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海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新变化(2021年7月)
作者: 时间:2026-03-24 阅读次数:25 次 来自:
上海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管辖新变化
(2021年7月)
近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2021)》,其中对上海法院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的管辖规则进行了少量的修改,根据我个人理解,对主要修改条款总结如下:
一、衍生诉讼管辖增加但书条款
上海破产法庭管辖其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的衍生诉讼案件,“但按照案件类别和诉讼标的应属基层法院管辖或专属管辖的,按照相关单项管辖方案办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前发布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海法院受理涉劳动争议破产衍生诉讼指定管辖的通知》,应该是包含在这个但书条款内的,其他按照案件类别和诉讼标的应属基层法院管辖或专属管辖的类型今后也可能通过发布单项管辖规定的方式解决。
二、国有企业统一归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范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修改为“国有企业”,不再区分地方国企和中央国企,解决了之前股东是上海国资、外地国资及中央国资的企业管辖争议。当然,级别管辖、专门管辖另有规定除外。
国有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三、修订了级别管辖的个别条款
原管辖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且资产总额达到人民币4亿元的企业破产申请归中院管辖,现修改为中院管辖“债务人资产总额超过人民币10亿元的企业破产和公司强制清算案件”。所以,今后破产及强制清算案件级别管辖与登记机关无关,主要看资产总额,资产总额超过10亿元的企业归中院管辖,改变了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且资产总额达到人民币4亿元的企业破产案件、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强制清算案件归中院管辖的规定。
资产总额的认定标准:破产受理审查阶段,对“资产总额”的认定,原则上可以债务人企业最近一期资产负债表上记载的“资产总计”作为认定标准;企业注册资本达到10亿元的,也可以认定为资产总额达到10亿元。
基层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发现企业资产总额达到10亿元的,或者因关联企业合并破产资产累计达到10亿元的,根据管辖恒定原则,不再移送。
四、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更为细化
(1)关联企业实体合并的管辖。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5条的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案件以关联企业中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以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非核心控制企业的破产案件已先受理的情况下,先受理案件的法院可以与核心控制企业所在地管辖法院协商确定管辖。协商不成的,本市范围内的管辖争议,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涉及外地法院的案件受理的,可以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法发[2020]14号)第4条规定,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2)关联企业程序合并的管辖。关联企业不符合实质合并条件的,因程序协调的需要,可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8条的规定,由共同的上级法院确定集中管辖。
五、新增了母公司对外清收子公司资产的案件管辖
母公司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涉及对外投资清理时,若全资子公司也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可以由受理母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的法院一并管辖子公司破产或强制清算案件。
对非全资的控股子公司进行资产清理时,子公司进入破产或强制清算程序的,为加快程序推进和协调,母公司管辖法院可以与子公司管辖法院协商确定子公司破产、强清案件的受理管辖。协商不成的,本市范围内的管辖争议,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涉及外地法院的案件受理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第4条规定,请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必要时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上海法院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细则未修改部分详见本公号之前发布的《上海法院强制清算和破产案件管辖(20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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