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志斌:破产法改革需要对症下药 | 预防性重组的艺术(五十五)
作者:郑志斌 时间:2026-03-27 阅读次数:16 次 来自:破产法快讯
郑志斌:破产法改革需要对症下药|预防性重组的艺术(五十五)
随着全球经济周期波动加剧,企业经营风险结构日趋复杂,各国立法者逐渐意识到,以清算为核心的传统破产法,已难以匹配现代经济对风险处置与价值维护的多元需求。在此背景下,重整制度不断被强化,被赋予更多制度期待,成为各国破产法现代化改革的重要标志。但重整制度在不同国家的运行效果却差异显著,即便制度名称相同、条文结构相似,其在实践中承载的功能、覆盖的企业类型以及实现的政策目标,往往相去甚远。这一现象印证,破产法改革绝非简单的制度移植,而是高度依赖本国制度环境与企业困境结构的系统工程。忽视这一前提,极易导致制度设计在形式上趋同,却在功能上持续失灵。破产法改革必须回归一个朴素却常被忽视的核心问题,本国企业究竟缺失何种制度、适配何种制度。若将企业困境比作疾病,破产法及其相关制度并非万能药物,而是一套完整的医疗体系。医疗体系的成熟,不仅在于某一项技术是否先进,还在于是否适合不同病症、不同阶段的患者,并在干预强度、治疗成本与治疗效果之间实现合理配置。脱离实际病情讨论药效,最终只会造成资源错配。
从企业经营的实际规律来看,企业陷入困境并非瞬时、断裂的事件,而是具有显著阶段性与渐进性的过程。多数情况下,企业最初面临的只是暂时性流动性压力、外部市场冲击或债务期限结构不合理等问题,这类企业往往仍具备稳定的商业模式与持续经营能力,其核心需求并非债务的彻底清理,而是通过协调债权人预期、缓释短期经营压力,为自身经营调整赢得时间窗口。对这类企业而言,过早进入高度司法化的破产程序,不仅无法获得有效制度保护,反而可能因破产污名、交易关系中断和控制权的不确定性,加速企业价值的流失。随着困境程度加深,部分企业开始显现结构性问题,此时单纯依靠市场主体间的自愿协商,难以突破债权人之间的集体行动困境,个别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足以破坏整体重组方案。在这一阶段,企业对制度性的中止保护、多数决机制以及一定程度的司法背书,产生了现实需求。但即便如此,这种需求也不意味着企业必须全面进入破产程序,更多是对有限、可控的制度介入的期待。只有当企业困境发展至后期,持续经营的基础彻底丧失、债务规模远超自身承受范围时,企业拯救的现实可能性才会大幅下降,此时制度目标便从挽救企业转向有序退出和剩余价值的最大化分配,高度司法化、程序性严格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才成为真正必要的选择。
企业困境的不同发展阶段,决定了制度供给不可能是单一维度的。若破产法改革忽视企业困境的分层特征,试图通过一个统一程序解决所有问题,制度运行必然出现错位,要么轻症企业被迫接受重症式的制度干预,要么重症企业缺乏足够的制度强制力支撑。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将破产法理解为一套企业医疗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解释力。
对比不同国家的改革经验可见,各国在构建企业困境治理体系的过程中,做出了差异化选择。美国在长期实践中,通过市场机制重组与破产法的有机结合,发展为覆盖企业困境多个阶段的制度安排。在低破产污名化、成熟资本市场和债务人自治传统的制度支撑下,破产程序本身在相当程度上承担了从风险缓释到深度重组的多重功能。在此制度环境中,美国破产法改革的主要矛盾,并非制度覆盖不足,而是程序运行成本过高、周期过长引发的效率问题。日本与韩国则走出了不同的改革路径,两国引入美国重整理念后,迅速意识到东亚社会在融资结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社会认知层面,与美国存在本质差异。企业对破产程序的高度敏感,使得破产法难以在企业困境早期发挥制度功能。在此背景下,若简单要求破产法承担综合治理体系的全部功能,反而会抬高制度进入门槛,压缩企业自救的空间。由此,日本与韩国逐步形成了共同的改革方向,坚持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双轨并行。一方面,在破产法之外发展具有独立地位的庭外重组机制,承接企业早期和中期的困境处置;另一方面,保留并完善破产法内部的重整程序,作为后位、兜底性的制度选择。两国的差异,并非是否采取双轨制,而在于如何具体设计庭外重组制度,以及法院如何与庭外重组形成有效衔接。这种基于本国制度短板不断调整改革重心的路径,成为日本与韩国破产法改革对症下药的典型范例。
中国当前的破产法改革,正处于关键抉择节点,是继续在既有重整程序内部追求效率提升与规则精细化,还是先行补齐最缺失的制度层级,完善企业拯救体系的整体结构。在中国的制度语境下,企业普遍忌讳破产程序,庭外重组缺乏独立、稳定的制度地位,司法重整却被寄予过高期待。这种结构性失衡,使得破产法在实践中既难以前移介入企业困境早期,又在困境后期承受过重的制度负担。在此背景下,若改革方向简单转向破产程序的效率提升,不仅难以触及企业困境的真实痛点,甚至可能进一步固化制度错位。系统分析日本、韩国与美国在破产法改革中对症下药的不同路径,进而反思中国当前破产法改革的现实偏差与制度风险,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破产法改革的关键,不在于制度形式的趋同,而在于是否真正回应本国企业最迫切的制度需求;改革的核心,不在于照搬他国经验,而在于立足国情明确制度短板、精准补齐制度缺口。
一、企业困境的分层结构与破产法改革的制度起点
企业困境并非一种可通过单一法律标准界定的静态状态,而是在时间维度上不断演变、在风险结构上持续累积的动态过程。从制度功能的视角观察,破产法改革之所以频繁陷入用力错位的困境,根源正是对企业困境分层特征的忽视。若无法准确识别企业在不同阶段面临的真实问题,制度设计极易在介入强度、时点选择与工具配置上出现系统性偏差。
在困境早期阶段,企业的经营连续性尚未被根本破坏,其核心问题往往并非资产负债表意义上的资不抵债,而是短期流动性紧张、债务期限结构错配、外部冲击叠加或特定项目失败引发的暂时性压力。这一阶段的企业,核心价值依然存在,其风险更多表现为时间性问题而非结构性问题。若能通过协调债权人预期、适度调整债务条件、引入过渡性资金支持,企业往往具备自行修复经营困境的可能。但在缺乏制度化支持的情况下,处于早期困境的企业,往往难以及时进入理性的重组轨道。一方面,单纯依赖市场主体间的自愿协商,容易受到债权人数量、信息不对称以及个体激励不一致的制约;另一方面,过早引入高度司法化的破产程序,又可能因破产污名、经营控制权的不确定性以及交易关系中断等因素,直接摧毁企业原本尚存的经营基础。正是在这一制度张力之下,庭外重组制度供给的重要性逐渐凸显。
随着困境的进一步发展,部分企业进入中期阶段。此时,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虽尚未完全丧失,但债务结构性失衡已难以通过简单的债务延期或个别谈判加以解决,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分化愈发明显,集体行动困境成为制约重组成功的主要障碍。这一阶段,制度需求的重心从是否介入转向如何介入,企业需要的并非全面的司法接管,而是具备一定强制力的协调机制,防止个别债权人的机会主义行为破坏整体重组方案。这一阶段的制度介入,往往需要引入某种形式的多数决规则、中止个别执行的保护措施以及程序性的秩序维护。但需要强调的是,这种制度介入并不等同于正式的破产程序,相反,在许多情形下,过于刚性的司法介入反而可能放大企业困境,使重组过程提前陷入破产化。因此,如何在企业困境中期实现有限而克制的制度介入,成为企业拯救体系设计中的关键问题。
当企业困境进一步恶化进入后期阶段时,其风险性质发生根本变化。此时,企业往往已长期丧失正常融资能力,经营现金流持续为负,核心资产价值难以维持,继续经营只会加速企业价值的流失。这一阶段,制度目标不再是维持企业存续,而是通过有序退出或深度重组,实现企业剩余价值的最大化分配。高度司法化、程序性严格的破产清算或重整程序,正是在这一阶段发挥其不可替代的制度功能。
从上述分析可见,企业在不同困境阶段,对制度介入的强度、方式与成本承受能力存在本质差异。早期阶段需要低干预、低成本、具有可逆性的制度支持;中期阶段需要具备一定强制力但仍保持灵活性的协调机制;后期阶段则需要明确、稳定、具有终局性的司法程序。若制度供给无法与这一分层结构相匹配,破产法改革便难以实现其预设的政策目标。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将破产法体系理解为企业医疗体系具有重要的分析价值。成熟的医疗体系,不会将所有患者一律送入重症监护室,而是通过门诊、住院与重症治疗的分工,实现医疗资源的合理配置。对应到企业拯救领域,制度的成熟度,不在于某一程序的复杂程度,而在于是否形成覆盖企业不同风险阶段的制度网络。
对比不同国家的改革路径可以发现,制度分层并非抽象的理论构想,而是实践倒逼下的必然选择。美国之所以能够在相当程度上依赖破产法内部的重整程序,承担企业困境的多层次救治功能,并非因为其忽视企业困境的分层特征,而是通过在破产法内部嵌入灵活机制,使程序能够在企业不同困境阶段发挥不同作用。但这一制度模式,高度依赖低破产污名化的社会文化、成熟的市场机制以及债务人自治的制度传统。相较之下,在破产污名较高、企业普遍回避司法程序的制度环境中,若简单要求破产法承担全部救治功能,反而会导致制度介入的滞后。企业在早期阶段拒绝进入制度框架,中期阶段缺乏有效协调工具,最终只能在后期阶段集中进入司法程序,这既增加了司法制度的负担,也大幅削弱了企业拯救的实际效果。
二、日本的对症下药:在双轨结构中逐步修复制度短板
日本企业拯救制度的形成,并非源于一次性的系统立法规划,而是在长期实践中不断试错、修正与累积的结果。其制度演进过程,恰恰体现了对症下药的改革逻辑。每一次制度调整,并非抽象追求某种先进的制度模式,而是针对当时最为突出的制度短板作出的回应。这一渐进式的改革路径,使日本逐步构建起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并行、层次递进的双轨企业拯救体系。
在战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日本企业融资高度依赖银行体系,主银行在企业治理和风险处置中占据核心地位。在此制度背景下,日本并未完全依赖成文法确立的破产拯救体系,而是以主银行为中心的协调机制处理企业财务危机。主银行凭借其对企业经营状况的持续监督、对债权结构的集中掌握以及与企业之间的长期合作关系,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协调其他金融机构,推动债务展期、债务条件调整和企业非正式重组。这种机制在日本经济高速增长时期运行相对顺畅,构成了日本早期企业拯救的事实基础。但随着经济环境变化和企业风险结构的复杂化,主银行协调机制的内在缺陷逐渐显现:
其一,主银行在协调过程中同时扮演债权人和协调者的双重角色,其客观性与中立性难以保障,当企业困境加深时,主银行往往更倾向于保护自身债权,而非维护整体重组方案的长期可行性;
其二,在经济下行周期中,银行自身资产质量承压,风险承受能力下降,协调企业重组的意愿明显减弱,甚至可能选择提前止损退出;
其三,该机制高度依赖金融机构的自律和社会责任感,缺乏制度化的约束,难以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复制推广。
与此同时,日本开始通过成文法手段引入高度司法化的企业重整程序,会社更生程序的设立,标志着日本试图以破产法为核心,构建制度化的企业拯救路径。但实践很快表明,会社更生程序成本高昂、流程复杂、周期较长,其制度设计更适合大型企业,对数量庞大的中小企业而言,制度进入门槛过高。这一现实使日本迅速意识到,单一、高强度的司法程序,难以覆盖企业困境的多样形态。为回应这一问题,日本进一步推出民事再生程序,通过降低程序的复杂性和运行成本,在破产法内部形成制度层次区分。与会社更生程序相比,民事再生程序更强调程序的灵活性与债务人的参与性,适用范围也明显扩大。这一改革并未否定会社更生程序的制度价值,而是通过内部的差异化设计,使破产法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不同类型企业的拯救需求。
日本的制度反思并未止步于破产法内部。实践表明,即便是成本相对较低的民事再生程序,仍然属于正式的法院程序,其附带的破产标签、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以及对企业经营控制权的潜在影响,依然使大量企业在困境早期阶段选择回避。正是在这一制度断层中,日本重新审视庭外重组的制度角色,并尝试通过制度化改造,使其成为破产法之外的重要企业拯救通道。日本最初的制度回应,并非立即引入司法介入,而是对既有主银行协调机制进行修正,通过引入第三方参与的ADR(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试图以相对中立的协调主体取代单一银行的主导地位,提升协商过程的公正性、透明度和专业性。这一制度转变,实质上是对主银行协调机制中利益冲突问题的直接回应。
第三方ADR机制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了企业庭外重组的协调结构,使庭外重组不再完全依赖单一金融机构的主观意愿。但其局限性也很快显现。由于ADR机制本质上仍属于自愿协商机制,缺乏法律层面的中止保护和多数决强制力,一旦出现少数反对的债权人,整体重组方案便可能陷入停滞。这一问题并非技术层面的调整可以轻易解决,而是触及了庭外重组制度强度的边界。面对这一困境,日本并未简单地将ADR机制导入破产司法化程序,而是选择了一条更为克制和渐进的改革道路。在既有ADR实践的基础上,日本引入了针对金融债权人的早期事业再生准司法制度,通过有限、明确的非破产司法介入,为庭外重组提供关键的制度支撑。法院在这一层级中的角色,并非全面接管企业或主导重组方案,而是通过提供程序性的中止保护和制度背书,解决庭外协商中最为关键的制度瓶颈。
至此,日本逐步形成了清晰的制度递进结构,在最外层,是以主银行协调和第三方ADR为代表的庭外重组机制,承接企业早期困境处置;在中间层,是以早期事业再生为代表的非破产准司法程序,处理企业中期困境;在内层,则是民事再生与会社更生等正式程序,作为企业后期困境的兜底处置方式。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并非相互替代,而是在功能上相互衔接、逐级递进,共同构成完整的企业拯救体系。从改革方法论的角度看,日本制度演进的核心,并不在于选择了某一种具体的制度机制,而在于其持续识别制度运行中的最短板,并围绕这些短板进行针对性修补。主银行协调不够中立,便引入第三方主体;第三方协调缺乏强制力,便引入早期事业再生有限司法介入;破产程序成本过高,便通过内部制度区分降低进入门槛,区分会社更生和民事再生。正是这种持续自我修正的过程,使日本逐步构建起符合自身社会结构与企业困境特征的双轨企业拯救体系。这一经验表明,对症下药并非意味着一次性的完美制度设计,而是一种动态、演进式的改革逻辑。
三、韩国的对症下药:强化庭外重组,庭内庭外双轨并进
韩国在企业拯救制度的演进过程中,更为明确地确立了庭外重组(CRPA)与庭内重整(DRBA)并行发展的双轨结构,并在制度设计上坚持庭外重组的相对独立性。这一制度选择,并非源于对破产法的不信任,而是韩国在引入美国重整理念后,基于自身金融结构、企业债务形态以及社会认知作出的现实回应。
从制度环境来看,韩国企业融资长期以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为主,债权结构相对集中,金融债权人在企业资本结构中占据核心地位。这一特征,使通过金融机构协调解决企业困境具备较强的现实可行性。与债权高度分散的市场相比,集中化的债权结构更容易形成稳定的谈判框架,也为制度化的庭外重组提供了现实基础。正是在这一背景下,韩国并未选择长期依赖非正式、非制度化的银行自律协调,而是通过立法方式,将庭外重组明确确立为一种具有规则约束力的制度选项。
韩国在庭外重组制度上的关键创新,集中体现在以CRPA为代表的制度框架中。与日本庭外重组长期缺乏多数决强制力不同,CRPA的核心功能,在于直接在法律层面解决了金融债权人的多数决问题。通过明确的法定规则,庭外重组不再以全体债权人一致同意为前提,而是允许在满足特定多数条件的情况下,重组方案对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这一制度设计,实质上是对韩国企业困境中集体行动失灵问题的精准回应。多数决规则的引入,使韩国庭外重组在制度强度上明显高于一般意义上的协商机制,它既保留了庭外重组在灵活性、低成本和低污名方面的优势,又在关键节点引入必要的制度约束,从而显著提高了重组方案达成的可行性。这一点,构成了韩国庭外重组与日本ADR路径之间最为显著的制度差异。
CRPA也并非万能机制,其制度短板同样清晰。尽管解决了金融债权人的多数决问题,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司法中止保护。在企业经营压力持续加大的情形下,非金融个别债权人的强制执行、诉讼或担保权实现行为,仍可能对企业整体重组方案造成冲击。正是在这一制度边界面前,韩国并未放弃庭外重组的改革路径,而是选择在保持其独立性的前提下,通过引入有限的司法支持加以补强。在此背景下,韩国逐步发展出由首尔破产法院规则支持的ARS机制。ARS是韩国破产重整DRBA机制的前置程序,其制度目标并非将企业推入破产程序,而是通过法院的程序性介入,为债权人与企业的协商创造时间和秩序。法院在ARS中的角色,并非重整方案的主导者,而更接近于秩序维护者与协调促进者。这种司法角色定位,体现了韩国在是否引入司法介入问题上的克制态度。
随着实践推进,韩国进一步发现,ARS的介入时点相对偏后,部分企业在进入该机制之前,困境已明显加深,制度干预的空间受到严重压缩。为回应这一问题,韩国在发展ARS的基础上,进一步推出Pre-ARS机制,将制度介入节点前移,使企业能够在风险尚未全面显化之前获得有限的司法调解。近年来,韩国首尔法院还探索出一种混合模式,即允许企业同时申请启动CRPA庭外重组与DRBA破产重整程序。这一制度调整,再次体现了韩国改革的对症下药逻辑:并非通过推翻既有机制解决问题,而是在既有制度结构外围不断延展制度触角,弥补制度空白。
在CRPA、DRBA、ARS与Pre-ARS、混合模式之外,韩国还在DRBA基础上引入了P-Plan等工具,吸收美国预打包重整的部分理念,以应对债务结构复杂、需要快速整合重组方案的特定案件。需要强调的是,P-Plan在韩国企业拯救体系中的定位始终是补充性的,其制度功能并非取代庭外重组或司法重整,而是作为特定情形下的重组加速器。这种谨慎的制度定位,反映了韩国对自身制度环境的清醒认识——本国并不具备全面复制美国预打包重整模式的社会基础。
韩国并未将CRPA、DRBA、ARS、Pre-ARS、混合模式与P-Plan视为彼此割裂的制度模块,而是通过制度设计,允许企业根据自身困境程度,在不同机制之间进行灵活转换。这种可转换性,使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形成动态衔接,而非刚性分割。企业并非必须在完全庭外协商与完全司法化程序之间作出非此即彼的选择,而是可以随着困境程度的变化,逐步进入制度干预强度更高的层级。
从整体结构看,韩国逐步形成了以独立庭外重组CRPA为基础、以司法重整DRBA为后位保障以及多种制度衔接机制的综合体系。庭外重组承担企业早期与中期困境的主要救治功能,司法重整则作为企业困境后期的最终兜底机制。二者并行而不相互吞噬,其他机制相互补充,使企业拯救体系既具备灵活性,又保留了必要的制度强制力。韩国的经验表明,对症下药并不意味着简单追求制度的复杂化,而是要求改革者准确识别本国企业困境的核心症结,并围绕这些症结配置最具针对性的制度工具。坚持庭外重组的独立性,并通过有限、支持性的司法介入不断补强制度短板,正是韩国企业拯救体系得以逐步成熟的关键所在。
四、美国的对症下药:市场机制下的破产法体系内部修复效率与成本缺陷
美国在企业拯救制度的长期演进中,表面上看是以破产法制度为中心,实质上是市场经济为基础,破产法是市场机制的有机组成部分。美国并未选择在破产法之外另行发展独立的庭外重组制度,一方面是因为美国的庭外重组实践市场化程度极高,市场化的重组实践为破产法制度建设提供了有力支撑;另一方面,美国破产法本身已具备相对完备的制度强度与社会接受度。在破产污名相对较低、企业较少回避司法程序的社会背景下,破产法并未被视为企业经营失败的最后手段,而是被广泛用作企业风险调整与价值重组的制度工具。因此,美国破产法改革的核心,无需补齐制度覆盖范围的短板,而是修复破产法内部的运行缺陷。
美国破产重整制度最为突出的问题,是程序周期过长、运行成本高昂、效率相对偏低。高度司法化的程序设计、频繁的听证安排以及大量专业服务的介入,使破产重整在现实中往往持续时间较长,费用负担沉重。对于大型企业而言,这种成本尚可被其资产规模和经营价值所吸收;但对于中小企业而言,程序本身的成本往往足以吞噬其剩余价值,从而大幅削弱制度的实际可及性。这一问题意识,直接塑造了美国后续的改革方向,也构成了理解美国破产法改革对症下药逻辑的关键。
美国采取的第一项关键回应措施,是在实践中发展并不断强化预打包重整制度。预打包重整并非通过成文法确立为一种独立程序,而是作为破产实践中的一种操作模式存在,其核心在于将债务重组谈判和方案形成,尽可能前移至破产申请之前,使企业在正式进入破产程序后,能够在极短时间内完成重整计划的司法确认。通过预打包重整安排,破产程序的时间成本和不确定性被显著压缩,法院在案件中的角色更多转向程序确认与合法性审查。这种做法,在不改变破产法基本结构的前提下,有效回应了程序冗长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预打包重整的制度意义,并不在于绕开破产法,而恰恰在于更高效地利用破产法,其存在的前提是企业及债权人对破产程序本身具有足够的信任,不将进入破产程序视为经营失败的终点。
美国的第二项重要改革方向,是针对中小微企业破产重整制度的专门调整。长期以来,美国破产法的程序结构主要围绕大型企业设计,其复杂性与专业化程度,使中小企业在实践中难以承受相应的时间与费用成本。为回应这一问题,美国通过专门的制度设计,为中小企业提供更为简化、成本更低的重整路径,试图在不削弱程序正当性的前提下,提高破产法制度对中小企业的可及性。
无论是预打包重整实践的强化,还是中小企业重整制度的改革,其共同特征都在于改革目标高度集中于效率提升与成本控制。这一改革取向,并非源于对企业拯救功能的重新定位,而是基于对美国既有制度成熟度的判断。在市场化机制和破产法已能够覆盖企业困境主要阶段的前提下,效率自然成为制度优化的核心议题。正是这一点,构成了美国经验与东亚国家经验之间最为根本的差异。美国所面对的问题,是市场机制足够发达、破产法足够完善,但重整运行成本过高;而中国日本与韩国所面对的问题,则是破产法本身难以覆盖企业困境的早期阶段。在前一种情形下,通过预打包重整和程序简化修复制度内部缺陷,显然是对症下药;但在后一种情形下,若简单移植美国效率导向的改革思路,反而可能加剧制度错位。
美国的改革路径并不能被简单理解为破产法改革的终极样本,而更应被视为在特定制度成熟阶段下,对既有体系内部问题的针对性修复。脱离其社会基础与制度前提,预打包重整或效率优先的改革逻辑,并不具备普遍适用性。理解美国这一内部修复型的对症下药逻辑,对于判断中国破产法改革的合理方向尤为重要。正是在与美国改革路径的对照中,才能更清晰地看到,中国当前最为紧迫的制度问题,并不在于破产程序是否足够高效,而在于破产法体系是否真正具备覆盖企业困境不同阶段的能力,中国不宜盲目照搬美国破产法的改革模式。
五、中国破产法改革现实错位:忽视制度分层短板,重仓补强破产法内部机制
在系统比较日本、韩国与美国的改革路径之后,中国破产法改革所面临的核心问题愈发清晰,中国当前并非要急于优化一个基本成型的综合破产法体系,而是重点在于弥补企业拯救制度体系结构短板。在此背景下,如果改革重心过早转向破产效率提升、程序加速或工具精细化,便极易出现制度用力方向与现实需求之间的错位。
从实践层面看,中国企业对破产程序的回避具有明显的普遍性和结构性特征。破产在社会认知中仍然带有强烈的失败色彩,企业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往往面临经营信用受损、交易关系中断以及控制权不确定性增加等一系列连锁反应。这种高破产污名化的社会环境,使得企业在困境早期阶段几乎不会主动选择进入破产程序,而更倾向于通过非正式协商、隐性违约或拖延的方式应对经营风险。然而,与日本和韩国不同的是,中国在破产法之外,并未建立起具有稳定制度地位的独立庭外重组机制。实践中虽存在庭前协商、预重整等多种探索,但这些机制要么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要么高度依附于法院的破产程序,难以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庭外制度层级。其结果是,企业在困境早期既不愿进入破产程序,又缺乏可替代的制度化解决通道,只能在制度灰色地带反复博弈,直至风险积累到不可收拾的程度。
在这一制度结构下,司法重整被迫承担起过多并不适合其解决的功能。大量案件进入重整程序时,企业已处于困境后期,持续经营能力严重受损,重整空间极为有限。这不仅降低了重整的成功率,也使司法重整在实践中呈现出明显的清算化倾向,重整制度本应承担企业拯救的核心功能,却在现实中频繁被用作延缓清算的工具。
当前破产法改革中效率优先的取向尤为值得警惕,部分破产法草案内容效仿美国,制定了庭前协商和小微企业破产效率改革的措施,这些措施对于完善破产重整机制有积极的作用,但相较于当下中国市场的需求,不是雪中送炭,只是锦上添花。效率本身并非错误的改革目标,但效率的意义高度依赖于制度的可使用性。当企业因制度结构缺失而无法或不愿进入任何救济程序时,单纯提升庭内程序的效率,实际上只能作用于极少数已被迫进入重整的案件,对整体企业拯救格局难以产生实质影响。在缺失制度化庭外重组的背景下推出庭前协商,立法时机存在问题,运行效果也将大打折扣。在破产污名化、民营企业亟需非破产重组机制情形下,单纯优化小微企业重整机制,制度价值也十分有限。将中国的改革语境与美国进行对比,这种制度错位尤为明显。美国在强化预打包重整和中小企业重整制度时,前提是市场机制十分成熟,破产法机制供给已经覆盖企业需求,改革的核心矛盾在于破产重整程序运行成本过高。在这一条件下,通过效率提升修复制度内部缺陷,显然具有合理性。而中国当前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并非破产程序是否足够高效,而是大量企业在困境早期根本无法进入制度框架。
与日本和韩国的对比,同样揭示出中国制度结构的明显不足。日本和韩国虽然在制度技术上的改革路径不同,但其共同特征在于,均坚持发展独立的庭外重组机制,并将其视为企业拯救体系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庭外重组并非破产程序的附属品,而是承担企业早期和中期困境治理的主要功能;司法重整则被有意保留为后位制度,作为企业困境后期的最后兜底选择。反观中国,当前的制度结构更接近于一种单轨偏置状态,司法重整不断被强化,而庭外重组却始终处于制度边缘。法院在实践中被迫承担起协调、推动甚至主导企业早期重组的角色,这不仅大幅增加了司法负担,也模糊了庭外与庭内之间的制度边界。这种结构性失衡,使破产法既难以前移介入企业困境早期,又在困境后期承受过重压力,形成典型的制度悖论。中国破产法立法长期对标美国,机械引入看似逻辑自洽的规则,却忽视了制度赖以生存的社会生态环境。
从对症下药的角度看,中国破产法改革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引入更多重整工具或进一步压缩程序时间,而在于是否能够补齐最为缺失的制度层级。具体而言,至少包括三个方面:其一,确立具有独立地位的庭外重组制度,使企业在困境早期即可进入制度化的解决轨道;其二,明确法院在庭外重组中的支持性、有限性角色,通过程序性介入弥补庭外机制的关键短板,而非将其全面司法化;其三,通过制度分层,重构庭外重组与庭内重整之间的递进关系,使破产法真正成为企业拯救体系中的后位制度。
只有在构建起完整的制度层级基础之上,关于效率提升、程序简化以及工具完善的讨论,才具有现实意义。否则,破产法改革即便在条文设计上不断趋于精致,也难以触及企业困境的真实痛点,甚至可能因制度错位而进一步加剧企业对破产制度的回避。中国破产法改革正处在从制度引入向制度成熟转型的关键阶段,在这一阶段,改革的首要任务并非追求美式的国际接轨,而是通过对症下药,重构企业拯救体系的整体结构,使不同阶段的企业都能在合适的时间进入合适的制度通道。
六、结语:对症下药,缺啥补啥
破产法改革并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最优模型,也不存在可以跨越制度环境直接复制的标准答案。各国在重整制度上的差异,并非制度先进性高低的体现,而是其在特定经济结构、金融体系与社会认知条件下所作出的理性选择。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症下药不应被理解为一种修辞表达,而应当被确立为破产法改革的基本方法论。
日本与韩国的经验表明,当破产法难以承担企业拯救的全部功能时,通过发展独立的庭外重组及破产前重组机制,并与庭内重整形成多层并行、递进衔接的制度结构,是一种符合现实约束的制度回应。两国虽然在具体改革路径上存在明显差异,但其改革逻辑高度一致,并非试图用某一种制度解决所有问题,而是不断识别企业困境结构中的短板环节,并在既有制度基础上进行针对性补强。制度的成熟,正是在这种持续的修正与完善中逐步实现的。
美国的改革经验则从另一侧面印证了这一判断。美国并未也无需特别构建独立的庭外重组制度体系,而是将改革重心放在破产法内部,通过预打包重整实践和中小企业重整制度改革,修复程序成本高、效率不足的制度缺陷。这一路径的合理性,并非源于其制度形式本身,而是建立在破产法已具备高度综合性、社会对破产程序接受度较高以及拥有发达市场机制的前提之下。但脱离这一制度成熟的生态环境,单纯移植美国效率优先的改革思路,反而可能放大制度错位。中国不宜持续移植美国破产法制度,东亚国家的企业重组机制更适配中国的现实国情。
中国当前破产法改革所面临的主要矛盾,并不在于重整程序是否足够高效,而在于企业拯救制度的整体结构尚未成形。如果改革方向过早转向程序加速、工具精细化或效率指标提升,便可能出现典型的药不对症现象,制度条文或许更加精致,但企业依然无法在困境早期进入制度框架;程序或许更加高效,但适用对象却持续萎缩。长此以往,破产法改革不仅难以实现企业拯救的核心目标,甚至可能进一步加深企业对破产制度的制度性不信任。
企业困境重组需要一套类似综合医疗体系的系统化支持,涵盖从门诊、住院部到ICU的不同层级。当前的问题在于,我们几乎将所有资源倾注在ICU这一最终环节,却忽视了门诊、住院部这一前端和基础性的救治手段。大量本可通过早期干预挽救的企业,因缺乏有效的制度支持,被迫拖入成本高昂的司法程序。因此,当务之急是将有限资源优先投向“门诊”及“住院部”建设,补齐早期干预这一制度短板,而非继续精装“ICU”。只有建立起从预防、干预到抢救的完整制度链条,才能让企业在不同困境阶段获得最适宜的制度救治。
破产法改革并非一次性的立法工程,而是一个伴随经济结构变化不断演进的制度过程。真正成熟的制度,并不追求形式上的完美设计,而是在实践中不断发现问题、修正偏差。将对症下药确立为改革的基本方法论,意味着承认制度环境的差异性,尊重制度演进的阶段性,也意味着对制度移植保持必要的克制,避免立法移植陷阱,真正构建起覆盖企业生命全周期的治理体系。对中国而言,这不仅是破产法修订的技术问题,更是企业风险治理理念从事后处置走向前端预防的关键转型。正是在这一意义上,对症下药并非改革的终点,而是中国破产法走向制度成熟的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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