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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中院 |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全文)

作者: 时间:2026-03-25 阅读次数:26 次 来自:自贡中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操作规程(试行)

自中法〔2019〕103号

2019年7月25日印发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法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推进执行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有效衔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结合全市两级法院民事执行、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审查、统筹兼顾、高效便捷的工作原则。

第二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何一个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

(三)经穷尽执行措施,已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三条被执行人住所地在本市的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原则上由本院管辖。

为合理分配审判任务及方便当事人诉讼,本院报经省院批准后,可以将案件交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执行法院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条件的,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释明,征询其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并释明如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法律后果。释明和征求意见过程应记录在卷或以书面告知方式进行。

被执行人经强制执行后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法院应当在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前征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否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记录在卷。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认为执行案件符合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的,可以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但经执行法院初步审查认为不符合移送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不予移送,并告知如有异议,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直接提出破产申请。释明过程应记录在卷或以书面告知方式进行。

被执行人申请或同意将破产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公司股东会决议等同意移送的相关书面材料。

第五条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申请或同意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必须有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特别授权,授权委托书必须明确“办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授权事项。

第六条本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由执行案件合议庭提出审查意见,经执行局会同清算与破产审判庭会商同意后,由执行局报分管院领导签署移送函,并移送本院立案一庭办理立案登记。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本院进行破产审查的,由该院执行案件合议庭提出审查意见,经该院执行局和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会商形成初步意见后,报本院执行局同意后,由基层人民法院分管执行的院领导签署移送函,将执行案件移送本院执行局统一移送本院立案一庭办理立案登记。

基层人民法院拟将执行案件移送异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破产审查的,在签署移送函前,应先报请本院执行局审核同意。

第七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执行法院应于移送函签发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对移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受理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执行法院应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不再接受对该被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告知申请执行人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于移送函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所有其他已知执行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的执行程序。但是,对被执行人所有的持续保管费用过高可能影响债权受偿、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和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应采取变价处置并提存变价款。

第九条对于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执行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制作移送函并提交以下材料,于移送函签署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同移送函一并移交办理立案登记。

(一)执行案件情况说明,应载明以下内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基本信息;案件执行经过;执行法院穷尽措施后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采取措施情况、涉执债务情况、已掌握的债权人情况及债权金额、已采取的处置措施、执行分配情况等能反映被执行人资产现状情况的内容;

(二)当事人申请、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材料,如申请书、笔录、书面意见;

(三)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已采取的执行措施清单和文书以及已知的涉执债务清单;

(四)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基本信息基础资料,如工商登记、身份信息等;

(五)执行系统查询的关联案件清单;

(六)被执行人虽账面资产大于负债,但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相关材料,包括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财产不能变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等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

(七)已经形成的评估报告等材料;

(八)送达地址确认书或载明有当事人约定送达地址的合同等相关材料;

(九)被执行人企业是否具有维稳隐患的相关材料;

(十)执行法院认为应当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本院立案一庭负责接收移送函及破产审查的材料,经审查认为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应当书面通知本院执行局在十日内补齐。逾期未补齐的,不予立案,已接收材料退回本院执行局。

第十一条本院立案一庭经审核认为移送的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内容的,以“破申”编制案号登记立案。申请人登记为申请或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双方均登记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本院立案一庭登记立案后,应在三日内将案件移送本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本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收案后,应在最高人民法院破产重整信息平台录入相关信息,并及时审查后裁定是否受理。对报经省院批准指定由具备审理条件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可在裁定受理的同时,一并指定。

第十三条本院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裁定生效后,执行法院应当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且不得针对同一被执行人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

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十四条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由专门的合议庭负责审理。合议庭人员由负责审理破产案件的审判庭和执行局分别派出员额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十五条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实行繁简分流和简案快审。对于法律关系清楚、债务人财产状况清晰、债权人人数不多、债权性质争议不大、无维稳隐患的案件,由合议庭适用简案快审,高效结案;对于债务人涉及大量职工安置、债权构成复杂、资产处置困难、存在维稳隐患、破产重整等情况的案件,由合议庭作为普通案件进行审理。

第十六条在执行案件中产生的保管费、仓储费、公告费、评估费等执行费用相关资料应及时移送受理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并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书面提出在债务人的财产中随时清偿。

第十七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后裁定受理破产前,对被执行人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期限届满的,经申请执行人申请,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续行查控手续。破产受理裁定作出后,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可以向执行法院发函要求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处置权移交,执行法院收函后,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出具移送执行函,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移交破产案件受理法院,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凭上述移送执行函实现对债务人财产的处置。

第十八条法院裁定受理破产以后,对已受理的涉及被执行人的其他执行衍生案件,由案件原受理法院中止审理,待确定破产管理人后,上述案件恢复审理,由破产管理人代表被执行人继续参与诉讼。

第十九条对被执行人财产及变价款,由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将财产及价款移交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条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时,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抵债裁定已送达债权人的抵债财产;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因财产所有权已经发生变动,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再移交。

第二十一条执行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在查控被执行人财产时,对执行财产查询结果未超过3个月的,破产程序中可以直接沿用。

执行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6个月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破产程序中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破产案件受理法院宣告被执行人破产或裁定终止和解程序、重整程序的,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交执行法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并将被执行人信息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删除或屏蔽,对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解除限制消费和限制出境等惩治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员隐匿、转移财产,或拒不移交财产、印章、账簿、文书资料,或伪造、销毁有关财产证据材料,逃废债务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本规程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上级法院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工作有新规定时,按相关要求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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