在重整中得到的清偿还不如在破产清算中得到的多。此时,是否需要在重整程序中对小额债权担保权人予以特别保护,就具有了讨论的现实意义。

对此,学界和实务界存有反对意见。有学者认为,《企业破产法》第84条第2条确立的表决“双重多数”标准已充分考虑了小额(担保)债权人的利益,能够有效防止小额(担保)债权人被大额债权人不当压制,“即使少数债权人的债权额很大,但无其他债权人附和,也难以左右表决局面”。即便是在法院强裁的情形下,《企业破产法》第87条第2款第(5)项也要求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2018年破产纪要》第18条也明确“确需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各表决组中反对者能够获得的清偿利益不低于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利益”,这都为小额担保债权人在重整中获得“保底”清偿提供了依据。况且,小额担保债权人的债权额就算再小也仍有担保权作为保障,其境况总是优于小额普通债权人。因此,尽管小额担保债权人受到不当压制的情况在实践中确有存在,但这样的情况实则并不多,现行立法已充分考虑了该群体的利益,无须再为其设置特别保护规则,否则将可能造成对其他担保债权人的不公平。

笔者则认为在重整程序中对小额债权担保权人予以特别保护是必要的。如前所述,小额债权担保权人的利益总是面临危机,且这样的情况在实践中可谓普遍存在,在现行规范长期无法为他们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形下,设立特别保护规则就有了正当性基础。

从域外立法例看,存在对小额担保债权予以特殊保护的情况。如《日本会社更生法》第112条第4款规定:若早期偿付小额债权,更生程序得以顺利进行时,法院即使在决定更生计划认可之前,亦可根据财产管理人的申请,许可其偿付。《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76条第2款规定:在占总债权额5%范围内,金额较小的,且不超过法令规定债权,应金额及即时清偿。在两国的司法实务中,该“小额债权”包含了小额担保债权,对于符合条件的小额(担保)债权,法院基本都会判决立即偿付。域外立法所确立的小额债权提前清偿制度肯认了特别保护小额(担保)债权的必要性,同时也发挥了良好的效用,值得我国《企业破产法》学习借鉴,以更好地解决小额债权担保权人权利得不到保障的难题。

回到我国《企业破产法》,虽然目前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参考《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立法精神,既然立法对小额普通债权人都有特别保护的规则,那对于面临同样危机的小额债权担保权人,也应给予同样的或类似的特别保护。因此,笔者认为,类推适用《企业破产法》第82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单独设立小额担保债权组等特殊保护,不仅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具有适当性和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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