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最高院案例:权利人在重整期间可否行使取回权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
作者:薛恒整理 时间:2026-03-25 阅读次数:56 次 来自:民法研习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244号“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案”
关键词
生效法律文书导致物权变动;重整期间;取回权;破产法第76条;货币化清偿
裁判要旨
1.债务人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实施中,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与财产所有人对取回财产的时间、方式、范围等进行的约定。因此,权利人可否行使取回权还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本案中,双方应根据实际竣工情况进行具体磋商,并对约定交付房屋中无法解决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目前市场销售价予以找补,以合理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2.重整计划规定各类债权均统一采用货币化受偿方式是指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置后获取债权的方式,该方式仅涉及处置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所有权人不参与该处置和分配,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不存在违反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原则的问题。
【案件事实】
工行合肥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判令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南角S21102地块“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不属于破产财产,属于工行合肥分行所有,并判令兆信物业公司配合工行合肥分行行使取回权;
2.本案诉讼费用由兆信物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5月20日,工行合肥分行作为甲方与乙方兆信物业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就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9.69亩土地的开发建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同意将该宗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上的全部房屋及附属物转让给乙方进行房地产开发,并由乙方统一规划建设;
二、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乙方支付给甲方100万元整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
三、本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甲方负责将该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及该宗土地上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将房屋及土地移交给乙方,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
四、在甲方将土地使用权证书及房屋产权证书过户至乙方名下,并将房屋及土地移交给乙方后一周内,乙方再支付给甲方400万元整作为本协议的履约保证金;
五、该地块开发完成后,甲方应当取得该地块上所建建筑物底层商业用房(建筑面积600㎡)与二层以上房屋(建筑面积2900㎡)的房屋产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其余房屋产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取得的房屋均为毛坯房,具体位置待规划设计后由甲乙方另行商定;
六、若乙方违反本协议,未适当履行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甲方有权全部或者部分没收乙方缴存的履约保证金;
七、在乙方办妥甲方取得的全部房屋产权后一周内,甲方将500万元返还给乙方;
八、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须认真履行,若其中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另一方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九、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十、本协议一式六份,在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
十一、因执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同意将该争议提交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对双方均有拘束力。
2005年5月1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
一、在规划条件准许的情况下,工行合肥分行按协议优先取得该土地上沿长江西路适合银行业务发展的商业用房及办公用房。
二、工行合肥分行取得的商业用房一层层高不低于4.3米,二层以上不低于3.3米。
三、该房的水电容量,兆信物业公司应按工行合肥分行的要求到位,独立开户,工行合肥分行不承担水电增容等相关费用。
四、该房二至四层按档案室规范要求设计施工。
五、在规划批准后一年内,兆信物业公司交付工行合肥分行应得的房产。
六、本补充协议一式四份,与原协议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8年2月28日,工行合肥分行与兆信物业公司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工行合肥分行转让房产、土地的具体情况如下:该房产、土地坐落在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69号F-8幢,房地产权属证号为084181,建筑面积1762.78平方米,用途商办,结构钢筋混凝土,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合高国用(2006)第X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6449.5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出让,转让价款为12806500元。2008年5月20日,工行合肥分行将上述房产、土地过户登记于兆信物业公司名下。兆信物业公司未向工行合肥分行支付该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
兆信物业公司取得上述土地、房产后,进行项目名称为创投大厦的开发。该项目自2013年起停工。工行合肥分行于2014年2月18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南角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和第9层办公用房的所有权益属工行合肥分行所有;2.裁决兆信物业公司向工行合肥分行承担违约金500万元;3.裁决兆信物业公司赔偿工行合肥分行经济损失180万元(自2010年12月计算至2014年1月),后期实际发生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合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对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口东南角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的所有权益属工行合肥分行所有。
2017年8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皖01破申XXX号裁定书,裁定受理兆信物业公司重整申请。2018年1月30日,该院作出(2017)皖01破XXX号之一民事裁定,批准管理人提交的《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依据重整计划,各类债权均统一采取货币化受偿方式。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兆信物业公司认可案涉创投大厦项目已取得预售许可,房屋正在进行销售。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XXX号仲裁裁决认定,2010年9月15日,合肥市规划局发布《合肥市规划(总体)方案审定通知书》(合规高审【2010】121号),原则同意兆信物业公司就案涉地块的总体设计方案。兆信物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4月取得创投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兆信物业公司先后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7月26日向工行合肥分行发出《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载明:该项目建成后,兆信物业公司无偿返还工行合肥分行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对于案涉《房产、土地转让合同》约定的12806500元转让价款,合肥仲裁委员会采信了工行合肥分行的意见,即其目的是为了办理相关权属变更时使用,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工行合肥分行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皖0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创投大厦中一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二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八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及九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不属于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
三、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最高院裁定:驳回合肥兆信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从工行合肥分行与兆信物业公司于2004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过程来看,工行合肥分行的主要义务为出让其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作为对价,其权利为取得由兆信物业公司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的部分房屋产权。因此,双方之间成立非典型性合同关系。工行合肥分行主张双方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并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特征,故对工行合肥分行该主张不予支持。兆信物业公司未完成案涉项目的开发,未能按约向工行合肥分行交付房屋,因此对其负有债务。但是,工行合肥分行认为双方成立特定物买卖合同,并依据《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条第五项规定主张标的房屋并非破产财产,要求行使取回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工行合肥分行主张诉争房产不属于兆信物业公司财产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工行合肥分行在本案中可否就此行使取回权。
(一)关于案涉诉争房产是否属于兆信物业公司财产。经查,根据双方2004年5月20日《协议书》及2005年5月18日《补充协议》的约定,工行合肥分行于2008年2月28日与兆信物业公司签订《房产、土地转让合同》,依约向兆信物业公司出让其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669号的9.6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地上房屋所有权。兆信物业公司未实际支付合同载明的转让价款12806500元,而是在取得相关项目规划许可后,于2011年6月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致函工行合肥分行,协商确认应予交付的房屋位置和面积。工行合肥分行此后申请仲裁确权的房产,以及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所涉房产,均与兆信物业公司相关函件表述的房产范围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而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致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依据前述规定,生效法律文书可以设立、变更物权,且该物权的确立并不以取得不动产权登记为必要条件。由于兆信物业公司在二审中认可其未申请撤销合肥仲裁委员会(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故工行合肥分行就相关房产自2015年2月9日即依法享有物权。兆信物业公司有关上述房产系债务人财产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行合肥分行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至于《审理破产案件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应否适用本案,由于该条规定针对的是特定物买卖,而本案诉争房产系物权互易的标的物,故一审法院以案涉双方之间为非典型性合同关系,不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特征为由,排除适用上述规定,符合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二)关于工行合肥分行可否就诉争房产行使取回权的问题。根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虽然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债务人占有的财产,但同时明确“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本案债务人兆信物业公司目前正处于重整计划实施中,而根据破产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合法占有的他人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在重整期间要求取回的,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该事先约定的条件,是指债务人与财产所有人对取回财产的时间、方式、范围等进行的约定。因此,工行合肥分行可否行使取回权还有赖于约定条件是否具备。经查,双方就案涉房产的范围及交付问题,在2004年5月20日《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工行合肥分行取得该地块上所建建筑物的具体位置待规划设计后由双方另行商定;第九条约定,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在2005年5月18日《补充协议》的第五条约定,在规划批准后一年内,兆信物业公司交付工行合肥分行应得的房产。此后,兆信物业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012年4月取得创投大厦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先后于2011年6月16日和2011年7月26日向工行合肥分行发出《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虽然工行合肥分行以提请仲裁的方式对兆信物业公司发函列明的交付范围予以了认可,但因当时创投大厦项目只是结构封顶,且已停工,故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归属于工行合肥分行的对应房屋并不明确。截至目前,双方对相关房产的确认仍止于“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并未全部完成就交付房产具体位置的商定,实际无法执行。二审庭审中,兆信物业公司管理人并未主张解除《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且认可创投大厦项目现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此应已具备进一步明确应交付房产的条件。双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根据实际竣工情况就此进行具体磋商,并对约定交付房屋中无法解决的建筑面积差额部分,按目前市场销售价予以找补,以合理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房产是否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
根据双方于2004年5月20日和200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兆信物业公司于2011年6月16日、2011年7月26日向工行合肥分行发出的《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的内容显示,案涉房屋是物权互易的标的物,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双方签订的《房产、土地转让合同》仅为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房产和土地过户手续时使用,该转让合同并不作为双方之间确定权利义务的依据(该事实亦被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一审、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为非典型性合同关系并排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合肥仲裁委员会2015年2月9日作出的(2014)合仲字第XXX号裁决书,将双方约定的位于合肥市长江西路与科学大道交叉口东南角创投大厦1层东段部分商品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2层东段部分商业用房(建筑面积594平方米)、第8层整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1255平方米)和第9层办公用房(建筑面积957平方米)的所有权确认归属于工行合肥分行所有。该仲裁裁决作出后,兆信物业公司未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故合肥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述裁决为生效的法律文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规定:“依照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享有物权,但尚未完成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的物权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护其物权的,应予支持”。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生效的法律文书所设立、变更的物权并不以取得不动产登记为必要条件。因此,工行合肥分行自2015年2月即依法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一)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承揽、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二)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三)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依据上述规定,由于案涉房屋在兆信物业公司申请破产重整之前,已被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权给工行合肥分行,故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
关于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并未竣工验收、房屋不具体、不明确、不能与其他房屋明显区分和标识故不能适用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兆信物业公司向工行合肥分行出具的《关于确认返还工商银行商、办用房位置和面积的函》和《关于长江西路地块项目工程建设的有关情况说明》可以看出,案涉房屋已经明确、且从客观上能与其他房屋独立区分。虽然案涉房屋的现状达不到办理不动产所有权登记的条件,但并不影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兆信物业公司称案涉房屋不存在、还没有形成特定物、尚未竣工验收,故案涉房屋应属于兆信物业公司的破产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二审法院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妥。
双方诉争的房产系物权互易的标的物,工行合肥分行已将其名下的土地和房产过户至兆信物业公司名下,即工行合肥分行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
关于兆信物业公司所称重整计划应对全体债权人有效,工行合肥分行也应受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约束的问题。兆信物业公司称重整计划第八条规定,各类债权均统一采取货币化受偿方式;因此工行合肥分行无权索要房屋,否则违反了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的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兆信物业公司所称重整计划中采用货币化受偿方式是指债权人对破产财产处置后获取债权的方式,该方式仅涉及处置债务人的破产财产。案涉房屋并不属于债务人破产财产,工行合肥分行不参与该处置和分配,并不构成个别清偿,不存在违反破产法集中清偿、公平清偿原则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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