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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志斌:庭内庭外重组逻辑协同 | 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九)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7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庭内庭外重组逻辑协同|庭外重组的艺术(十九)

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破产重整)的制度性结合——预重整,其核心意义在于创造了一种动态平衡机制,既保留市场协商的效率优势,又嵌入司法权威的强制保障,从而在拯救困境企业的过程中实现效率逻辑与公平逻辑、私权自治与公权干预的有机统一。这种结合绝非简单叠加,而是通过制度设计消弭两种程序的固有缺陷,形成协同增效的系统工程。协同效能本质上取决于二者是否共享相同的制度逻辑基础。若底层逻辑存在根本性冲突,即便在形式上强行“拼接”,也会在运行中产生深刻的系统性摩擦。

从破产法的立法来看,关于庭内庭外的结合,美国模式相对比较容易实现自然衔接,而中国模式容易断层,原因在于制度设计的逻辑基础不同。美国把破产法视为“集体债务执行程序”,本质是私法自治的延伸,DIP制度能让债务人带着庭外的商业共识自然过渡到司法程序。中国则把破产重整当做“司法拯救程序”,公权力主导必然切断私法自治的连续性。当前中国预重整实践出现梗阻,预重整异化为提前重整,本质上是因为庭外重组和破产重整两套机制在权力、目标、激励层面全面错配,导致衔接机制失衡。未来唯有通过立法与司法改革,方能实现庭内外两阶段逻辑基因的重组与协同。否则,任何技术性修补都难以根治衔接中的系统性排异反应。

01庭内庭外重组机制的逻辑

美国预重整制度之所以运行相对顺畅,其核心在于贯穿庭外重组与正式破产重整程序的“债务人主导”原则保持了内在逻辑的高度一致。这一原则如同一条坚韧的纽带,将两个阶段紧密连接。在美国的DIP制度框架下,陷入财务困境的企业管理层在向法院申请破产保护的同时,通常得以继续保留对企业的经营控制权。这种设计具有深刻的逻辑优势:债务人掌握着无可替代的专有知识对企业运营细节的深度理解、核心商业关系的维系能力、未来发展战略的构思蓝图,这些都是外部主体短期内难以复制的核心竞争力。同时,债务人主导天然具有激励相容性,原股东和管理层为挽救自身权益、避免企业清算,往往具有最强的内在动力去推动重组成功、实现企业复兴。

正是这种债务人主导原则的无缝延续,使得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的转换具备了逻辑一致性。当庭外重组谈判未能达成一致或遭遇不可逾越障碍时,债务人可以相对平滑地将已在庭外形成的重组方案框架、积累的谈判成果、达成的初步债权人共识,“携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在DIP模式下,债务人向法院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其核心内容往往就是庭外谈判的延续与结晶。法院的审查重点在于程序的合法性、信息披露的充分性、计划的公平可行性(尤其是对小额债权人和反对者的保护),而非推倒重来或强行介入商业判断。法官的角色更像是“程序守护者”和“最终裁决者”,而非企业经营的接管者。债权人委员会则代表债权人利益进行谈判和监督,形成对债务人的有效制衡。这种权力架构确保了商业决策的核心仍掌握在最有动力和能力使其成功的债务人手中,法院则聚焦于程序正义和各方利益平衡。

反观中国现行破产重整制度,其权力结构的核心特征体现为“法院与管理人主导”。虽然《企业破产法》允许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类似美国DIP,但自主性极其有限),实践中法院对此批准极为审慎,有的地方基本不采用。大多数情况下,法院会指定管理人全面接管企业,涵盖经营管理权、财产处分权、重整计划制定权等核心权力。原股东与管理层则被普遍地、系统性地排斥在重整的核心决策圈之外。这种排斥源于多重根深蒂固的观念:对债务人道德风险的过度担忧(认为其是困境的制造者)、对管理人作为“中立第三方”专业性和公正性的信赖、以及司法权对私权领域商业决策的传统强势介入惯性。其结果是,中国重整实践中形成了“管理人中心主义”的鲜明特征,法院通过管理人对重整程序实施着强有力的控制。

02庭内庭外重组机制逻辑的冲突

以法院和管理人为绝对核心的权力架构,与市场驱动的庭外重组在底层逻辑上存在根本性冲突,导致两者衔接时必然产生深刻的摩擦与断裂:

(一)治理逻辑的断层

从市场契约到司法强权:庭外重组本质上是债务人、债权人、潜在投资者等利害关系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基于商业判断和市场规则达成的自愿性契约安排,其驱动力是市场主体的利益博弈与共识凝聚。而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后,权力的核心骤然转向法院和管理人,后者依据法律规定和司法授权行事,其决策逻辑必然掺杂着司法裁量、风险规避以及对形式合规性的高度关注。债务人从谈判桌上的平等主体(甚至是相对强势的主导方)瞬间沦为被接管、被审查、甚至被追责的对象,其话语权和决策参与度断崖式下跌。这种从“市场契约”到“司法强权”的剧烈转换,如同高速行驶的汽车突遇断桥,必然造成严重的决策连续性和治理有效性危机。

(二)信息与知识传递的梗阻

核心竞争力的流失:债务人管理层所拥有的运营专有知识、客户关系网络、行业洞察力等无形资产是企业持续经营价值的核心载体。庭外重组阶段,这些知识和关系网络尚能在债务人主导下得以维系和运用。一旦进入管理人接管的重整程序,即使管理人勤勉尽责,其作为一个外部机构,在短时间内也难以真正消化和有效运用这些企业专属知识。原管理层被边缘化甚至被更换,更导致这些关键的无形资产加速流失。同时,管理人接管必然伴随冗长的尽职调查、资产核查和熟悉过程,造成决策迟滞和业务中断风险。知识断层与决策真空的出现,使得重整期间企业的运营价值面临严重耗散,而这恰恰是重整成功最宝贵的资源。

(三)重组方案转换的鸿沟

从市场共识到司法确认的困境:庭外重组谈判形成的方案雏形或关键条款(如债转股比例、新资金注入条件、核心资产处置意向等),是各方经过艰苦博弈达成的商业妥协,蕴含着巨大的市场共识价值。然而,在法院/管理人主导的重整框架下,这一方案雏形通常不具有直接进入程序的“通行证”效力。管理人作为新的主导者,倾向于(或不得不)基于其自身对法律风险、债权人接受度、法院认可度的独立评估,重新审视、修改甚至完全推倒庭外成果,重新制定或大幅调整重整计划。这不仅造成巨大的资源浪费和时间延误,更严重挫伤了市场主体参与庭外重组的积极性。既然庭外成果在庭内可能不被认可或价值大打折扣,利害关系方自然缺乏动力在庭外阶段投入资源进行实质性谈判。庭外努力的“沉没成本”风险成为阻碍预重整有效开展的关键障碍。

(四)动力机制的扭曲

商业驱动与司法驱动的错位:在债务人主导模式下,拯救企业、实现复兴的内在动力源于债务人自身(股东和管理层)的切身利益。而在法院/管理人主导模式下,核心驱动力发生了转移。管理人的首要目标往往是确保程序合法合规、避免执业风险、争取法院认可和债权人会议通过,其行为逻辑可能更偏向于风险最小化而非价值最大化。法院则关注程序公正、社会稳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些目标固然重要,但与企业复兴所需的灵活、创新、有时甚至需要承担一定风险的商业决策逻辑,可能存在显著偏差。债务人被排斥后,其内在的、强烈的拯救动力难以有效传导至重整决策核心,导致重整计划有时过于保守、僵化,缺乏足够的商业想象力和突破困境的锐气。

03庭内庭外重组机制逻辑的衔接

欲破解中国预重整制度中庭外庭内衔接的困局,关键在于重构权力结构,推动制度逻辑向拯救与效率本位回归,实现两个阶段内在驱动力的统一。

(一)确立并落实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原则性地位

在预重整模式下,大幅降低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门槛,将其设定为原则而非例外。明确除非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欺诈、严重经营不善或显著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否则应推定由债务人继续负责经营和主导重整计划的制定。管理人角色应聚焦于监督债务人行为合法性、确保信息披露透明、维护程序公正,而非越俎代庖。

(二)强化庭外重组成果的司法“确认”与“衔接”效力

立法或司法解释应明确规定法院的二个角色。一是“确认”,在符合基本公平原则和充分信息披露的前提下,经主要利害关系方在庭外重组程序中达成的协议,向法院申请“确认”。“确认”程序是一种准司法程序。二是“衔接”,建立庭外重组与司法重整程序的快速通道,如美国的PRE程序。法院“衔接”程序是正式的司法程序。

(三)重新界定管理人角色,改革管理人报酬机制

提升管理人的商业判断和困境企业拯救能力,使其在监督角色中能更好地理解商业逻辑。同时,必须通过法律、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清晰界定管理人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下“监督者”而非“经营者”的职责边界,避免其不当干预债务人合理的商业决策。鉴于管理职责角色的变化,需要改革管理人报酬的计算方式。

(四)完善债权人参与与制衡机制

在强化债务人主导地位的同时,必须配套建立更有效的债权人(特别是金融债权人)参与重大决策和监督的机制,如赋予债权人委员会更大的信息获取权、对重大事项的否决权或同意权,确保债务人的权力不被滥用,平衡效率与公平。

04结语

庭内庭外重组外在形态的不同,本质上是制度逻辑起点与权力配置模式的差异。美国模式以债务人主导为核心,确保了拯救动力、专业知识和商业逻辑在庭外庭内两个阶段的连续性,使机制转换顺畅。中国当前以法院和管理人为主导的模式,则在两个阶段之间制造了深刻的逻辑断层与权力冲突。中国预重整制度的未来,取决于能否在理念和规则上完成一定的变革,针对庭外重组,破产法要做出特别规定,从“司法接管本位”向“债务人拯救本位”进行一定的适配,通过有条件赋予债务人核心地位、尊重市场形成的庭外成果、重构管理人角色,真正打通庭外重组与庭内重组的任督二脉,使两个阶段在拯救企业、实现复兴的共同目标下实现逻辑自洽与无缝衔接。唯有如此,中国的破产重整制度才能真正成为困境企业涅槃重生的有效通道,而非充满摩擦与损耗的制度迷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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